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能源集团长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经 2026 年 6 月 25 日公司第十一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
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国家能源集团长源电力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进一
步完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企业依法合规经营,服务做强
做优做大国有企业和国有资本,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有
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 781 号)、《中央企业
(国资委令第 46 号)等规
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范性文件,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所属全资和控股子公司、
代管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其中,所属全资和控股子公
司、代管单位,简称基层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以下简称
责任追究)是指各单位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
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在经营投资中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
严重不良后果,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
处理的工作。
前款所称规定,包括国家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管规章
制度和公司内部管理规定等。前款所称未履行职责,是指未
在规定期限内或正当合理期限内行使职权、承担责任,一般
包括不作为、拒绝履行职责、拖延履行职责等;未正确履行
职责,是指未按规定以及岗位职责要求,不适当或不完全行
使职权、承担责任,一般包括未按程序行使职权、超越职权、
滥用职权等。
第四条 责任追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加强党的领导。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
会主 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两个一以贯之”, 把党的领导贯
穿到责任 追究工作全过程,强化严的基调、严的措施、严
的要求,以党内监督为主导,促进出资人监督与各类监督贯
通协调,形成覆盖全面、职责明确、流程清晰、规范有序的
责任追究工作机制,确保 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落实到
位;
(二)坚持依法依规问责。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按
照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行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和公司内
部管理规定等,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
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严肃追
究责任,实行重大决策终身问责;
(三)坚持客观公正定责。贯彻落实“三个区分开来”重
要要求,结合公司实际,调查核实违规行为的事实、性质及
造成的损失和影响,既考虑量的标准也考虑质的不同,应当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规,综合认定有关
人员责任,既恰当公正地处理有关责任人,又保护经营管理
人员干事创业的积极性;
(四)坚持分级分层追责。责任追究工作原则上按照单
位管理层级和干部管理权限,界定责任追究工作职责,分级
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并根据问题性质进行分类处置,分
别对不同层级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进行追究处理,形成分级分
层、有效衔接、上下贯通的责任追究工作体系,推动追责工
作责任主体覆盖全级次企业;
(五)坚持惩治教育、问责整改和建立长效机制相结合。
在对违规经营投资有关责任人严肃问责的同时,加大典型案
例总结和通报力度,加强警示教育,发挥震慑作用,推动公
司不断完善规章制度,建立长效机制,堵塞经营管理漏洞,
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促进高质量发
展。
第五条 在责任追究工作过程中,发现企业经营管理有
关人员违纪或职务违法的问题和线索,应当移送相应的纪检
监察机构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国家监察机关或司法
机关查处。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六条 责任追究工作在党委领导下组织开展,有关重
大事项由党委决定。
第七条 各单位原则上按照国有资本出资关系和干部管
理权限,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遇有单位管理层级和干部
管理权限不一致的,由具有管理权限的单位党委商上一级单
位责任追究工作职能机构组织开展。
第八条 公司成立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领导小组
(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公司责任追究工作的组织领导,
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担任组长,党委成员为小组成员,主
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及国务院国资委关于责
任追究工作的决策部署,构建公司责任追究工作体系;
(二)研究解决责任追究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审议公司重大责任追究事项;
(四)审议重大核查报告及处理建议和公司责任追究工
作年度报告。
第九条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审计部,审
计部主要负责人担任办公室主任。
作为领导小组的日常办事机构,办公室负责贯彻落实公
司党委和领导小组的指示和决定,建立各成员部门间协调配
合、定期会商机制,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开展责任追
究有关工作。
第十条 公司审计部是责任追究工作归口管理部门,主
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研究制定公司责任追究有关制度;
(二)组织开展公司发生的一般或较大资产损失、一般
