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920368 证券简称:连城数控 公告编号:2026-071
大连连城数控机器股份有限公司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
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
担个别及连带法律责任。
一、 审议及表决情况
大连连城数控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 2026 年 8 月 24
日召开第六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部分内部管理制
度的议案》之子议案 3.06:
《关于修订<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议案》。议案表决
结果:7 票赞成,0 票反对,0 票弃权。该议案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 分章节列示制度主要内容:
大连连城数控机器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大连连城数控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信
息披露管理行为,加强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维护公司、投资者、债权人及其
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北京证券交
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
及《大连连城数控机器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
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是指将公司已发生的或将要发生的可能
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转让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以及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应予披露的其他信息,在规定的时间内,通
过规定的媒体,以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
第三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公司及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
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
位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第四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平地披露所有可能对公
司股票交易价格、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并保证信息披露内容
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重大信息,确
保所有投资者可以平等地获取同一信息,不得实行差别对待政策,不得提前向
特定对象单独披露、透露或者泄露未公开的重大信息。但是,法律、行政法规
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公司向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第三方报送文件,涉及尚未公开
的重大信息的,应当按照《上市规则》予以披露。
第六条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
的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
第七条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公
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八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以客观事实或者具有
事实基础的判断和意见为基础,如实反映客观情况,不得有虚假记载和不实陈
述。
第九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使用明确、贴切的语
言和简明扼要、通俗易懂的文字,内容应易于理解,不得含有任何宣传、广告、
恭维或者夸大等性质的词句,不得有误导性陈述。
公司披露预测性信息及其他涉及公司未来经营和财务状况等信息时,应当
合理、谨慎、客观,并充分披露相关信息所涉及的风险因素,以明确的警示性
文字提示投资者可能出现的风险和不确定性。
第十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信息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公司发生的或者与之有关的事件没有达到本制度规定的披露标
准,或者本制度没有具体规定,但公司董事会认为该事件对股票价格可能产生
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章 定期报告
第一节 定期报告编制和披露要求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季度报告。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编制并披露定
期报告,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编制财务报告。
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信息披露有关规定的要求在年度
报告中披露相应信息。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编制并披露定期报告,在每个会计年
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
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并披露中期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前三个月、九个月结束后
的一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季度报告。
第一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的年度报告。
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
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向证券交易所预约定期报告的披露时间,由证券交易
所统筹安排公司定期报告披露时间。公司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安排的时间披露
定期报告,因故需变更披露时间的,应当根据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
师事务所审计。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未经审计的,不得披露年度报告。
公司不得随意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如确需变更的,应当由董事会审议后提
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拟实施送股、以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或弥补亏损的,所依据的中期报告
或者季度报告的财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仅
实施现金分红的,可免于审计。
第十七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意见。
董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
当在董事会审议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审计委员会成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中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审计委员会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
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在定
期报告中披露相关情况。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
披露。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发表的异议理由应当明确、具体,与定期报告披
露内容具有相关性。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
慎原则,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
见而当然免除。
第十八条 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按
照中国证监会关于非标准审计意见处理的相关规定,公司在披露定期报告的同
时,应当披露下列文件:
(一)董事会对审计意见涉及事项的专项说明,包括董事会及其审计委员
会对该事项的意见以及所依据的材料;
(二)负责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专项说明;
(三)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条 公司财务报告的非标准审计意见涉及事项属于违反会计准则及
相关信息披露规范性规定的,公司应当对有关事项进行纠正,并及时披露纠正
后的财务会计资料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或专项鉴证报告等有关材
料。
第二十条 公司定期报告存在差错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构要求改正或
者董事会决定更正的,应当在被要求改正或者董事会作出相应决定后,按照中
国证监会关于财务信息更正与披露的相关规定及时披露。
第二节 业绩预告和业绩快报
第二十一条 公司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公
