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储银行: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26年修订版)

来源:证券之星 2026-08-29 00:3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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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2026 年修订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本行)的信息披露行为,维护本行、投资者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
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
办法》、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有关规
定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本行现行章程等规定,结合
本行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披露是指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规定,
将相关信息通过定期报告、临时报告等形式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
和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条
件的媒体对外发布的行为。本行在严格遵守信息披露、保密工作
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自愿、及时地披露与投资者和其他
利益相关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该信息不得
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第三条   信息披露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
原则,内容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或者重大遗漏。
  第四条   本行信息披露工作由董事会负责,授权董事会秘书
办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未经授权或批准,不得对
外发布未披露信息。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下人员和机构:
                     (一)本行董事会、
高级管理层及其成员;(二)本行各级机构及子公司;(三)持
有本行5%以上股份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四)其他负有信息披
露职责或义务的人员和机构。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形式与内容
  第六条   信息披露文件主要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招股
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可持续发展报
告以及其他相关资料等。
  定期报告是指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行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规定应定期披露的年
度报告和中期报告等。
  临时报告是指除定期报告外,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规定应
及时披露的临时性报告和自愿披露的临时性报告。
  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可持
续发展报告等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与披露应遵照本行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的要求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执行。
  第七条    本行及本行的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收购人、资产交易对方、破产重整投资人等相关
方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及时披露并全面履行。
  第八条    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二)本行基本情况;
 (三)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四)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五)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额、
股东总数,本行前10大股东持股情况;
 (六)持股5%以上股东及其持股变化情况、控股股东及实际
控制人情况;
 (七)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情况;
 (八)公司治理信息;
 (九)董事会报告;
 (十)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十一)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本行的影响;
 (十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年
度报酬情况;
 (十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行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规定或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中期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二)本行基本情况;
  (三)主要会计数据、财务指标和财务会计报告;
  (四)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五)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本行前10大
股东持股情况,持股5%以上股东及其持股变化情况,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
  (六)公司治理信息;
  (七)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本行的影响;
  (八)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行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法律规定
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中期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可不经审计,
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
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本行定期报告的形式和内容主要遵循本行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的监管规定。若相关监管
规定发生变动,本行应及时调整定期报告的内容和格式。当不同
监管机构对报告的编制要求存在差异时,应遵循报告内容从严的
原则编制。
  第十二条   发生重大事件时,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及时编制临时报告并披露。
  第十三条   应披露临时报告的重大事件包括:
  (一)本行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本行的重大投资行为,本行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超过本行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或者本行营业用主要资产被
查封、扣押、冻结、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超过总资产的百
分之三十,或者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三)本行订立重要合同、对外提供重大担保(商业银行业
务担保除外)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本行的资产、负债、权
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本行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
况,或者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五)本行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六)本行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七)本行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本
行对相应债权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八)本行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或本行预计经营业
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九)本行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十)本行的法定代表人、董事、行长、董事会秘书或者财
务负责人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行长无法履行职责;
  (十一)持有本行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
份或者控制本行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十二)本行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
