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海控南科华铁数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浙江海控南科华铁数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或“发行人”) 在法定证券交易场所(包括但不限于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
易所、银行间债券市场等)信息披露行为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
促进公司依法规范运作,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
理办法》《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
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等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本制度所称信用类债券包括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在法定交易
场所发行,并在一定期限内负有还本付息责任的有价证券。本制度所涉及信用类债
券名称、含义与行业惯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保持一致。
本制度所称“信息”是指公司作为信用类债券发行人,在信用类债券发行及存
续期内,对发行信用类债券的非金融企业偿债能力或投资者权益可能有重大影响的
信息以及监管部门要求披露的信息。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是指按照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
商协会”)规定要求披露的信息,在规定时间内,按照规定的程序、以规定的方式
向投资者披露;在信用类债券存续期内,公司的定期报告以及公司发生可能影响其
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及时向投资者持续披露。
本制度所称存续期,是指信用类债券发行登记完成直至付息兑付全部完成或发
生信用类债券债权债务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期间。
第二条 公司信息披露应当以客观事实或具有事实基础的判断和意见为依据,
不得有虚假记载;应当合理、谨慎、客观,不得夸大其辞,不得有误导性陈述;应
当内容完整、文件齐备,格式符合规定要求,不得有重大遗漏。公司的信息披露文
件应当使用事实描述性语言,不得含有祝贺性、广告性、恭维性或诋毁性的词句。
第三条 公司应当注重信息披露的有效性,有针对性地揭示公司的资信状况和偿
债能力,充分披露有利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合理决策的信息。
信息披露是公司的持续性责任。公司信息披露要求体现公开、公正、公平对待
所有投资者的原则。公司应当及时、公平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及其全体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履行同等职责的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信息披露职责,保证信
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四条 公司应就同类事件执行同一披露标准,不得选择性披露,且所披露内容
不得相互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或履行同等职责的人员无法保证发行文件和定期报
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中发
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或履行
同等职责的人员可以提供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明材料,并向交易商协会申请披露对
发行文件或定期报告的相关异议。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诚实守信、勤勉
尽责,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按照本制度的相关规定,在公司信用类债券发行及存
续期间,履行有关信息的内部报告程序和对外披露的工作。
第五条 公司依法披露信息,应当将披露的信息刊登在证券交易所的互联网网
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交易商协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
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六条 公司信息披露的时间应当不晚于按照监管机构、市场自律组织、证券
交易场所、交易商协会要求的时间。
本公司债券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公司在境外披露的信息,应当
在境内同时披露。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
息进行内幕交易。
第七条 公司在公司网站及其他媒体发布信息的时间不得先于指定媒体,不得
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
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及标准
第八条 本制度所指的应当披露的信息分为发行及募集信息、存续期定期报告
和临时报告。其中,定期报告包括中期报告和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
所审计的年度报告。非公开发行信用类债券的发行人信息披露的时点、内容,应当
按照募集说明书的约定、证券交易场所及交易商协会的规定履行。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作出公开承诺的,
应当予以披露。
第九条 信息披露文件一经公布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进行变更的,应披露
变更公告和变更后的信息披露文件。公司更正已披露信息的,应当及时披露更正公
告和更正后的信息披露文件。更正已披露经审计财务信息的,公司应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进行全面审计或对更正事项进行专项鉴证;如更正事项对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具
有广泛性影响,或者该事项导致公司盈亏性质发生改变,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对更正后的财务信息进行全面审计。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专项鉴证报告、更正后的
财务信息、审计报告等内容。
前款所述广泛性影响及盈亏性质发生改变,按照监管机构关于财务信息的更正
及披露的相关信息披露编制规则予以认定。
第十条 相关事项可能触发债券募集说明书约定的投资者权益保护条款,或者
构成持有人会议召开事由的,公司均应当及时披露,以保障投资者知情权和决定权。
第一节 发行及募集信息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交易商协会的相关规定编
制、报送和披露发行公司债券的申请文件,包括发行公告、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
报告和最近一期会计报表、募集说明书、信用评级报告(如有)、受托管理协议
(如有)、法律意见书等必备文件。
公司应当在首次发行前披露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主要内容的公告,并在发行
文件中披露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相关情况。
公司或簿记管理人应当在不晚于信用类债券交易流通首日披露发行结果。公告
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当期债券的实际发行规模、期限、价格等信息。
有关上述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和披露,公司应遵循监管机构的相关自律规则与
法律法规规定,并按照监管机构的规定履行提交、披露、备案及相关程序。
第二节 定期报告
第十二条 定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交易商
协会的规定。凡是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
露。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十三条 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
年度报告应当包含报告期内公司主要情况、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经审计的财
务报表、附注以及其他必要信息。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
