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隆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无锡隆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无锡隆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
的管理和使用,保护投资者的权益,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深圳证
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
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无锡隆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
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
划募集的资金。
本制度所称超募资金是指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
第三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
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受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制度
的规定。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负责建立健全公司募集资金存储、使用和管理的内部控制
制度,对募集资金存储、使用、变更、监督和责任追究以及募集资金使用的申请、
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措施及信息披露程序等内容进行明确规定并确
保该制度的有效实施。公司财务部负责募集资金的日常管理,包括专用账户的开立
及管理,募集资金的存放、使用和台账管理;证券部负责按照募集资金管理、使用
及变更有关的法律法规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并在年度审计的
同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鉴证。
第五条 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确保上市公司募集资金安
全,不得操控上市公司擅自或者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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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占用或者挪用公司募集
资金,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及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存储
第七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
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
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独立的募集资金专户;超募资金也应
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八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1个月以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或多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
“协议”)并及时公告。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者十二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5,000万元或者发
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20%的,公
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或者通知
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
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子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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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控股子
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保荐机构或商业银行变更等原因提前终止的,公司
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九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招股说明书或者
募集说明书的承诺一致,不得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投向。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出现严重影响募
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条 公司除金融类企业外,募集资金不得用于开展委托理财(现金管理除
外)、委托贷款等财务性投资以及证券投资、衍生品投资等高风险投资,不得直接
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或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资。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
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
用募集资金的,应当及时要求资金占用方归还,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
响、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进展情况,董事会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募投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
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
金额50%的;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
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适用改变
募集资金用途的相关审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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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公司募投项目重新论证的具体
情况。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
由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后及时披露: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有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五)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六)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七)调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计划进度;
(八)使用超募资金。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使用超募资金,以及使用节余募集资金达到股东会审
议标准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第十四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募集资金到位后以募集资金置
换自筹资金的,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户后六个月内实施。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员
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自筹
资金支付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第十五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当通过
募集资金专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
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管理不得影响
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开立或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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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第十六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下列信息: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
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闲置的情况及原因;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
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六)深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发生可能会损害上市公司和投资
者利益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和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十七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通过募集
资金专户实施,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且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正常进行;
(二)已归还前次用于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三)单次临时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四)不得将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用于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
投资。
第十八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董事会
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以下
信息: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
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闲置的情况及原因;
(三)导致流动资金不足的原因、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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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是否存在变相改
变募集资金投向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
资金全部归还后两个交易日内公告。公司预计无法按期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
金专户的,应当在到期日前按照前款要求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公告,公告内容应当
包括资金去向、无法归还的原因、继续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原因及期限等。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超募
资金的使用计划,科学、审慎地进行项目的可行性分析。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
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
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的,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
案、投资必要性及合理性、投资周期及回报率等信息,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
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上市规则》第七章等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
露义务。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
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
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公司应当在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说明超募资金使用情
况及下一年度使用计划。
第二十条 公司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将节余募集资金(包
括利息收入)用作其他用途,金额低于500万元且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5%的,
可以豁免履行本管理制度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10%且
高于1000万元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一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司拟延期实施
的,应当及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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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
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计划、
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相关措施等情况。
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第二十二条 公司存在以下情形的,属于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二)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之间
变更的除外);
(三)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机构应当结合前期披露的募集资金相关
文件,具体说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保荐意见的合理性。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及募
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变更的,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相关变更应当由董事
会作出决议,无需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公司应当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
金投资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临时补充流动资金以及使用超募资金,超过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或者用途,情形严重的,视为擅自改
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召开董事会和股东会审议通过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议案
后,并由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后,方可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科学、审慎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对新的投资项
目进行可行性分析,确保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能够有效防范
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五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应当在充分了
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控股,确保对
募投项目的有效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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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
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出具半年度及年度募集资金存放、
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与定期报告同时披露,直至募集资金使用完毕且报告
期内不存在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相关专项报告应当包括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和本制
度规定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
公司应当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持续督导工作以及会计师事务所
的审计工作,及时提供或者向银行申请提供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相关的必要
资料。
第二十七条 公司财务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集
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
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内部
审计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
当在收到审计委员会的报告后2个交易日内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公告内
容包括募集资金管理存在的重大违规情形、重大风险、已经或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
经或拟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八条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
体原因。募投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当年
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30%的,应当调整募投项目投资计划,并在募集资金存放、
管理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和定期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
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第二十九条 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运用的,应当在进行年度审计的同时,聘
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实际投资项目、实际投资金额、实际投入时间和项目完工程度等
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核,并对董事会出具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本制度
及相关格式指引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使用情况进行合
理鉴证,提出鉴证结论。公司应当在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专项报告中披
露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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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就鉴证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度
报告中披露。
第三十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
情况存在异常的,应当及时开展现场核查,并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保荐机
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
一次现场检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
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公司应当在年度募集资金存放
与使用专项报告中披露专项核查结论。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结论”“否
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还应当在
其核查报告中认真分析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
意见。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三方协议的,或
者在对公司进行现场核查时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者重大风
险的,应当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披露。
第三十一条 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制度等规定使用募
集资金,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
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提交公司股东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
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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