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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北京新时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康达法意字【2026】第 0354 号
二〇二六年八月
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北京新时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康达法意字【2026】第 0354 号
致:北京新时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北京新时空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时空科技”或“公司”)的委托,担任公司 2026 年限制性
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激励计划”或“本激励计划”)的特聘专项法律
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
“《上市规则》”)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
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的规定,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本《法律意
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
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
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查阅、复制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需要查阅的文件资料,公司向本所作出保证:其向本所提供的所有陈述、文件、
资料及信息内容真实、完整、准确,无虚假成分、重大遗漏或误导性陈述,且相
关文件及资料副本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本《法律意见书》仅就与本激励计划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不对会计、
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如涉及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内容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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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为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内容的真实
性和准确性已核查或作出任何保证。
本所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实行本激励计划的必备文件,随其他
文件材料一起上报。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实行本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
未经本所事先书面同意,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用途。
本所律师在查阅相关文件资料并对其进行核查和验证后,按照律师行业公认
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如下法律意见:
一、本次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和实施条件
(一)公司依法设立并公开发行股票上市
袁晓东、闫石、刘继勋、池龙伟、姜化朋、王志刚、唐正、王跃、邢向丰作为发
起人,于 2015 年 12 月由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京新时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证监许可〔2020〕1637
号)及相关公告文件,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1,773.00 万股。
公司股票已于 2020 年 8 月 21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主板
上市,股票简称为“时空科技”,股票代码为 605178。
(二)公司依法有效存续
根据公司现持有的北京市怀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统一
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675871543XN),公司住所为北京市怀柔区融城北路 10 号
院 1 号楼 2 层 224,法定代表人为宫殿海,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9,908.00 万元,经
营范围为“一般项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
技术推广;人工智能行业应用系统集成服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咨询策划
服务;旅游开发项目策划咨询;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文
艺创作;工业工程设计服务;集成电路芯片设计及服务;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
备零售;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批发;信息系统集成服务;集成电路芯片及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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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制造;集成电路芯片及产品销售;半导体器件专用设备销售;电子元器件批发;
电子元器件零售;照明器具销售;物联网技术服务;节能管理服务;工程管理服
务;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合同能源管理;规划设计管理;物业管理;市政设施管
理;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
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舞台工程施工;建设工程设计;电气安装服务;建
设工程施工;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施工专业作业;建筑劳务分包。(依法须经
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
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
营活动)”。营业期限为 2004 年 2 月 20 日至无固定期限。
根据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并经本所律师检索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http://www.gsxt.gov.cn),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
未出现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应予终止的情形,公司依法有效存续。
(三)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情形
根据北京德皓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德皓审字
[2026]00001521 号《审计报告》及德皓内字[2026]00000056 号《内部控制审计报
告》及相关公告文件,并经公司书面确认,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
司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下列情形:
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润分配的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时空科技为依法设立、有效存续且其股票已在上交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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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板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不存在根据法律、
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
得实行股权激励的情形,具备实施本次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和条件。
二、本次激励计划内容的合法合规性
根据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北京新时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6 年限制性
股票激励计划(草案)》
(以下简称“《激励计划(草案)》”),并经本所律师核
查,《激励计划(草案)》已经载明如下事项:
(一)股权激励的目的;
(二)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
(三)拟授出的权益数量,拟授出权益涉及的标的股票种类、来源、数量及
占上市公司股本总额的百分比;分次授出的,每次拟授出的权益数量、涉及的标
的股票数量及占本次激励计划涉及的标的股票总额的百分比、占上市公司股本总
额的百分比;设置预留权益的,拟预留权益的数量、涉及标的股票数量及占本次
激励计划标的股票总额的百分比;
(四)激励对象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其各自可获授的权益数量、占本
次激励计划拟授出权益总量的百分比;其他激励对象(各自或者按适当分类)的
姓名、职务、可获授的权益数量及占本次激励计划拟授出权益总量的百分比;
(五)本次激励计划的有效期,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日、限售期和解除限售安
排;
(六)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或者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
(七)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的条件;
(八)上市公司授出权益、激励对象行使权益的程序;
(九)调整权益数量、标的股票数量、授予价格或者行权价格的方法和程序;
(十)限制性股票会计处理方法、限制性股票公允价值的确定方法、涉及估
值模型重要参数取值合理性、实施本次激励计划应当计提费用及对上市公司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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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绩的影响;
(十一)本次激励计划的变更、终止;
(十二)上市公司发生控制权变更、合并、分立以及激励对象发生职务变更、
离职、死亡等事项时本次激励计划的执行;
(十三)上市公司与激励对象之间相关纠纷或争端解决机制;
(十四)上市公司与激励对象的其他权利义务。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制订的《激励计划(草案)》中包括了《管
理办法》规定的公司应当在本次激励计划中载明的事项,符合《管理办法》第九
条的规定。
