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
关于
四川英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之
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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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loor 9,Building 26,Boundary-Free Land Center,269 Tianfu 2 Street,Hi-Tech Zone,Chengdu, 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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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
关于四川英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之法律意见书
致:四川英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国浩”或“我们”)接受四川
英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杰电气”或“公司”)的委托,担任公司2026
年员工持股计划(以下简称“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市
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深圳
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下简
称“《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按照中国律师行
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公司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相关事宜
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依据本法律意见书限定的基本事实、前提与假设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我
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声明如下:
(一)本所律师依据《公司法》《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
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
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
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
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
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本法律意见书依据我国现行有效或者公司的行为、有关事实发生或存在
时所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基于本所律师对该等规定的理
解而出具。
(三)公司已向本所保证:其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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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其所提供的文件
和材料是真实、完整和有效的,且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本所律师系基于
公司的上述保证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四)本所律师仅就与公司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相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且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为本法律意见表述之目的,不包括
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和中国台湾地区)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
发表法律意见,并不依据任何中国境外法律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律师不对公司本次
员工持股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价值、考核标准等问题的合理性以及会计、财务等
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财务数据或结论进行引述时,
本所已履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但该等引述不应视为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
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五)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六)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实行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所必备的
法定文件。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实行本次员工持股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
其他任何目的。
基于上述前提与假设,本所针对本项目的合法合规性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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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文
一、公司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
(一)公司为依法设立且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英杰电气目前持有的德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51060020515584XN”的《营业执照》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
出具日,英杰电气的基本情况如下:
公司名称 四川英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1060020515584XN
注册资本 22,220.4138 万人民币
公司类型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法定代表人 王军
成立日期 1996 年 01 月 16 日
注册地址 四川省德阳市金沙江西路 686 号
一般项目:新能源原动设备制造;新能源原动设备销售;储能技术服
务;新兴能源技术研发;太阳能发电技术服务;光伏设备及元器件制
造;光伏设备及元器件销售;电池销售;蓄电池租赁;光伏发电设备
租赁;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制造;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销售;电
力设施器材制造;电力设施器材销售;机械电气设备制造;机械电气
设备销售;电子元器件制造;电力电子元器件制造;电力电子元器件
销售;先进电力电子装置销售;输配电及控制设备制造;智能输配电
经营范围
及控制设备销售;充电桩销售;机械设备研发;软件开发;技术服务、
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技术进出口;
货物进出口;工业互联网数据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
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发电业务、输电业务、
供(配)电业务;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和试验;
电气安装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
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英杰电气系由四川英杰电气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核准四川英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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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许可[2020]53号)批准,英杰电气向社会公开发行A股1,584万股,并于2020
年2月13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股票简称为英杰电气,股票代码为300820。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为依法设立、合法存
续的上市公司,具备《指导意见》规定的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合法合规性
本所律师根据《指导意见》《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的有关规定,对公司董事
会于2026年8月31日审议通过的《员工持股计划(草案)》,逐项核查如下:
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已经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审议程序,真实、准确、完
整、及时地实施信息披露,不存在利用员工持股计划进行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
等证券欺诈行为,符合《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一)款和《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
第 7.7.2 条关于依法合规原则的相关要求。
划参加对象的声明,本次员工持股计划遵循公司自主决定,员工自愿参加的原则,
不存在公司以摊派、强行分配等方式强制员工参加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情形,符合
《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二)款和《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第 7.7.2 条关于自愿参
与原则的要求。