或较大不良后果,所属单位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重大不良
后果、产生较大不良后果的较大资产损失,以及涉及本单位
党委管理人员的责任追究工作;
(三)认为有必要直接组织开展的基层企业责任追究工
作;
(四)指导、监督和检查基层企业责任追究有关工作;
(五) 按规定向上一级单位报送实时报告和责任追究
工作 定期报告;
(六)按照上一级单位要求开展或承担有关责任追究工
作;
(七)其他有关责任追究工作。
第十一条 公司纪委办公室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及时移送工作中发现的违规经营投资问题线索;
(二)依纪依法受理并查处责任追究中的违纪违法行为;
(三)依纪依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追责处理;
(四)其他有关责任追究工作。
第十二条 公司各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主要履行以
下职责:
(一)对发现的违规经营投资问题线索,在按工作职责
进行处置和督促整改的同时,及时移送(报告)并进行初步
核实;
(二)开展或配合开展违规经营投资问题线索核实核查
工作,提出责任认定建议和整改建议;
(三)督促有关单位落实追责决定和整改要求,对被追
责单位上报的整改报告中所涉本部门业务进行审核把关;
(四)对责任追究中发现的本业务领域典型性、普遍性、
倾向性问题和提出的管理建议及时进行研究,将其作为采取
有关措施、完善有关制度规定的重要参考;
(五)其他有关责任追究工作。
第十三条 经领导小组研究讨论的重大问题和作出的
决议,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分工负责的原则贯彻实施,并及
时将有关情况反馈公司审计部。
第十四条 基层企业在责任追究工中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配合上一级单位开展本单位的一般或较大资产损
失,重大资产损失或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较大资产损失,以
及涉及本单位党委(党支部)管理人员的责任追究工作;
(二)组织开展上一级单位委托基层企业直接开展的所
属单位责任追究工作;
(三)按规定向上一级单位报送实时报告和责任追究工
作定期报告;
(四)其他有关责任追究工作。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在党委领导下,加强违规经营
投资责任追究工作,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工作体系,明确相应
的职能部门或机构,负责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并做好与
企业纪检监察机构的协同配合。
第三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十六条 各单位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
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发生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八条所列情
形,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其相应
责任。
第十七条 管控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对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以及国家有经营
管控的规定未执行或执行不力,造成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
果;
(二)违反规定程序或超越权限进行决定、批准和组织
实施的,或决定、批准和组织实施的上述重大经营投资事项
违反党 和国家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以及国家有关规定;
(三)违反主责主业管理规定,聚焦主业发展不到位,
在发展定位、方向和战略上存在偏差;
(四)内控体系建设及执行存在缺陷,致使对重大风险
隐患等问题失察,或虽发现但没有及时报告、处理;
(五)违反有关规定设立多层架构开展业务规避监管;
(六)违反国家有关收入分配政策,未有效履行职责,
对 所属单位负责人薪酬管理不规范;
(七)所属单位发生重大违规违纪违法问题,造成重大
资产损失且对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或造成重
大不良后果;
(八)所属单位违反规定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或“空
转”“走单”、循环等虚假贸易业务;
(九)对内外部有关监管机构就经营投资有关重大问题
提 出的整改工作要求,拒绝整改、拖延整改、虚假整改等;
(十)未按相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造成重大影响,或
者被行业监管部门给予重大处罚、被上级管理部门严厉通报
等严重不良后果。
第十八条 风险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履行合规管理、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建
设职责,导致合规管理、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缺失,内控流
程存在重大缺陷;
(二)合规管理、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未执行或执行不
力,对经营投资重大风险未能及时分析、识别、评估、预警、
应对和报告;
(三)未按规定对规章制度和重要决策等进行法律审核;
(四)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签订或变更
经 济合同等法律性文件和办理业务;
(五)未按规定对经济合同履行审核会签程序,导致合
同 条款存在重大疏漏;
(六)违反授权规定,超越权限转授权或者将权力授予
不 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或者未按规定程序和手续办理授
权事宜;
(七)未执行国有资产监管有关规定,表外负债、变相
举 债或过度负债导致债务危机,危及公司持续经营;
(八)恶意逃废金融债务;
(九)瞒报、漏报、谎报或迟报重大风险及风险损失事
件, 指使编制虚假财务报告,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真,公
司账实严重 不符;
(十)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审查材料,未按规定提
供相关证据,致使业务出现法律风险造成损失,或者未在法
律规定 的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导致超过诉讼时效使公司
利益受损;
(十一)对重大经营风险事件报告工作敷衍应付或应对
处置 不及时、措施不得力。
第十九条 购销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订立、履行合同,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
职 责致使合同标的价格明显不公允;
(二)未正确履行合同,或无正当理由放弃应得合同权
益;
(三)违反规定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
(四)未按规定进行招标或未执行招标结果;