三、本次激励计划履行的法定程序
(一)本次激励计划已履行的法定程序
经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为实施本激励计划事宜,公司已
履行如下程序: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
〉及其摘要的议案》
《关于公司〈2026 年限制性股
《关于核实公司 202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
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
计划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
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
《关于公司〈202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
《关于提请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 2026 年限制性股票激
管理办法〉的议案》
励计划相关事项的议案》等议案。关联董事已回避表决。
(二)本次激励计划后续实施程序
根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及《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公司实行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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激励计划尚待履行如下程序:
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情况进行自查,并说明是否存在内幕交易行为。
股东会以特别决议审议本激励计划及相关议案,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示激励对象的姓名和职务,公示期不少于 10 天。
示意见,并在公司股东会审议本激励计划前 5 日披露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对
激励对象名单审核及公示情况的说明。
股东会审议通过本激励计划之日起 60 日内(有获授权益条件的,从条件成就后
起算)首次授出权益并完成公告、登记等相关程序。董事会根据股东会的授权办
理具体的限制性股票解除限售、回购、注销等事宜。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为实施
本次激励计划已履行现阶段必要的程序,符合《管理办法》及《激励计划(草
案)》的相关规定。公司尚需根据《管理办法》《激励计划(草案)》等规定履行
股东会审议、公示等程序。
四、激励对象确定的合法合规性
(一)激励对象确定的依据
本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系依据《公司法》
《证券法》
《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
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
情况而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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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为实施本激励计划时在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核心员工或关键岗位员工,不包括独立董事,也不包括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5%
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激励对象由公司董事会薪
酬与考核委员会核实确定。
(二)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人数/范围
本激励计划拟首次授予的激励对象不超过 50 人,包括公司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 4 人(王新才、魏梦莹、魏鹏伟、刘景呈)及公司核心员工或关键岗位员工
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以上激励对象中,公司董事必须经公司股东会选举通过,高级管理人员必须
经公司董事会聘任。所有激励对象必须在公司授予限制性股票时以及本激励计划
的有效期内与公司或公司控股子公司具有劳动或聘用关系。
预留授予部分的激励对象应当在本激励计划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 12 个月内
明确,经董事会提出、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发表明确意见、律师发表专业意
见并出具法律意见书后,公司在指定网站按要求及时准确披露激励对象相关信息。
超过 12 个月未明确激励对象的,预留权益失效。预留激励对象的确定标准参照
首次授予的标准确定。
(三)不能成为本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情形
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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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激励对象的核实
的姓名和职务,公示期不少于 10 日。
示意见,并在公司股东会审议本激励计划前 5 日披露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对
激励对象名单审核及公示情况的说明。经公司董事会调整的激励对象名单亦应经
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核实。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激励对象的确定符合《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
五、本次激励计划的信息披露义务履行情况
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激励计划(草案)》后,公司将按照《管理办法》的
规定公告与本激励计划有关的董事会决议、《激励计划(草案)》、董事会薪酬与
考核委员会意见等文件。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已就本激
励计划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符合《管理办法》的规定。随着本激
励计划的进展,公司还需根据本激励计划的进展情况,按照《公司法》
《证券法》
《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履行后续信息披露义务。
六、公司不存在为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的情形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规定及公司出具的书面承诺,激励对象的资金来
源为激励对象自筹资金,公司承诺不为激励对象依本次激励计划获取有关权益提
供贷款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包括为其贷款提供担保。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不存在为本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
助的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七、本次激励计划对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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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公司实施本次激励计划的目的是为进一步
建立、健全公司长效激励机制,吸引和留住优秀人才,充分调动公司核心团队的
积极性,确保公司战略转型和经营目标实现,推进公司长远发展。
(二)本次激励计划的标的股票来源为公司向激励对象发行公司 A 股普通
股股票,符合《管理办法》的规定,激励对象的资金来源为其自筹资金。公司已
经承诺不为激励对象依本次激励计划获取有关限制性股票提供贷款、为其贷款提
供担保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
(三)本次激励计划明确了限制性股票的解除限售条件、公司层面业绩考核
要求、个人层面绩效考核要求,只有在满足公司及个人层面业绩考核条件的前提
下,激励对象才可以获得有关权益,激励对象与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利益相一致。
(四)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已发表明确意见,认为本激励计划不存
在损害公司和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激励计划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
或违反《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
八、关联董事回避表决
公司已召开董事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
《关于公司〈202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
《关于提请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办理 202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理办法〉的议案》
相关事项的议案》,关联董事已回避表决。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董事会审议相关议案时,符合《公司法》
《证
券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关于关联董事回避的规定。
九、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一)公司具备实施本次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和条件;
(二)本次激励计划的内容符合《管理办法》的规定;
法律意见书
(三)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激励计划的拟订、审议、公示
等程序符合《管理办法》的规定;
(四)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的确定符合《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
(五)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已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信息披
露义务,尚需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继续履行与本次激
励计划相关的后续信息披露义务;
(六)公司未向本次激励计划确定的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七)本次激励计划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和违反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情形;
(八)拟作为本次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董事或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董事已根
据《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了回避。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