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博俊工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江苏博俊工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的
管理, 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和效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
册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
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 以及《江苏博俊工业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 结合公司实际情况, 特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向投资者募集
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 有效防范投资风险,
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 确保公司募
集资金安全, 督促公司规范使用募集资金, 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排, 不得
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四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 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招股说明书或者募集说
明书的承诺相一致, 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的投向, 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
投向。
公司会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 详细记录募集资金的支
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检查一
次, 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公司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者内部审计
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 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
当在收到报告后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者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 公司
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者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其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募集资金投资境外项目的, 公司及保荐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确保投资于
境外项目的募集资金的安全性和使用规范性, 并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
情况专项报告中披露相关具体措施和实际效果。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五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 募
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户集中管理和使用, 专户不得存放非
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 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以下简称“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
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六条 公司应当至迟于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存放
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
议”)。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 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存放金额;
(三) 公司一次或者十二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人民
币或者募集资金净额的 20%的, 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
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 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 并抄送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
(五)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
式;
(七) 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八) 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或者通
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 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
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 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全部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 应当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子公
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 公司及其
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 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
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 并及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七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列用途使用。
公司改变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募集文件所列资金用途的, 必须经股东会
作出决议。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 出现
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 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八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除
金融类企业外,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金
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现金管理除外)等财务性投资, 不得直接或者间
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者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
资。
第九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 防止募集资金被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或者挪用, 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集资金
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 应当及时要求
资金占用方归还, 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
进展情况, 董事会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
益等重新进行论证, 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 募集资金到账后,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 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
到相关计划金额 50%的;
(四)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情形的, 应当及时披露。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
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报告期内重新论证的具体情况, 需要
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 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 公司拟延期实施的, 应当及
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
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 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
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计
划、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措施等情况。
第十二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于以下事项时, 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并由保荐机构或
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一) 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有资金;
(二) 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 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 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五) 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六) 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七) 调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计划进度;
(八) 使用超募资金。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使用超募资金, 以及使用节余募集资金达到股东会审
议标准的, 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第十三条 公司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 将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
用作其他用途, 金额低于 500 万元且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5%的, 可以豁
免履行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 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0%且
高于 1,000 万元的, 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第十四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 应当尽快、科学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
第十五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的, 原则上应
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户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 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 在支付人
员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 可以在
以自筹资金支付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先
投入金额确定的, 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十六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其现金管理应当通过募集资
金专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现
金管理的, 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管理不得
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 公司应
当及时公告。
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 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 产品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第十七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 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
公告下列内容:
(一) 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 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
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 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闲置的情况及原因, 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
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三) 现金管理产品的名称、发行主体、类型、额度、期限、收益分配方式、
投资范围、预计的年化收益率(如有)、董事会对投资产品的安全性及
流动性的具体分析与说明;
(四)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发现投资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
大风险情形时, 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 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
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八条 公司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 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户实
施, 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 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 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正常进行;
(二) 已归还前次用于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三) 单次临时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 不得将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用于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
险投资;
(五)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十九条 公司用暂时闲置募集资金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 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 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 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
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 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闲置的情况及原因;
(三) 导致流动资金不足的原因、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 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是否存在变相
改变募集资金投向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正常进行的
措施;
(五)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六) 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 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 并
在资金全部归还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公司预计无法按期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
募集资金专户的, 应当在到期日前按照前款要求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公告,
公告内容应当包括资金去向、无法归还的原因、继续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原因
及期限等。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 妥善安排超募资金的使
用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
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用计
划, 并按计划投入使用。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的, 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
方案、投资必要性及合理性、投资周期及回报率等信息, 项目涉及关联交易、
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 还应当按照上市规则等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
露义务。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
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
补充流动资金的, 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保荐机构应当发
表明确意见,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公司应当在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说明超募资金使用情
况及下一年度使用计划。
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第二十一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 属于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 取消或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二) 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 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
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 保荐机构应当结合前期披露的募集资金相
关文件, 具体说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保荐意见的
合理性。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临时补充流动资金以及使用超募资金, 超过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或者用途, 情形严重的, 视为擅
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召开董事会和股东会审议通过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议案后, 方可变
更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科学、审慎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 对新的投资项目进行可行性
分析, 确保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 能够有效防范投资风
险, 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用途应当投资于公司主营业务。
第二十四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 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二个交易日内公
告以下内容:
(一) 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 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经济效益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 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 新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意见;
(六) 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 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 还应当比照相关规则的规定进
行披露。
第二十五条 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 应当在充分了解
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 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 并且公司应当控股, 确保
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权益)的,
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公司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的定价政
策及定价依据、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以及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
第二十七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 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公告,
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以及保荐机构或者
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 每半年全面核
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 出具半年度及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
用情况专项报告, 并与定期报告同时披露, 直至募集资金使用完毕且报告期
内不存在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相关专项报告应当包括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和本
制度规定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 公司应当解释具体
原因。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
资计划当年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 30%的, 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并在募集资金年度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和定期报告中披露最近一
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
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公司应当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持续督导工作以及会计师事务所
的审计工作, 及时提供或者向银行申请提供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相关的
必要资料。
第二十九条 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使用的, 应当在进行年度审计的同时, 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对实际投资项目、实际投资金额、实际投入时间和项目完工程度等募集资
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核, 并对董事会出具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本制度
及相关格式要求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管理与使用
情况进行合理鉴证, 提出鉴证结论。公司应当在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
用情况专项报告中披露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的, 公司董事会
应当就鉴证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 提出整改措施并
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三十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存在异
常的, 应当及时开展现场核查, 并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
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
场核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
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结论”“否
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还应
当在其核查报告中认真分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 并提出
明确的核查意见。
第三十一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三方协议, 或者
在对公司进行现场核查时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者重大
风险的, 应当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披露。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之前”含本数, “超过”“低于”不含本数。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 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执行; 本办法如与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
《公司章程》相抵触时, 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
规定执行, 并据以修订, 报股东会审议批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并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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