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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GNNT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制度
中广核核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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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广核核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提高募
集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证券
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
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及《中广核核技术发展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向投资
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监管,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本制度所称
超募资金是指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
第三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法律
法规,践行可持续发展理念,履行社会责任,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
能力和创新能力。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负责建立健全、完善的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使用、改变用途、
监督和责任追究的内部控制制度,并确保该制度的有效实施,该等制度应当对募集资金专户存
放、使用、变更、监督和责任追究等内容进行明确规定。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存放、
管理和使用情况,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条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使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
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六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者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适用本制度。
募集资金投资境外项目的,公司及保荐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投资于境外项目的募集资金
的安全性和使用规范性,并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中披露相关具体措施和
实际效果。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七条 公司募集资金实行专项存放制度,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
(以下简称“专户”),且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
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途。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独立设置募集资金专户。超募
资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八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符合《证券法》相关规定的会
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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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存放募集资金
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三方协议至
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12个月内累计从该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或募集资金净额
的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银行对账单或通知专户大额支
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单
方面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七)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机构或者
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八)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公司应当在上述三方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子公司、商业银
行和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三方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三方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相
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十条 保荐人在持续督导期内有责任关注公司募集资金的使用及投资项目的实施情况,公
司应支持并配合保荐人履行职责。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等发行申请文件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使用募集资金。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二条 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公司主营业务,不得用于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
险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资。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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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
益。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当及时要求资金占用方
归还,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进展情况,董事会应当依法
追究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由公司总经理负责组织实施。投资项目应按公司招股说明书或
募集说明书承诺的计划进度实施,具体实施部门要细化工作进度,保证各项工作能按计划进度
完成,并定期向公司财务资产部和董事会秘书提供具体工作进度。
第十五条 公司财务资产部是募集资金管理的牵头部门,应当按照募集资金计划、用途严格
把关,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公司财务资产部应每
季度检查项目实施进度等情况。
公司在进行项目投资时,资金支付必须严格按照公司资金管理制度履行资金使用审批手续。
凡涉及每一笔募集资金的支出均须由有关部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按照公司权限进行审批,凡
超过董事会授权范围的,应报董事会审批。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
公司应当及时报告公告。
第十六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
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公司不
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资。
第十七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建立健全募集资金使用的申请、
审批、执行权限和程序,防止募集资金被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原因。募集资
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当年预计使用金额差异
超过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和定期
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
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第十九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进
行检查,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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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募集资金到账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
(四)其他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异常的情形。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
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报告期内重新论证的具体情况,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
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第二十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保荐机构或者独
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及时披露: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五)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六)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七)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和使用超募资金,以及使用节余募集资金达到股东会审议标准的,
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本公司相关制度及相关法
律法规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尽快、科学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对新的投资
项目进行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能够有效防范投资风险,
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一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的,应当经公司董
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公司原则上应当在募集
资金转入专户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员薪酬、购买
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自筹资金支付后六个月内实
施置换。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先投入金额确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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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二十二条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项账户或
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
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管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且须符
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其投资产品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2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
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募集资金闲置的原因;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
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产品发行主体提供的安全性分析,公司为确保
资金安全所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等;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现金管理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风险
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户实施,
但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且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四)不使用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
第二十四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2
个交易日内公告以下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
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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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导致流动资金不足的原因、是
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投向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
还后2个交易日内公告。公司预计无法按期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的,应当在到期日
前按照前款要求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资金去向、无法归还的原因、继
续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原因及期限等。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根据企业实际生产经营需求,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按
照以下先后顺序有计划地使用超募资金:
(一)补充募投项目资金缺口;
(二)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三)进行现金管理。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
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公司使用超募
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投资必要性及合理性、投资
周期及回报率等信息,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深圳证券
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相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说明必要
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
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公司应当在年度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说明超募资金使用情况及下
一年度使用计划。
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第二十六条 存在以下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公司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
保荐机构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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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本制度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保荐机构应当结合前期披露的募集资金相
关文件,具体说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保荐意见的合理性。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上市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及募投项目
实施地点变更的,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相关变更应当由董事会作出决议,无需履行股东
会审议程序,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临时补充流动资金以及使用超募资金,超过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或者用途,情形严重的,视为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审慎地进行拟变更后的新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
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能够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用途原则上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
在收购完成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二十八条 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应当在充分了解合
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控股,确保对募集资金投资项
目的有效控制。
第二十九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在2个交
易日内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
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三十条 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该项目
募集资金净额10%的,公司使用节余资金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
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10%的,公司使用节余资金还
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五百万元或者低于项目募集资金净额1%的,可以豁免履行
前述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三十一条 公司全部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前,因部分募集资金项目终止或者部分募集资金项
目完成后出现节余资金,将部分募集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募集资金到账超过一年;
(二)不影响其他募集资金项目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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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按照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要求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募集资金的监督管理及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公司财务资产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具体反映募集资金的支
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
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内部审计部门没有按前款规
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审计委员会的报告后2个交
易日内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募集资金管理存在的违规情形、已经或可
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或拟采取的措施。
第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出具半年度
及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
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与定期报告同时在符合条件媒体披
露。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规定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
集资金实际存放、使用情况进行合理鉴证,提出鉴证结论。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
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
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应当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公司信息披露情况是否存在差异。
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
审计。公司应当全力配合专项审计工作,并承担必要的审计费用。
第三十五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
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检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
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者“无
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还应当在其核查报告中认真分析会计师
事务所提出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意见。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三方协议的,或者公司募集
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者重大风险的,应当督促公司及时整改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公司应当配合保荐机构的持续督导、现场核查,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及时提供
或者向银行申请提供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相关的必要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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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的,应当确保在新增证券上
市前办理完毕上述募集资产的所有权转移手续,公司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应该就资产转移手续完
成情况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第三十七条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同时募集配套资金用于收
购资产的,相关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和履行涉及收购资产的相关承诺,包括但不限于实现该项
资产的盈利预测以及资产购入后公司的盈利预测等。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制度规定的,相关责任人应立即改正,给公司造成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
果的,公司将视具体情形给予相关责任人以处分,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和解释,并由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本制
度的修改需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第四十条 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抵触的,以法律、法规和规范性
文件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将依据募集资金管理法规政策的变化适时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