司股票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应当及时披露业绩快报。
公司预计不能在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披露年度报告的,应当在该
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披露业绩快报。
业绩快报中的财务数据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扣除
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总资产、净资产以及净资产收益率。
第二十二条 公司预计年度经营业绩和财务状况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当在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预告:
(一)净利润为负值;
(二)净利润实现扭亏为盈;
(三)实现盈利,且净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上升或者下降 50%以上;
(四)利润总额、净利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三者孰低为负值,
且扣除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收入和不具备商业实质的收入后的营业收入低
于 5000 万元;
(五)期末净资产为负值;
(六)公司股票因触及《上市规则》第 10.3.1 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被实施
退市风险警示后的首个会计年度;
(七)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预计半年度和季度净利润发生重大变化的,可以进行业绩预告。
公司因第一款第六项情形进行年度业绩预告的,应当预告全年营业收入、
扣除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收入和不具备商业实质的收入后的营业收入,利润
总额、净利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和期末净资产。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业绩快报、业绩预告中的财务数据与实际数据差异幅度
达到 20%以上或者盈亏方向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修正公告。
第三章 临时报告
第一节 临时报告的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临时报告是指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法律法规和中
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披露的除定期报告以外的公告。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重大事件最先触及下列任一时点后,及时履行首
次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时。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
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二十六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在非交易时段
对外发布重大信息,但应当在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不得以新闻
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形式替代信息披露。
第二十七条 公司履行首次披露义务时,应当按照本制度及相关规定披露
重大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等。编制公告时相关事实
尚未发生的,公司应当客观公告既有事实,待相关事实发生后,再按照要求披
露重大事件的进展情况。
公司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他证券品种交易价格或
投资者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
况,包括协议执行发生重大变化、被有关部门批准或否决、无法交付过户等。
第二节 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与会董事应当在会议结束后及时在会
议决议(包括所有提案均被否决的董事会决议)文件上签字确认并备查。
董事会决议涉及应当披露的重大信息,公司应当以临时公告的形式及时披
露;决议涉及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提交经股东会审议表决事项的,公司
应当及时披露董事会决议公告,并在公告中简要说明议案内容。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或者临时股东会召开十
五日前,以临时公告方式向股东发出股东会通知。
公司在股东会上不得披露、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应当在会议结束后两个
交易日内披露股东会决议公告。
公司按照规定聘请律师对股东会的会议情况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应当在股
东会决议公告中披露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性意见。
股东会决议涉及本制度规定的重大事项,且股东会审议未通过相关议案
的,公司应当就该议案涉及的事项,以临时报告的形式披露事项未审议通过的
原因及相关具体安排。
第三十条 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要求提供董事会及股东会会议记录的,
公司应当按要求提供。
第三节 应披露的交易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发生以下交易,达到披露标准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
司除外);
(三)提供担保(即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四)提供财务资助;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
(十二)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
或者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发生本制度第三十一条所述交易(除提供担保、提供财
务资助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超过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超过 1000 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
上,且超过 150 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超过 15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本条所规定的同一类别且方向相反的交易时,
应当按照其中单向金额计算;公司发生本条所规定的同一类别且与标的相关的
交易时,应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已按照上述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
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易金额和
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
交易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设
定条件确定金额的,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发生股权交易,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
当以该股权所对应公司的相关财务指标作为计算基础,适用本制度第三十二
条。
前述股权交易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公司所持权益变
动比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制度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控股子公司股权的优先受让权或增资
权,导致子公司不再纳入合并报表的,应当视为出售股权资产,以该股权所对
应公司相关财务指标作为计算基础,适用本制度第三十二条。
公司部分放弃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子公司股权的优先受让权或增资权,未
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是公司持股比例下降,应当按照公司所持权益
变动比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制度第三十二条。
公司对其下属非公司制主体放弃或部分放弃收益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
定。
第三十六条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经董事会审议的关联交易事项。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和财务资助的,无论金额大小,均需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七条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
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可免于按照本制度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披露。
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除另有
规定或者损害股东合法权益的以外,免于按照本制度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披露或
审议。
