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比中光: 关联(连)交易决策制度(草案)(H股发行并上市后适用)

来源:证券之星 2026-08-22 00:3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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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奥比中光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连)交易决策制度
                 (草案)
             (H股发行并上市后适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奥比中光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的关联(连)交易,确保公司的关联(连)交易行为不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连)股东
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
文件、《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香港上市规则》)
等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以及《奥比中光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
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与关联(连)人之间发生的关联(连)交易,应当保证关联
(连)交易的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和公允性,保持公司的独立性,不得利用关联
(连)交易调节财务指标,损害公司利益。
 第三条    公司的关联(连)交易是指公司或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等其
他主体与公司关联(连)人之间发生的交易和日常经营范围内发生的可能引致资源或
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公司对关联交易以及关连交易实行分类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认定关联方以及关连人士范围,并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关联交
易以及关连交易的审批、信息披露等程序。
 公司及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全部子公司(以下简称“控股子公司”)发生交易
活动时,相关负责人应审慎判断是否构成关联(连)交易。如果构成关联(连)交易,
应在各自权限内履行审批、报告义务。
  第四条   公司与关联(连)人之间的关联(连)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并
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可执行。
持续关连交易的书面协议必须载有须付款项的厘定基准。协议的期限必须固定,以
及反映一般商务条款或更佳条款。协议期限不得超过三年,除非特别情况下因为交
易的性质而需要有较长的合约期。在该等情况下,公司必须委任独立财务顾问,解
释为何协议需要有较长的期限,确认协议的期限合乎业内该类协议的一般处理方法,
并向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申请必要的豁免。公司与关连人士签订日常关连交易
协议的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根据本制度规定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遵守
《香港上市规则》有关持续关连交易的要求。
  第五条     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连)关系损害
公司利益。若违反相关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     控股子公司发生的关联(连)交易,应事先取得公司的认可,并
视同公司行为,履行相关的批准程序。
  第七条     本制度一经批准即对公司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层具有约束力,
公司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层必须遵守。
            第二章   关联人及关联(连)交易
  第八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所定
义的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公司的关连人士为符合《香港上市规则》第14A章所定
义的关连人士。
  第九条     关联人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与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述关联自然人关系密切的
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
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六)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
他主要负责人;
 (七)由本条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关联法人或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或者由前述关联自然人(独立董事除外)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
或其他组织,但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除外;
 (八)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九)中国证券监管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
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
对其倾斜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在交易发生之日前12个月内,或相关交易协议生效或安排实施后12个月内,具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视同公司的关联人。
  第十条   根据《香港上市规则》,除其所规定的例外情况之外,公司的关
连人士通常包括以下各方:
  (一)公司或其任何附属公司的董事、监事、最高行政人员或主要股东(一般
指有权在公司股东会上行使或控制行使10%或以上投票权(不包括库存股份附带的投
票权)的人士);
  (二)过去12个月曾任公司或其任何附属公司董事的人士(与本条第(一)项
中的人士并称“基本关连人士”);
  (三)任何基本关连人士的联系人,包括:
的(亲生或领养)子女或继子女(各称“直系家属”);(2)以其本人或其直系家
属为受益人(或如属全权信托,以其所知是全权托管的对象)的任何信托中,具有
受托人身份的受托人(该信托不包括为广泛的参与者而成立的雇员股份计划或职业
退休保障计划,而关连人士于该计划的合计权益少于30%)(以下简称“受托人”);
或(3)其本人、其直系家属及/或受托人(个别或共同)直接或间接持有的30%受控
公司,或该公司旗下任何附属公司;或(4)与其同居俨如配偶的人士,或其子女、
继子女、父母、继父母、兄弟、继兄弟、姐妹或继姐妹(各称“家属”);或(5)
由家属(个别或共同)直接或间接持有或由家属连同其本人、其直系家属及/或受托
人持有占多数控制权的公司,或该公司旗下任何附属公司;或(6)如其本人、其直
系家属及/或受托人共同直接或间接持有以合作式或合同式合营公司(不论该合营公
司是否属独立法人)的出缴资本或资产或根据合同应占合营公司的盈利或其他收益
立对企业法律上或管理上的控制所需的数额)或以上的权益,该合营公司的任何合
营伙伴。
