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泰铝业: 明泰铝业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来源:证券之星 2026-08-17 17: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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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选聘(含
续聘、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提高审计工作和财务信息的质量,切实维
护股东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
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
              《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和《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
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聘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及下属子公司编制的年度报告等定期财务会计报告发
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的行为。公司聘任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除财务会计报告
审计之外的其他法定审计业务的,可以比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    公司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经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下简
称“审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会决定。公司不得
在董事会及股东会审议通过前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业务。
  第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在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审议前,向
公司指定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干预审计委员会独立履行审核职责。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要求
  第五条    公司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
证监会”)规定的开展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所需的执业资格;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
 (三)熟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具有完成审计任务和确保审计质量的注册会计师;
 (五)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具有良好的
社会声誉;
 (六)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的选聘程序
  第六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并监督其审计工作开展情
况。审计委员会应当切实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董事会的授权制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流程及相关内部控
制制度;
  (二)提议启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
  (三)审议选聘文件,确定评价要素和具体评分标准,监督选聘过程;
  (四)提出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的建议,提交决策机构决定;
  (五)监督及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
  (六)定期(至少每年)向董事会提交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履职情况评估
报告及审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七)处理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
单一选聘以及其他能够充分了解会计师事务所胜任能力的选聘方式,保障选聘工
作公平、公正进行。
  (一)竞争性谈判:通过与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商谈,并据此确定符合服务项
目要求的最优会计师事务所;
  (二)公开招标:以公开招标的方式,明确投标条件,由具备规定资质条件
的会计师事务所参加公开竞聘;
  (三)邀请招标: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具备规定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
所参加竞聘;
  (四)单一选聘:邀请某个具备规定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商谈、参
加选聘。
  公司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公开选聘方式的,应当通过公
司官网等公开渠道发布选聘文件,选聘文件应当包含选聘基本信息、评价要素、
具体评分标准等内容。公司应当依法确定选聘文件发布后会计师事务所提交应聘
文件的响应时间,确保会计师事务所有充足时间获取选聘信息、准备应聘材料。
公司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拟应聘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为个别会
计师事务所量身定制选聘条件。选聘结果应当及时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拟选
聘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费用。
  为保持审计工作的连续性和保证审计工作质量,对符合公司选聘要求的会计
师事务所进行续聘的,可以不再开展公开选聘工作,每年度由审计委员会提议,
董事会、股东会审议批准后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续聘。
  第八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一般程序如下:
  (一)审计委员会提出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及要求,并通知公司有
关部门开展前期准备、调查、资料整理等工作;
  (二)审计委员会对参与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质审查与评价,提出拟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的建议并报董事会;
  (三)董事会审议通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四)根据股东会决议,公司与选定的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
  第九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标准:
  (一)公司应当细化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标准,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应聘
文件进行评价,并对参与评价人员的评价意见予以记录并保存;
  (二)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要素,至少应当包括审计费用报价、会计师
事务所的资质条件、执业记录、质量管理水平、工作方案、人力及其他资源配备、
信息安全管理、风险承担能力水平等;
  (三)公司应当对每个有效的应聘文件单独评价、打分,汇总各评价要素的
得分。其中,质量管理水平的分值权重应不低于 40%,审计费用报价的分值权重
应不高于 15%。
  第十条    公司评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管理水平时,应当重点评价质量管理
制度及实施情况,包括项目咨询、意见分歧解决、项目质量复核、项目质量检查、
质量管理缺陷识别与整改等方面的政策与程序。
  第十一条    公司评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时,应当将满足选聘文件要
求的所有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的平均值作为选聘基准价,按照下列公式计
算审计费用报价得分:
  审计费用报价得分=[1-|(选聘基准价-审计费用报价)|/选聘基准价]×
审计费用报价要素所占权重分值。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不得设置最高限价,确需设置的,应当在选聘
文件中说明该最高限价的确定依据及合理性。
  聘任期内,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消费者物价指数、社会平均工资水
平变化,以及业务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变化等因素合理调整审计费用。
  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下降 20%以上(含 20%)的,公司应当按要求在信息
披露文件中说明本期审计费用的金额、定价原则、变化情况和变化原因。
  第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下列情形保持高度谨慎和关注:
  (一)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至年度报告出具前变更会计师事务所,连续两年变
更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同一年度多次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二)拟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近 3 年因执业质量被多次行政处罚或者多个审
计项目正被立案调查;
  (三)拟聘任原审计团队转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
  (四)聘任期内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发生较大变动,或者选聘的成交价大幅
低于基准价;
  (五)会计师事务所未按要求实质性轮换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
  第十三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累计实际承担公司审计业务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由于工作变动,在不同会计师事务所为公
司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公司发生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审计项目
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未变更的,相关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该
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前后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公司上市前后审计服务年限应当合并计
算。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承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向不特定对象
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审计业务的,上市后连续执行审计业务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或者年度报告中披露会计师事务
所、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的服务年限、审计费用等信息。
  上市公司每年应当按要求披露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职情况评估报告和审计委
员会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涉及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
披露前任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及上年度审计意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与前
后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沟通情况等。
  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被审计年度第四季度结束前完成选聘工作。
  第十五条   公司和受聘会计师事务所对选聘、应聘、评审、受聘文件和相关
决策资料应当妥善归档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文件资料的保存
期限为选聘结束之日起至少 10 年。
              第四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对会计师事务所选聘过程进行监督,审计委员会发现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违反本制度及相关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及时报告董
事会,由董事会根据情节轻重及后果严重性对相关责任人予以处罚;如造成公司
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员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承担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公
司不再续聘其承担审计工作:
  (一)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
  (二)审计报告不符合审计工作要求,存在明显审计质量问题的;
  (三)未按规定时间提交审计报告;
  (四)未履行诚信、保密义务;
  (五)违规买卖公司股票,或利用公司内幕信息为他人提供便利;
  (六)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制度、审计业务约定书的情形。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
章程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
定为准。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二十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
                             二○二六年八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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