(五)违反规定提供赊销信用、资质、担保或预付款项,
利用业务预付或物资交易等方式变相融资或投资;
(六)未按规定对应收款项及时追索或采取有效保全措
施;
(七)采取弄虚作假、无关多元等方式拼凑、虚增营业
收入。
第二十条 工程承包建设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对合同标的进行调查论证或风险分析;
(二)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未经授权和超
越授权投标;
(三)违反规定,无合理商业理由以低于成本的报价中
标;
(四)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签订或变更
合同;
(五)未按规定程序对合同约定进行严格审查,存在重
大疏漏;
(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未按规定
招 标或规避招标;
(七)转包、违反规定分包等;
(八)违反合同约定超计价、超进度付款;
(九 将资质证书或营业执照出租、出借给其他单位、
个人,或允许其他单位、个人挂靠本公司投标。
第二十一条 金融业务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核备案程序投资各类金融
机构;
(二)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核备案程序发起设立或出
资 参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三)违反规定开展信托、租赁、保理等金融业务和基
金 业务,服务主业不力,脱实向虚;
(四)违反规定开展期货、期权等金融衍生业务;
(五)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
吸 收公众存款,违反规定参与或变相参与民间借贷;
(六)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其他委托、
信 托的资产。
第二十二条 科技创新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通过制售、采购伪创新伪国产产品,虚假完成攻
关 任务;
(二)对承担的科技创新任务进度造假、成果虚报;
(三)采取弄虚作假的方式或不正当手段获得科研活动
审批,获取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科研经费、奖
励、荣誉、职务职称等,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科
学技术资金;
(四)通过设立空壳公司、套牌贴牌等形式骗补骗扶;
(五)科技研发投入统计不实,虚列虚报研发投入。
第二十三条 资金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违反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权限筹集和使用资金;
(二)违反规定以各种形式及名义留存资金、收支结算、
开立银行账户等;
(三)设立“小金库”;
(四)违反规定集资、发行股票或债券、捐赠、担保、
委 托理财、拆借资金或开立信用证、办理银行票据等;
(五)虚列支出套取资金;
(六)违反规定超发、滥发职工薪酬福利;
(七)因财务内控缺失或未按照财务内控制度执行,发
生 资金挪用、侵占、盗取、欺诈等;
(八)违规出借资金;
(九)未按规定对有关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产权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授权范围转
让;
(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违反有关规定;
(三)隐匿应当纳入审计、评估范围的资产,组织提供
和披露虚假信息,授意、指使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财务审计、
资产评 估鉴证结果及法律意见书等;
(四)未按有关规定执行回避制度;
(五)违反有关规定和公开公平交易原则,低价转让企
业 产权、上市公司股权和资产等;
(六)违反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交易流转;
(七)未按规定履行国有股东标识管理程序,违规管理
国 有企业名称、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违规使用企业许可证
件、资质 证明文件;
(八)未按规定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违反规定
使 用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表);
(九)违反规定代持股权、虚假控股、控股不控权、虚
假 合资、挂靠经营等。
第二十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或风险分析;
(二)项目概算未按规定进行审查,严重偏离实际;
(三)授意、指使中介机构或有关单位出具虚假报告;
(四)决策过程中未充分考虑重大风险因素,未制定风
险 防范预案;
(五)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投资;
(六)购建项目未按规定招标,干预、规避或操纵招标;
(七)外部环境和项目本身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未按规
定及时调整投资方案并采取止损措施;
(八)擅自变更固定资产用途及经营方式;
(九)擅自变更工程设计、建设内容和追加投资等;
(十)项目管理混乱,致使建设严重拖期、成本明显高
于 同类项目;
(十一)违反规定开展投资监管制度明令禁止或不予备
案的 投资项目;
(十二)未按规定开展投资项目后评价,在后评价工作
中提 供虚假材料,或经后评价发现项目存在违规问题。
第二十六条 股权投资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开展尽职调查,或尽职调查未进行风险
分析等,存在重大疏漏;
(二)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或估值违反有关规定;
(三)提交的投资并购申请材料存在虚假成分,导致后
续 工作出现重大失误;
(四)投资并购过程中授意、指使中介机构或有关单位
出 具虚假报告;
(五) 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决策超出风险
承受 能力的项目,或未充分考虑重大风险因素,未制定风
险防范预案;
(六)违反规定以各种形式为其他合资合作方提供垫资,
或通过高溢价并购等手段向关联方输送利益;
(七)投资合同、协议及标的企业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
中存在有损国有权益的条款,致使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
(八)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支付并购价款;
(九) 投资并购后未按有关工作方案开展整合,致使
对标 的企业管理失控;
(十) 投资参股后未行使相应股东权利,发生重大变
化未 及时采取止损措施;
(十一)偏离核定主责主业和战略规划投资, 以大额
负债 形式形成主业无关资产;
(十二)违反规定开展投资监管制度明令禁止或不予备
案 的投资项目;
(十三) 未按规定开展投资项目后评价,在后评价工
作中 提供虚假材料,或经后评价发现项目存在违规问题。
第二十七条 改组改制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