公司的同系附属公司;(2)以该公司为受益人(或如属全权信托,以其所知是全权
托管的对象)的任何信托中,具有受托人身份的受托人(以下简称“受托人”);
或(3)该公司、以上第(1)段所述的公司及/或受托人(个别或共同)直接或间接
持有的30%受控公司,或该30%受控公司旗下任何附属公司;或(4)如该公司、其任
何附属公司、控股公司或控股公司的同系附属公司及/或受托人共同直接或间接持有
以合作式或合同式合营公司(不论该合营公司是否属独立法人)的出缴资本或资产
或根据合同应占合营公司的盈利或其他收益30%(或中国法律规定的其他百分比,而
该百分比是触发进行强制性公开要约,或确立对企业法律上或管理上的控制所需的
数额)或以上的权益,该合营公司的任何合营伙伴。
的权益外,他们/它们另行持有该公司的权益合计少于10%,该公司不会被视作该名
人士的联系人。
  (四)关连附属公司,包括:
会上个别或共同行使10%或以上的表决权;该10%水平不包括该关连人士透过公司持
有该附属公司的任何间接权益;及
  (五)被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联交所”)视为有关连的
人士。
  以上“附属公司”“控股公司”“关连人士”“视作关连人士”“联系人”等
有关术语和范围以经不时修订的《香港上市规则》中的定义为准。
  第十一条    基本关连人士并不包括公司旗下非重大附属公司的董事、最高行
政人员、主要股东或监事。就此而言:
  (一)“非重大附属公司”指一家附属公司,其总资产、盈利及收益相较于公
司及其附属公司而言均符合以下条件:
成立日开始计算)的有关百分比率每年均少于10%;或
  (二)如有关人士与公司旗下两家或两家以上的附属公司有关连,香港联交所
会将该等附属公司的总资产、盈利及收益合计,以决定它们综合起来是否属公司的
“非重大附属公司”;及
  (三)计算相关的百分比率时,该等附属公司100%的总资产、盈利及收益会用
作为计算基准。若计算出来的百分比率出现异常结果,香港联交所或不予理会有关
计算,而改为考虑公司所提供的替代测试。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
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连)人名单及关联(连)关系的
说明,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公司应对关联(连)关系对公司的控制和影响的方式、途径、程
度及可能的结果等方面做出实质性判断,并作出不损害公司利益的选择。
  第十四条   关联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购买低风险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
 (三)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四)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五)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六)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七)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八)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九)债权、债务重组;
 (十)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购权等);
 (十二)日常经营范围内发生的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三)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十五条   根据《香港上市规则》,关连交易指公司及其附属公司与关连人
士进行的交易,以及与第三方进行的指定类别交易,而该指定类别交易可令关连人
士透过其于交易所涉及实体的权益而获得利益。有关交易可以是一次性的交易或者
持续性的交易。有关关连交易及与第三方进行的指定类别交易的详细要求参考《香
港上市规则》。
  上述交易包括资本性质和收益性质的交易,不论该交易是否在公司及其附属公
司的日常业务中进行。这包括以下类别的交易:
  (一)公司或其附属公司购入或出售资产,包括视作出售事项;
  (二)公司或其附属公司授出、接受、行使、转让或终止一项选择权,以购入
或出售资产,又或认购证券(若按原来签订的协议条款终止一项选择权,而公司及
其附属公司对终止一事并无酌情权,则终止选择权并不属一项交易);或公司或其
附属公司决定不行使选择权,以购入或出售资产,又或认购证券;
  (三)签订或终止融资租赁或营运租赁或分租;
  (四)作出赔偿保证,或提供或接受财务资助。财务资助包括授予信贷、借出
款项,或就贷款作出赔偿保证、担保或抵押;
  (五)订立协议或安排以成立任何形式的合营公司(如以合伙或以公司成立)或
进行任何其他形式的合营安排;
  (六)发行公司或其附属公司的新证券、或出售或转让库存股份,包括包销或
分包销证券发行或库存股份出售或转让;
  (七)提供、接受或共用服务;
  (八)购入或提供原材料、半制成品及/或制成品;
  (九)《香港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种类的关连交易。
  第十六条    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的资金往来,应当遵
守以下规定:
 (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与公司发生的经营性资金往来中,不
得占用公司资金。
 (二)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他关联人使用:
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他关联人使用,但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同比例提供资金的除外。前述所称“参
股公司”,不包括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公司;
有商品和劳务对价情况下或者明显有悖商业逻辑情况下以采购款、资产转让款、预
付款等方式提供资金;
  (三)公司与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连人士的资金往来,构成关连交易,应当同
时遵守《香港上市规则》有关关连交易的规定。
  第十七条   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连)人以垄断采购或者销售渠
道等方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利益。关联(连)交易应当具有商业实质,价
格应当公允,原则上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等交易条件。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连)人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转移公司的
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关注公司是否存在被关联(连)
人挪用资金等侵占公司利益的问题。如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提请公司董事会采取相
应措施。
  第十九条   公司发生因关联(连)人占用或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其他资源
而给公司造成损失或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保
护性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三章   关联(连)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二十条   公司关联(连)人与公司签署涉及关联(连)交易的协议,必须
采取必要的回避措施:
 (一)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二)关联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
 (三)公司董事会就关联(连)交易表决时,关联(连)董事应予以回避,但上
述关联(连)董事有权参与该关联(连)交易的审议讨论,并提出自己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连)关系的,