第四节 应披露的其他重大事件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票交易出现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或根据有关规定
被认定为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于次一交易日开市前披露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公
告。
公司股票交易出现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或根据有关规定被认定为严
重异常波动的,应当于次一交易日开市前披露核查公告;无法披露的,应当申
请其股票自次一交易日起停牌核查。核查发现存在未披露重大事项的,公司应
当召开投资者说明会。公司股票应当于披露核查结果公告、投资者说明会公告
(如有)后复牌。
公司股票交易出现严重异常波动,经公司核查后无应披露而未披露的重大
事项,也无法对异常波动原因作出合理解释的,证券交易所可以向市场公告,
提示股票交易风险,并视情况实施停牌。
第三十九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密切关注公共媒体关于公司
的重大报道、市场传闻(以下统称传闻)。
出现下列可能或者已经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价格或者对投资
者的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传闻的,公司应当及时核实相关情况,并根据实
际情况披露情况说明公告或者澄清公告:
(一)涉及公司持续经营能力、上市地位、重大经营活动、重大交易、重
要财务数据、并购重组、控制权变更等重要事项;
(二)涉及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出现异常情
况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三)其他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或者对投资者决策产生
较大影响的。
证券交易所认为相关传闻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可以
要求公司予以核实、澄清。公司应当在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期限内核实,及时披
露传闻澄清公告。
第四十条 公司任一股东所持公司 5%以上的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
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司并予以披露。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质押股份占其所持股份的比例
达到 50%以上,以及之后质押股份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司,并披露质押股份情
况、质押融资款项的最终用途及资金偿还安排。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出现质押处置风险的,还应当
披露以下事项:
(一)是否可能导致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
(二)拟采取的措施,如补充质押、提前还款、提前购回被质押股份、暂
不采取措施等;
(三)可能面临的相关风险。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质押股份被强制处置或处置风险解
除的,应当持续披露进展。
第四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就股票发行、申请转板或向境外其他证券交易所
申请股票上市、或者发行其他证券品种作出决议,应当自董事会决议之日起及
时披露相关公告。
第四十二条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下列重大诉讼、仲裁:
(一)涉案金额超过 10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二)涉及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申请撤销、确认不成立或者宣告无
效的诉讼;
(三)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
(四)可能对公司控制权稳定、生产经营或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
其他诉讼、仲裁;
(五)证券交易所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情形。
公司发生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应当采取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
经累计计算达到前款标准的,适用前款规定。已经按照上述规定履行披露义务
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重大诉讼、仲裁事项的重大进展情况及其对公司的影
响,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案件的一审和二审判决结果、仲裁裁决结果,以及判决、
裁决执行情况等。
第四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方
案后,及时披露方案具体内容,并于实施方案的股权登记日前披露方案实施公
告。
第四十四条 限售股份在解除限售前,公司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
披露相关公告。
第四十五条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所持股份占公司总
股本的比例每增加或减少 5%时,投资者应当按规定及时告知公司,并配合公
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股东持股情况变动公告。
公司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
法》规定标准的,应当按照规定履行权益变动或控制权变动的披露义务。投资
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已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等文件的,公司可以简化披露持股变
动情况。
第四十六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承诺事项的,应当严格遵守
其披露的承诺事项。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承诺事项的履行进展情况。公司未履行承诺的,应当及
时披露原因及相关当事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履行承
诺的,公司应当主动询问,并及时披露原因以及董事会拟采取的措施。
第四十七条 公司出现下列重大风险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
及时披露:
(一)停产、主要业务陷入停顿;
(二)发生重大债务违约;
(三)发生重大亏损、重大损失;
(四)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主要银行账号被冻结;
(五)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无法正常召开会议并形成决议;
(六)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无法履行职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无法取得
联系;
(七)公司其他可能导致丧失持续经营能力的风险。
上述风险事项涉及具体金额的,比照适用本制度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公司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实发生或董事会决议之
日起及时披露:
(一)变更公司名称、证券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主要
办公地址、联系电话等,其中公司章程发生变更的,还应在股东会审议通过后
披露新的公司章程;
(二)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
(三)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或第一大股东发生变
更;
(四)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
(五)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
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六)法院裁定禁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公司股份;
(七)公司董事、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或者财务负责人辞任、被公司解聘;
(八)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
被责令关闭;
(九)订立重要合同、获得大额政府补贴等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
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
(十)公司提供担保,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交易日内未履行偿债
义务,或者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其他严重影响其偿债能力的情形;
(十一)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总资产的
(十二)公司发生重大债务;
(十三)公司变更会计政策、会计估计(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统一会计制度
要求的除外),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被纳入失
信联合惩戒对象;
(十五)公司取得或丧失重要生产资质、许可、特许经营权,或生产经营
的外部条件、行业政策发生重大变化;
(十六)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或其他有权机关调
查,被移送司法机关或追究刑事责任,受到对公司生产经营有重大影响的行政
处罚,或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行政处罚;
