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机汽车: 国机汽车募集资金管理办法(2026年6月修订)

来源:证券之星 2026-06-30 21:1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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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机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机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
集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募集资金使用的效率和效益,保障募集资
金安全,保护投资者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
       《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
——发行类第 7 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
                             《股
      )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
票上市规则》”
—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及《国机汽车股份有
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
           《公司章程》
                ”)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
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
括公司为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超募资金是指实际募集资金
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
  第三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符
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践行可持续发展理念,履行社会责
任,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上市类第 1 号》对公司发行股份、可转
换公司债券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用途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公司应当建立并完善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使用、改变
用途、监督和责任追究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募集资金使用的分级审
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措施及信息披露要求,规范使用募集资
金。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有效
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条 公司应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
司章程》的规定,及时披露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勤勉尽责,确保公司募集资
金安全,不得操控公司擅自或者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七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不得占用公司
募集资金,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
                             )
获取不正当利益。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
应当及时要求归还,并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
改方案及整改进展情况。
           第二章 募集资金存储
  第八条 公司应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
下简称“专户”)
       ,募集资金应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户集中管
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超募资金
也应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募集资金投资境外项目的,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公司及保荐人
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投资于境外项目的募集资
金的安全性和使用规范性,并在《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实际使
用情况的专项报告》
        (以下简称“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
                      ”)中披露相关
具体措施和实际效果。
  第九条    公司应在募集资金到账后 1 个月内与保荐人或者独立
财务顾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并及时公告。相关协议签订后,公司
可以使用募集资金。该协议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
额;
  (三)商业银行应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
抄送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公司 1 次或 12 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取的金额
超过 5,000 万元且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
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 20%的,公司应及时通知保荐人或者独
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
金专户资料;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
配合职责、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
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 3 次未及时向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
单,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
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自协议终止之日起
两周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十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用于主营业务,使用募集资金不
得有如下行为:
  (一)用于持有财务性投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
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他关联人使用,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四)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遵循如下要求:
  (一)公司应对募集资金使用的申请、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
风险控制措施及信息披露要求做出明确规定;
  (二)公司应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使用
募集资金;
  (三)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
应及时报告上交所并公告;
  (四)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及时对该募投项目的可
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到相关计划金额 50%的;
  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
资计划的,应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改变募投项
目的,适用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相关审议程序。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募投项目重
新论证的具体情况。
  第十二条 募投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司拟延期实
施的,应当及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
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
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推进
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计划、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措
施等情况。
  第十三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
通过,并由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后及时披露: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已投入募投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五)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
注销。
  公司存在前款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经股
东会审议通过。
  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
上交所《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则的有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
义务。
  第十四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募集资金到位后
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的,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户后 6 个月内实
施。
  募投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
人员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
的,可以在以自筹资金支付后 6 个月内实施置换。
  第十五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现金
管理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项账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
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
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管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正常进行。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
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得超过 12 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第一款规定的现金管理产品到期募集资金按期收回并公告后,公
司才可在授权的期限和额度内再次开展现金管理。
  公司开立或者注销投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六条 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在董
事会审议后及时披露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
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
损等可能会损害公司和投资者利益的情形时,及时披露风险提示性公
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   公司以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
的,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户实施,并符合如下要求: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的正常进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
  (三)单次临时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如适用)
    。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
专户,并就募集资金归还情况及时公告。
  第十八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
(包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
经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当在董
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 万元或低于该项目募集
资金承诺投资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
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
目(包括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参照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履行相应程序
及披露义务。
  第十九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公司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包括
利息收入)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
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节余募集资金(包
括利息收入)占募集资金净额 10%以上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元或低于募集资金净
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最近一期定期报
告中披露。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
妥善安排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
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
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使用超
募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
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充分披露使用超募
资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信息。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
及新项目的,还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投资周期、回报
率等信息。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
流动资金的,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
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
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
息。
         第四章 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十一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
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投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
资金;
  (二)改变募投项目实施主体;
  (三)改变募投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及上交所认定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应当结合前期披露的募集资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投项目发生变化
的主要原因及前期中介机构意见的合理性。
  公司依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使用
募集资金,超过董事会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等事项,情节严重
的,视为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募投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
及变更募投项目实施地点,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由董事会作出
决议,无需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此
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公司应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
目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
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三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按照《股
票上市规则》等规则的有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
人资产(包括权益)的,应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
少关联交易。
  第二十五条   除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
外转让或者置换的情形外,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
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
  (五)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和超募资金(如
有)的实际管理与使用情况,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
编制、审议并披露《募集资金专项报告》
                 。 相关专项报告应当包括募
集资金和超募资金的基本情况和本办法规定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募
集资金专项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
  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管理
和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一并披露。
  第二十七条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按照《证券发行上市
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进
行持续督导,持续督导中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开展现场核查。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
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调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在持
续督导和现场核查中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督促公司及时整改,并及
时向上交所及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对公司年度募
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公司披露年度
报告时一并披露。核查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及专户余额情况;
  (二)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计划进度
的差异;
  (三)用募集资金置换已投入募投项目的自筹资金情况(如适用);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如适用)
                           ;
  (五)闲置募集资金现金管理的情况(如适用)
                      ;
  (六)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如适用)
                  ;
  (七)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八)节余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如适用)
                   ;
  (九)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性意
见;
  (十)上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
披露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
告的结论性意见。
  公司应当配合保荐机构的持续督导、现场核查、以及会计师事务
所的审计工作,及时提供或者向银行申请提供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
使用相关的必要资料。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募集
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的,应当督促公司及时整改,并及时向上
交所报告。
  第二十八条 公司财务部门应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
详细记录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至少每半年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
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公司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
形、重大风险或者内部审计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
应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在收到报告后及时向上交所报告并公
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全资、控股子公司实施的,该
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十条 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及上交所的业务规则、
                        《公司章程》
以及本办法的规定使用募集资金,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相关责任人
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荐人
或者独立财务顾问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中国证监会及上
交所的业务规则、《公司章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应承担由上交所
及中国证监会视情节轻重给予的惩戒或查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中国证监会及上交所的业务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
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低于”不含本数。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及其修订自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
生效。
     国机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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