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臻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重庆臻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庆臻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会议
事行为,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2025 年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
(2026 年 4 月修订)》《重庆臻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
章程》”)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
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
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公司章程》和本规则规定的范围内依法
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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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审议批准法律、行政法规、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及《公司章程》规定
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的交易、担保、财务资助、关联交易、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等事项;
(十)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
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五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本规
则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本章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说明原因并报告公司所在
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并按照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内召开临时
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少于《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
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或者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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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对以下事项出具法律意见;
相关法律意见应当与股东会决议一并披露: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事项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八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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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
公司应当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
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召集股东应当
在不晚于发出股东会通知时,承诺自提议召开股东会之日至股东会召开日期间不
减持其所持公司股份并披露。
第十二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
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
的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第四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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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
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
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告知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十七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
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第十八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公司最迟应当在发布召开关于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会通知时,按照证券交易
所业务规则报送、披露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料,并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
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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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定股权登记日。股
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
不得变更。
第二十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
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
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通知股东,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地点召开股
东会。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
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
序。
股东会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
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公司利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络投票系统为股东提
供网络投票方式的,现场股东会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日召开。通过网络或
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
投票结果。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
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公司应当为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为投资者发言、提问
及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交流提供必要的时间。中小股东有权对公司经营和
相关议案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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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
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
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四条 股东应当持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
出席股东会。股东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应当明确代理人代理的事项、
权限和期限;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并在授权
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依法授权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
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
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五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 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 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 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
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第二十六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
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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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二十八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
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三十一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
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委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
计委员会委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独立
董事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公司发出年度股东会通知时披露。
第三十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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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五条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会会议记录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董事会应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对拟提交股东
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做出判断,在作出此项判断时,股东的持股
数额应以股权登记日为准;
(二)如经董事会判断,拟提交股东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构成关联交易,则董
事会应书面通知关联股东;
(三)董事会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前完成以上规定的工作,并在股东会通知
中对此项工作的结果通知全体股东;关联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之日前亦有义务
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四)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
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股东会对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进行表决时,在扣除关联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后,由出席股东会
的非关联股东按本规则的规定表决;
(五)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联关系披露或回避,有关该
关联事项的一切决议无效,重新表决。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的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前款所称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包括: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董事的报酬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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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
(四)相关方变更承诺的方案;
(五)制定利润分配政策、利润分配方案;
(六)关联交易、提供担保(不含对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委
托理财、提供财务资助、募集资金使用、股票及其衍生品种投资等重大事项;
(七)证券发行方案、重大资产重组方案、管理层收购、股权激励计划、员
工持股计划、回购股份方案、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方案;
(八)公司拟决定其股票不再在证券交易所交易;
(九)独立董事认为有可能损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事项;
(十)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要求的其他事项。公司所持有自己的
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买
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
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
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
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会,并
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但不得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方式公开征集
股东权利。
征集人应当按照公告格式的要求编制披露征集公告和相关征集文件,并按规
定充分披露股东作出授权委托所必需的信息、征集进展情况和结果,公司应当予
以配合。
征集人可以采用电子化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为股东进行委托提供便利,
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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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
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
比例在百分之三十以上,或者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采用累积投
票制。独立董事与非独立董事应当分别选举。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三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三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股东仅对股东会部分议案进行网络投票的,视为出席本次股东会,其所持表
决权数纳入出席本次股东会股东所持表决权数计算。该股东未表决或不符合本规
则要求投票的议案,其所持表决权数按照弃权计算。
持有多个股东账户的股东,可以通过其任一股东账户参加网络投票,其所拥
有的选举票数,按照其全部股东账户下的相同类别股份总数为基准计算。
第四十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
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未填、错填、
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
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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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
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
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
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
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决议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如出现否决议案、非常规、突发情况或者对投资者充分关注的重大事项无法
形成决议等情形的,公司应当于召开当日提交公告。
公司召开股东会,将聘请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并与股东会决议一并
披露。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四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
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
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制作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
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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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
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线上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
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四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
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章 股东会决议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
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指支付的交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占公司
市值的 50%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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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百分
之五十以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 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
且超过 500 万元;
(六) 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 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1%以上,且超过 3,000 万元的关联交易,应由董事会
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批准后方可实施。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出资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如果所
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
例的,可以豁免适用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规定。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
股东会审议。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发生“提供担保”交易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及时披
露。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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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或者《公司
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九条 公司发生“财务资助”交易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及时披
露。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
审议: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三)最近 12 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 10%;
(四)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
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两款规定。
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
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
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公司向前述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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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五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五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 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 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公司年度报告;
(六)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
外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清算或公司形式变更;
(三) 《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
(六) 股权激励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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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三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不得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
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五十四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按《公司章程》的
规定就任。
第五十五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七条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
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
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
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
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
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
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人民法院
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
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章 决议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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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股东会形成的决议,由董事会负责组织贯彻,并按决议的内容
和职责分工责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具体实施;股东会要求审计委员会实施的事项,
直接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组织实施。
第五十九条 决议事项的执行结果由董事会向股东会报告。审计委员会实施
的事项,由审计委员会向股东会报告。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规则没有规定或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
章程》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
定为准。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将根据公司发展和经营管理的需要,并按国家法律、行
政法规及证券监管机关不时颁布的规范性文件由股东会及时进行修改完善。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超过”、“过”、
“低于”、“多于”、“少于”,不含本数。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拟订,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修
改时亦同。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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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
二〇二六年八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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