(十七)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涉嫌违法违规
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或其他有权机关调查、采取留置、强制措施或者追
究重大刑事责任,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行政处罚,受到对公司生产
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行政处罚;或者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
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三个月以上;
(十八)因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虚假记载或者未按规定披露,被有关
机构要求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九)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事项涉及具体金额的,应当比照适用本制度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公司发生第一款第十六、十七项规定情形,可能触及《上市规则》第十章
规定的重大违法类强制退市情形的,还应当同时披露可能被实施重大违法类强
制退市的风险提示公告。
公司发生违规对外担保,或者资金、资产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方占用的,应当披露相关事项的整改进度情况。
第四十九条 公司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实发生或董事会决议之
日起及时披露:
(一)开展与主营业务行业不同的新业务;
(二)重要在研产品或项目取得阶段性成果或研发失败;
(三)主要产品或核心技术丧失竞争优势。
第五十条 公司订立与日常经营活动相关的合同,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应当及时披露:
(一)涉及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或接受劳务的,合同金额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 万元;
(二)涉及出售产品或商品、工程承包、提供劳务的,合同金额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 万元;
(三)其他可能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合同。
合同订立后,其生效、履行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出现重大不确定性,或者提
前解除、终止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五十一条 公司实行股权激励和员工持股计划的,应当严格遵守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并履行披露义务。
第五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对公司实行风险警示或作出股票终止上市决定
后,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五十三条 公司大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计划通过集中竞价或大宗
交易减持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司,并在首次卖出的 15 个
交易日前预先披露减持计划;
每次披露的减持计划中减持时间区间不得超过 3 个月。拟在 3 个月内通过
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的总数超过公司股份总数 1%的,还应当在首次卖出的
公司大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股份减持计划实施完毕或者披露
的减持时间区间届满后,及时披露减持结果公告。
公司大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计划通过协议转让减持股份的,应当及
时通知公司,并按照证券交易所关于协议转让的有关要求办理。
公司大股东减持其通过北京证券交易所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
限责任公司的竞价或做市交易买入的本公司股份,其减持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章 信息披露的程序
第五十四条 公司董事长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承担首要责任。公司董事会
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信息披露管理事务,应当积极督促公司制定、完善和执行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
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除按规定可以编制、审阅信息披露文件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外,公
司不得委托其他公司或者机构代为编制或审阅信息披露文件。公司不得向证券
公司、证券服务机构以外的公司或者机构咨询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公告等事
项。
第五十五条 定期报告的编制、传递、审议、披露应履行下列程序:
(一)报告期结束后,公司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及时编制定期报告草案,提请董事会审议;
(二)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进行事前审核,经全体成
员过半数通过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三)董事会秘书负责将定期报告草案送达董事审阅;
(四)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报告;
(五)董事会秘书负责定期报告披露工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积极关注定期报告的编制、审议和披露进展情况,
出现可能影响定期报告按期披露的情形应立即向公司董事会报告。定期报告披
露前,董事会秘书应当将定期报告文稿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确认。
第五十六条 临时报告的编制、传递、审核、披露程序:
(一)信息披露义务人获悉重大事件发生或已披露重大事件有重要进展或
变化时,应当按照公司规定立即履行报告义务;
(二)董事会秘书得知需要披露的信息或接到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的信
息,负责组织起草披露文稿;
(三)需经董事会、股东会审议的事项,在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形成后,
董事会秘书应负责组织形成公告文稿及披露。
第五十七条 公司发现已披露的信息(包括公司发布的公告及媒体上转载
的有关公司的信息)有错误、遗漏或误导时,应当及时发布更正公告、补充公
告或澄清公告。
第五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未
披露的信息。
第五十九条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
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
资者调研等形式,与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的,不得提供公司尚未公开的重
大信息。
第五章 信息披露的方式和媒体
第六十条 公司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应当在指定信息披露平台上披露。
第六十一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其他公共媒体发布重大信息的
时间不得先于指定信息披露平台,在指定信息披露平台公告之前不得以新闻发
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其他方式透露、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六十二条 公司应当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置备于公司住
所以备查阅。
第六十三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配合为公司提供服务的中介
机构的工作,按要求提供与其执业相关的资料,不得要求中介机构出具与客观
事实不符的文件或者阻碍其工作。
公司在经营状况、公司治理、财务等方面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按相
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章 信息披露的管理
第六十四条 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由董事会统一领导和管理。
(一)董事长领导和管理信息披露工作,并承担领导责任;
(二)董事会成员对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具有审核权,并
就其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三)董事会秘书负责协调和组织公司信息披露工作,对信息披露按法律
法规等规定实施负有直接责任;
(四)公司各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各分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是提供公
司信息披露资料的责任人,对提供的信息披露基础资料负直接责任。
第六十五条 董事应当了解并关注公司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
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并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的材料。
第六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