起2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公司发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应在每个会计年
度前3个月、9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披露季度财务报表,第一季度财务报表的披露时
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定期报告的财务报表部分应当至少包含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编
制合并财务报表的企业,除提供合并财务报表外,还应当披露母公司财务报表。
公司定向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时间,比照定向注册发行关
于财务信息披露的要求披露定期报告。
公司应当按时披露定期报告,原则上不得延期。公司无法按时披露定期报告的,
应当按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交易商协会的要求披露未按期披露定期报告的说
明文件,公司披露前款说明文件的,不代表豁免定期报告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四条 定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自律规则的规定。
第十五条 公司对财务信息差错进行更正,涉及未经审计的财务信息的,应当
同时披露更正公告及更正后的财务信息。
涉及经审计财务信息的,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全面审计或对更正事
项进行专项鉴证,并按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交易商协会的要求披露专项鉴证
报告及更正后的财务信息。
第十六条 在不影响信息披露完整性,并保证阅读方便的前提下,对于可公开
获得且内容未发生变化的信息披露文件,公司可采用索引的方式进行披露。索引内
容也是定期报告的组成部分,公司应当对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定期报告的编制与报批流程:
(一)职能部门负责提供编制所需基础材料、部门负责人、公司分管领导依次
审签;
(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汇编披露信息草案,送审公司主管领导审批,
年度报告及审计报告应提请董事会审议批准;
(三)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将经批准通过的披露信息提交信用类债券主
承销商审核,并对外披露。
第三节 临时报告
第十八条 公司披露的除定期报告之外的其他公告为临时报告。
第十九条 债券存续期内,公司发生可能影响偿债能力、债券价格或投资者权
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及时披露,并说明事项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后
果。
前款所称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公司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包括全部或主要业务陷入停顿、生产
经营外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
(二)公司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百分之十的重大损失;
(三)公司涉及需要说明的市场传闻;
(四)公司发生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资产出售、转让、报废、无偿划转以及
重大投资行为、重大资产重组;
(五)公司单次放弃债权或者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十,发生重大资
产无偿划转;
(六)公司发生重大资产报废;
(七)公司发生可能影响偿债能力的资产被查封、扣押或冻结;
(八)公司单次新增借款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二十;
(九)公司一次承担他人债务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十,或者转移公司债
券清偿义务;
(十)公司发生重大资产抵押质押,或者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
分之二十;
(十一)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进行债务重组;
(十二)公司股权、经营权涉及被委托管理;
(十三)公司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
(十四)公司丧失对重要子公司的实际控制权;
(十五)公司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的决定或被责令关闭;
(十六)公司作出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进入破产程序;
(十七)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行政处罚或
行政监管措施、市场自律组织作出的债券业务相关的处分,或者存在严重失信行为;
(十八)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
违法违规被调查、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存在严重失信行为;
(十九)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或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无法履行
职责;
(二十)公司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董事长、总经理或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发生
变动;
(二十一)公司涉及重大诉讼、仲裁;
(二十二)公司分配股利;
(二十三)公司名称变更;
(二十四)公司变更财务报告审计机构、债券受托管理人、资信评级机构;
(二十五)主体或债券信用评级发生调整;
(二十六)发行文件中约定或公司承诺的其他应当披露事项;
(二十七)公司转移债务融资工具清偿义务;
(二十八)债务融资工具信用增进安排发生变更;
(二十九)公司订立其他可能对其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的重大合同;
(三十)其他可能影响公司偿债能力、债券价格或投资者权益的事项;
(三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或监管机构要求的其
他事项。
定向发行对本条涉及内容另有规定或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重大事项的适用范围以监管部门、自律组织出台的有关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 公司因相同类型事由多次触发临时信息披露标准的,应就各次事项
独立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一条 临时报告(重大事项)的编制与呈报流程:
(一)信息披露相关责任人应在知悉公司发生本制度规定的重大事项后,第一
时间报告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并提供相关信息和资料。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
根据重大事项具体情况可要求信息披露相关责任人员补充完整信息和资料。信息披
露相关责任人应对提供或传递的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二)临时报告文件由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组织草拟,经公司相关部门负责
人、分管公司领导审核后,报公司总经理审批通过后予以披露,必要时可召集召开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予以披露。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在出现以下情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履行本制度规定的事项
的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或者其他有权决策机构就该重大事项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项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知道该重大事项发生时;
(四)收到相关主管部门关于重大事项的决定或通知时;
(五)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时。
重大事项出现泄露或市场传闻的,公司应当在出现该情形之日后2个工作日内履
行本制度规定的重大事项的信息披露义务。
已披露的重大事项出现重大进展或变化的,公司应当在进展或变化发生之日后2
个工作日内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变更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应当在披露最近一期年度报告
