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江苏东星智慧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次交易
相关主体买卖股票情况的自查报告的核查意见
致:江苏东星智慧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接受江苏东星智慧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上市公司”)的委托,担任其支付现金购买资产事项(以下简称“本次交
易”“本次重组”)的中国法律顾问并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公司法》《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
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法律、法规
和规范性文件、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及法律意见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
在的事实,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出具
了《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东星智慧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现金
购买资产的法律意见》(以下简称“《法律意见》”)。
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
容与格式准则第 26 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上市
类第 1 号》等文件的规定,本所及经办律师对上市公司本次交易相关主体买卖上
市公司股票的情况进行了核查,出具《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东星智慧
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次交易相关主体买卖股票情况的自查报告的核查意见》
(以下简称“本核查意见”)。
本所在《法律意见》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以及声明事项适用于本核查意见。
如无特别说明,本核查意见中有关用语释义与《法律意见》有关用语释义的含
义相同;《法律意见》与本核查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核查意见为准。
本核查意见仅供上市公司本次交易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
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同意将本核查意见作为本次交易申请所必备的法定文
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基于上述,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
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核查意见如下:
一、本次交易的相关主体自查期间
本次重组的相关主体自查期间为上市公司首次披露本次重组事项或就本次
重组申请股票停牌(孰早)前六个月至《江苏东星智慧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
大资产购买报告书(草案)》披露日止,即 2025 年 3 月 26 日至 2026 年 5 月 12
日。
二、本次交易的相关主体核查范围
(一)上市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有关知情人员;
(二)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
(三)交易对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
主要负责人)及有关知情人员;
(四)标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主要负责人);
(五)本次交易聘请的相关中介机构及其经办人员;
(六)其他知悉本次交易内幕信息的法人和自然人;
(七)前述第(一)至(六)项所述自然人的直系亲属,包括配偶、父母、
成年子女。
三、相关主体买卖股票情况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持
股及股份变更查询证明》《股东股份变更明细清单》等文件,自查期间上述纳入
本次交易的相关主体核查范围的法人和自然人买卖公司股票的情形如下:
交易数量 自查期末持股
序号 交易主体 身份/关联关系 交易时间 交易方向
(股) 数量(股)
就上述买卖上市公司股票的情况,缪媛作出如下说明与承诺:
“1、本人于自查期间买卖上市公司股票系本人基于对证券市场公开信息独
立判断进而做出的投资决策,属于个人投资行为,与本次交易无任何关联;本人
自查期间买入或卖出上市公司股票均不存在知晓或利用任何上市公司本次交易
内幕信息的情况。
露本次交易的内幕信息、利用本次交易的内幕信息买卖相关证券、利用本次交易
的内幕信息建议他人买卖相关证券、从事市场操纵等禁止的交易行为。除上述披
露买卖情况外,本人、本人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及各自控制的企业或其他组织不
存在其他买卖上市公司股票或利用他人股票账户买卖上市公司股票的情况。
内幕交易行为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案调查或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情
形,最近 36 个月不存在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被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规范性文件,本人愿意将上述自查期间买卖股票所得收益上缴上市公司。
误导性陈述与重大遗漏,并知悉上述承诺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如违反上述承诺,
本人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核查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上述主体买卖上市公司股票的行为不构成内幕交
易行为,对本次交易不构成实质性障碍。
本核查意见一式三份,经本所律师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下接本核查意见签署页)
(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东星智慧医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本次交易相关主体买卖股票情况的自查报告的核查意见》之签署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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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办律师:__________________
支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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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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