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安徽龙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致:安徽龙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
股东会规则》的规定,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接受安徽龙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董事会的聘请,指派许航律师、夏园强律师出席并见证了公
司于2026年9月3日在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堂寨路68号A1
栋召开的2026年第四次临时股东会,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
司章程》的规定,对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
会议表决程序等事宜进行了审查,现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会的会议通知。经核查,通知载明了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
会议出席对象,并说明了有权出席会议的股东的股权登记日、出席会议的股东的
登记方法、联系电话和联系人的姓名等事项。
开,其中:
(1)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投票的时间为:2026年9月3日9:15至9:25,
(2)本次股东会现场会议于2026年9月3日14:30在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高新
技术产业开发区天堂寨路68号A1栋召开,会议的时间、地点及其他事项与会议
通知披露的一致。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相关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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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与召集人资格
根据公司出席会议股东的签名、授权委托书及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对网络
投票的统计,本次参与表决的股东、股东代表及委托投票代理人220人,其中现
场参与表决的股东、股东代表及委托投票代理人3人,通过网络参与表决的股东、
股东代表及委托投票代理人217人。参与表决的股东、股东代表及委托投票代理
人代表股份58,232,847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49.7935%,其中现场参与
表决的股东、股东代表及委托投票代理人代表股份46,778,380股,占公司有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39.9991%,通过网络参与表决的股东、股东代表及委托投票代理人
代表股份11,454,467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7944%。
出席会议人员除上述股东、股东代表及股东委托代理人外,还有公司的董事、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聘请的律师。
经验证,上述人员的资格均合法有效。
本次股东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召集人资格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
章程的规定。
三、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
本次股东会审议并通过了以下议案:
(一)《关于<安徽龙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
案)>及其摘要的议案》;
同意58,220,847股,占参与表决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9.9794%;反对8,300
股,占参与表决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143%;弃权3,700股,占参与表决有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0.0064%。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11,442,467股,占参与表决有表决权中小
投资者所持股份总数的99.8952%;反对8,300股,占参与表决有表决权中小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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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所持股份总数的0.0725%;弃权3,700股,占参与表决有表决权中小投资者所持
股份总数的0.0323%。
(二)《关于<安徽龙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
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
同意58,220,847股,占参与表决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9.9794%;反对8,300
股,占参与表决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143%;弃权3,700股,占参与表决有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0.0064%。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11,442,467股,占参与表决有表决权中小
投资者所持股份总数的99.8952%;反对8,300股,占参与表决有表决权中小投资
者所持股份总数的0.0725%;弃权3,700股,占参与表决有表决权中小投资者所持
股份总数的0.0323%。
(三)《关于提请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
关事项的议案》。
同意58,220,847股,占参与表决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9.9794%;反对8,300
股,占参与表决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143%;弃权3,700股,占参与表决有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0.0064%。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11,442,467股,占参与表决有表决权中小
投资者所持股份总数的99.8952%;反对8,300股,占参与表决有表决权中小投资
者所持股份总数的0.0725%;弃权3,700股,占参与表决有表决权中小投资者所持
股份总数的0.0323%。
经验证,公司本次股东会就会议通知中列明的事项以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了
逐项表决。上述议案均为特别决议事项,已由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
上通过。根据表决结果,前述议案获得了出席会议股东有效表决通过。会议的表
决程序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四、结论
通过现场见证,本所律师确认,公司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及表决方
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本次股东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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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员及本次股东会的召集人具有合法有效的资格,表决程序和结果真实、合法、
有效。
(以下无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