或半年度报告时披露变更后制度的主要内容;公司无法按时披露上述定期报告的,公
司应当于前述规定的定期报告的披露截止时间前披露变更后制度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变更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的,应当在变更之日后2个工作日内披
露变更情况及接任人员;对于未在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变更后确定并披露接任人员的,
视为由法定代表人担任。如后续确定接任人员,应当在确定接任人员之日后2个工作
日内披露。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变更债券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履行必要变更
程序。
第二十六条 债券附选择权条款、投资人保护条款等特殊条款的,公司应当按照
相关规定和发行文件约定及时披露相关条款的触发和执行情况。
第二十七条 债券存续期内,应当在债券本金或利息兑付日前披露本金、利息兑
付安排情况的公告。
第二十八条 债券偿付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付息或兑付存在
较大不确定性的风险提示公告。
第二十九条 债券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或兑付本金的,公司应在当日披
露未按期足额付息或兑付的公告;存续期管理机构应当不晚于次1个工作日披露未按
期足额付息或兑付的公告。
第三十条 债券违约处置期间,公司及存续期管理机构应当披露违约处置进展,
公司应当披露处置方案主要内容。公司在处置期间支付利息或兑付本金的,应当在1
个工作日内进行披露。
第三十一条 若公司无法履行支付利息或兑付本金义务,提请增进机构履行信用
增进义务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提请启动信用增进程序的公告。
第三十二条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信息披露义务由破产管理人承担,企业自行
管理财产或营业事务的,由企业承担。
第三章 未公开信息的传递、审核、披露流程
第三十三条 按照本制度规定应当公开披露而尚未披露的信息为未公开信息。
公司董事和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和公司各部门及下属公司负责人应当在最先发生
的以下任一时点,向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报告与本公司、本部门、下属公司相关的未
公开信息,并在出现以下情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履行本制度规定的事项的信息披
露义务:
(一)董事会或者其他有权决策机构就该重大事项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项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公司各部门及下属公司负责人知悉该重大事项发
生时;
(四) 收到相关主管部门关于重大事项的决定或通知时;
(五)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时。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董事和董事会、高级管理人
员和公司各部门及下属公司负责人也应当及时向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报告相关事项
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项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项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债券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三十四条 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收到公司董事和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和公
司各部门及下属公司负责人报告的或者董事长通知的未公开信息后,应进行审核,
经审核后,根据法律法规、相关监管机构的规定确认依法应予披露的,应组织起草
公告文稿,依法进行披露。
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当对以非正式公告方式向外界传达的信息进行严格审查和
把关,设置审阅或记录程序,防止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
上述非正式公告的方式包括:以现场或网络方式召开的股东大会、债券持有人
会议、新闻发布会、产品推介会;公司或相关个人接受媒体采访;直接或间接向媒
体发布新闻稿;公司(含子公司)网站与内部刊物;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博客;以
书面或口头方式与特定投资者沟通;公司其他各种形式的对外宣传、报告等;证券
交易所认定的其他形式。
第三十六条 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存在不确定性、属于临时商业秘密或者具有证
券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情形,及时披露可能会损害公司利益或误导投资者,且符合以
下条件的,公司应当向相关机构申请暂缓信息披露,并说明暂缓披露的理由和期限:
(一)拟披露的信息未泄露;
(二)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已书面承诺保密;
(三)债券交易未发生异常波动。
经监管机构同意,公司可以暂缓披露相关信息。监管机构不同意暂缓披露申请、
暂缓披露的原因已经消除或者暂缓披露的期限届满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四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职责与履职保障
第三十七条 证券投资部和财务部是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的管理部门和日常工作
机构,在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的领导下,统一负责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务。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承担如下职责:
(一)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保证公司信息披露程序符合中国证监会、证券
交易所、交易商协会的相关要求;
(二)负责牵头起草、编制公司信息披露文件;
(三)接待来访、回答咨询、联系投资者、向投资者提供公司已披露信息的备
查文件,保证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四)负责保管公司信息披露文件。
第三十八条 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为董事会秘书。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
的变更不影响本制度的效力,新任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将继续履行本制度规定的职
责。
公司债券或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内,公司变更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的,应当在
变更之日后2个工作日内披露变更情况及接任人员。
第三十九条 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相关工作, 接
受投资者问询,维护投资者关系,负责公司信息的保密工作;内幕信息泄露时,及
时采取补救措施加以解释和澄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
外发布公司未披露信息。
第四十条 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有权参加或列席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和高级管
理人员相关会议,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
件。
公司应当为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债券发行人的法定代表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支持配合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的履职行
为。
第五章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的报告、审议和披露的职责
第四十一条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
