鹏翎股份: 股东会议事规则(2026年8月)

来源:证券之星 2026-08-28 01:4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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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鹏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天津鹏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天津鹏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股东
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股东会的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深
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和《天津鹏翎集
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提案、通知、召开等事项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及本规则
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
   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
职权。
   第五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
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以下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公
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
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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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
                      ,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
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上市公司股
东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
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八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
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第九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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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债券持有人名册、股东会会议记
录、董事会会议决议、审计委员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
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
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
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
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
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十三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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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
公告。
   第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书面
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
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
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
优先股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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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
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
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
事会,同时向深交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审计委员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
向深交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比例
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第十七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
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
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
用途。
   第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
由公司承担。
               第四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九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
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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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
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
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
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公司
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
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九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普通股股东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
  以公告方式通知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
   第二十一条   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定股权登记
日。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
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二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者取
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
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章   股东会的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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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
东会。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
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
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
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
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
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
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
优先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
理由拒绝。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类别股股东
除外。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发行类别股的公司,有《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及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可能影响类别股股东权利的事项,除应当经股东会特别决议外,
还应当经出席类别股股东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类别股股东的决议事项及表决权数等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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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   股东应当持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
证明出席股东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具体为:
   (一)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二)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
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
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件、
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
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
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
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
的意思表决。
   第二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
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
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
的其他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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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
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第二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
   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持有
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
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三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
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
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
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
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
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三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
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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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
和说明。
   第三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六条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
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
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
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
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
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
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
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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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
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
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
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三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
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
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
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深交所报告。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六章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做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会做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审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审计委员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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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
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
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
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
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
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
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
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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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
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应实行累积投票制。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
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或者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
事的,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普通股(含表决权
恢复的优先股)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
权可以集中使用。
   在选举董事的股东会上,董事会秘书应向股东解释累积投票制度的具
体内容和投票规则,并告知该次董事选举中每股拥有的投票权。
   第四十四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
搁置或不予表决。
   股东会就发行优先股进行审议,应当就下列事项逐项进行表决:
   (一)本次发行优先股的种类和数量;
   (二)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及向原股东配售的安排;
   (三)票面金额、发行价格或定价区间及其确定原则;
   (四)优先股股东参与分配利润的方式,包括:股息率及其确定原则、
股息发放的条件、股息支付方式、股息是否累积、是否可以参与剩余利润
分配等;
   (五)回购条款,包括回购的条件、期间、价格及其确定原则、回购
选择权的行使主体等(如有)
            ;
   (六)募集资金用途;
   (七)公司与相应发行对象签订的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合同;
   (八)决议的有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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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公司章程》关于优先股股东和普通股股东利润分配政策相关条
款的修订方案;
   (十)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十一)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
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公司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拟提交股东会审
议的有关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作出判断,在作此项判断时,股东的持股
数额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如经董事会判断,拟提交股东会审议的有关事项
构成关联交易,则董事会应书面通知关联股东;
   (二)关联股东应在股东会召开 5 日前向董事会主动声明其与关联交
易各方的关联关系;关联股东未主动声明并回避的,知悉情况的股东有权
要求其予以回避;
   (三)股东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应宣布有关关联股
东的名单,并对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关联股东的回避和
表决程序进行解释和说明;
   (四)关联股东可以参加审议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联交
易是否公平、合法及产生的原因等向股东会作出解释和说明,但该股东无
权就该事项参与表决;公司董事会应在股东投票前,提醒关联股东须回避
表决;
   (五)关联股东回避的提案,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对有关关联交
易进行审议表决,表决结果与股东会通过的其他决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六)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应载入会议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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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裁(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
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
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
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八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
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
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
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
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
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
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
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
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结
束时间,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
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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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
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
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类别股的公司,应当对内资股股东和外资股股
东,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和类别股股东出席会议及
表决情况分别统计并公告。
   第五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
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
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
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立即组织点票。
   第五十三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四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按《公司章程》
的规定就任。
   第五十五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应
当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如下:
大会)选举产生;
在经董事会审议后,以提案方式提交股东会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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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股东,有权提出新的董事候选人的提案。
   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七条   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向不特定对象发
行优先股,以及以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为支付手段向公司特定股东回购
普通股的,股东会就回购普通股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作出回购普通股决议后的次日公告该决议。
   第五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
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
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
股东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
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
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
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上市公司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
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
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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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股东会决议的执行及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形成的决议,由董事会负责组织贯彻,并按决议的
内容和责权分工责成公司经理层具体实施承办。股东会决议要求审计委员
会办理的事项,直接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组织实施。
   第六十条 决议事项的执行结果由总裁(总经理)向董事会报告,并由
董事会向下次股东会报告。涉及审计委员会实施的事项,由审计委员会直
接向股东会报告,审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也可先向董事会通报。
   第六十一条   公司董事长对除审计委员会办理的决议事项之外的执行
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必要时可召集董事会临时会议听取和审议执行情况的
汇报。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对董事会进行授权的,应符合以下原则:
   (一)授权应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作出;
   (二)授权事项、权限、内容应明确具体,并具有可操作性;
   (三)不应授权董事会确定自己的权限范围或幅度;
   (四)对《公司章程》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的股东会职权不得授权董
事会代为行使。
   第六十三条   在本规则规定期限内,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召开股东会的,
证券交易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对该公司挂牌交易的股票及衍生品种予以停
牌,并要求董事会作出解释并公告。
  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相关信息披露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
和公司章程要求的,中国证监会依法责令公司或者相关责任人限期改正,
证券交易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采取相关自律监管措施或者予以纪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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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四条   董事或者董事会秘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不切实履行职责的,中国证监会依法责令其改正,证券交易
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采取相关自律监管措施或者予以纪律处分;情节严重
的,中国证监会可对相关人员实施证券市场禁入。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所用词语,除非文义另有要求,其释义与《公司章
程》所用词语释义相同。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执行。如与国家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相抵触的,以国家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并及时对本规则进行修订。
   第六十七条   本规则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实施。
   第六十八条   本规则由股东会授权公司董事会解释和修订。
                                天津鹏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六年八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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