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十三)涉及本行的重大诉讼、仲裁;
  (十四)本行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五)本行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本行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
且影响其履行职责;本行或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
查、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除董事长
或者行长外的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原因
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
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六)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
本行产生重大影响;
  (十七)本行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或本行开展分配股利、
增资、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或挂
牌的计划;
  (十八)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
所持本行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
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十九)本行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本行
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十)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
冻结;
  (二十一)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二十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
对本行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二十三)聘任、解聘或者变更为本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二十四)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二十五)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
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二十六)本行名称、股票简称、本行章程、注册资本、注
册地址、主要办公地址、联系电话、会计年度结算日、公司秘书、
股份过户登记处、在香港代表接受送达法律程序文件的代理人、
在香港的注册办事处或注册营业地点及网址等发生变更;
  (二十七)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行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
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或其他事项。
  重大事件披露后,若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
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本行应当及时披
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以及可能产生的影响。
  本行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
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本行,并配
合本行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四条    本行控股子公司、本行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本行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的,本行应当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
  涉及本行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份等行
为导致本行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本行或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
露权益变动情况。
  第十五条    本行应当按规定披露履行社会责任的情况。本行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披露事件概况、发生原因、影响、应
对措施或者解决方案:
  (一)发生重大环境、生产及产品安全事故;
  (二)收到相关部门整改重大违规行为、停产、搬迁、关闭
的决定或通知;
  (三)不当使用科学技术或者违反科学伦理;
  (四)其他不当履行社会责任的重大事故或者负面影响事项。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时间与方式
  第十六条    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
内且至少于年度股东会召开日期前21天编制完成并予以披露;中
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编制完
成并予以披露。
  第十七条    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行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的要求产生信息披露义
务的前提下,在重大事件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本行应当及
时发布临时报告:
  (一)董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本行(含任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者应当知
悉该重大事件发生时。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应当及时
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
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
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十八条   本行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拟披露的信息涉及
国家秘密或者其他因披露可能导致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管理要求
的事项(以下统称国家秘密),依法豁免披露。
  本行拟披露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保密商务信息(以下统
称商业秘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尚未公开或者泄露的,可
以暂缓或者豁免披露:
  (一)属于核心技术信息等,披露后可能引致不正当竞争的;
  (二)属于本行自身经营信息,客户、供应商等他人经营信
息,披露后可能侵犯本行、他人商业秘密或者严重损害本行、他
人利益的;
  (三)披露后可能严重损害本行、他人利益的其他情形。
  暂缓、豁免披露商业秘密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
时披露,并说明将该信息认定为商业秘密的主要理由、内部审核
程序以及未披露期间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本行股票情况等:
  (一)暂缓、豁免披露原因已消除;
  (二)有关信息难以保密;
  (三)有关信息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第十九条   本行应当将依法披露的信息,在证券交易所的网
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并将信息披露公告文
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本行注册地证监局,同时将其置备于本行
住所、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本行应在本行官方网站同步披露信息,但发布时间不得先
于指定媒体,保留时间不少于5年。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
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
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第四章   信息披露的职责分工
  第二十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本行及本行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
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
成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
披露义务的主体。
  本行董事长对本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承担首要责任。本行董
事会、高级管理层、本行各级机构及子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
和相关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机构和人员应
当配合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本行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
