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诚信矿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草案)
(H 股发行并上市后适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规范金诚信矿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的行为,保证公司股东会规范、高效运作,确保股东平等、
有效地行使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香
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香港上市规则》)、《金诚
信矿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公司章程和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公司董
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
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按照《公司法》、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规则、公司章程、本规则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职权。
股东会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在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
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如授权事项属于公司章程规定应由股东会以普通决
议通过的事项,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
通过;如授权事项属于公司章程规定应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应当由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四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
应当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之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
《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会应
当在 2 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以
下简称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六条 股东会由董事会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召集。董事会应当
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七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八条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
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董事会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与风险
管理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
通知董事会,同时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证券交易所之规定,完成
必要的报告、公告或备案,并及时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通知的提案内容
不得增加新的内容,否则相关股东应按上述程序重新向董事会提出召开股东会的
请求,通知中列明的会议地点应当符合公司章程和本规则的规定。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
议公告时,按照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证券交易所之规定,向证券交易
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第十一条 对于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
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
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
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
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
规定。
第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
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五条 提出涉及投资、财产处置和收购兼并等提案的,应当充分说明该
事项的详情,包括:涉及金额、价格(或计价方法)、资产的账面值、对公司的
影响、审批情况、是否涉及关联交易等。如果按照有关规定需进行资产评估、审
计或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的,董事会应当在股东会召开前至少 5 个工作日向股
东披露资产评估情况、审计结果或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第十六条 董事会审议通过年度报告后,应当对利润分配方案做出决议,并
作为年度股东会的提案。
第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会议召开 20 日前、临时股东会会议召
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计算起始期限时,含通知发出当日、
不含会议召开当日)
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法律、法规和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东会通知应当在符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的前提下,于公司网站或香港联交所指定的网站上发布。如根据本章程应向境外
上市外资股股东发出公告,则有关公告同时应根据《香港上市规则》所规定的方
法刊登。
如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股东会须因刊发股东会补充通
知而延期的,股东会的召开应当按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延期。
第十八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六)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第十九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
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第二十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
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
易所惩戒;
(五)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等要求的任职资格;
(六)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要求的其他内容。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一条 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定股权登记日。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二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者取消,
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就延期召开或取消股东会的程序有特别规定的,在不违反境内监管要求的前提下,
从其规定。
第四章 股东会的出席与登记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会。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
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
范围内行使表决权。除非个别股东受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须就个别
事宜放弃投票权。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
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
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五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会秩序、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
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六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
东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
有一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第二十七条 股东应当持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
证明出席股东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
为香港法律不时生效的有关法律法规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所定义的
认可结算所及其代理人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同意、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由其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或者由其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
表决。不作注明的,视为股东代理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二十九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
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第三十条 出席会议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其出
席本次会议资格无效:
(一)委托人或出席本次会议人员的身份证存在伪造、过期、涂改、身份证
号码位数不正确等不符合《居民身份证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
(二)委托人或出席本次会议人员提交的身份证明资料无法辨认的;
(三)同一股东委托多人出席本次会议的,委托书签字样本明显不一致的;
(四)传真登记所传委托书签字样本与实际出席本次会议时提交的委托书签
字样本明显不一致的;
(五)授权委托书没有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
(六)投票代理委托书需公证但没有公证的;
(七)委托人或代表其出席本次会议的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有其他明显违反
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因委托人授权不明或其代理人提交的证明委托人合法身份、委
托关系等相关凭证不符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致使其或其代理人出席本
次会议资格被认定无效的,由委托人或其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五章 会议签到
第三十二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股东代表及代理人应按照关于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中所通知的时间和要求向股东会登记处办理登记。
第三十三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四条 已登记的股东应凭本规则第二十七条所述凭证在会议登记册
上签字。
未登记的股东,原则上不得参加本次股东会,经大会主持人特别批准,需提
交本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文件,经审核符合股东会通知规定的条件的股东在会
议登记册上签字后可以参加本次股东会。
第三十五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
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六条 股东应于开会前入场,中途入场者,应经大会主持人许可。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六章 股东会的议事与表决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有两位副董事长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
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
董事主持。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召集人
主持。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公司应当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
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股东的过半数同意,股东会
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主持人应按预定时间宣布开会。如遇特殊情况时,也
可在预定时间之后宣布开会。
第四十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四十一条 会议在主持人的主持下,按列入议程的议题和提案顺序逐项进
