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宁波远洋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行为,加强信息披露事务
管理,促进公司依法规范运作,维护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
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
理办法》《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银行间
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等法律
法规及《宁波远洋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
“《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下属全资、控股或实际控制的各级子公司
作为发行主体的,应参照相关监管规定和本制度,结合本
单位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制定本单位的信息披露管理办
法。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公司信用类债券(以下简称“债
券”)包括企业债券、公司债券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
具。企业公开发行的企业债券、公司债券以及银行间债券
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及存续期信息披露适
用本制度。
本制度所称公司信用类债券监督管理机构,包括中国
人民银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
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本制度所称债券市场自律组织,包括中央国债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上海证券
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北京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业
协会等。
本制度所称信息,是指凡可能对公司发行或存续期信
用类债券产生重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信息。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是指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责任
人按照有关规定,在公司信用类债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市
场自律组织规定的渠道发布相关信息和资料。信息披露应
当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的原则,不得有虚
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信息披露语言应简洁、
平实和明确,不得有祝贺性、广告性、恭维性或诋毁性的
词句。
第二章 信息披露工作管理
第四条 公司应当及时、公平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
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信息披
露职责,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
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五条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债券发行文
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审计委员会应当对董事
会编制的债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
核意见。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债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
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
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
司不予披露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公司控股股东、间接控股股东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
责,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条 公司设置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由公司董事会
秘书担任,负责组织和协调债券信息披露相关工作,接受
投资者问询,维护投资者关系。
公司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
日起 2 个交易日内披露变更情况及接任人员。未按规定设置
并披露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或未在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变
更后确定并披露接任人员的,视为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
如后续确定接任人员,应当在确定接任人员之日起 2 个交易
日内披露。
第七条 公司董事会办公室(证券管理部)及财务部负
责协助董事会秘书开展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事务工作。
公司其他职能部门和下属子公司负责配合公司董事会办公
室(证券管理部)及财务部开展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
事务工作。
第三章 信息披露要求及内容
第八条 公司发行债券,应当于发行前披露以下文件:
(一)公司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最近一期会
计报表;
(二)募集说明书;
(三)信用评级报告(如有);
(四)受托管理协议(如有);
(五)法律意见书(如有);
(六)公司信用类债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市场自律组织
要求的其他文件。
定向发行或非公开发行对本条涉及内容另有规定或约
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募集说明书及其他信息披露文件所引用的审计报告、
信用评级报告等,需由具有证券服务业务资格的机构(交
易商认可的会员机构)出具。
第九条 公司发行债券时应当披露募集资金使用的合规
性、使用主体及使用金额。
公司如变更债券募集资金用途,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
履行必要变更程序,并至少于募集资金使用前披露拟变更
后的募集资金用途。
第十条 公司发行债券时应当披露治理结构、组织机构
设置及运行情况、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及运行情况。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间接控股股东在
资产、人员、机构、财务、业务经营等方面的相互独立情
况,并就前述方面是否存在不能保证独立性、不能保持自
主经营能力的情况进行明确说明。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投资者缴款截止日后 1 个交易日
内公告债券发行结果。公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当期债券的
实际发行规模、价格等信息。
第十三条 公司在债券存续期内进行信息披露,披露时
间应当不晚于公司按照监管机构、市场自律组织、证券交
易场所的要求,或者将有关信息刊登在其他指定信息披露
渠道上的时间。
债券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公司在境
外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境内同时披露。
第十四条 公司发行债券的,存续期内应当按以下要求
披露定期报告:
(一)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披
露上一年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含报告期内公司主要
情况、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表、附
注以及其他必要信息;
(二)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披露半年度报告;
(三)定期报告的财务报表部分应当至少包含资产负
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公司,
除提供合并财务报表外,还应当披露母公司财务报表。
定向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时间,
比照定向注册发行关于财务信息披露的要求披露定期报告。
公司无法按时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于规定的披露截
止时间前,披露未按期披露定期报告的说明文件,包括但
不限于未按期披露的原因、预计披露时间等情况。
公司披露前款说明文件的,不代表豁免公司定期报告
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五条 在债券存续期内,公司发生可能影响偿债能
力或投资者权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及时披露,并说明事
项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公司名称变更、股权结构或生产经营状况发生
重大变化;
(二)公司变更财务报告审计机构、债券受托管理人
或具有同等职责的机构、信用评级机构;
(三)公司 1/3 以上董事、董事长、总经理或具有同等
职责的人员发生变动;
(四)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具有同等
职责的人员无法履行职责;
(五)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变更;
(六)公司发生重大资产抵押、质押、出售、转让、
报废、无偿划转以及重大投资行为或重大资产重组;
(七)公司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 10%的重大损失;
(八)公司放弃债权或者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
(九)公司股权、经营权涉及被委托管理;
(十)公司丧失对重要子公司的实际控制权;
(十一)债券担保情况发生变更,或者债券信用评级
发生变化;
(十二)公司转移债券清偿义务;
(十三)公 司一次承担他人债务超过上年末净资产
(十四)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进行债务重组;
(十五)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受到刑
事处罚、重大行政处罚或行政监管措施、市场自律组织作
出的债券业务相关的处分,或者存在严重失信行为;
(十六)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采取强制措施,或
者存在严重失信行为;
(十七)公司涉及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十八)公司出现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资产被查封、
扣押或冻结的情况;
(十九)公司分配股利,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
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
闭;
(二十)公司涉及需要说明的市场传闻;
(二十一)募集说明书约定或公司承诺的其他应当披
露事项;
(二十二)其他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或投资者权益的
事项。
上述已披露事项出现重大进展或变化的,公司也应当
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以下任一情形的时点后,
原则上不超过 2 个交易日内,及时履行第十五条规定的重大
事项的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或者其他有权决策机构就该重大事项形
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项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
知悉该重大事项发生时;
(四)收到相关主管部门关于重大事项的决定或通知
时。
重大事项出现泄露或市场传闻的,公司应当在出现该
情形之日后 2 个交易日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已披露的重大事项出现重大进展或变化的,公司应当
在进展或变化发生之日起 2 个交易日内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
况及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十七条 信息披露文件一经公布,不得随意变更。确
有必要进行变更或更正的,应披露变更公告和变更后的信
息披露文件。已披露的原文件应在信息披露渠道予以保留,
相关机构和个人不得对其进行更改或替换。
第十八条 公司更正已披露信息的,应及时披露更正公
告及更正后的信息披露文件。
公司对财务信息差错进行更正,涉及未经审计的财务
信息的,应当同时披露更正公告及更正后的财务信息。涉
及经审计的财务信息的,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
全面审计或对更正事项进行专项鉴证,并在更正公告披露
之日后 30 个工作日内披露专项鉴证报告及更正后的财务信
息;如更正事项对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具有广泛性影响,或
者该事项导致公司相关年度盈亏性质发生改变,应当聘请
会计师事务所对更正后的财务信息进行全面审计,并在更
正公告披露之日后 30 个工作日内披露审计报告及经审计的
财务信息。
第十九条 债券附发行人或投资者选择权条款、投资者
保护条款等特殊条款的,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发行文
件约定及时披露相关条款触发和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 债券存续期间,公司应当至少于债券利息支
付日或本金兑付日前 5 个工作日披露付息或兑付安排情况的
公告。
债券偿付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付
息或兑付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的风险提示公告。债券未按照
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或兑付本金的,公司应在当日披露
未按期足额付息或兑付的公告。
债券违约处置期间,公司应当披露违约处置进展和处
置方案主要内容。公司在处置期间支付利息或兑付本金的,
应当在 1 个工作日内进行披露。
第二十一条 若公司无法履行支付利息或兑付本金义务,
提请增进机构履行信用增进义务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提
请启动信用增进程序的公告。
第二十二条 公司信息披露文件、相关决策过程或者履
职记录等资料的档案由相关责任部门负责管理,并按照公
司档案管理规定进行保存。
第二十三条 公司信息披露各方应按照规定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因所披露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
遗漏的,公司视其情节轻重以及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和影响,
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
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
后《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并及时修订
本制度。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并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修订时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