(二)未按规定组织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
估;
(三)故意转移、隐匿国有资产或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
信 息,授意、指使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清产核资、财务审计
与资产评 估等鉴证结果;
(四)将国有资产以明显不公允低价折股、 出售或无
偿分 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五)在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破
产重整或清算等改组改制过程中,违反规定,导致发生变相
套取、私分国有资产;
(六) 未按规定收取国有资产转让价款;
(七) 改制后的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中存在有损国有
权益条款;
(八) 实施企业改革重大事项,未按照有关程序进行
社会 稳定风险研究评估或未落实有关防范和化解措施,造
成国有资产 流失、职工合法权益受损。
第二十八条 其他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
造成 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责任追究情形。
第四章 资产损失和不良后果认定
第二十九条 对违规经营投资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
不良后果,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认定资产损
失金额,以及对企业、社会和国家等造成的影响。
第三十条 资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
失 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金额及影响;
间接损失 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导致的,除直接损失外、
能够确认计量 的其他损失金额及影响
第三十一条 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 500 万元以下为
一般资产损失,500 万元以上 5000 万元以下为较大资产损
失,5000 万元以上为重大资产损失。涉及违纪违法和犯罪行
为查处的损失标准,遵照相关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
定执行。
前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二条 资产损失金额及影响,可根据司法机关或
行政机关等依法出具的书面文件,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
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专业技术鉴定机构等专
业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评估或鉴证报告,以及企业内部证
明材料等,进行综合研判认定。
第三十三条 相关违规经营投资虽尚未形成事实资产
损失,但确有证据证明资产损失在可预见未来将发生,且能
可靠计量资产损失金额的,经中介机构评估可以认定为或有
损失,计入资产 损失。
第三十四条 其他不良后果主要包括:
(一)发生经营资质被降低等级或吊销、银行资金账号
被冻结、财务状况恶化等,导致企业生产经营优势丧失,资
金链断裂, 持续经营能力下降的;
(二)出现重大法律纠纷、受到行业管理部门通报处罚、
引发重大负面舆情等,致使企业商业信誉,以及依法合规经
营形象 受损的;
(三)因违规经营,受到有关方面管制、制裁,发生重
大经营风险事件,产生重大负面影响的;
(四)发生国有资产监管或行业管理相关规划执行落实
偏差较大、重要工作目标实现未达预期、重要监管指标未能
完成等,对企业相关工作进展和效果产生负面影响的;
(五)其他对企业、社会和国家等造成的负面影响。
第三十五条 其他不良后果的程度,可以根据违规情节
和结果影响等,划分为一般不良后果、较大不良后果、重大
不良后果:
(一)一般不良后果,是指违规情节较轻,影响主要在
涉事企业层面;
(二)较大不良后果,是指违规情节较重,影响主要在
相关行业或中央企业整体层面;
(三)重大不良后果,是指违规情节严重,影响主要在
国家和社会层面。
第三十六条 不良后果及其程度,可以根据司法、行政
机关等依法出具的书面文件,新闻媒体的报道等,具有相应
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的鉴证报告,相关方面专家的论证意见,
以及企业内部证明材料等,考虑违规行为发生背景,负面结
果的影响范围、持续时间等因素,进行综合研判认定。
第五章 责任认定
第三十七条 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任职期间违反规定,未
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
的,应当追究其相应责任。违规经营投资责任根据工作职责
划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三十八条 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工作职责范
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
损失或其他 不良后果起决定性直接作用时应当承担的责任。
企业负责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一)本人或与他人共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国有资产
监管规章制度、行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
家法 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行业管理部门有关
规定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
(三)未经规定程序或超越权限,直接决定、批准、组
织实 施重大经济事项;
(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以其他方式研究时,在多数
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
项;
(五) 将按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应当作为第一责任人(总
负责)的事项、签订的有关目标责任事项或应当履行的其他
重要职责,授权(委托)其他领导人员决策且决策不当或决
策失误等;
(六)其他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主管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直接主管(分
管)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
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条 领导责任是指企业主要负责人在其工作职
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