参与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将盈亏自负、风险自担,与其他投资者权益平等,符
合《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三)款和《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第 7.7.2 条关于风险
自担原则的相关要求。
的劳动或聘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记录及公司的说明,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参加对
象为公司(含合并报表子公司)中层管理人员及核心骨干,不含公司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也不含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所有参与对象均须在公司任职,领取报酬并签订劳动/劳务合同或受公司
聘任。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初始设立时的参加对象预计不超过520人,公司根据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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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本次
员工持股计划的参与对象名单;公司员工按照依法合规、自愿参与、风险自担的原
则参加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符合《指导意见》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
本次员工持股计划资金来源为员工合法薪酬、自筹资金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
式,不存在公司向参加对象提供垫资、担保、借贷等财务资助的情形,亦不存在第
三方为员工参加本持股计划提供奖励、资助、补贴、兜底等安排,符合《指导意见》
第二条第(五)款第一项的规定。
专用证券账户回购的公司A股普通股股票,符合《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五)款第
二项的规定。
公司公告最后一笔标的股票过户至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名下之日起算;本次员工持股
计划锁定期为12个月,自公司公告最后一笔标的股票过户至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名下
之日起算,符合《指导意见》第二条第(六)款第一项的规定。
超过139.40万股,占公司当前总股本22,220.4138万股的0.63%;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实
施后,公司全部有效的员工持股计划所持有的股票总数累计不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
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持有的股票总数不包括员工在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前获
得的股份、通过二级市场自行购买的股份及通过股权激励获得的股份;符合《指导
意见》第二条第(六)款第二项的规定。
部最高管理权力机构为持有人会议;本次员工持股计划设管理委员会,负责或监督
员工持股计划的日常管理,代表持有人行使股东权利;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可以视实
施情况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为持股计划提供管理、咨询等服务;公司已制定《员工
持股计划管理办法》,对管理委员会的职责进行明确的约定;符合《指导意见》第
二条第(七)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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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员工持股计划的目的、意义和基本原则;
(2)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的确定依据、持有人范围及相关情况;
(3)员工持股计划的资金来源、股票来源、受让价格和规模;
(4)员工持股计划的存续期、锁定期及业绩考核设置;
(5)存续期内公司融资时持股计划的参与方式;
(6)员工持股计划的管理模式;
(7)员工持股计划的变更、终止及决策程序;
(8)持有人变更时所持股份权益的处置办法;
(9)员工持股计划的资产构成及权益处置;
(10)员工持股计划的会计处理;
(11)员工持股计划履行的程序;
(12)员工持股计划的关联关系及一致行动关系;
(13)其他重要事项。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前述情况符合《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九)款和《自
律监管指引第2号》第7.7.7条的规定。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员工持股计划(草案)》符合《指导意见》及《自律
监管指引第2号》的相关规定。
三、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涉及的法定程序
(一)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已经履行的法定程序
股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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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审议通过《关于公司<2026年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同时,
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出具书面核查意见,认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不会损害公司
及全体股东的利益;不存在以摊派、强行分配等方式强制员工参加持股计划的情形;
有利于进一步提升公司治理水平,完善公司薪酬激励机制,提高员工的凝聚力和公
司竞争力,充分调动员工积极性和创造性,实现企业的长远可持续发展。
英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2026年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等与本次
员工持股计划有关的议案并提议召开股东会进行表决。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已就实施本次员工持
股计划履行了现阶段所需的必要法定程序,符合《指导意见》第三条第(八)款、
第(九)款、第(十)款、第(十一)款和《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第7.7.6条的相
关规定。
(二)根据《指导意见》及《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为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
划,公司仍需履行下列程序:
公司应召开股东会对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相关议案进行审议,并在股东会召开前
公告本法律意见书。股东会作出决议时须经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
数通过,关联股东应回避表决。
四、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信息披露
根据公司的说明,公司将按照《指导意见》《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的要求在
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公告与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相关之董事会决议、《员
工持股计划(草案)》及其摘要、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核查意见等相关文件。
随着本期员工持股计划的进展,公司还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
规定,继续履行与本期员工持股计划相关的信息披露义务。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尚需按照《指导
意见》《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就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履行必要的信
息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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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具备《指导意见》
规定的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员工持股计划(草案)》符合《指导
意见》及《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的相关规定;公司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已经按照《指
导意见》及《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的规定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法律程序,本次员
工持股计划的实施尚需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公司尚需按照《指导意见》《自律
监管指引第2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就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叁份。
(以下无正文,为签章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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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章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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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持股计划之法律意见书》的签章页)
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盖章)
负责人: 经办律师:
宋玲玲 刘小进
经办律师:
陈 虹
经办律师:
莫小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