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经董事会八届五十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董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
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
市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关于短线交易监
管的若干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0号——股份变动管
理》《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8号——股东及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减持股份》(以下简称:《减持指引》)及《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结合公司
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和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章、规范性
文件以及证券交易所规则中关于股份变动的限制性规定。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就其所持股份变动相关事项作出承诺的,应当严格遵
守。
第四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是指登记在其名下和利用
他人账户持有的所有本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其所持本公司股份还包括记载
在其信用账户内的本公司股份。
第五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本公司股份及其衍生品种前,应知悉
《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他相关规定
中关于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短线交易等禁止行为的规定,不得进行违法违规的交
易。
第六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融券卖出本公司股份,不得开展以本公
司股份为合约标的物的衍生品交易,不得从事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证券的融资融券
交易。
第二章 信息申报规定
第七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本制度第十六
条规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身份及所持本公司股份的数据和信息,统一
为相关人员办理个人信息的网上申报,并定期检查其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披露情况。
公司董事会办公室协助董事会秘书处理相关事宜。
第八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下列时间委托公司向深圳证券交易所
申报其个人及其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的身份信息(包括
姓名、担任职务、身份证件号码、证券账户、离任职时间等):
(一)新上市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申请股票上市时;
(二)新任董事在股东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两个交易日
内;
(三)新任高级管理人员在董事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两个交易日内;
(四)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已申报的个人信息发生变化后的两个交易
日内;
(五)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离任后两个交易日内;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时间。
前款规定的申报信息视为相关人员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的将其所持本公司股
份按相关规定予以管理的申请。
第九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本人申报数据的及时、真实、准
确、完整,同意深圳证券交易所及时公布相关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变动情况,并
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委托公司申报个人信息后,深圳证券交易
所将其申报数据资料发送给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
称: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并对其身份证件号码项下开立的证券账户中已登记的
本公司股份予以锁定。
在锁定期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依法享有的收益权、表决
权、优先配售权等相关权益不受影响。
第三章 买卖本公司股份规定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本公司股份前,应当将其买卖计划
于拟交易的时间区间起始日前五个工作日以书面方式通知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
应当核查公司信息披露及重大事项等进展情况,该买卖行为可能违反法律法规、深
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董事会秘书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相关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动的,应当自该事
实发生之日起二个交易日内,向公司报告并通过公司在证券交易所网站进行公告。
公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本次变动前持股数量;
(二)本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
(三)本次变动后的持股数量;
(四)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计划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或
者大宗交易方式减持股份的,应当在首次卖出股份的十五个交易日前向深圳证券交
易所报告减持计划并披露。存在《减持指引》规定的不得减持情形的,不得披露减
持计划。
减持计划的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拟减持股份的数量、来源、减持原因、减
持方式、减持时间区间、减持价格区间等信息,以及不存在《减持指引》、深圳证
券交易所其他业务规则规定的不得减持情形的说明。每次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不得
超过三个月。
在前款规定的减持时间区间内,公司发生高送转、并购重组等重大事项的,已
披露减持计划但尚未披露减持计划完成公告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同步披露减
持进展情况,并说明本次减持与前述重大事项的关联性。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减持计划实施完毕或者减持时间区间届满后的
两个交易日内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披露减持计划完成公告。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被人民法院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
交易或者大宗交易方式强制执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收到相关执行通知
后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披露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拟处置股份数量、来源、方式、
时间区间等。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法律法规)、《减持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其
他业务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持股比例、持股期限、减持方式、减持价格等作出承诺
的,应当严格遵守承诺。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或者安排规避法律法规、《减持指
引》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应当规范、理性、有序,充分关
注公司及其中小股东的利益。
公司应当及时了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本公司股份的情况,董事会办公室
主动做好规则提示。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确保下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不从事因获知内幕信息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行为:
(一)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
其他与公司或者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特殊关系,可能获知内幕信息的自然
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 公司将按照相关规定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情况。
第四章 禁止买卖本公司股份规定
第十八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减持本公司股
份:
(一)本人离职后六个月内;
(二)公司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
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六个月的;
(三)本人因涉嫌与本公司有关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六个月的;
(四)本人因涉及证券期货违法,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尚未足额缴纳罚没
款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减持资金用于缴纳罚没款的除外;