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配合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
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二条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债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
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
司不予披露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配合企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对重大事项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
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三条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的,公司董事会
应当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
第四十四条 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
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项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的重
大事项、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四十五条 临时公告文稿由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负责草拟,信息披露事务
负责人负责审核。
第四十六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
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
公司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
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
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七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比例超过5%的股东及其他关联方
认购或交易、转让公司发行的公司债券的,应当及时向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报告,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
第六章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记录和保管制度
第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时签署的文件、会议记录等
相关文件和资料,应当由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予以妥善保管。
第四十九条 涉及查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时签署的文件、
会议记录等相关文件和资料,经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核实身份、董事长批准后,信
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负责提供,并作好相应记录。
第七章 内幕信息的保密措施
第五十条 本制度所称内幕信息,是指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公司已发
行股票及债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因工作关系接触到内幕信息的公司工作人员等应当对内幕信息严格保密。
第五十一条 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属于或被认定为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的,应当
按照公司保密工作管理相关制度等规定的相关保密责任和措施执行。
第八章 对外发布信息的申请、审核、发布流程
第五十二条 公司信息披露应当遵循以下流程:
(一)有关责任人制作信息披露文件;
(二)有关责任人将信息披露文件报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审核,信息披露事务
负责人审核后,必要时,提交董事长进行审核;
(三)定期报告等需要履行董事会审议的信息披露文件,应及时提交董事会履
行相关审议程序;
(四)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将批准对外报出的信息披露文件在符合规定条件的
媒体上进行公告;
(五)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当地证监
局(如有要求),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如有要求);
(六)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对信息披露文件及公告进行归档保存。
第五十三条 信息披露文件一经公布不得随意变更。公司发现已披露的信息(包
括公司发布的公告或媒体上转载的有关公司的信息)确有必要进行变更或更正的,应
披露变更公告和变更或更正后的信息披露文件。
第五十四条 公司更正或变更已披露的信息时,需按照信息披露变更的相关要求
执行,并及时披露变更公告和变更或更正后的信息披露文件,公告应至少包括以下内
容:
(一)变更原因、变更前后相关信息及其变化;
(二)变更事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并经公司有权决策机构同意的说
明;
(三)变更事项对公司偿债能力和偿付安排的影响;
(四)相关中介机构对变更事项出具的专业意见;
(五)与变更事项有关且对投资者判断债务融资工具投资价值和投资风险有重要
影响的其它信息。已披露的原文件应在信息披露渠道予以保留,相关机构和个人不得
对其进行更改或替换。
第九章 涉及子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和报告制度
第五十五条 公司各部门、各下属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为重大信息汇报工作的
责任人,应当督促本部门或公司严格执行本制度,确保本部门或公司发生的应予披
露的重大信息通报给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
第五十六条 公司下属子公司发生的事项属于本制度第十九条所规定重大事项
的适用范围,或该事项可能对公司偿债能力、债券价格或者投资者权益产生较大影
响,下属子公司负责人应当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向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进行报告,公
司应当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七条 公司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向下属子公司收集相关信息时,下属子
公司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第十章 责任追究机制以及对违规人员的处理措施
第五十八条 公司的董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各部门、各控股子公司发生
需要进行信息披露事项而未及时报告或报告内容不准确的,或者违反公平信息披露
原则,造成公司信息披露不及时、疏漏、误导,给公司或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的,
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及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交易商协会公开谴责、批评或处罚
的,公司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五十九条 公司对上述有关责任人未进行追究和处理的,公司信息披露事务
负责人有权建议董事会进行处罚。
第六十条 公司聘请的顾问、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关联人等若擅自披露公司信
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遵照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制度为公司内部制度,任何人不得根据本制度向公司或任何公
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员工主张任何权利或取得任何利益或补偿。
浙江海控南科华铁数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六年八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