行。对列入会议议程的内容,主持人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先报告、集中审议、
集中表决的方式,也可对比较复杂的议题采取逐项报告、逐项审议及表决的方式。
股东会应该给予每个议题合理的讨论时间。
第四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四十三条 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在审议议题时,应简明扼要阐明观点,对报
告人没有说明而影响其判断和表决的问题可提出质询,要求报告人做出解释和说
明。
第四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
明。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与该关联交易事项有关联关
系的股东可以出席股东会,但应主动向股东会申明此种关联关系。关联股东可以
依照股东会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但在投票表决时应回避而不参与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记录中应当充分披露
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当关联股东未主动回避时,其他股东可要求其回避。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主持人应宣布相关关联股东的
名单,并对关联事项作简要介绍。主持人应宣布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方股东持有
或代理表决权股份的总数和占公司总股份的比例,之后进行审议并表决。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对列入议程的事项均采取表决通过的形式。每个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
一票表决权。表决方式为记名式投票表决。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根据适用的法律法规及《香港上市规则》,若任何股东需就某决议事项放弃
表决权、或限制任何股东只能够投票支持(或反对)某决议事项,则该等股东或
其代表在违反有关规定或限制的情况投下的票数不得计入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
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
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
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董事选举的提案,应当对每一个董事候选人逐个进
行表决。
根据股东会决议,公司选举董事也可采用累积投票制。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
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或者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董
事的,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股东在投票选举董事时,股东所持有的每一股份拥
有与应选出的董事人数相等的投票权,股东既可以把全部的投票权集中选举一人,
亦可以分散选举数人。公司根据董事候选人所获投票权的高低依次决定董事的选
聘,直至聘满全部董事为止。
第四十九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
决。
第五十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
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一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在符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前提下,股东会对
提案进行表决时,可采用电子方式。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
果为准。
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
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
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四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
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或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
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者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规则要求应当包括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七条 不具有出席本次会议合法有效资格的人员,其在本次会议中行
使或代表行使的股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所投出的表决票)无效。因此而产生的
无效表决票,不计入出席本次会议有效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五十八条 股东会对表决通过的事项应形成会议决议。
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会做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的过半数同意通过;股东会做出特别
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的 2/3 以上
同意通过。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各项决议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
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规则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
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
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保证决议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不
得使用容易引起歧义的表述。
第六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公司章程规定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清算;
(二)修改公司章程;
(三)公司增加、减少注册资本;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公司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以股东会特别决议通过
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就关联事项做出决议,属于普通决议的,应当由出席股
东会的非关联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属于特别决议
的,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
通过。
第六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根据表决结果决定股东会的决议是否通过,并应
当在会上宣布表决结果。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第六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
所投票数组织点算;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
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
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六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做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
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
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章 股东会纪律
第六十六条 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本公司的股东或股东授权委托代理人、
董事、董事会秘书、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聘请的律师、公证员以及董事会
或提议股东邀请的嘉宾、记者等可出席股东会,其他人士不得入场。
第六十七条 大会主持人可要求下列人员退场:
(一)无资格出席会议者;
(二)扰乱会场秩序者;
(三)衣帽不整有伤风化者;
(四)携带危险物品者;
(五)其他必须退场情况。
上述人员如不服从退场命令时,大会主持人采取必要措施使其退场。
第六十八条 审议提案时,只有股东或代理人有发言权,发言股东应先举手
示意,经主持人许可后,即席或到指定发言席发言。
有多名股东举手发言时,由主持人指定发言者。
主持人根据具体情况,规定每人发言时间及发言次数。股东在规定的发言期
间内发言不得被中途打断,以使股东享有充分的发言权。
股东违反本条前三款规定的发言,大会主持人可以拒绝或制止。
与会的董事、总裁、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经大会主持人批准者,可发言。
第六十九条 发言的股东或代理人应先介绍自己的股东身份、持股数量等
情况,然后发表自己的观点。
第七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坚持朴素从简的原则,不得给予出席会议的股
东(或代理人)额外的经济利益。
第八章 股东会记录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
容:
(一)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
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二)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六)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七)公司章程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
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
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
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
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九章 休会与散会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主持人有权根据会议进程和时间安排宣布暂时休会。
大会主持人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宣布休会。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全部议案经主持人宣布表决结果,股东无异议后,由主
持人宣布散会。
第十章 股东会决议的执行
第七十四条 股东会会议制作书面决议的,由出席会议的董事签署。
第七十五条 会议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
董事会应在股东会决议中作特别提示。
第七十六条 股东会形成的决议,由董事会负责执行,并按决议的内容交由
公司总裁组织有关人员具体实施承办。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在股东会决议作
出后立即就任或者按照股东会决议确定的起任时间就任。
第七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若因应法律法规和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无法在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的,则具体方案实施日期可按
照该等规定及实际情况相应调整。
第七十九条 公司董事长对股东会决议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必要时
可召集董事会临时会议听取和审议关于股东会决议执行情况的汇报。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八十条 本规则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自股东会审议通过后,自公司发
行的 H 股股票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上市之日起生效,修改时亦需股东会审
议通过。
第八十一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或与本规则生效后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冲突的,以
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或《公司
章程》的规定为准。
除非有特别说明,本规则所使用的术语与公司章程中该等术语的含义相同。
第八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本规则: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或制定并颁布新的法律、法规或
规范性文件后,本规则规定的事项与前述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章程修改后,本议事规则规定的事项与公司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本规则(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后生效)。
第八十三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均包括本数,“过”、“多于”、
“低于”均不包括本数。
第八十四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董事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