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新锦动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6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
之法律意见书
致:新锦动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新锦动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
会《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会规则》)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包
括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和中国台湾省)境内(以下简称
中国境内,仅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涉及法律法规适用之目的,中国境内特指中
国内地)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和现行有效的公司章
程有关规定,指派律师出席了公司于 2026 年 7 月 14 日召开的 2026 年第一次
临时股东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会),并就本次股东会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
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以下文件,包括但不限
于:
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新
锦动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决议公告》;
《新
锦动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26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的通知》(以下
简称股东会通知);
《新
锦动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决议公告》;
《关
于 2026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增加临时提案暨召开 2026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补
充通知的公告》(以下简称股东会补充通知);
公司已向本所保证,公司已向本所披露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出具的
事实并提供了本所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要求公司提供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
材料、复印材料、承诺函或证明,并无隐瞒记载、虚假陈述和重大遗漏之处;
公司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且文件材料为副
本或复印件的,其与原件一致和相符。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仅对本次股东会召集和召开的程序、出席本次股
东会人员资格和召集人资格及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股东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表意见,并不对本次股东会所审
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该等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所仅根据现行有效的中国境内法律法规发表意见,并不根据任何中国境外法
律发表意见。
本所依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
规定以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
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公司本次股东会相关事项进行了充
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本法律意
见书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
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会的公告材料,随同其他会议文件
一并报送有关机构并公告。除此以外,未经本所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不得为任
何其他人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
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席了本次股东会,并对本次股东会召集和召开的有关
事实以及公司提供的文件进行了核查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一) 本次股东会的召集
会。
刊登了《新锦动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26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的通
知》。
公司董事会提交的《关于提请增加股东会临时提案的函》,提请公司 2026 年
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增加临时提案《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上述议案已
经公司于 2026 年 6 月 29 日召开的第六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刊登了《关于 2026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增加临时提案暨召开 2026 年第一次临
时股东会补充通知的公告》,除增加上述临时提案外,公司 2026 年第一次临
时股东会的召开时间、地点、股权登记日等其他事项未发生变更。
(二) 本次股东会的召开
海淀区丰秀中路 3 号院 4 号楼 5 层会议室召开,该现场会议由董事长王莉斐主
持。
日 9:15-9:25,9:30-11:30 和 13:00-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
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26 年 7 月 14 日 9:15 至 15:00 期间的任意时
间。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会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方式、会议审议的
议案与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补充通知中公告的时间、地点、方式、提交会议审
议的事项一致。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履行了法定程序,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股东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会会议人员资格与召集人资格
(一) 出席本次股东会的人员资格
本次股东会无股东现场出席,出席公司本次股东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
根据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的本次股东会网络投票结果,参与本次股
东会网络投票的股东共 390 名,代表有表决权股份 152,048,777 股,占公司有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20.1673%。
其中,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
股 东 以 外 的股 东 (以下 简称 中小 投资 者 )共 387 人,代 表有表 决 权股份
综 上 , 出 席 本 次 股 东 会 的 股 东 人 数 共 计 390 人 , 代 表 有 表 决 权 股 份
除上述出席本次股东会人员以外,以现场或通讯方式出席本次股东会的人
员还包括公司董事、董事会秘书以及公司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本所律
师以现场方式出席了本次股东会。
前述参与本次股东会网络投票的股东的资格,由网络投票系统提供机构验
证,我们无法对该等股东的资格进行核查,在该等参与本次股东会网络投票的
股东的资格均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前提下,本
所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会的人员的资格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股东会规
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 召集人资格
本次股东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召集人资格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
《股东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一) 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
修改原议案或增加新议案的情形。
证,本次股东会现场会议以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了会议通知中列明的议案。现场
会议的表决由股东代表及本所律师共同进行了计票、监票。
易系统或互联网投票系统行使了表决权,网络投票结束后,深圳证券信息有限
公司向公司提供了网络投票的统计数据文件。
决情况,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了议案的通过情况。
(二) 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结果
经本所律师见证,本次股东会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股东会规则》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审议通过了以下议案:
同意 150,790,627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
数的 99.1725%;反对 994,350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代表有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 0.6540%;弃权 263,800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代表
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1735%。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 14,604,105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
者及中小投资者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2.0683%;反对 994,350 股,
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及中小投资者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6.2687%;
弃权 263,8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及中小投资者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 1.6631%。
本项议案为股东会特别决议事项,已经出席本次股东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过。
同意 150,770,127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
数的 99.1591%;反对 1,026,250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代表有表
决权股份总数的 0.6749%;弃权 252,400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代
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1660%。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 14,583,605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
者及中小投资者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1.9390%;反对 1,026,25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及中小投资者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5912%。
本项议案为股东会特别决议事项,已经出席本次股东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过。
同意 150,656,727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
数 99.0845%;反对 1,079,550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代表有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 0.7100%;弃权 312,500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代表
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2055%。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 14,470,205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
者及中小投资者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1.2241%;反对 1,079,55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及中小投资者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9701%。
本项议案为股东会特别决议事项,已经出席本次股东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过。
相关数据合计数与各分项数值之和不等于 100%系由四舍五入造成。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会表决程序及表决票数符合相关法律、行政
法规、《股东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
《证券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股东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出席本次股东会的人员和召集人的资格合法有效;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和表
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贰份。
(以下无正文,为签章页)
(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新锦动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张 莹
林 威
单位负责人:
龚牧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