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赣江: 股东会议事规则

来源:证券之星 2026-08-26 02: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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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920367      证券简称:新赣江       公告编号:2026-095
        江西新赣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
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
别及连带法律责任。
一、    审议及表决情况
     江西新赣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2026 年 8 月 24 日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二
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部分内部管理制度的议案》之子议案 2.1:
关于修订《江西新赣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表决结果:同意 7
票;反对 0 票;弃权 0 票。本议案尚需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二、    分章节列示制度主要内容:
            江西新赣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江西新赣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
会的组织管理和议事程序,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
券法》”)、《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等有关法
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江西新赣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
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对公司全体股东、列席股东会会议的有关人员都具有约束
力。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公司章程》以及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召
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
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
次,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内召开
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公司章
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项持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在第四条和本条第一款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公司应当及时告知公司
所在地中国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北京
证券交易所,并披露公告说明原因。
  第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七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
东会。
  第八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九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董事会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
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
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
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比例不
得低于百分之十。
  第十二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书应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
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
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
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会提案与通知
  第十四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
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
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
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
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
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
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十七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
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第十八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
事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十九条 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定股权登记日。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
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
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延期召开股东会的,公司应当
在通知中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
会。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
式召开外,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公司还应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为
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网络投票方式参加股东会视为出席。
  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
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
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
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
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四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
股东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二十五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
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
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
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股东为非法人组织的,应由该组织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
议。该组织负责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负责人资格
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该组织负责
人依法出具的书面委托书。
  第二十六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
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委托人为非法人组织的,应加盖非法人组织的单位印章。
  第二十七条   股东会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
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二十八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二十九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
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
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其推举代表主持。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
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
继续开会。
  第三十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
和说明。
  第三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章   股东会的议事程序、表决和决议
  第三十四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
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向公司股东公
开请求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股东权
利征集应当采取无偿的方式进行,并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股东作出授权委托所
必需的信息。不得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权利。除法律法规另
有规定外,公司及股东会召集人不得对征集人设置条件。除法定条件外,公
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三十五条   大会主持人应保障股东或其代理人行使发言权,发言股东
或其代理人应先举手示意,经大会主持人许可后,即席或到指定发言席发言。
有多名股东或代理人举手要求发言时,先举手者先发言;不能确定先后顺序时,
会议主持人可以要求拟发言的股东到董事会秘书处办理发言登记手续,按登记
的先后顺序发言。股东或其代理人应针对议案内容发言。股东或其代理人违反
本条规定的,大会主持人可以拒绝或制止其发言。
  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在发言前,应先介绍自己的身份、所代表的股份数额等
情况,然后发表自己的观点。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在发言时,应简明扼要地阐述
其观点,发言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五分钟。
  第三十六条   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在审议议题时,应简明扼要阐明观点,对
报告人没有说明而影响其判断和表决的问题,可提出质询,要求报告人做出解
释和说明。
  对于股东提出的质疑和建议,主持人应当亲自或指定与会董事或其他有关
人员作出答复或说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持人可以拒绝回答或拒绝指定有
关人员回答,但应向质询者说明理由:
  (一)质询与议题无关的;
  (二)质询事项有待调查的;
  (三)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会上公开的;
  (四)回答质询将显著损害股东共同利益的;
  (五)其他重要事由。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
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
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公司选举两名及以上非独立董事,或者股东会选
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第三十八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在股东会上不得
对同一事项不同的提案同时投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
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会审议下列影响中小股东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
中小股东的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
     (四)相关方变更承诺的方案;
     (五)制定利润分配政策、利润分配方案;
     (六)关联交易、提供担保(不含对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
委托理财、提供财务资助、募集资金使用、股票及其衍生品种投资等重大事项;
  (七)证券发行方案、重大资产重组方案、管理层收购、股权激励计划、员
工持股计划、回购股份方案、公司关联人以资抵债方案、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方
案;
     (八)公司拟决定其股票不再在北交所交易;
     (九)独立董事认为有可能损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事项;
     (十)公开发行股票、向境内其他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转板或向境外其他
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上市;
     (十一)法律法规、北交所业务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不应当参与
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
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是:在股东会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关联股
东应按有关规定回避表决,其持股数不应计入有效表决总数。会议主持人应当
要求关联股东回避;如会议主持人需要回避的,会议主持人应主动回避,出席
会议股东、无关联关系董事均有权要求会议主持人回避。无须回避的任何股东
均有权要求关联股东回避。
  参与股东会的股东均与审议事项存在关联关系的,经参会股东一致同意
后,全体参会股东无需回避,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会决议中
作出详细说明。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按《公司章程》
的规定就任。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二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四十三条   会议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
的,应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做出特别提示。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
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投票。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
结果为准。
  第四十五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
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
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对表决通过的事项应形成会议决议。决议分为普通
决议和特别决议。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
过;特别决议应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 董事会成员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之外
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 《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 股权激励计划;
  (六) 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和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查验自己的投票结
果,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
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
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
务。
  第五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
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
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
票,会议主持人应当即时组织点票。
  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
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五十三条   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向不特定对象发行
优先股,以及以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为支付手段向公司特定股东回购普通股
的,股东会就回购普通股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作出回购普通股决议后的次日公告该决议。
  第五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
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
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
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
东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
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
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
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章   股东会记录、签署及其保管
  第五十五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六条    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
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
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有
效表决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七章    股东会决议的执行
  第五十七条    股东会形成的决议,由董事会负责组织贯彻执行,并按决议
的内容和职责分工责成公司经理层具体实施承办。
  第五十八条    股东会决议的执行情况由总经理向董事会报告,并由董事
会向下次股东会报告。
  第五十九条    公司董事长对股东会决议的执行进行督促检查,必要时可
召集董事会临时会议听取和审议关于股东会决议执行情况的汇报。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除非有特别说明,本制度所使用的术语与《公司章程》中该等
术语的含义相同。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和《公司章程》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相抵触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
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
                    “内”,含本数;
                           “过”、
                              “低于”、
                                  “多于”,
不含本数。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本规则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
                              江西新赣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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