行为进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时,
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改正建议。
第六十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财务方
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重大事件的变化或进展及其它相关信息。
第六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依据《公司章程》
《董事会秘书工作细则》的有关
规定履行职责。
第六十九条 董事会秘书应将国家对公司施行的法律、法规和证券监管部
门对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要求及时通知公司信息披露的义务人和相关工作人
员。
第七十条 公司各职能部门及各分子公司负责人应确保将本单位、本部门
或该公司发生的应予披露的重大信息,及时、准确地通报给公司董事会秘书或
董事会办公室。
第七十一条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公司
董事会,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的股份或者控制
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
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判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 5%以
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
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三)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股票及其
衍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司
作出书面报告,并配合公司及时、准确地公告。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公司
向其提供内幕信息。
第七十二条 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一致行
动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关联方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各方不得通过
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
务。
第七十三条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方式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
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十四条 公司信息披露的义务人对于某事项是否涉及信息披露有疑问
时,应及时向董事会秘书咨询。
第七十五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信息披露规则,积极参加
监管机构要求参加的各类培训,提高自身素质,加强自律,防范风险,认真负
责地履行信息披露职责。
第七十六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
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
义务的除外。
第七章 信息披露的暂缓与豁免
第七十七条 公司及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拟披露的
信息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其他因披露可能导致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管理要求的事
项,依法豁免披露。
公司及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保密商务信
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尚未公开或者泄露的,可以暂缓或者豁免披露:
(一)属于核心技术信息等,披露后可能引致不正当竞争的;
(二)属于公司自身经营信息,客户、供应商等他人经营信息,披露后可
能侵犯公司、他人商业秘密或者严重损害公司、他人利益的;
(三)披露后可能严重损害公司、他人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八条 公司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商业秘密后,出
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暂缓、豁免披露原因已消除;
(二)有关信息难以保密;
(三)有关信息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第八章 信息披露的保密要求
第七十九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可以合法接触到内幕信息的
人员,在信息未正式公开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
内幕信息知情人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公司制度的相关
规定,不得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
第八十条 公司在信息公开披露前,应将内幕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
围内。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代表公司或董事会
向股东和媒体发布、披露公司未曾公开过的信息。
第八十一条 董事会得知有关尚未披露的信息难以保密、已经泄露或者出
现市场传闻,导致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交易价格已经明显发生异常波动
时,公司应当立即将该信息予以披露。
第八十二条 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对内幕信
息知情人进行登记管理,在披露以下重大事项时,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相关规
定报备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
(一)年度报告、中期报告;
(二)证券发行;
(三)股份回购;
(四)重大资产重组;
(五)公司被收购;
(六)公司合并、分立;
(七)申请转板或向境外其他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上市;
(八)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公司披露重大事项后,相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向证券交易所
补充报送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
第九章 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及监督机制
第八十三条 公司财务信息披露前,应执行公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
部控制制度以及公司保密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八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主要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
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等。
第八十五条 公司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
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如公司存在其他根据相关规定需要审计的事项,也应
当进行审计。
第十章 记录和保管制度
第八十六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时相关信息披露的传送、
审核文件由董事会办公室负责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八十七条 公司信息披露有关文件由董事会办公室负责保存,保存期限
为十年。
第十一章 违规责任
第八十八条 由于信息披露相关义务人的失职,导致信息披露违规,给公
司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的,应对该责任人给予批评、警告,直至解除其职务的
处分,并且可以向其提出适当的赔偿要求。
第八十九条 由于信息披露相关义务人违反信息披露规定,披露的信息有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对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行政、民
事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条 公司聘请的顾问、中介机构服务人员等若擅自披露公司信息,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九十一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超过”、“低于”不含本数。
第九十二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
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相抵触时,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
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九十三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修订亦同。
第九十四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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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