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关于
赛维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
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六年八月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释 义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以下含义:
公司/赛维时代 指 赛维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赛维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6 年限制性股票激
《激励计划(草案)》 指
励计划(草案)》
赛维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拟根据《赛维时代科技股
本次激励计划 指 份有限公司 202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
实施的股权激励
《赛维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6 年限制性股票激
《考核办法》 指
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
按照本次激励计划之规定,获得限制性股票的在公司
(含分公司和控股子公司,下同)任职的董事、高级
激励对象 指
管理人员、中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业务人员以及
董事会认为需要激励的其他人员
按照本次激励计划规定的条件,向符合本次激励计划
限制性股票 指 授予条件的激励对象,在满足相应归属条件后分次获
得并登记的公司股票
本所 指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本所律师 指 本所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指派的经办律师
《证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管理办法》 指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上市规则》 指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 1
《监管指南》 指
号——业务办理》
《公司章程》 指 《赛维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中国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深交所 指 深圳证券交易所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关于赛维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
本法律意见书 指 司 202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之法律意见
书》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关于赛维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致:赛维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接受赛维时代的委托,根据《证券法》《管理办法》《上市
规则》及《监管指南》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就赛
维时代《激励计划(草案)》所涉及的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对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声明如下:
(一)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
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
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
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
律责任。
(二)本所已得到赛维时代如下保证:赛维时代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
意见书所必需的全部文件,所有文件真实、完整、合法、有效,所有文件的副本或复
印件均与正本或原件相符,所有文件上的签名、印章均为真实;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所
律师做出法律判断的事实和文件均已披露,并无任何隐瞒、误导、疏漏之处。
(三)本所仅就公司本次《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法律事项发表意见,而不
对公司本次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权价值、考核标准等方面的合理性以及会计、审
计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所及经办律师不具备对该等专业事项进行核查和作出判断
的合法资格。本所及经办律师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与该等专业事项有关的报表、数据
或对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等专业报告内容的引用,不意味着本所及经办律师对这些引
用内容的真实性、有效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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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赛维时代本次《激励计划(草案)》所必备的
法律文件,随其他材料一同向公众披露,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在对公司提
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充分核查验证的基础上,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实施本次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一)公司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上市公司
赛维时代系于 2016 年 6 月 27 日由深圳市赛维云商科技有限公司按照经审计的
净资产折股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的批复》,同意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
注册申请。经深交所下发的“深证上[2023]597 号”《关于赛维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在创业板上市的通知》同意,公司股票于 2023 年 7 月 12 日起在
深交所创业板上市交易,证券简称为“赛维时代”,证券代码为“301381”。
公司现持有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440300597777727F”的《营业执照》,住所为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上李朗社区
康利城 6 号 1001,法定代表人为陈文平,经营期限为 2012 年 5 月 31 日至无固定期
限,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40,648.4938 万元,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是:服饰、服装、
箱包、鞋帽、饰品的设计与销售,国内贸易(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
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除外);网络技术开发、计算机软件的技术开发、购销;网页设
计、多媒体产品的设计(不含影视制作等限制项目);经营电子商务(涉及前置性行
政许可的,须取得前置性行政许可文件后方可经营),电子产品的研发与销售;计算
机系统集成;企业管理咨询、企业营销策划(不含人才中介、证券、保险、基金、金
融业务及其它限制项目);信息咨询(不含职业介绍及其它限制项目);货物及技术
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的项目除外,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
可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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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规定的不得实施激励计划的情形
根据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信会师报字[2026]第 ZI10277
号”《审计报告》及“信会师报字[2026]第 ZI10278 号”《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并经
本所律师核查公司在深交所的公开披露信息,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
不得实施激励计划的下列情形:
的审计报告;
见的审计报告;
配的情形;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
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
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施股权激励的情形;
公司具备实施本次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激励计划的拟定、审议、公示等程序
(一)本次激励计划已履行的程序
过了《关于<公司 202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
公司 202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及《关于核实<公司
酬与考核委员会对本次激励计划出具了同意的核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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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 202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 2026 年限
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
司股权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及《关于召开 2026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的议案》。
(二)本次激励计划的后续程序
根据《管理办法》《监管指南》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为实施本次激励计
划仍需履行下列程序:
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情况进行自查,说明是否存在内幕交易行为;
充分听取公示意见。公司应在股东会审议本次激励计划前 5 日披露董事会薪酬与考核
委员会对激励名单的审核意见及公示情况的说明;
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单独统计并披露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单独或
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的投票情况;
会授权对激励对象进行限制性股票首次授予,并完成公告等相关程序;
尚需按照《管理办法》《监管指南》及《激励计划(草案)》履行相应的程序。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履行了现阶段应履行的法定程序,上述程