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
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
  本行董事长、行长、董事会秘书应当对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
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本行董事长、行长、财务负责人应当对本行财务会计报告的
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和董事的职责:
  (一)董事会负责本行信息披露事务,制定信息披露制度和
流程,依法确定信息披露的范围和内容,监督信息披露文件的编
制,审议批准拟披露的信息,制定合规的披露方式,进行内幕信
息知情人管理,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并承担相应
的法律责任。
  (二)董事会应当定期对本行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
进行自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改正。
  (三)董事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
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行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
准确、完整地反映本行的实际情况。对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
准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存在异议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定期
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
理由,本行应当披露;本行未予披露的,董事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四)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业务经营情况、财务状况,
以及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进行调
查并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五)当市场出现有关本行的传闻时,本行董事会应当针对
传闻内容是否属实、结论能否成立、传闻的影响、相关责任人等
事项进行认真调查、核实,调查、核实传闻时应当尽量采取书面
函询或者委托律师核查等方式进行。
  审计委员会和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职责:
  (一)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
监督。
  (二)关注信息披露情况,发现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
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三)对财务会计报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
评价报告进行事前审核,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审计委员会成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中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准
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审计委员会审核定期报告时
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第二十二条   高级管理层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
  (一)高级管理层应当按照董事会要求,及时、准确、完整
地报告本行经营管理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本行经营或
者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
及其他相关信息。
  (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
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行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
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本行的实际情况。对定期报告内容
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者存在异议的,应当在书
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本行应当披露;本行未予披
露的,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秘书的职责:
  (一)组织制订本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并维护制度的
有效执行,办理本行信息披露事务;发现本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制度运行存在缺陷或者问题的,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提出整改建
议;督促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二)组织和协调定期报告草案编制工作,督促高级管理人
员及本行相关部门按时提供定期报告有关内容,按照规定的内容
和格式汇总形成定期报告草案;定期报告草案编制完成后,建议
审计委员会召开会议,对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进行审核;审计
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建议董事长召集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报告并
披露;在职责范围内关注定期报告的重大异常情形并及时开展核
实,发现问题的,向董事会报告并提出整改建议。
  (三)及时汇集本行应予披露的重大事件信息,并报告董事
会,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格式编制临时报告,组织临时报告的披露
工作。
  (四)按照规定办理本行信息披露暂缓、豁免事宜,负责暂
缓、豁免披露信息的登记、保管和报送工作。
  (五)负责本行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组织制订内幕信息管
理制度并维护制度的有效执行,按照规定登记、保管和报送内幕
信息知情人档案;在未公开重大信息泄露时,及时按本行股票上
市地证券交易所要求报告并披露。
  (六)关注与本行相关的媒体报道、市场传闻,及时核实相
关情况,并向董事会报告,提出澄清等符合规定的处理建议,督
促相关主体及时回复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问询;协调本行
与股东、实际控制人、投资者、董事、中介机构、媒体、证券监
督管理机构等之间在信息披露事务上的沟通联络,维持联络渠道
的畅通,酌情确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相关文件的内部报告、通报
的范围、方式和流程。
  (七)协助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了解并遵守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
机构及证券交易所对其信息披露责任的规定,定期对本行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各部门、各分行及各子公司的负责人以及其他负
有信息披露职责的本行人员开展信息披露制度方面的相关培训,
将信息披露制度方面的相关内容通报给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
持股5%以上的股东。
  第二十四条   本行应为董事会秘书履行信息披露职责提供
便利条件,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及其成员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信
息披露相关工作,并为董事会秘书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履行
职责提供工作便利,财务负责人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在财务信息
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
  董事会秘书有权了解本行的财务和经营情况,参加涉及信息
披露的有关会议,查阅涉及信息披露的所有文件,并要求有关部
门和人员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董事、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本行其他人员知悉本行经营、财
务等方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事项进展情况等,应当按照本
行规定及时履行报告义务,并通知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应当
建议董事会及时披露。
  董事会秘书应当保证本行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
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信息披露文件,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
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
  第二十五条   董事会办公室作为信息披露的日常工作机构,
负责具体组织、协调信息披露事务,与相关监管机构和有关中介
机构沟通并对外披露相关信息;负责对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中相
关参与部门进行绩效评价,完成信息披露年度自评工作,呈报董
事会秘书审定。
  第二十六条   总行财务会计部负责组织全行财务会计报告
编制工作,牵头拟定财务会计报告。
