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理财管理制度
(2026 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百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分子公司的委托
理财业务,防范委托理财业务决策和执行过程中的相关风险,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
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
法律法规和《百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
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委托理财是指公司(含分公司及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
在确保日常经营活动资金周转的基础上,将闲置资金委托给银行、证券公司、信托公
司、基金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等专业机构进行投资和管理,购买前述专业机构发行的
包括但不限于银行理财产品、券商理财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基金产品、资产管理计
划等,以提高公司闲置资金使用效益的理财行为。
公司投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应按照公司《投资决策管理制度》下的“股权投
资”执行。公司投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除按照本制度权限审批外,亦按照《证券
及金融衍生品投资管理制度》组织实施及后续管理。
第三条 公司从事委托理财业务应遵循“统一管理、规范运作、谨慎决策、防范
风险”的原则,以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和主营业务的发展为先决条件。未经公司批准,
任何分公司、子公司不得擅自开展委托理财业务。
第二章 委托理财业务的审批权限
第四条 公司进行委托理财的审批权限如下:
(一)公司进行委托理财的单笔发生额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人民币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人民币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委托理财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
披露义务的,公司可以对未来十二个月内委托理财范围、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
计,以该预计额度计算占净资产的比例,按本制度前述条款规定的审议权限履行审批
程序。前述经公司董事会及股东会批准的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 12 个月,期限内
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该额度。
(三)前述审议权限标准如与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等
不一致的,以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为准。
第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业务的,还应当以委托理财额度作为
计算标准,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
第三章 委托理财的内部审批流程
第六条 公司及分子公司委托理财的日常管理部门为财务部及投资部(以下简
称“申请部门”),具体操作流程为:
(一)投资前论证,根据公司财务状况、现金流状况、资金价格及利率变动等情
况,对理财产品要素进行审核,对受托方资信、管理规模、业绩等进行评估。公司进
行委托理财的资金来源原则上应为自有资金,募集资金仅限投资于结构性存款、大额
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保本型产品;
(二)论证通过后,由申请部门提出投资申请,申请中应包括资金来源、投资规
模、预期收益、受托方基本情况、投资期限、理财资金的最终投向、风险评估和可行
性分析等内容,报公司管理层审批;
(三)经公司管理层审批同意后,根据金额大小及董事会、股东会的审批权限进
入实施阶段或下一审批环节直至实施;
(四)申请部门应当选择资信状况及财务状况良好、无不良诚信记录以及盈利能
力强的合格专业理财机构作为受托方,并与受托方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委托理财的金
额、期限、投资品种、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等;
(五)财务部依据购买理财产品相关协议办理资金支付请款手续,按照公司审批
流程报批后划款;
(六)申请部门应指派专人定期跟踪理财产品的收益情况、风险监控指标变动信
息等。一旦发现受托人资信状况、盈利能力发生不利变化,或投资产品出现损失或减
值风险等,应当于第一时间上报公司管理层研究对策,采取必要措施止损;
(七)委托理财业务到期后,申请部门应及时采取措施回收理财项目本金及收
益,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等相关规定对委托理财项目进行日常核算并进行相关账务
处理。
第七条 委托理财项目的操作人、审核人、审批人等相关人员必须相互独立。
公司相关工作人员与委托理财业务受托方相关人员须遵守保密制度,未经允许
不得泄露公司的理财方案、交易情况、结算情况、资金状况等与公司理财业务有关的
信息。
第四章 信息披露、监督与风险控制
第八条 申请部门负责及时、足额收取到期委托理财项目的本金与收益,并应
当妥善保存并及时归档与委托理财项目相关的全部文件资料。
第九条 董事会办公室根据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及公司的相关规定,
组织履行相应的程序,进行信息披露。
(一)申请部门应当在购买或者赎回单笔委托理财时即时通知董事会办公室并
提供相关资料,由董事会办公室依据以下标准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程序:达到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或者单笔理财业务实际收
到的收益达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利润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的。公司
还应按照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定期报告中委托理财事项的披露要求,
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委托理财相关情况。
(二)委托理财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进展情况和拟采取的应
对措施:
(1)理财产品募集失败、未能完成备案登记、提前终止、到期不能收回;
(2)理财产品协议或者相关担保合同主要条款变更;
(3)受托方、资金使用方经营或者财务状况出现重大风险事件;
(4)其他可能会损害公司利益或者具有重要影响的情形。
第十条 审计部有权对委托理财项目的实际操作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及盈亏情
况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做到总体把握、及时跟踪和反馈。对于其中发现的问
题要及时上报董事会下属审计委员会。
第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定期或不定期对委托理财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
监督。
第十二条 公司不得通过委托理财等投资的名义规避购买资产或者对外投资应
当履行的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变相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
公司可以对理财产品资金投向实施控制或者重大影响的,应当充分披露资金最
终投向、涉及的交易对手方或者标的资产的详细情况,并充分揭示投资风险以及公司
的应对措施。
第十三条 公司委托理财申请部门应树立稳健投资的理念,分析市场走势,对
已投资的理财产品及时跟踪,并及时向总经理报告委托理财进展情况、盈亏情况和风
险控制方案。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制度中,“以上”均包含本数,“超过”不包括本数。
第十五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等规定执
行;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等相抵触时,
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等规定执行,并及时修订本制度,提交董事会
审议批准。
第十六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自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