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浩天(广州)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北京浩天(广州)律师事务所
关于贵州永吉印务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六年六月
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 189 号中国市长大厦 1801 室 1
北京浩天(广州)律师事务所
关于贵州永吉印务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2026)粤浩律法字第 1017 号
致:贵州永吉印务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浩天(广州)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依法接受贵州永吉印务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就公司召开 2026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以下
简称“本次股东会”)的有关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会规则》”)等法律、法
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及现行有效的《贵州永吉印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
“《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随本次股东会决议一并公告,且仅用于为本次股
东会见证之目的,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现场对本次股东会进行见证,并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
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
下:
一、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一)本次股东会的召集
事会于 2026 年 6 月 10 日召开了第二十五次会议。该次董事会定于 2026 年 6 月 26
日 14:30 召开公司 2025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
易所网站(www.sse.com.cn)及相关指定媒体上公告了《贵州永吉印务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召开 2026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的通知》(以下简称《会议通知》)。该通知载
明本次股东会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并公告了本次股东会现场会
议的召开时间和召开地点,对会议议题的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说明了股东有权出
席并可委托代理人出席和行使表决权,明确了会议的登记办法、有权出席会议股东
的股权登记日、会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号码以及网络投票时间及程序等内容,符合
《股东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要求。
(二)本次股东会的召开
路 198 号办公大楼三楼会议室召开,会议由公司董事长邓代兴先生主持。公司股东
通 过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网 络 投 票 系 统 投 票 的 具 体 时 间 为 2026 年 6 月 26 日 上 午
年 6 月 26 日上午 9:15-15:00 的任意时间。
经核查,本次股东会的召开时间、地点和会议内容与《会议通知》载明的内容
一致,且按规定通过网络投票平台为相关股东提供了网络投票安排。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会规则》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会的召集人资格
本次股东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董事会作为本次股东会的召集人符合《公司法》、
《股东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董事会具备召集本次股东会的资格。
三、本次股东会出席、列席人员的资格
东 及 股 东代表 共 4 人 , 代表 股 份 138,519,400 股, 占 公司 有 表决权 股 份总 所 的
同确认,在网络投票时间内通过网络投票系统参与本次股东会网络投票的股东 66 人,
代表股份 44,007,900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6121%。通过网络投票平台
参加表决的股东资格,其身份已经由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互
联网投票系统进行认证。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秘书列席了本次股东会。公司聘请的见证
律师列席会议并进行见证。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均具备出席本次
股东会的合法资格。
四、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经核查,本次股东会审议的议案内容与本次《会议通知》一致,出席本次股东
会的股东及委托代理人没有提出新议案。按照本次会议的议程及审议事项,本次会
议以现场投票、网络投票相结合的表决方式,对审议事项进行了表决。本次会议的
表决结果如下:
表决结果:同意 181,819,1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弃权 22,7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125%。
其中,中小股东总表决情况:同意 17,685,3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
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6.1497%;反对 685,5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3.7268%;弃权 22,7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 0.1235%。
表决结果:同意 181,824,6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弃权 23,7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131%。
其中,中小股东总表决情况:同意 17,690,8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
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6.1796%;反对 679,0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3.6915%;弃权 23,7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 0.1289%。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
东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会议召集人具备召集本次股东会的资格;出席
及列席会议的人员均具备合法资格;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股
东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二份,经本所经办律师签字及加盖本所公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