  第二十七条   本行各级机构及子公司的负责人为本部门(单
位)、本机构、本公司的信息报告第一责任人。本行各级机构及
子公司负责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具体执行,建立有效的信息采集
和上报机制,根据信息披露文件编制计划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在知悉重大事件后及时告知董事会办公室并指定了解全面情况
的人员具体负责重大事件的报送工作,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有关
部门研究、决定涉及信息披露事项的工作时,应通知董事会办公
室列席会议,并向其提供信息披露所需要的资料。
  按照行业监管要求披露的信息,或其他根据监管要求仅需在
本行网站披露的信息,由所属职责部门(单位)负责组织落实,
如相关信息触及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本办法规定的重大事件信
息披露义务,相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向董事会办公室报告。
  第二十八条   本行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出现或知悉包括但不
限于以下应当披露的重大事件时,应当及时、主动告知董事会,
并配合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本行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
股份或者控制本行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股份,
任一股东所持本行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标记、司法拍
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
过户风险;
  (三)拟对本行进行重大资产重组、债务重组或者业务重组;
  (四)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本行相同或者
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五)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因经营状况恶化进入破产或者
解散程序;
  (六)出现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关的传闻,对本行股
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
  (七)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
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
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
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九)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
  (十)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行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规定或要求的其他事项。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
者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
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本行作出书面报告,并配合本行及
时、准确地公告。
           第五章   信息披露的程序
  第二十九条    定期报告的编制和披露程序,参见本行定期报
告编制、业绩发布等相关制度。
  第三十条    临时报告应按照下述程序编制和披露:
  (一)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他内幕信息知情人,在了解或知
悉本办法所述需以临时报告披露的事项后,应及时通知董事会秘
书或董事会办公室,并根据监管要求提交临时报告的相关材料;
     (二)董事会办公室根据相关披露规则的要求,协调相关部
门配合做好临时报告的编制工作,并对临时报告的合规性进行把
关;
     (三)临时报告经相关部门经办人员划线确认及部门负责
人签字确认后,提交董事会办公室送相关行领导审定;
     (四)按监管规定及本行制度规定完成必要的程序后,董事
会办公室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要求发布临时
报告。
         第六章   信息披露的管理与问责
  第三十一条   参与信息披露工作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在信息
披露前,均负有保密责任,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泄
露尚未公开披露的信息,严格遵守本行内幕信息及知情人管理办
法,按要求履行登记和上报程序。
  由于本行部门或人员的故意或过失,导致信息披露违规,给
本行造成严重影响和损失时,本行有权视情节对违反信息披露管
理制度并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进行问责并处分,对相关部门责任
人及有关人员给予相应处罚,必要时追究法律责任。相关行为包
括但不限于:
  (一)未按相关规定在期限内报送有关报告、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或者报送的报告、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
者重大遗漏的;
  (二)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信息披露、
报告义务的;
  (三)泄露本行内幕信息,或者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的;
  (四)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
的;
  (五)其他给本行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违规或失职行为。
  第三十二条   对于本行保荐人、承销本行证券的证券公司、
证券服务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印
刷商、公关公司、咨询公司、运维机构、系统实施商等外部知情
人士或机构,应与其订立保密协议,或在相关服务协议中明确保
密条款,确保信息在公开披露前不会对外泄露。如相关中介机构
工作人员及关联人等泄露本行信息,给本行造成损失的,本行保
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本行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
支配地位,不得要求本行向其提供内幕信息。本行股东、实际控
制人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依法配合本行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的,或者非法要求本行提供内幕信息的,本行有权向证券监督管
理机构提出申请,对其实施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四条   本行各级机构及子公司需严格按照信息披露
的工作职责落实责任,严格执行信息监控、报送、披露的工作流
程,按时完成信息披露任务,并保证提供信息披露相关内容的真
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和公平性,且不涉及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对未能及时提供、隐瞒或提供虚假信息的责任人将严
格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行若出现信息披露违规行为被证券监督管
理机构采取监管措施、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的,本行董事会应当
及时组织对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及其实施情况的检查,采取相应的
更正措施,并将有关处理结果在5个工作日内报相应的证券监督
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解释和修订权归属本行董事会。
  第三十七条    信息披露文件如同时采用中文和外文文本,两
种文本的内容应当保持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
为准。
  第三十八条    除非有特别说明,本办法所使用的术语与本行
章程中该等术语的含义相同。
  第三十九条    本行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
控制及监督机制,以确保财务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
性。
  第四十条    本行董事会办公室负责本行信息披露文件、资料
的档案管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及相关会议文
件与资料,按照相应议事规则分类保管。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中引用的内外规依据,若有更新,如
无特别说明,按最新规定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或与本办法生
效后颁布、修改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行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或本行章程的规
定相冲突的,以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行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和本行章程的规定
为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董事会审议通过,自印发之日起施
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2021年修订版)》(邮银制〔2021〕34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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