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晨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江苏海晨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选聘、
改聘执行年报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有关行为,提高财务信息披露质量,切
实维护股东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
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创业板上市规则》”)《深
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下
简称“《创业板规范运作》”)《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
法》和《江苏海晨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以及
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选聘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相关行为,应当遵照
本制度,履行选聘程序并披露相关信息。选聘其他专项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可根据实际需要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经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计
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报经董事会、股东会审议。公司不得在董
事会、股东会审议前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业务。
第二章 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的资格要求
第四条 公司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资格:
(一)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具备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开
展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所需的执业资格;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及控制制度;
(三)熟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具有完成审计任务和确保审计质量的注册会计师,按时保质完成审计
工作任务;
(五)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具有良好的
社会声誉和执业质量记录;
(六)负责公司财务报表审计工作及签署公司审计报告的注册会计师,近三
年没有因证券期货违法执业受到注册会计师监管机构的行政处罚;
(七)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时的职责
第五条 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公司各部门应承担如下职责:
(一)内审部、财务部等部门负责协助审计委员会进行会计师事务所的选聘、
审计工作质量评估及对审计等工作进行日常管理。负责安排与审计机构聘请协议
的签订工作、配合会计师事务所完成协议约定的工作、收集整理对会计师事务所
工作质量评估的相关信息、与会计师事务所日常沟通联络以及协助提供内、外部
管理机构需要的与会计师事务所对接的其它相关信息。
(二)证券部负责信息的对外披露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备。
(三)审计委员会负责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并监督其审计工作开展情
况。定期(至少每年)向董事会提交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履职情况评估报告及
审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四)董事会负责审议审计委员会提交的会计师事务所选聘议案,并提请股
东会审议。
(五)股东会负责选聘会计师事务所。
第四章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程序
第六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具体程序为:
(一)审计委员会提出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及要求,并通知公司内
审部、财务部开展前期准备、调查、资料整理等工作。
(二)参加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在规定时间内,将相关资料报送审计委员会
进行初步审查、整理。
(三)审计委员会对候选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质审查。
(四)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的,应提交董事会审议。
(五)董事会对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的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进行审议。董
事会审议通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的,应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六)根据股东会决议,公司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聘
请会计师事务所执行相关审计业务。
第七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保障选聘工作公平、公正进行。
第八条 公司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拟应聘会计师事务所,不
得为个别会计师事务所量身定制选聘条件。选聘结果应当及时公示,公示内容
应当包括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费用。
第九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要素,至少应当包括审计费用报价、会计师
事务所的资质条件、执业记录、质量管理水平、工作方案、人力及其他资源配备、
信息安全管理、风险承担能力水平等。
公司评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管理水平时,应当重点评价质量管理制度及实
施情况,包括项目咨询、意见分歧解决、项目质量复核、项目质量检查、质量管
理缺陷识别与整改等方面的政策与程序。
第十条 聘任期内,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消费者物价指数、社会平均
工资水平变化,以及业务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变化等因素合理调整审计费用。审
计费用较上一年度下降20%以上(含20%)的,公司应当按要求在信息披露文件
中说明本期审计费用的金额、定价原则、变化情况和变化原因。
第十一条 受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审计业务约定书》的规定履行义务,
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计业务,出具审计报告,不得转包或分包给其他会计师事务
所。
第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在续聘下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对会计师完成本年
度审计工作情况及其执业质量做出全面客观的评价。审计委员会达成肯定性意见
的,提交董事会通过后并召开股东会审议;形成否定性意见的,应改聘会计师事
务所。
第十三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累计实际承担公司审计业务满5
年的,之后连续5年不得参与公司的审计业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由于工作变动,在不同会计师事务所为公
司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公司发生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为其提供审计服务的审计项目合
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未变更的,相关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该重
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前后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公司上市前后审计服务年限应当合并计
算。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承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向不特定对象
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审计业务的,上市后连续执行审计业务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五章 会计师事务所的更换
第十四条 当出现以下情况时,公司应当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
(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人员和时间安排难以保障公司按期披露年报信息;
(三)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
(四)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发生变化,不再具备承接相关业务的资质或能力,
导致其无法继续按业务约定书履行义务;
(五)公司认为需要改聘的其他情况。
第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在审核改聘会计师事务所提案时,应对拟聘请的会计师
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情况认真调查,对双方的执业质量做出合理评价,并在对改聘
理由的充分性做出判断的基础上,发表审核意见。
第十六条 除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审计人员和时间安排难以
保障公司按期披露年度报告以及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等情
况外,公司不得在年报审计期间改聘执行年报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主动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的,审计委员会应向
相关会计师事务所详细了解原因,并向董事会作出书面报告履行改聘程序,由董
事会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八条 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被审计年度第四季度结束前
完成选聘工作。
第十九条 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要求,及时向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情况说明,包括变更原因、选聘程序、决策情况等。预计
无法按时完成选聘工作,应及时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章 监督及处罚
第二十条 审计委员会应对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检查,其检查结果应涵
盖在年度审计评价意见中:
(一)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有关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的标准、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国家和证券监督
管理部门有关规定;
(三)聘请协议的履行情况;
(四)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发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违反本制度及相关规定
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及时报告董事会,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由董事会对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二)经股东会决议,解聘会计师事务所造成违约经济损失由公司直接负责
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
(三)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二条 承担审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经股
东会决议,重新选聘审计单位,公司不再选聘其承担审计工作:
(一)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
(二)审计报告不符合审计工作要求,存在明显审计质量问题的;
(三)未按规定将审计的有关资料及时向公司审计委员会备案和报告的;
(四)未履行诚信、保密义务情节严重的;
(五)违规买卖公司股票,或利用公司内幕信息为他人提供便利;
(六)其他违反本制度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根据本制度规定对相关主体实施处罚的,董事会应及时报告证
券监管部门。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提高信息安全意识,严格遵守国家有关
信息安全的法律法规,认真落实监管部门对信息安全的监管要求,切实担负起信
息安全的主体责任和保密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低于”不含本数。本制度未尽事
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自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由董事会负责制定、修改
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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