资产损 失或其他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各单位违规经营投资致使发生本条第二
款、第三款所列情形的,上级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应当承
担相应的责任。
上一级企业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包括:
(一)发生重大资产损失或重大不良后果,且对企业生
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多次发生较大、重大资产损失,或造成较大、重
大不良后果的。
除上一级企业有关人员外,更高层级企业有关人员也应
当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包括:
(一)发生违规违纪违法问题,造成资产损失金额巨大
且危及企业生存发展的;
(二)在一定时期内多户所属子企业连续集中发生重大
资产损失,或造成重大不良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 各单位违反规定瞒报、漏报或谎报重大资
产损失或重大不良后果的,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
比照领导责任和主管责任进行责任认定。
第四十三条 各单位未按规定和有关工作职责要求组
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的,对企业负责人及有关人员比照领导
责任、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进行责任认定。
第四十四条 经营决策机构以集体决策形式作出违规
经营 投资的决策或实施其他违规经营投资的行为,造成资
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应当按照职责权限承担相应集体
责任,有关成员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五条 各单位经营管理人员在依法合规经营、履
行忠 实义务和勤勉尽责义务、没有牟取非法利益、未造成
重大资产损失和重大不良后果前提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经综合研判并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后,可以免予承担责
任:
(一)组织科技研发、技术创新、成果转化或推动装备
国产化应用中,因试验探索性强和不确定性大,以及因技术
路线选择 调整、成果转化市场变化等导致难以完成预定目
标的;
(二)在开展战略投资、创业投资、发展战略性新兴产
业、布局建设未来产业、能源矿产资源开发、打造现代产业
链链长、实施重大改革措施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以
及客观上无法先行预见的外部重大变化等导致项目未达预
期的;
(三)在国有经济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存量资产盘活
和低效无效资产处置工作中,因客观上无法先行预见的相关
政策重大调整、外部环境重大变化导致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
后果的;
(四)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保
留意见的;
(五) 在决策实施中已经履职尽责,但因不可抗力、
难以 预见等客观因素造成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
(六)其他免予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 各单位在外聘董事、职业经理人的聘任合
同中应明确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的原则和要求。
第六章 责任追究处理
第四十七条 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方式包括批评或诫
勉、组织处理、扣减薪酬、禁入限制、处分、移送纪检监察
机构或司法机 关处理等,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一)批评或诫勉。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
报批评或诫勉;
(二)组织处理。包括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
免职、降职。不属于本单位干部管理权限范围内的,移送有
干部管 理权限的单位给予相应组织处理;
(三)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绩效年薪或任期激励收入,
终止或收回其他中长期激励收益,取消参加中长期激励资格
等;
(四)禁入限制。五年直至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董事
(监 事)
、高级管理人员等;
(五)处分。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存在《国有企业管
理人员处分条例》所规定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警
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
(六)移送纪检监察机构或司法机关处理。涉嫌违纪、
职务 违法或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纪检监察机构或司
法机关依规 依纪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各单位发生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经
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除依据有关规定移送纪检监察机
构或司法机关处理外,应当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发生一般资产损失或一般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责
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诫勉等处理,可以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 50%以下的绩效
年薪。
对领导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等处理,可
以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 30%以下的绩效年薪。
(二)发生较大资产损失或较大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责
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检查、调整职
务、责令辞职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 扣减
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 50%—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
任认定年度所在任期或最近一个完整任期 50%—100%的任
