捷邦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捷邦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会的正常秩
序和议事效率,完善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工作效率,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
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
称“《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号—创
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下简称“《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捷邦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
司章程》”),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股东会是公司权力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三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
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并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临时股东会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
起2个月内召开: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者少于《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之日计算。
第四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
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
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
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六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后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
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
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第八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
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
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九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一节 股东会提案的要求
第十条 股东会提案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会,提案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
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股东会提案有需要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涉及事项的,提案内容应当完整,不能只列出
变更的内容。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公司章程》关于提案内容规定相关条款的提案,股东
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股东会的提案是针对应当由股东会讨论的事项所提出的具体议案,股东会应当对具体
的提案作出决议。
董事会在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列出本次股东会讨论的事项,并将董事会
提出的所有提案的内容充分披露。
列入“其它事项”但未明确具体内容的,不能视为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
第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
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
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
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
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第十二条 对于年度股东会临时提案,董事会按以下原则对提案进行审核:
(一)关联性。董事会对股东提案进行审核,对于股东提案涉及事项与公司有直接关
系,并且不超出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职权范围的,应提交股东会
讨论。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提交股东会讨论。如果董事会决定不将股东提案提交股
东会讨论、表决,应当在该次股东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二)程序性。董事会可以对股东提案涉及的程序性问题做出决定。如将提案进行分
拆、合并或其他程序性调整,原提案人不同意变更的,股东会会议主持人可就程序性问题
提请股东会做出决定,并按照股东会决定的程序进行讨论。
第十三条 提出涉及投资、财产处置和收购兼并等提案的,应当充分说明该事项的详
情,包括:涉及金额、价格(或计价方法)、资产的账面值、对公司的影响、审批情况等。
如果按照有关规定需进行资产评估、审计或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的,董事会应当在股东
会召开前至少5个工作日公布资产评估情况、审计结果或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第十四条 提交股东会表决提案涉及投资、财产处置、收购兼并和重大关联交易,该
交易标的审计、评估事宜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公司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条件的会计
师事务所对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审计截止日距审议该交易事
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六个月。
(二)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其他资产,公司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
条件的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
一年。
第十五条 董事会提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提案的,应在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中说明原项
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市场前景和风险提示;新项目是否需
要得到有关部门批准以及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
第十六条 涉及公开发行股票等需要报送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事项,应当作为专项提案
提出。
第十七条 董事会审议通过年度报告后,应当对利润分配方案做出决议,并作为年度
股东会的提案。董事会在提出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方案时,需详细说明转增原因,并在公告
中披露。董事会在公告股份派送或资本公积转增方案时,应披露送转前后对比的每股收益
和每股净资产,以及对公司今后发展的影响。
第十八条 董事会决定不将股东会提案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在该次股东会上进行解
释和说明,并将提案内容和董事会的说明一并附于股东会决议。
第十九条 提出提案的股东对董事会不将其提案列入股东会会议议程的决定持有异议
的,符合《公司章程》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程序要求召集临时股
东会。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应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方可由董
事会提出提案,股东会表决通过。董事会提出解聘或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提案时,应
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方可通知该会计师事务所,并向股东会说明原因。
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会陈述意见。
第二十一条 非会议期间,董事会因正当理由需要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将具体情
况向审计委员会通报,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方可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临
时聘请其他会计师事务所,但必须在下一次股东会上追认通过。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董事会应在下一次股东会说明原因。辞聘的会计师事务所
有责任以书面形式或派人出席股东会,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
第二节 股东会会议通知
第二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
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
议召开当日。
董事会应在保证股东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充分运用现
代信息技术手段,扩大股东参与股东会的比例。
第二十三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二十四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
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第二十五条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二十六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
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七条 股东会通知中应当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
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八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
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
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一节 会议筹备和保障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所在地或者股东会会议通知中确定的地
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
便利。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
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
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
序。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
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第三十一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
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
部门查处。
第三十二条 股东应于开会前入场,参会股东应遵守本规则的要求。
第二节 会议登记
第三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
由法定代表人签署授权委托书并加盖法人印章。
第三十四条 会议登记采用现场登记方式。股东出席股东会应按会议通知规定的时间
和地点进行登记。异地股东可以用传真或信函方式登记。
第三十五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
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
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
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三十六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
