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关于青岛伟隆阀门股份有限公司
预留部分授予价格及预留限制性股票授予的
法律意见书
德和衡证律意见(2026)第 531 号
中国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 2 号银泰中心 C 座 11、12 层
Tel:010-85407666 邮编:10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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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除非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简称 全称
伟隆股份、公司 指 青岛伟隆阀门股份有限公司
《青岛伟隆阀门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
《激励计划(草案)》 指
案)》
本次激励计划/本次限制性股票 指 青岛伟隆阀门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中国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证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管理办法》 指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公司章程》 指 《青岛伟隆阀门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本所 指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元 指 人民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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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关于青岛伟隆阀门股份有限公司
预留部分授予价格及预留限制性股票授予的
法律意见书
德和衡证律意见(2026)第 531 号
致:青岛伟隆阀门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本所与青岛伟隆阀门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协议》,本所指派律师为青
岛伟隆阀门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调整预留部分授予价格及预留限制性股
票授予事项提供专项法律服务。本所依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从事
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
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开展核查工作并出具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有关规定,并基于本所律师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及对法律法规的理解出具。
面资料、副本资料或口头证言,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已向本所披露,并
无任何隐瞒、虚假或误导之处,进而保证资料上的签字和/或印章均是真实的,有关副本资料
或复印件与正本或原件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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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并据此发表法律意见;对本所律师法律尽职调查工作至关重要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
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有关政府主管部门、伟隆股份或者其他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作
出判断。
实施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
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所律师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文件中某些数
据和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
的保证。
分授予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目的。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伟隆股份本次实
施限制性股票调整及解除限售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公告,并愿意依法对发
表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书如下:
一、关于本次调整、本次授予的授权与批准
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 2025 年限制性
股票激励计划有关事项的议案》等相关议案。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对本激励计划相
关事项发表了核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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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
的议案》《公司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之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等相关议案。
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及监事会就本次激励计划分别出具了《关于公司 2025 年限
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公示情况的说明及核查意见》。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
划相关事宜的议案》。公司对本激励计划内幕信息知情人及激励对象买卖公司股票的情况进行
了自查,并于 2025 年 9 月 4 日披露了《关于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内幕信息知情人及
激励对象买卖公司股票情况的自查报告》。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对本激
励计划的授予条件是否成就发表了明确意见,并对授予日激励对象名单进行了核查。
计划激励对象授予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根据《公司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草案)》的规定以及公司 202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授权,公司将预留部分的授予价格
调整为 6.12 元/股,同时确定 2026 年 8 月 27 日为授予日,以 6.12 元/股的价格向 61 名激励对
象授予 97.177 万股限制性股票。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本次激励计划预留部分授予价
格调整及授予已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与授权,符合《管理办法》及《激励计划(草案)》的
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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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次限制性股票调整授予价格的具体内容
鉴于公司于 2025 年 10 月 21 日,披露了《2025 年半年度权益分派实施公告》,公司
益分派股权登记日为 2025 年 10 月 27 日,除权除息日为 2025 年 10 月 28 日。
益分派方案为:向全体股东每 10 股分配现金红利 3.50 元(含税)。本次权益分派股权登记
日为 2026 年 6 月 4 日,除权除息日为 2026 年 6 月 5 日。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 2025 年半年度、2025 年年度权益分派方案均已实施
完毕。
根据《管理办法》及《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公司应对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
励计划预留授予价格进行调整,具体如下:
P=P0-V
其中:P0 为调整前的授予价格;V 为每股的派息额;P 为调整后的授予价格。经派息调
整后,P 仍须大于 1。
调整后的预留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 P=6.52-0.05-0.35=6.12 元/股。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预留部分授予价格调整符合《公司法》《管理
办法》及《激励计划(草案)》的有关规定。
三、本次授予的相关事项
(一)本次授予的授予日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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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
划相关事宜的议案》,授权董事会确定本次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日。
计划激励对象授予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确定本次授予预留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日为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董事会确定的本次授予日为交易日,在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激
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之日起 12 个月内,且不在《激励计划(草案)》规定的不得作为授
予日的区间内。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预留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日符合《管理办法》及《激励
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二)本次授予的对象、数量及价格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及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向
性股票的激励对象共 61 人,为公司(含控股子公司)任职的核心技术(业务)骨干,涉及的
预留限制性股票 97.177 万股,授予价格为 6.12 元/股。公司董事会本次确定向符合授予条件
的 61 名激励对象授予 97.177 万股预留限制性股票,占预留授予限制性股票总数的比例为
数量及授予价格与《激励计划(草案)
》的相关规定相符。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预留限制性股票的授予对象、数量及价格符合《管理
办法》及《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三)本次授予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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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本所律师核查,参与本次解除限售的激励对象不存在下述情况的人员:
(1)最近 12 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2)最近 12 个月内被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3)最近 12 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市场
禁入措施;
(4)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5)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6)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经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及《激励计划(草案)》
规定的下述不得实施股权激励的任一情形: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
计报告;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
的审计报告;
(3)上市后最近 36 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润分配的
情形;
(4)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5)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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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及本次预留限制性股
票授予对象均未发生上述不得授予预留限制性股票的情形。因此,《激励计划(草案)》所规
定的授予预留限制性股票的条件均已满足,公司向该等激励对象授予预留限制性股票符合
《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激励计划预留部分授
予价格调整及授予已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本次激励计划预留部分授予价格调整事
项符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激励计划(草案)》的有关规定;本次激励计划授予
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授予日的确定及授予对象、授予数量和授予价格符合《管理办法》等有
关法律法规及《激励计划(草案)》的有关规定;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的
授予条件已经成就,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符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
法规及《激励计划(草案)》的有关规定。
本法律意见正本一式叁份,由本所经办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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