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
决权总数。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连)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除相关
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连)关系
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连)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公司应将该事项
提交股东会审议。如法律法规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对董事参与董事会会
议及投票表决有额外规定或限制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人;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与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列自然人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
范围参考本制度第九条第(四)项);
 (五)为与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列法人或者组织的董事、监事或高级
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考本制度第九条第(四)项);
 (六)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或者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独
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二十三条 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他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已有的或
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连)关系时(聘任合同除外),不论有关事
项在一般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告知其关联(连)
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除非相关董事按照本条前款的要求向董事会进行汇报,对关联(连)事项进行
回避表决,并且董事会审议批准该事项,否则公司有权撤销该合同、交易或者安排,
但在对方是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除外。
  董事在向董事会报告前款所称关联(连)关系时,应当采用以传真、电子邮件、
专人递送或邮寄形式,并接受其他董事的质询,如实回答其他董事提出的问题;在
董事会对该等关联(连)关系有关事项表决时,该董事应当回避;其他董事按照
《公司章程》及《奥比中光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所规定的董事
会会议程序对该等关联(连)关系有关事项进行表决。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召开董事会审议关联(连)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应当
在会议表决前提醒关联(连)董事须回避表决。关联(连)董事未主动声明并回避
的,知悉情况的董事应当要求关联(连)董事予以回避。如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对董事参与董事会会议及投票表
决有额外限制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如果公司董事在公司首次考虑订立有关合同、交易、安排前以传
真、电子邮件、专人递送或邮寄形式通知董事会,声明由于通知所列的内容,公司
日后达成的合同、交易、安排与其有利益关系,则在通知阐明的范围内,视同有关
董事做了本制度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告知义务。
  第二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连)交易事项时,关联(连)股东应当回
避,并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
决总数。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连)交易事项时,关联(连)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
下:
 (一)与股东会审议的事项有关联(连)关系的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之日前
向公司董事会告知其关联(连)关系并主动申请回避;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连)交易事项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联(连)
关系的股东,并对关联(连)股东与关联(连)交易事项的关联(连)关系进行解
释和说明;
 (三)股东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连)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连)股东对关联(连)
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四)在满足《公司章程》《奥比中光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
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形成关联(连)交易事项的决议。
  关联(连)股东未主动申请回避的,其他参加股东会的股东或股东代表有权要
求关联(连)股东回避;如其他股东或股东代表提出回避请求时,被请求回避的股
东认为自己不属于应回避范围的,应由股东会会议主持人根据情况与现场董事及相
关股东等会商讨论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应予回避的关联(连)股东可以参加审议与其有关联(连)关系的关联(连)
交易,并可就该关联(连)交易是否公平、合法及产生的原因等向股东会作出解释
和说明,但该股东无权就该事项参与表决。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人;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
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股东;
 (八)中国证监会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本制度所称关连股东为构成《香港上市规则》定义的“关连人士”的股东。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
值1%以上,且超过3000万元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应由具有执行证券、期
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出具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并将该交
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出资额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如
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
比例的,可以豁免适用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0.1%以上
的交易,且超过300万元。
  第三十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