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三十七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
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
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八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
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
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节 会议议程安排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会议按下列程序依次进行:
(一)会议代表报到;
(二)会议主持人宣布股东会会议开始;
(三)董事会秘书向股东会报告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
准;
(四)董事会秘书主持选举计票人、监票人(以举手的简单表决方式进行,以出席大
会股东总人数的过半数同意通过);
(五)逐个审议股东会提案并给予参会股东时间对大会提案进行讨论(按一个议案一
讨论的顺序进行);
(六)会议主持人宣布休会进行表决;
(七)会议工作人员在计票人、监票人的监视下对表决单进行收集并进行票数统计;
(八)会议继续,由监票人代表宣读表决结果;
(九)会议主持人宣读股东会决议;
(十)会议主持人宣布股东会会议结束。
第四节 股东讨论和发言
第四十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
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
事长(若有)主持(若公司有两名或者以上副董事长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
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
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
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股东会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四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
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四十三条 股东出席股东会,可以要求在大会上发言。股东要求在股东会上发言,
应当在股东会召开前二天,向会议登记处进行登记。发言顺序按持股数多的在先。股东会
召开过程中,股东临时提出发言要求的,应当向会议秘书处提出,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后,
方可发言;多名股东同时要求临时发言的,按向会议秘书处提出发言要求的先后顺序进行
发言。
第四十四条 股东发言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股东发言涉及事项与本次股东会的相关提案有直接关系,围绕本次股东会提案
进行,并且不超出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职权范围;
(二)言简意赅,不得重复发言;
(三)本规则对股东发言的其它要求。
第四十五条 股东发言时,应当首先报告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的股份数
额。
第四十六条 股东要求发言时不得打断会议报告人的报告或其他股东的发言。
在进行股东会表决时,股东不得进行大会发言。
股东在发言过程中如出现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情形,会议主持人可以当场制止该发言
股东的发言。
第四十七条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会上公开外,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有义务认真负责地回答股东提出的问题。
第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也可以指定有关人员作出回答。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拒绝回答质询,会议主持人应向质询者
说明理由:
(一)质询与议题无关;
(二)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三)回答质询将显著损害股东共同利益;
(四)涉及公司商业秘密;
(五)其他重要事由。
第五节 会议表决和决议
第四十九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
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第五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
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
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
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
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并且
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即关
联股东在股东会表决时,应当自动回避并放弃表决权。会议主持人应当要求关联股东回避;
如会议主持人作为公司股东需要回避的,其他董事可以要求会议主持人及其他关联股东回
避。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如因关联股东回避无法形成
决议,该关联交易视为无效。
股东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主持人应宣布有关关联股东的名单,并对关联事项作
简要介绍,再说明关联股东是否参与表决。关联股东回避而不参与表决,主持人应宣布出
席大会的非关联方股东持有或代表表决权股份的总数和占公司总股份的比例之后再进行
审议并表决。
第五十三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
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其负责的合同。
第五十四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选举或变更两名以上(含两名)的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
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候选人由公司董事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以上的股东提名。
公司董事候选人被提名后,董事会负责制作提案并提交股东会表决。独立董事的选举应
与其他董事的选举分别进行。
提名人在提名董事候选人之前应当取得该候选人的书面承诺,确认其接受提名,并承
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的职责。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五十五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
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
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能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
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七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
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八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投票表决。
第五十九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
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
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六十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
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由监票人当场宣
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
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六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
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
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即时组织点票。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
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六十三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
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六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
止本次股东会。
第五章 会议记录
第六十五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确保会议记录如实反映会议情况。会
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列席会议的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股东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
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
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
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
网络及其它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六章 股东会决议的执行
第六十七条 股东会形成的决议,由董事会负责组织贯彻,并按决议的内容和职责分
工责成公司经营层具体实施承办。
第六十八条 决议事项的执行结果由董事会向股东会报告。
第六十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在会议结束之后立即就任。
第七十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
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七十一条 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
认定无效。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
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会
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
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
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
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均含本数;“过”、“以外”、“低于”、“多于”不含
本数。
“签名”、
“签字”,包括本人手写签名和经公司认可的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
签名法》规定条件的可靠性的电子签名,但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规定不适用电子签名的情
形除外。
第七十四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修订与解释。本规则未尽事宜,公司应依照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规则的有
关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不一致的,
以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七十五条 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如与日后颁布或修改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
文件和依法定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则应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
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董事会应及时对本规则进行修订。
第七十六条 本规则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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