(五)本人因涉及与本公司有关的违法违规,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未满三个
月的;
(六)公司可能触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的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
的,自相关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者司法裁判作出之日起,至下列任一情形发生
前:
违法强制退市情形。
(七)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则以及《公司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份:
(一)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十五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公告日期
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十五日起算;
(二)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五日内;
(三)自可能对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发
生之日或者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之日;
(四)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第二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证券法》有关规定,将其持有的本
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股票、存托凭证、可交换公司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等)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公司
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核实相关人员违规买卖的情况、收益的金额等具体
情况,收回其所得收益,并及时披露以下内容:
(一)相关人员违规买卖的情况;
(二)收益的金额;
(三)公司采取的处理措施和公司收回收益的具体情况;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
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
“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是指最后一笔买入时点起算六个月内卖出的; “卖出
后六个月内又买入”是指最后一笔卖出时点起算六个月内又买入的。
第五章 限制买卖本公司股份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账户内通过二级市场购买、可转换
公司债券转股、行权、协议受让等方式,在年内新增的本公司无限售条件股份,按
百分之七十五自动锁定;新增的有限售条件股份,计入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
数。
第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就任时确定的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后
六个月内,每年度通过集中竞价、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的股份,不得超
过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
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前一年度最后一个交易日所持本公司股份为基数,
计算当年度可转让股份的数量。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在年内增加
的,新增无限售条件股份当年度可转让百分之二十五,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
次一年度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导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
持本公司股份增加的,可同比例增加当年度可转让数量。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不超过一千股的,可以一次全部转
让,不受本条第一款转让比例的限制。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前离职的,应当在其就任时确定的任期内和任
期届满后六个月内,继续遵守本制度相关限制买卖本公司股份、禁止买卖本公司股
份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离婚分配股份后进行减持的,股份过
出方、过入方在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任时确定的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后六个月
内,各自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各自持有的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并应
当持续共同遵守《减持指引》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的规定。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离婚等拟分配股份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因公司发行股份、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等情形,对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作出附加转让价格、业绩考核条件或者设定限售期等限
制性条件的,公司应当在办理股份变更登记等手续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并由
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将相关人员所持股份登记为有限售条件的股份。
第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登记为有限售条件股份的,解
除限售的条件满足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委托公司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
结算深圳分公司申请解除限售。
第六章 增持本公司股份行为规范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未披露股份增持计划的情况下,首次
披露其股份增持情况并且拟继续增持的,应当披露其后续股份增持计划。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按照第二十六条规定披露股份增持计划
或者自愿披露股份增持计划的,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相关增持主体的姓名或者名称,已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数量、占公司总股
本的比例;
(二)相关增持主体在本次公告前的十二个月内已披露增持计划的实施完成的
情况(如有);
(三)相关增持主体在本次公告前六个月的减持情况(如有);
(四)拟增持股份的目的;
(五)拟增持股份的数量或者金额,明确下限或者区间范围,且下限不得为
零,区间范围应当具备合理性,上限不得超出下限的一倍;
(六)拟增持股份的价格前提(如有);
(七)增持计划的实施期限,应当结合敏感期等因素考虑可执行性,且自公告
披露之日起不得超过六个月;
(八)拟增持股份的方式;
(九)相关增持主体在增持期间及法定期限内不减持公司股份的承诺;
(十)增持股份是否存在锁定安排;
(十一)增持计划可能面临的不确定性风险及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十二)相关增持主体限定最低增持价格或者股份数量的,应当明确说明发生
除权除息等事项时的调整方式;
(十三)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根据前款规定披露增持计划的,相关增持主体应当同时作出承诺,将在实施期
限内完成增持计划。
第二十八条 相关增持主体披露股份增持计划后,在拟定的增持计划实施期限
过半时,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通知公司,委托公司在次一交易日前披露增持股份进
展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概述增持计划的基本情况;
(二)已增持股份的数量及比例、增持方式(如集中竞价、大宗交易等);
(三)增持计划实施期限过半时仍未实施增持的,应当详细披露原因及后续安
排;
(四)增持行为将严格遵守《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
规、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的说明;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 公司按照规定发布定期报告时,相关增持主体的增持计划尚未实
施完毕,或者实施期限尚未届满的,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相关增持主体增持
计划的实施情况。
第三十条 在公司发布相关增持主体增持计划实施完毕公告前,该增持主体不
得减持本公司股份。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办公室协助董事会秘书每季度检查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披露情况。发现违法违规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
易所报告。
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制度规定
持有、买卖本公司股份或未按规定履行相关申报义务的,除视情节轻重承担证券监
管机构纪律处分或者自律监管措施外,公司还将根据情况在法律、行政法规及证券
交易所业务规则许可范围内给予内部处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
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如本制度与上述规定相抵触时,以上
述规定为准,并应及时修订本制度,报董事会审议通过。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自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解释权归属于公司董事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