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
关于安徽金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实际控制人增持公司股份之
法律意见书
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
ANHUI TIANHE LAW OFFICE
地址:安徽省合肥市怀宁路 288 号置地广场 A 座 34-35F
电话:(0551)62642792 传真:(0551)62620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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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
关于安徽金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实际控制人增持公司股份之
法律意见书
天律意 2026 第 01813 号
致:安徽金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依法接受安徽金禾实业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金禾实业”或“公司”)的委托,就公司实际控制人杨乐先生
增持公司股份相关事宜(以下简称“本次增持”)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谨作如下承诺和声明:
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收购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
第 10 号——股份变动管理》(以下简称“《股份变动管理指引》”)等规定及
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
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
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
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件一同披露,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时,本所不得不依靠金禾实业及有关人士、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说明文件
或专业性文件而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已得到金禾实业及有关各方的保证,其
向本所提供的所有法律文件和资料(包括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
均是完整的、真实的、有效的,且已将全部事实向本所律师披露,无任何隐瞒、
遗漏、虚假或误导之处,并且已向本所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需的全部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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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材料。
见书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
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本次增持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增持人的主体资格
(一)增持人的基本情况
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查阅相关公告,本次增持的增持人为公
司实际控制人、董事长杨乐先生。
(二)增持人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
经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增持人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
规定的以下情形:
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增持人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
购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形,具备实施本次增持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增持的情况
(一)本次增持前实际控制人的持股情况
根据《关于实际控制人增持公司股份计划的公告》,本次增持前,增持人杨
乐先生持有公司股份 478,699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0.08%,其一致行动人杨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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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金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计持有公司 252,183,353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的 44.46%。
(二)本次增持计划的具体内容
根据《关于实际控制人增持公司股份计划的公告》,本次增持的具体内容如
下:
来发展前景的认可,切实维护公司投资者利益和增强投资者信心。
况及资本市场整体趋势择机实施本次增持计划。
监督管理委员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实施。增持计划实施期间,
如公司股票存在停牌情形的,增持计划将在股票复牌后顺延实施。
本次增持计划。
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其将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实施期限内完成增持
计划,不进行内幕交易、敏感期买卖股份、短线交易等行为。
(三)本次增持计划的实施情况
经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增持人已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以集中竞
价交易方式增持公司股份 1,490,300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0.26%,增持金额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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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0.35%,公司实际控制人杨乐先生及其一致行动人杨迎春先
生、安徽金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计持有公司股份 254,152,352 股,占公司总股
本的 44.72%。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增持人本次增持符合《公司法》《证券法》《收购管
理办法》《股份变动管理指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
三、本次增持的信息披露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就本次增持事宜履行了如下信息披露义
务:
就本次增持涉及的增持主体的基本情况、增持的主要内容等相关事项进行披露。
杨乐已向公司确认本次增持已实施完毕,公司拟就本次增持的实施结果等情
况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已就本次增持事
宜履行了现阶段所需的信息披露义务,符合相关信息披露要求。
四、本次增持属于《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免于发出要约的情形
根据《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投资者在一个
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30%的,自上述事
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每 12 个月内增持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的 2%的股份,可以
免于发出要约。根据《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
中拥有的权益,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和虽未登记在其名下但该投资者可以实
际支配表决权的股份。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应当
合并计算。本次增持前,增持人杨乐先生持有公司股份 478,699 股,占公司总股
本的 0.08%,其一致行动人杨迎春、安徽金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计持有公司
司 252,662,052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44.46%。本次增持期间,增持人杨乐先生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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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增持公司股份 1,490,300 股,占公司总股本比例为 0.26%,因此,增持人的持
股情况及本次增持情况符合《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免于
发出要约的规定。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增持属于《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可以免于发出
要约的情形。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增持人具备本次增持的主体资格;增持人本次增
持符合《公司法》《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股份变动管理指引》等法律、
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公司已就本次增持事宜履行了现阶段所需的信息
披露义务,符合相关信息披露要求;本次增持属于《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可以
免于发出要约的情形。
(以下无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