期激励收入,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
任认定年度及前一年度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五年内不得
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对领导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检查、调整职
务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
定年度 30%—7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所
在任期或最近一个完整任期 30%—70%的任期激励收入,终
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三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
的中长期激励。
(三)发生重大资产损失或重大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责
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和
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 扣减和追
索责任认定年度 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
度所在任期或最近一个完整任期 100%的任期激励收入,终
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
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 益、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
激励。
对领导责任人给予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和
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
责任认定年度 70%— 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
定年度所在任期或最近一个完整任期 70%— 100%的任期激
励收入,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
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五年内不得参
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第四十九条 各单位发生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按
照本办法应当追究上级单位有关人员责任的,对有关责任人
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改任非
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职务禁入等处理,同时按照以
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 30%— 100%的
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 责任认定年度所在任期或最近一个
完整任期 30%— 100%的任期 激励收入,终止尚未行使的其
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 前三年的全
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三至五年内不得参加 企业新的中长期
激励。
第五十条 对应承担集体责任的各单位有关经营决策
机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年度考核
降级等处理,调整或收回有关出资人授权放权; 对造成资
产损失金额巨大且危及单位生存发展的,或造成其他特别严
重不良后果的,按照规定程序予以改组。
第五十一条 责任认定年度是指责任追究处理年度。有
关责任人在责任追究处理年度无任职或任职不满全年的,按
照最近一个完整任职年度执行;若无完整任职年度的,参照
处理前实际任职月度(不超过 12 个月)执行。
第五十二条 对同一事件、同一责任人的薪酬扣减和追
索,按照纪律处分、政务处分或处分、责任追究等扣减薪酬
处理的最高标准执行,不合并使用。
对不同事件,同一责任人、同一责任认定年度的薪酬扣
减和 追索比例累计不超过 100%。
第五十三条 相关责任人受到诫勉处理的,六个月内不
得提拔或进一步使用;受到调整职务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
拔或进一步使用;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得
安排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级的领导职
务;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拔或进一步使用;同时
受到纪律处分、政务处分或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
行。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从
重处理:
(一)资产损失频繁发生、金额巨大、后果严重的;
(二)屡禁不止、顶风违规、影响恶劣的;
(三)强迫、唆使他人违规造成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
果的;
(四)未及时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导致资产损失或其他
不良后果扩大的;
(五)瞒报、漏报或谎报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
(六)拒不配合或干扰、抵制责任追究工作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
第五十五条 有关人员受到责任追究处理,在影响期内
再次有违规经营投资行为,造成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
应当对相关责任人加重处理。
第五十六条 对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在企业改革发展中
所出现的失误,不属于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不当谋利、主
观故意、独断专行等的,根据有关规定和程序予以容错。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违规经营投资相关责任人从轻或减
轻处理:
(一)情节轻微的;
(二)以促进企业改革发展稳定或履行企业经济责任、
政治责任、社会责任为目标,且个人没有谋取私利的;
(三)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党章党规党纪、国家法律法
规、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等没有明确限制或禁止的;
(四)处置突发事件或紧急情况下,个人或少数人决策,
事后及时履行报告程序并得到追认,且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
失的;
