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选聘(含续聘、改聘)对
公司开展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行为,切实维护股东利益,提高公司审计工作和财务信息质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
事务所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聘任会计师事
务所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及内部控制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的行为。公司选聘会计师事
务所从事除财务会计报告审计之外的其他专项审计业务的,可以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 公司聘用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计委员
会”)审议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会决定。公司不得在董事会、股东会审议通过
前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业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向公司指定会计师事务所,
不得干预审计委员会、董事会及股东会独立履行审核职责。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要求
第四条 公司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备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开
展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所需的执业资格;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
(三)熟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具有完成审计任务和确保审计质量的注册会计师团队,注册会计师近 3 年不存在执
业因证券期货违法执业受到监管机构的行政处罚情形;
(五)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执业
质量记录;
(六)具有审计大型上市公司或者同行企业工作经验,在规定时间内有能力调配优质审计
团队,按时保质完成审计工作任务;
(七)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上海证券
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第五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负责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并监督其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审计委员
会应当切实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董事会的授权制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流程及相关内部控制制度;
(二)提议启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
(三)审议选聘文件,确定评价要素和具体评分标准,监督选聘过程;
(四)提出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的建议,提交决策机构决定;
(五)监督及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
(六)定期(至少每年)向董事会提交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履职情况评估报告及审计委
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七)负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有关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公司应当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或者单一选聘方式选聘会计师事
务所,保障选聘工作公平、公正进行。
(一)竞争性谈判:邀请三家以上(含三家)会计师事务所就服务内容、服务条件进行商
谈并竞争性报价,公司据此确定符合服务项目要求的最优的会计师事务所;
(二)公开招标,以公开招标的方式邀请具备本制度第四条规定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
参加公开竞聘;
(三)邀请招标,以邀请投标书的方式邀请三家(含三家)以上具备本制度第四条规定资
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参加竞聘;
(四)单一选聘,邀请某家满足本制度第四条规定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参加选聘。
其中,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公开选聘方式的,应当通过公开渠道发布
选聘文件,选聘文件应当包含选聘基本信息、评价要素、具体评分标准等内容。最终选聘结果
应当及时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费用。
第七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一般程序如下:
(一)审计委员会提出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要素、资质条件及要求,并通知公司财企
部和证券合规部开展前期准备、调查、资料整理等工作;
(二)参加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在规定时间内,将相关资料报送公司财企部和证券合规部
进行初步审查、整理;
(三)公司将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资料及公司意见报告报送审计委员会,由审计委员
会进行审议;
(三)审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将拟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有关议案报请董事会审议;
(四)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股东会批准并及时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五)股东会审议通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后,公司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审计业务约定
书,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执行审计业务,聘期 1 年。
第八条 审计委员会可以通过审阅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资料、查阅公开信息或者向
证券监管、财政、审计等部门及注册会计师协会查询等方式调查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
量、诚信情况,必要时可以要求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现场陈述。
第九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要素,至少应当包括审计费用报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资
质条件、执业记录、质量管理水平、工作方案、人力及其他资源配备、信息安全管理、风险承
担能力水平等。
第十条 公司应当对每个有效的应聘文件单独评价、打分,汇总各评价要素的得分。其中,
质量管理水平的分值权重应不低于 40%,审计费用报价的分值权重应不高于 15%。
第十一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不得设置最高限价,确需设置的,应当在选聘文
件中说明该最高限价的确定依据及合理性。
第十二条 聘任期内,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消费者物价指数、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变化,以及业务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变化等因素合理调整审计费用。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下降
则、变化情况和变化原因。
第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在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完成后,对会计师事务所完成本年度
审计工作情况及其执业质量做出全面客观的评价。评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管理水平时,应当
重点评价质量管理制度及实施情况,包括项目咨询、意见分歧解决、项目质量复核、项目质量
检查、质量管理缺陷识别与整改等方面的政策与程序。
第十四条 为保证审计工作的连续性和审计工作质量,审计委员会对会计师事务所评价达
成肯定性意见的,可以提议续聘其为下一年度审计机构,并不再通过竞争性谈判、公开选聘和
邀请选聘方式开展选聘工作,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提议应提交董事会通过后召开股东会审议;
形成否定性意见的,应提议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五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累计实际承担公司审计业务满 5 年的,之后
连续 5 年不得参与公司的审计业务。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由于工作变动,在不同
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公司若发生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
拆上市,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未变更的,相关审计项目合
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该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前后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
计算。
第四章 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第十六条 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被审计年度第四季度结束前完成选聘工作。
第十七条 公司变更会计师事务所时,董事会审议通过变更会计师事务所议案后,发出股
东会会议通知,同时书面通知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变更会计师事务所议案进行表
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
当情形。
第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在审核变更会计师事务所议案时,应向前任会计师事务所了解有关
情况与原因。同时,应对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情况认真调查,对其专业胜任能力、
诚信状况、独立性等做出合理评价,并在对变更理由的充分性做出判断的基础上,发表审核意
见。
第十九条 公司拟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公司应当披露前任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及上年度审
计意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公司与前后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沟通情况等。
第二十条 除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审计人员和时间安排难以保障公司按
期披露年度报告以及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等情况外,公司原则上不得在年
度报告审计期间变更执行年度报告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主动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的,审计委员会应当向相关会
计师事务所详细了解原因,并向董事会作出书面报告。公司按照上述规定履行变更程序。
第五章 监督及处罚
第二十二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下列情形保持高度谨慎和关注:
(一)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至年度报告出具前变更会计师事务所,连续两年变更会计师事务
所,或者同一年度多次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二)拟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近 3 年因执业质量被多次行政处罚或者多个审计项目正被立
案调查;
(三)拟聘任原审计团队转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
(四)聘任期内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发生较大变动,或者选聘的成交价大幅低于基准价;
(五)会计师事务所未按要求实质性轮换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
师的服务年限、审计费用等信息。公司每年应当按要求披露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职情况评估报告
和审计委员会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第二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对会计师事务所选聘过程进行监督,发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存在
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及时报告董事会,由董事会根据情节轻重及后果
严重性对相关责任人予以处罚;如造成公司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员承担赔偿责任,并经股东
会决议,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五条 承担审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的,经股东会决议,
公司不再聘用其承担审计工作:
(一)未按时间要求提交审计报告的;
(二)与其他审计单位串通,虚假应聘的;
(三)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者转包给其他机构的;
(四)审计报告不符合审计工作要求,存在明显审计质量问题的;
(五)违反公司保密管理规定的;
(六)其他证明会计师事务所不能胜任审计工作或者违反本制度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公司对选聘、应聘、评审、受聘文件和相关决策资料应当妥善归档保存,不
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文件资料的保存期限为选聘结束之日起至少 10 年。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上海证券交易所业
务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上海证券交易所业
务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上海证券交易
所业务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行修改和
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