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
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施该交易或者
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
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三十一条 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
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
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
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当对下列交易,按照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
适用本制度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同一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
系的其他关联人。
  上述交易已履行相应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第三十三条    日常关联(连)交易协议的内容应当至少包括定价原则和依据、
交易价格、交易总量或者明确具体的总量确定方法、付款时间和方式等主要条款。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应当向各股东说明实际交
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两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第三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列规定披露和履行
审议程序:
 (一)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二)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
 (三)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3年的,应当每3年重新履
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三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审
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或
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转换公司债
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薪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允价格
的除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
保和财务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七)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市场报
价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保;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三十六条 对于香港联交所定义的关连交易,公司应根据香港联交所于《香
港上市规则》界定的关连交易的不同类别,即是属于完全豁免的关连交易、部分豁
免的关连交易还是非豁免的关连交易,按照《香港上市规则》的要求,履行申报、
公告及独立股东批准程序(如适用)方面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 根据《香港上市规则》的规定,如有连串关连交易全部在同一个
十二个月内进行或完成,或相关交易彼此有关连,应当将该等交易合并计算,并视
作一项交易处理。公司必须遵守适用于该等关连交易在合并后所属交易类别的关连
交易规定。如果关连交易属连串资产收购,而合并计算该等收购会构成一项反收购
行动,该合并计算期将会是二十四个月。在决定是否将关连交易合并计算时,需考
虑以下因素:(一)该等交易是否为公司及其附属公司与同一方进行,或与互相有
关连的人士进行:(二)该等交易是否涉及收购或出售某项资产的组成部分或某公
司(或某公司集团)的证券或权益;或(三)该等交易会否合共导致公司及其附属
公司大量参与一项新的业务。
  第三十八条 所有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议案,应当先由董事会进行关联(连)交
易的审查。
  董事会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规则以及本制度相关规定,对拟提交股东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是否构成关联(连)
交易作出判断。
  第三十九条   公司在审议关联(连)交易事项时,应做到:
 (一)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的真实状况,包括交易标的运营现状、盈利能力、是否
存在抵押、冻结等权利瑕疵和诉讼、仲裁等法律纠纷;
 (二)详细了解交易对方的诚信记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情况,审慎选择交
易对方;
 (三)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
 (四)遵循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要求,公司认为有
必要时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评估。
  第四十条    对交易标的状况不清、交易价格未确定、交易对方情况不明朗的
关联(连)交易事项,公司不应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四十二条    如某项交易既属于中国证监会与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定
义的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也属于香港联交所依据《香港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
定义的关连交易,应该从其更严格者适用;如某项交易仅属于与中国证监会和上海
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定义的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或仅属于香港联交所依据《香
港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定义的关连交易,应该适用与该等交易有关的规定。若上
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及《香港上市规则》当中就关联(连)交易的规定相互冲突,
公司应按个别关联(连)交易实际情况与相关法律顾问咨询讨论。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
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若与届
时有效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相冲突,应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自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H股股票并在香港联交所主板上市之日起生效实施。
                        奥比中光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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