(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挽回资产损失并消除不
良影 响的;
(六)主动反映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情况,积极配
合责任追究工作的,或主动检举其他造成资产损失或其他不
良后果相关人员,查证属实的;
(七)其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的。
第五十七条 从轻处理,是指在本办法规定的违规行为
应当受到的责任追究处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理。
从重处理,是指在本办法规定的违规行为应当受到的责
任追究处理幅度以内,给予较重的处理。
第五十八条 减轻处理,是指在本办法规定的违规行为
应当 受到的责任追究处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理。
加重处理,是指在本办法规定的违规行为应当受到的责
任追 究处理幅度以外,加重一档给予处理。
第五十九条 对于违规经营投资有关责任人应当给予
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诫勉处理,但是具有
本办法从轻或减轻处理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免除处理。
第六十条 对违规经营投资有关责任人减轻或免除处
理,须由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企业或国务院国资委批准。
第六十一条 相关责任人已经退休,依照本办法应当予
以免职、降职处理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调整其享受的待遇;
违规经营投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可以依法依规追究
其赔偿责任;涉嫌违纪、职务违法或犯罪的问题和线索,移
送纪检监察机构或司法机关处理。相关责任人已调任、离职
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六十二条 相关责任人在责任认定年度已不在本企
业领取绩效年薪的,按离职前一个完整任职年度全部绩效年
薪及最近一个完整任期激励收入总和计算,参照本办法有关
规定追索扣回其薪酬。
第六十三条 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
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单位董事(监事)以及其
他有关人员,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和
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等对其进行相应处理。
第七章 责任追究工作程序
第六十四条 开展责任追究工作一般应当遵循受理、初
步核实、分类处置、核查或调查、处理和整改等程序。
第六十五条 受理有关方面按规定程序移交的违规经营
投资问题和线索,并进行有关证据、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分
析工作。
第六十六条 责任追究工作中,与有关事项或相关责任
人有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第六十七条 责任追究工作中,深入调查违规情形背后
存在的侵吞国有资产、化公为私、利益输送等行为。
第六十八条 责任追究工作中,根据需要可按照采购管
理规定程序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律师事务
所等中介机构进行核实、核查、审计、评估、鉴证等工作。
第六十九条 各单位根据权限分级分层受理违规经营
投资问题线索。
第七十条 公司受理的问题线索来源主要包括:
(一)国务院国资委等上级机构转办的;
(二)外部审计、巡视、纪检监察等工作中发现移交的;
(三)纪委办公室(党委巡察办公室)、审计、组织人
事部、财务等职能部门(机构) 发现的,经前述部门(机
构)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同意后移送(报告) 的;
(四)基层企业上报的问题线索;
(五)其他来源的有关问题线索。
第七十一条 对受理的违规经营投资问题和线索,及相
关证据、材料进行必要的初步核实工作。
第七十二条 初步核实的主要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以下内容:
(一)问题线索的基本事实情况;
(二)涉及企业的管理层级情况;
(三)涉及责任人员及干部管理权限情况;
(四)资产损失程度或其他不良后果初步情况;
(五)违规违纪违法的情况;
(六)是否属于责任追究范围;
(七) 有关方面的处理建议和要求等;
(八) 其他需要初步核实的内容。
第七十三条 违规经营投资问题线索移送(报告) 单
位、部门按首办负责的原则对有关问题线索负有初步核实职
责。
第七十四条 初步核实工作一般应当于 30 个工作日内
完成。根据工作需要,经责任追究部门同意后,最长可以延
长 15 个工作日。
第七十五条 根据初步核实情况,对确有违规违纪违法
事实的,由各单位责任追究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
进行分类处置。
第七十六条 分类处置的主要工作内容包括:
(一)属于国务院国资委责任追究职责范围的,向国务
院国 资委作出报告;
(二)属于上级单位责任追究职责范围的,由上级单位
组织实施核查工作;
(三)属于公司责任追究职责范围的,由公司组织实施
核查工作;
(四)属于其他有关部门责任追究职责范围的,移送有
关部门;
(五)涉嫌违纪、职务违法或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
送纪 检监察机构或司法机关依规依纪依法处理。
第七十七条 各单位责任追究部门按照违规事项的分
类处置意见,采取督办、专项核查、联合核查等方式组织开
展核查相关工作。
第七十八条 各单位责任追究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
组建专门工作组,对违规经营投资事项及时组织开展核查或
调查工作,核实责任追究情形,确定资产损失和不良后果程
度,查清原因,准确定性,厘清和认定相关人员责任等。
第七十九条 结合减少或挽回资产损失以及消除不良
影响 工作进展情况,可以适时启动责任追究工作。
第八十条 工作组开展核查或调查可以采取以下工作
措施取证:
(一)与被核查或调查事项有关的人员谈话,形成谈话
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确认,或要求有关人员作出书面说明。
对不便 于当面谈话的,可以通过信函了解情况;
(二)查阅、复制被核查或调查企业的有关文件、会议
纪要(记录)
、资料和账簿、原始凭证等相关材料;
(三)必要时听取企业关于被核查或调查事项的汇报,
要求 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
(四)实地核查或调查企业实物资产等;
(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有关问题进行审
计、评估或鉴证等;
(六)其他必要的工作措施。
第八十一条 在核查或调查期间,对相关责任人未支付
或兑现的绩效年薪、任期激励收入、中长期激励收益等均应
当暂停支付或兑现,相关责任人原则上不得离职;对有可能
影响核查或调查工作顺利开展的相关责任人,可视情况采取
停职检查、调整职务、免职等措施。
第八十二条 在核查或调查工作中,对确有工作需要的,
经批准可以商请纪检监察机构提供必要支持;发现的涉嫌违
