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本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保护投资者利
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深
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规
范运作指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公司实际,特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是指本公司通过发行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
途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为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超募资金是指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
额的部分。
第三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
使用与发行申请文件的承诺相一致,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
的投向。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
情况。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
应当及时公告。
第四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
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受控制的其
他企业遵守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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募集资金投资境外项目的,公司及保荐人应当采取有效
措施,确保投资于境外项目的募集资金的安全性和使用规范
性,并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中披露相
关具体措施和实际效果。
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
范使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
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存放
第五条 为方便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加强对募集资
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公司实行募集资金的专项存放制度。
第六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
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
会批准设立的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
作其他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
户。
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七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人
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
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
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
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十二个月内累计从该专户中支取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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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超过 5000 万元人民币或募集资金净额的 20%的,公司及商
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
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
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
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
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
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出具对账单或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
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
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
施募投项目的控股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
问共同签署三方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
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
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
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八条 公司募集资金限定用于公司对外公布的募集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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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投向的项目,做到资金使用规范、公开、透明。
公司谨慎使用募集资金,以投入产出效益为原则,处理
好投入时机、投入额度、投资进度及项目效益间的关系。
第九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
投资计划使用募集资金。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
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条 公司对募集资金使用实施分级审批。相关使用
部门应当根据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需要提出募集资金使用
申请,经申请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董事会秘书、总会计
师审核,并经总经理审批同意后由相关部门执行。
第十一条 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公司主营业务,不
得用于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
财务资助,也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
要业务的公司。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变相改
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资。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
性,防止募集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或
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
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三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
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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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募集资金到账后,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
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 50%的;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
出现异常的原因、报告期内募投项目重新论证的具体情况,
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
资金投资计划。
第十四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下列事项时,应当经董
事会审议通过,并由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
后及时披露: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
自有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五)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六)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七)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
份并依法注销。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和使用超募资金,以及使用节余
募集资金达到股东会审议标准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
过。
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
应当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六章的规定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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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五条 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节
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0%的,
公司使用节余资金应当按照第十四条第一款履行相应程序。
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
金净额 10%的,公司使用节余资金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五百万元或者低于项目
募集资金净额 1%的,可以豁免履行前述程序,其使用情况应
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十六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
资项目的自筹资金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
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公司应在募集
资金转入专项账户后六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
入的自筹资金且预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
外公告。
第十七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
理,其投资产品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且必须安全性高、
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项账户或
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账
户实施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
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八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的,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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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
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募集资金闲置的原因;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
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
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产品
发行主体提供的安全性分析,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所采取的
风险控制措施等;
(五)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
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
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九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的,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且应当符合下
列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影响募集资金投
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四)不使用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进行证券投
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
第二十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应
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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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
金额、导致流动资金不足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
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六)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
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及时公告。
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第二十一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
变更: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
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在公
司及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变更的除外);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
形。
第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科学、审慎地选择新的投
资项目,对新的投资项目进行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
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能够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
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董事会在审议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时,董事应当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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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变更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在充分了解变更后项目的可行
性、投资前景、预期收益等情况后作出审慎判断。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在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
第二十四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
的方式实施的,应当在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
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控股,确保对募集资
金投资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用于收购控股股东
或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完成后
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
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
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以及保荐人或者独立
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公司全部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前,因项目终
止出现节余资金,将部分募集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募集资金到账超过一年;
(二)不影响其他募集资金项目的实施;
(三)按照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要求履行审批程序和信
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八条 上市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
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
金金额部分(下称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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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
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上市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
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用计划,并按计
划投入使用。使用超募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
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上市公司应
当及时、充分披露使用超募资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信
息。上市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的,还应
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投资周期、回报率等信息。
第三十条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
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
上市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
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
息。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公司财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
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
投入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
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报告检查
结果。审计与风险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
形、重大风险或内部审计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
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报告后
二个交易日内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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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出具半年度及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
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募集资金存
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
的鉴证报告与定期报告同时在符合条件媒体披露。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
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原因。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
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预计使用
金额差异超过 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
在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和定期报告中披露
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
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
深交所相关规定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
际存放、使用情况进行合理鉴证,提出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无法提出结
论”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
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对上市公司
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检查。每个会计年
度结束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
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
第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
情况与公司信息披露情况是否存在重大差异。经二分之一以
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
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积极配合,并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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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必要的费用。
董事会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鉴证报告后及时公告。如
鉴证报告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存在违规情形的,
董事会还应当公告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存在的违规情
形、已经或者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或者拟采取的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过”、“超
过”不含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证券监管规则及本公司章
程的规定执行。本办法如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证券监管规则或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证券监管规则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并及时修订。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
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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