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证券: 南京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管理办法

来源:证券之星 2026-08-29 01:5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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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京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提高审计工作和财务信息的
质量,维护股东合法利益,根据《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
法》《国有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监管规则及《南
京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聘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定期财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的行为。
  第三条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负责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并监督其审计工作
开展情况。审计委员会应当切实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流程及相关内部控制制度;
  (二)提议启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
  (三)组织相关部门编制选聘文件并对选聘文件进行审议,确定评价要素和
具体评分标准,监督选聘过程;
  (四)提出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的建议,提交决策机构决定;
  (五)监督及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
  (六)每年向董事会提交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履职情况评估报告及审计委
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七)负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有关选聘会计师事务所
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公司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选聘会计师事务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或者排斥会计师事务所参加
选聘,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聘活动。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资质要求
  第五条 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成立 3 年及以上,由有限责任制转为特殊的普通
合伙制或普通合伙制的会计师事务所,延续转制前的经营年限;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组织机构健全,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较为完善
并且执行有效;
  (三)具备从事证券期货业务服务的资格,具有良好的执业质量记录,按时
保质完成审计工作任务,在审计工作中没有出现重大审计质量问题和不良记录,
具备承担相应审计风险的能力;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和社会声誉,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审计的法
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五)能够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维护国家金融信息安全;
  (六)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司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其注册会计师人数、经营年限、业务规模等资质
条件应当与公司规模相适应。
             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程序
  第六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如服务费用达到或超过 120 万元的,应
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服务费用不足 120 万元的,可采用公开招标、邀
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采购方式,具体方式
及实施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公司采购管理制度等规定执行。
  第七条 公司应当细化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标准,按规定程序组织对会
计师事务所的应聘文件进行评价,并对参与评价人员的评价意见予以记录并保
存。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要素,至少应当包括审计费用报价、会计师事务所
的资质条件、执业记录、质量管理水平、工作方案、人力及其他资源配备、信息
安全管理、风险承担能力水平等。公司应当对每个有效的应聘文件单独评价、打
分,汇总各评价要素的得分。评价要素的分值权重应当符合规定。
  公司评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管理水平时,应当重点评价质量管理制度及实
施情况,包括项目咨询、意见分歧解决、项目质量复核、项目质量检查、质量管
理缺陷识别与整改等方面的政策与程序。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不得设置最高限价,确需设置的,应当在选聘
文件中说明该最高限价的确定依据及合理性。公司评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
价时,应当将满足选聘文件要求的所有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的平均值作为
选聘基准价,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审计费用报价得分:审计费用报价得分=(1-∣
选聘基准价-审计费用报价∣/选聘基准价)×审计费用报价要素所占权重分值。
  第八条 公司采用招标方式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组建评标委员会作为
评审机构,负责评标,评标委员会由审计委员会成员、外部专家和公司代表组成,
成员人数为 5 人以上单数,熟悉金融业务和财务会计业务的外部专家不少于成员
总数的 1/3。采用其他采购方式的,评审机构组成按公司采购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评审机构应当按照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依据评价标准,对会
计师事务所的应聘文件进行评价,按照得分高低次序排出名次,并根据名次向董
事会审计委员会推荐不超过 3 名中标候选会计师事务所,同时提供书面评审报
告。
  第十条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当在评审机构推荐的中标候选会计师事务所中
确定至少 1 名中标会计师事务所。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认真调查拟聘任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注册会计师的执
业质量、诚信情况,可以通过审阅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资料、查阅公开信
息或者向监管部门及行业协会查询等方式,也可以视需要要求拟聘请的会计师事
务所现场陈述。
  第十一条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初步确定中标会计师事务所后,应按《公司章
程》规定报公司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请股东会审议,决定聘用中标
会计师事务所,并确定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
  董事会或股东会未审议通过聘用中标会计师事务所,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在
评审机构推荐的中标候选会计师事务所中另行确定一名中标会计师事务所,重新
提请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如中标候选会计师事务所均未获通过,公司应重新启
动选聘程序。
  公司履行决策程序决定聘用中标会计师事务所后,由公司或招标代理机构向
中标会计师事务所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会计
师事务所。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一经中标,有效期限最长为 5 年。在中标有效期内,
公司续聘同一会计师事务所的,可以不再招标,按本办法规定的决策程序续聘。
  公司连续聘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包括其相关成员单位)原则上不超过 5
年。5 年期届满,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前期审计质量情况、股东评价、金融监管部
门的意见等,公司履行必要决策程序后,可适当延长聘用年限,但连续聘用年限
不超过 8 年,在上述年限内可以不再招标。连续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的起始年限从
该会计师事务所实际承担公司财务报告审计业务的当年开始计算。
  审计项目主管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同一家会计师事务所,或更换会计
师事务所时,连续实际承担公司审计业务不得超过 5 年。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中标有效期内,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公司有权
终止与其之间的业务约定:
  (一)出具的审计报告不符合审计工作要求,存在明显审计质量问题的;
  (二)将服务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
  (三)与其他投标人串通、与公司有关人员串通,弄虚作假的;
  (四)资质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业务约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公司解聘、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连续聘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
达到规定年限或者中标有效期满,会计师事务所辞聘,会计师事务所存在按规定
不得继续承担公司审计业务或不符合延长聘用年限规定条件等情况的,公司应根
据规定,重新履行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程序。
  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应在被审计年度第四季度结束前完成选聘工作。
  第十五条 公司对选聘、应聘、评审、受聘文件和相关决策资料应当妥善归
档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文件资料的保存期限为选聘结束之日
起至少 10 年。
               第四章 信息披露及监督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项目合伙人、签
字注册会计师的服务年限、审计费用等信息。
  公司每年应当按要求披露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职情况评估报告和审计委员会
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涉及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披露
前任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及上年度审计意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与前后任
会计师事务所的沟通情况等。
  第十七条 聘任期内,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消费者物价指数、社会
平均工资水平变化,以及业务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变化等因素合理调整审计费用
并履行相应的审议决策程序。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下降 20%以上(含 20%)的,
公司应当在信息披露文件中说明本期审计费用的金额、定价原则、变化情况和变
化原因。
  第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对会计师事务所的选聘及审计工作进展情况进行监
督。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下列情形保持高度谨慎和关注:
  (一)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至年度报告出具前变更会计师事务所,连续两年变
更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同一年度多次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二)拟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近三年因执业质量被多次行政处罚或者多个
审计项目正被立案调查;
  (三)拟聘任原审计团队转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
  (四)聘任期内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发生较大变动,或者选聘的成交价大幅
低于基准价;
  (五)会计师事务所未按要求实质性轮换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
师。
  第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发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违反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
的,应及时报告董事会,公司应按照问责管理相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或本办法与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则或《公司章
程》相抵触的,按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则或《公司章程》等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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