纪、职务违法或犯罪的问题和线索,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
序后,移送纪检监察机构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十三条 核查或调查工作一般应当于 6 个月内完成,
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适当延长。
第八十四条 核查或调查工作结束后,核查或调查工作
组一般应当听取被核查或调查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关于核查
或调查结果的意见,经集体讨论形成包含违规事实、资产损
失或其他不良后果情况的核查(调查) 报告和责任认定情
况的报告,并在综合后进行合法性审查。
工作组在听取意见时,应当将核查或调查确定的事实以
及相 关依据告知相关责任人,由其进行陈述、申辩,并签
署意见。
第八十五条 各单位根据核查或调查工作结果,按照干
部管理权限和相关程序对相关责任人追究处理,形成处理决
定或处理建议,并对有关企业提出整改要求和国有资产监管
措施。有关情况及时报送相关部门。
对核查或调查发现中央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存在《国
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所规定违法行为的,各单位根据
干部管理 权限,依法给予相应处分;不属于本单位干部管
理权限范围内的,移送有干部管理权限的单位处理。
第八十六条 各单位责任追究部门应会同有关业务部
门对核查或调查结果(资产损失情况或其他不良后果核查报
告和责任认定报告或核查情况报告)进行详细复核,修改完
善后报本单位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未成立领导小组的,报同级党委审批。
第八十七条 被处理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处
理决定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书面申诉,并提供相关证
明材料。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被处理人申诉
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当为核查或调查处理后新发现的证
据,或有证据证明核查或调查处理依据的鉴证意见等文件已
发生改变的。
第八十八条 上级单位作出处理决定的,被处理人向上
级单位进行申诉:所属各单位作出处理决定的,向上一级企
业申诉。
依据《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作出处分决定的,
按其规定程序申诉。
第八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在受理申诉之日起 30 个工作
日内组织复核,提出复核意见,经党委审议后作出维持、撤
销或变更处理决定的申诉决定。复核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告
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复核工作不得由原核查组人员承担。
第九十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整改要求,认真总结吸取教
训,制定和落实整改措施,优化业务流程,完善内控体系,
堵塞经营管理漏洞,严守依法合规经营管理底线。对企业经
营行为中的普遍性、倾向性和苗头性问题,通过建立健全事
前、事中、事后监督相衔接的风险防范长效机制,促进标本
兼治。
第九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在收到处理决定、整改通知之
日起 60 个工作日内,向上级单位报送整改报告及相关材料。
上级单位强化整改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通报警示典型
案例,防止屡查屡犯,巩固整改成果。
第九十二条 各单位在开展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
作中,应当加强与审计、巡视巡察、纪检监察以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协同配合,对移交的违规经营投资问题和线索,及时
反馈办理情况,加强责任追究成果运用。
第九十三条 按照国家有关信息公开规定,逐步向社会
公开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情况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十四条 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开展责任追究工作,
推进 相关数据信息的报送、归集、共享和综合利用,加大
信息化手段 在责任追究工作中的运用力度。
第九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责任追究工作报告制度,
对较大和重大违规经营投资的问题和线索,及时向上级单位
书面报告,并按照有关工作要求定期报送责任追究工作开展
情况。
第九十六条 各单位开展的责任追究工作结果,应在工
作结束后 20 个工作日内书面上报上一级公司备案。公司对
经过备案的有关违规经营投资行为原则上不再重复追究。
第八章 监督与问责
第九十七条 未按规定和有关工作职责要求组织开展
责任追究工作的,公司依据相关规定,对有关企业负责人进
行责任追究。
第九十八条 各单位强化责任追究机构、人员、经费等
保障,有关人员对企业违规经营投资等重大违规违纪违法问
题,存在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发现后敷衍不追、隐匿不报、
查处不力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十九条 相关单位派出人员参与责任追究工作期
间,派出人员应相对固定,无特殊情况不得轮换。参与责任
追究工作的人员应严格按照计划安排按时保质完成工作、严
格遵守工作程序、严格执行国家和公司的保密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条 本办法未列明事项,按照《中央企业违规经
(国资委令第 46 号)及后续修订
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文件中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办法一贯到底条款为第四章、第五章、
第六章中所有条款,各单位在对应制定相关制度时不得随意
调整、修改、删减。
第一百零二条 对发生生产安全、环境污染责任事故和
不稳定事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第一百零三条 本办法由公司审计部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国家能
源集团长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
管理办法(第二版)》(国长电制度〔2024〕166 号)、《国家能
源集团长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事项
清单制度(第二版)》(国长电制度〔2024〕168 号)同时废
止。在施行过程中,如遇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
制度发生变更时,以国家颁布的有关新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