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
洲际油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六年八月
长沙市芙蓉区建湘路393号世茂环球金融中心63层 4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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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洲际油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致:洲际油气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洲际油气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委托,对公司 2026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会(以下简称“本次股
东会”)进行见证,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等中国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洲际油气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指派本所律师列席了本次股东会,按照律师行业
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本次股东会进行了现场见证,并
核查和验证了公司提供的与本次股东会有关的文件、资料和事实。
本所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是基于公司向本所保证:公司已向本所提供了为出具
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资料和信息,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资料均
已向本所披露;公司向本所提供的所有资料和信息均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
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所有资料上的签字和/或印章均是真实、
有效的,有关副本或复印件与正本或原件一致。
本法律意见书仅对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召集人和出席人员的资格、
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的合法有效性发表意见,并不对本次股东会所审议的议案内
容及其所述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合法性、有效性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用于本次股东会见证之目的,本所同意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将
本法律意见书与本次股东会其他文件一并公告。未经本所书面同意,本法律意见
书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或用途。
一、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上公告了《洲际油气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26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会的通知》
(以下简称“《股东会通知》”),载明了本次股东会的召集人、现场会议召开
的时间和地点、会议审议事项、出席对象及其他事项内容,确定股权登记日为
本次股东会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时间为股东会召开当
日的 9:15-9:25、9:30-11:30、13:00-15:00;通过互联网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股
东会召开当日的 9:15-15:00。
本次股东会现场会议于 2026 年 8 月 17 日在北京市朝阳区顺黄路 229 号海
德商务园公司一楼会议室召开,会议时间、地点、议案与《股东会通知》一致,
现场会议结束时间晚于网络投票。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上市
公司股东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二、 本次股东会召集人和出席人员的资格
程》的规定。
次股东会股权登记日公司股票交易结束时止的股东名册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在
本次股东会网络投票结束后提供给公司的网络投票统计结果,对出席本次股东会
会议的股东的身份证明资料进行了审查,出席本次股东会现场会议及通过网络投
票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计 4,271 名,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合计 996,709,376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24.0228%。
次股东会。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会的召集人、出席人员的资格符合《公司法》
《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三、 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案,进行了记名投票表决,并由本所律师与公司股东代表共同计票和监票。
(1)《关于修订<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的议案》
同 意 957,356,070 股 , 占 出 席 会 议 的 股 东 所 持 有 效 表 决 权 股 份 总 数 的
其中,出席本次股东会的中小投资者表决结果:同意 449,014,289 股,占出
席 会 议 有 表 决 权 中 小 投 资 者 所 持 有 效 表 决 权 股 份 总 数 的 91.9418% ; 反 对
份总数的 0.5059%。
(2)《关于增补公司董事的议案》
同 意 946,898,182 股 , 占 出 席 会 议 的 股 东 所 持 有 效 表 决 权 股 份 总 数 的
其中,出席本次股东会的中小投资者表决结果:同意 438,556,401 股,占出
席 会 议 有 表 决 权 中 小 投 资 者 所 持 有 效 表 决 权 股 份 总 数 的 89.8004% ; 反 对
份总数的 0.5595%。
(3)《关于下属子公司贷款的议案》
同意 444,400,559 股,占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数的 8.2207%;弃权 3,819,552 股,占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 0.7822%;关联股东广西正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回避表决。
其中,出席本次股东会的中小投资者表决结果:同意 444,400,559 股,占出
席 会 议 有 表 决 权 中 小 投 资 者 所 持 有 效 表 决 权 股 份 总 数 的 90.9971% ; 反 对
份总数的 0.7822%。
有对表决结果提出异议。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符合《公司法》
《上
市公司股东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四、 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
《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出席本次股东会的人员和
召集人的资格合法有效;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正本一式两份,经本所律师签字并经本所盖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为签字盖章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