序符合《管理办法》第五章“实施程序”及《监管指南》“第二章 公司治理”之“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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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节 股权激励”之“二、股权激励方案的制定”的相关规定,公司仍需按照《管理办
法》《监管指南》的规定,根据其进展情况履行后续相关程序。
三、本次激励计划的主要内容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次激励计划的主要内容包括:实施本次激励计划
的目的;本次激励计划的管理机构;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本次激励计划拟授
出的权益情况,包括拟授出的权益形式、标的股票来源及种类、拟授出权益的数量及
占公司股份总额的比例;激励对象名单及拟授出权益分配情况,包括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及外籍员工的姓名、职务、获授的权益数量及占本次激励计划拟授出权益的比例,
其他激励对象可获授的权益数量及占本次激励计划拟授出权益的比例,预留授予的权
益数量及占本次激励计划拟授出权益的比例;本次激励计划的有效期、授予日、归属
安排和禁售期;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和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与
归属条件,包括激励对象归属权益的任职期限要求、公司层面业绩考核要求、个人层
面绩效考核要求、公司业绩考核指标的科学性和合理性说明、本次激励计划业绩考核
指标设定低于前期激励计划的合理性说明;本次激励计划的调整方法和程序;本次激
励计划的会计处理;本次激励计划实施、授予、归属、变更及终止程序;公司与激励
对象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公司与激励对象发生异动时本次激励计划的处理;公司与激
励对象间纠纷或争端解决机制。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内容涵盖了《管理办法》第九条及《监管指南》
“第二章 公司治理”之“第二节 股权激励”之“二、股权激励方案的制定”中要求激
励计划中作出规定或说明的各项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
四、本次激励对象的确定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是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监管指南》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并结合自身实际情况确定的。激励对象为在公司(含分公司和控股子公司)任
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业务人员以及董事会认为需要激
励的其他人员,包括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共青城众腾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
限合伙)的执行事务合伙人陈晓兰女士、外籍员工 JIANGUO PENG 先生,不包括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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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时代独立董事、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
父母、子女,亦不包括《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不得成为激励对象的人员。本次激励
计划首次授予的激励对象共计 367 人。预留授予的激励对象将在本次激励计划经股东
会审议通过后 12 个月内参照首次授予的标准确定。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确定符合《管理办法》第八条、
第十五条及《上市规则》第 8.4.2 条的规定。
五、本次激励计划涉及的信息披露
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结束后,公司将在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
披露《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决议公告》《激励计划(草案)》及《考核办法》
等文件。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已按照《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及《监管指南》
“第二章 公司治理”之“第二节 股权激励”之“二、股权激励方案的制定”的规定进
行公告,履行了现阶段应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尚需按照《管理办法》《上市规
则》《监管指南》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履行后续信息披露义务。
六、公司不存在为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的安排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的说明,激励对象的资金来源为激励对象自筹资金,
公司承诺不为激励对象提供贷款、为其贷款提供担保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不存在为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的安
排,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七、本次激励计划对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影响
根据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核查:
(一)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次激励计划系为进一步完善公司法人治理
结构,建立、健全公司长效激励约束机制,吸引和留住公司优秀人才,充分调动其积
极性和创造性,有效提升核心团队凝聚力和企业核心竞争力,有效地将股东、公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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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团队三方利益结合在一起,使各方共同关注公司的长远发展,确保公司发展战略
和经营目标的实现。
(二)如本法律意见书“二、本次激励计划的拟定、审议、公示等程序”之
“(二)本次激励计划的后续程序”所述,本次激励计划尚需经出席公司股东会的股
东所持有效表决权 2/3 以上通过后方可实施。
(三)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就本次激励计划出具了核查意见,认为公司
实施本次激励计划可以健全公司的激励机制,完善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分配机制,有
利于公司的可持续发展,不存在明显损害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一致同意
公司实施本次激励计划。
(四)根据《激励计划(草案)》的内容,参加公司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的
资金为自筹资金,公司不存在为激励对象提供贷款、为其贷款提供担保以及其他任何
形式的财务资助。
(五)本次激励计划的主要内容符合《管理办法》的规定,且不存在违反其他有
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的情形。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
文件的情形,亦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
八、关联董事回避表决
根据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激励对象名单,董事陈晓兰女士拟参与本次激励计
划,因此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就本次激励计划相关议案进行表决过程中,
上述关联董事已回避表决。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董事会对本次激励计划的表决,符合《管理办法》第三
十三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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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结论性意见
综上所述,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所律师认为,公司符合《管理办法》
规定的实施股权激励的条件;本次激励计划拟订、审议和公示等程序符合《管理办法》
《监管指南》的相关规定;《激励计划(草案)》的内容符合《管理办法》《监管指
南》的相关规定;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的确定符合《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的
相关规定;公司已经按照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深交所的要求履行了本次激励计
划现阶段应当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公司不存在为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的安排;本
次激励计划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亦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的情形;董事会就本次激励计划的表决情况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
定。
本次激励计划的实施,尚需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公司需按照《管理办法》《上
市规则》《监管指南》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相应的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本页以下无正文,仅为签署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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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页无正文,系《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关于赛维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6年限制
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之法律意见书》之签字盖章页)
本法律意见书于2026年8月25日出具,正本一式贰份,无副本。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盖章)
负责人: 经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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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曼蔺 金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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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