飞鹿股份: 股东会议事规则(2026年8月)

来源:证券之星 2026-08-15 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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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飞鹿高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2026 年 8 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株洲飞鹿高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
东的合法权益,保证公司股东会规范、高效、平稳运作,确保股东平等有效地行
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株洲
飞鹿高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和其他有关规
定,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
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 1 次,应
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
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公司章程规
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
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湖南证监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
(以下简称“深交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二章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六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 修改公司章程;
  (八) 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 审议批准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单次或累计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一)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   审议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
外)金额在人民币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
上的关联交易;
  (十四)   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大交易事项;
  (十五)   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财务资助事项;
  (十六)   对公司因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作出决议;
  (十七)   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
超过人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股票,该项授权在下
一年度股东会召开日失效;
  (十八)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
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具
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第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 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连续十二个月内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五)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七)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八)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证券交易所规则及公司章程规
定的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其他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
意。股东会审议本条前述第(六)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
股东会审议。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
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
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第(一)、(二)、(三)、
(四)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八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会会议召开通知中明确的
其他地点。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及电子通信形式召开,并应向股东提
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第三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九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
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向审计委
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审计委员会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后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
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前书面通知公司董事会,同时向深交所备案。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
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比例不得
低于公司总股份的 10%。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
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股东会会议期间发生突发事件导致会议不能正常召开的,公司应当立即向深
交所报告,说明原因并披露相关情况以及律师出具的专项法律意见书。
  第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
承担。
              第四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四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
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
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
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
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
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
出决议。
  第十六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
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十七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
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
需要中介机构发表意见的,最迟应当在发布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披露相关意
见。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
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
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
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东会通知中除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外,还应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
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少于 2 个工作日且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
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十八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
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四)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十九条 公司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得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
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
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
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
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一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
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表决。
  第二十二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
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
出具的加盖单位印章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三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
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二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
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二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
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
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二十六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二十七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副董事长主持(公司有两位副董事长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
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 1 名董
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
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 1 名审
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
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第二十八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
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二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或
说明。
  第三十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一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
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
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作为公司重要档案由董事会秘书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三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
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将前述情况向湖南
证监局及深交所报告。
  第三十四条 股东会决议及法律意见书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当日在符合条件媒
体披露。
             第六章 股东会表决和决议
  第三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
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股东会作
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第三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的普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 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清算;
  (三) 公司章程及附件的修改;
  (四)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 股权激励计划;
  (六)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深交所相关规定或公司章程规定或股
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有
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
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公司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
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
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
股比例限制。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关联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
决程序为:
  (一)公司董事会/其他召集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拟提
交股东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作出判断;如经判断,拟提交股东会
审议的有关事项构成关联交易的,则应在相应公告文件中事先予以说明;
  (二)如相应公告文件未事先说明关联交易事项的,在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
项审议完毕并进行表决前,关联股东应主动向会议主持人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
由,由会议主持人向大会宣布;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董事有权向会议主持人
提出关联股东的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由会议主持人向大会宣布;
  如被要求回避的股东认为其不是关联股东不需履行回避程序的,应向股东会
说明理由;被要求回避的股东被确定为关联股东的,在该项表决时不得进行投票。
如有上述情形的,股东会会议记录人员应在会议记录中详细记录上述情形。
  (三)股东会在对关联交易进行最终表决前,会议主持人应宣布有关关联股
东的名单,并对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
序进行解释和说明;
  (四)关联股东可以参加审议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联交易是否
公平、合法及产生的原因等向股东会作出解释和说明,但该股东无权就该事项参
与表决;会议主持人应在股东投票前,提醒关联股东须回避表决;
  (五)关联股东应回避表决的议案,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非关联股东进行审
议表决,表决结果与股东会通过的其他决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六)关联股东的回避表决情况应计入当次股东会会议记录。
  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四十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
将不与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
人负责的合同。
  第四十一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选举董事时采取累积投票制。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
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具
体如下:
  (一)与会股东所持的每一有表决权的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等的投票
权;
  (二)股东可以将所持股份的全部投票权集中投给一位候选董事,也可分散
投给数位候选董事;
  (三)参加股东会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与应选董事人数的乘积
为有效投票权总数;
  (四)股东对单个董事候选人所投的票数可以高于或低于其持有的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并且不必是该股份数的整倍数,但合计不得超过其持有的有效投票权
总数;
  (五)投票结束后,根据全部候选人各自得票的数量并以拟选举的董事人数
为限,在得票数为到会有表决权股份数过半数的候选人中从高到低依次产生当选
的董事;
  (六)如出现两名以上董事候选人得票数相同,且按得票数多少排序可能造
成当选董事人数超过拟选聘的董事人数情况时,分别按以下情况处理:上述可当
选董事候选人得票数均相同时,应重新进行选举;排名最后的两名以上可当选董
事候选人得票相同时,排名在其之前的其它候选董事当选,同时将得票相同的最
后两名以上候选董事应在下次股东会就所缺名额另行选举;
  如按上述规定当选的人数不足应选人数,则应在下次股东会就所缺名额另行
选举。由此导致董事会成员不足本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则下次股东会应
当在该次股东会结束后的二个月以内召开;
  (七)如选举一名董事,候选人为两名以上的,则得票数量最高且得票数为
到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过半数的候选人当选;
  (八)股东会审议董事选举的提案,应当对每一个董事候选人逐个进行表决;
  (九)公司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选举应分开选举,分开投票。
  第四十二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
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
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
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
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
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六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
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
票数进行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
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
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
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
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为股东会决
议通过之日。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
当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
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
质影响的除外。
            第七章 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
  第五十一条 除公司章程及本规则规定的事项外,股东会对董事会进行授权的,
应符合以下原则:
  (一)授权应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作出;
  (二)授权事项、权限、内容应明确具体,并具有可操作性;
  (三)不应授权董事会确定自己的权限范围或幅度;
  (四)对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明确规定的股东会职权
不得授权董事会代为行使。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所用词语,除非文义另有要求,其释义与公司章程所用词
语释义相同。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为公司章程的附件。本规则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公司章程执行。本规则与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
的有关规定、公司章程的规定不一致时,按照法律法规、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
公司章程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株洲飞鹿高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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