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
外担保的管理,保护公司财产安全,加强银行信用管理和担
保管理,降低经营风险,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制定依据为《公司法》、
《担保法》、
《上
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公司章程》以及相关法律法
规。
第三条 公司全体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审慎对待
和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
第四条 公司下属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应比照本管理
办法的规定认真管理,执行。
第五条 释义:
供的保证、抵押或质押。具体种类包括借款担保,银行开立
信用证、银行开具承兑汇票、保函等担保。
公司累计担保金额。
第二章 担保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
诚信、互利的原则。公司有权拒绝任何强令其为他人提供担
保的行为。
第七条 公司对外担保由公司总部统一管理,未经总
部同意,下属产业本部不得对外提供担保、相互提供担保,
也不得请外单位为其提供担保。
第八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根据公司章程和本管理办
法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章 担保应履行的程序
第一节 对被担保对象的调查
第九条 公司如因具体情况确需为其他公司提供担保
的,应严格执行相关制度的规定,按相应程序经公司董事会
或股东会批准,并采取反担保等必要的防范措施。
第十条 公司在决定担保前,应掌握被担保对象的资
信状况,对该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包括但
不限于:
的情形;
者良好的发展前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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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担保责任的情形;
第十一条 担保申请人应向公司提供以下资料:
第二节 担保的审批
第十二条 公司任何对外担保事项均须经全体董事过
半数审议通过,且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
意通过并及时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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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下列担保经董事会审议后,须提交股东会
审批:
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公司对外担保总
额为以下项目的加总:
(1)公司这一法人实体对外担保金额;
(2)各控股子公司等法人实体的对外担保金额乘以公司
持股比例。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资产总额 30%的担保。
会审批的事项。
前款第 6 项须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四条 公司应在组织有关部门对担保事项进行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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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后,方可根据其相应的审批权限,按程序逐级报总裁办公
会、董事会、股东会审批。
第十五条 未经公司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审批人的批
准或授权,责任人不得越权签定担保合同,也不得在主合同
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
第十六条 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对担保事项做出决议时,
与该担保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或者董事应当回避表决。
第十七条 公司下属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按
控股子公司的公司章程的规定由控股子公司董事会或股东
会审批。公司委派的董事或股东代表,在下属控股子公司董
事会、股东会上代表公司的利益对其有关担保事项发表意见
前,应按照本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八条 被担保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由公司继续
提供担保的,应当视为新的对外担保,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
的程序履行担保申请审核批准程序。
第三节 担保合同的审查与订立
第十九条 担保必须订立书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必
须符合有关法律规范,合同事项明确,并经公司主管部门审
查。担保合同中应当明确下列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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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担保合同订立时,责任人必须对担保合同
的有关内容进行认真审查。对于强制性条款或明显不利于公
司利益的条款以及可能存在无法预料风险的条款,应当要求
对方修改或拒绝为其提供担保。
第二十一条 担保期间,因被担保人和受益人的主合同
条款发生变更需要修改担保合同的范围、责任和期限时,有
关责任人应按重新签定担保合同的审批权限报批,同时公司
法律部门应就变更内容进行审查。经批准后重新订立担保合
同的,原合同作废。
第二十二条 担保合同应当按照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妥善
保管,当发生担保合同签订、修改、展期、终止、垫款、收
回垫付款等情况时,应及时通报董事会秘书、公司财务资产
部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法律规定必须办理担保登记的,责任人必
须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担保登记。
第四章 担保风险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要求被担保人向公司财务资产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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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汇报有关借款的获得、使用、准备归还的借款金额以及实
际归还借款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公司所担保债务到期后,责任人要积极督
促被担保人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履行还款义务。
第二十六条 当被担保人实际归还所担保的债务资金时,
需向公司财务资产部提供有关付款凭据,以确认担保责任的
解除。
第二十七条 被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必须与公司为其
提供担保的数额相对应。被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
法规禁止流通或不可转让的财产的,公司应当拒绝提供担保。
第二十八条 公司在收购和对外投资等资本运作过程中,
应当对拟收购方或投资方的对外担保情况进行认真审查,作
为有关决策部门作出收购和投资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对于未经公司书面同意的债权人与债务人
的主合同变更,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
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条 保证期间,被担保人未经公司书面同意与
债权人约定转让债务的,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
三人的,除保证合同另有约定外,公司只在原担保范围内继
续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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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公司作为一般保证人时,在主合同纠纷未
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
务前,不得对债务人先行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三条 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为二人以上,且与债权
人约定按份额承担保证责任的,公司应当拒绝承担超出其份
额外的保证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于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连续债权保证,有
关责任人如发现继续担保存在较大风险时,应在发现风险后
及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
第三十五条 公司向债权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应当采取
有效措施向债务人追偿,并将追偿情况及时披露。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
未申报债权的,有关责任人应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
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五章 担保的信息披露
第三十七条 公司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
真履行担保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秘书应详细记录有
关董事会会议、股东会的讨论和表决情况,有关的董事会、
股东会的决议应当公告。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董事会秘书应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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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报刊及时披露。
第三十八条 公司财务资产部应当按照规定向负责公司
年度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第三十九条 当发现被担保人债务到期后十五个交易日
内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或被担保人破产、清算或其他严重影
响其还款能力的情形、债权人主张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等严
重影响其还款能力的情况时,公司应及时了解被担保人的债
务偿还情况,并在知悉后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四十条 公司下属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应比照
本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章 责任人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司董事、经理、其他管理人员、以及具
体经办担保事项的部门和人员为担保事项的责任人。
第四十二条 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审慎对待、严格控制对
外担保产生的风险,并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
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公司董事、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未按规定
程序擅自越权签订担保合同,对公司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
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被担保对象应当审慎提出担保申请、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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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公司要求的担保申请资料、定期报告担保债权的变化情
况、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同时公司委派的董事、经理或股东
代表,亦应切实履行其职责。如因失当造成公司垫款的,公
司在履行担保责任后,将运用法律程序向被担保人追偿,并
按公司有关制度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关责任人员违反法律和本办法规定,无
视风险擅自担保或怠于行使其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
担赔偿责任,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罚款或处分。责任人违反
刑法规定的,由公司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解释及修改权归公司董事会,自第
十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与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日后颁布的
法律、法规及规章相抵触时,以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日后颁
布的法律、法规及规章为准。本办法将根据国家有关部门或
机构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及时进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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