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交建: 关于中交集团增持中国交建股份的专项核查意见

来源:证券之星 2026-06-10 18:2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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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                                                                 专项核查意见
                                              中国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5 号新盛大
                                              厦 B 座 19 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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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 www.guantao.com
       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
    关于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增持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专项核查意见
致: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中交集团”)之委托,就中交集团增持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上市公司”)股份(以下简称“本次增持”)所涉及的相关事项,出具
本核查意见。
    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上
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8 号—股份变动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核查意
见。为出具本核查意见,本所查阅了中交集团及上市公司提供的与本次增持有关
的文件,包括有关记录、资料和证明,并就本次增持所涉及的相关事实和法律事
项进行了核查。本核查意见的出具已得到如下保证:
团提供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或证明;
任何隐瞒、虚假或重大遗漏之处,且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其与原件一致
和相符。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
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核查意见出具
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
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核查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
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
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                                           专项核查意见
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仅就与本次增持相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且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
内(为本核查意见之目的,不包括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和
中国台湾省)法律法规发表法律意见,并不依据任何中国境外法律发表法律意见。
对于与出具本核查意见相关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本次增
持所涉及的各方或有关单位出具的具有证明性质的材料发表意见。本所对从国家
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机构直接
取得的文书,按照前述原则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后,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
对于不是从前述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经核查和验证后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
本所对于从前述机构抄录、复制的材料,经相关机构确认,并按照前述原则履行
必要的注意义务后,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未取得相关机构确认的,对相关
内容进行核查和验证后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从不同来源获取的证据材料或
者通过不同查验方式获取的证据材料,对同一事项所证明的结论不一致的,本所
追加了必要的程序作进一步查证。
   本核查意见仅就本次增持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并不对任何会计、审计、
评估等其他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核查意见中对有关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的某
些数据和结论进行引述时,已履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但该等引述并不视为本所
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保证。本所不具备核查
和评价该等数据的适当资格。
   本核查意见仅供本次增持之目的使用,并同意将本核查意见提交上海证券交
易所,非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将本核查意见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出具核查
意见如下:
   一、本次增持的主体资格
   中交集团系国务院国资委持有 100%股权的中央企业,根据中交集团现持有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https://www.gsxt.gov.cn/),中交集团基本情况如下表所示:
   名称    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    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 85 号
 企业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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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宋海良
 注册资本     727,402.38297 万元
 经营期限     2005-12-08 至无固定期限
          承包境外工程和境内国际招标工程;各种专业船舶总承包建造;专业船舶、
          施工机械的租赁及维修;海上拖带、海洋工程有关专业服务;船舶及港口配
          套设备的技术咨询服务;承担国内外港口、航道、公路、桥梁建设项目的总
 经营范围     承包(包括工程技术经济咨询、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
          相关成套设备、材料的采购和供应、设备安装);承担工业与民用建筑、铁
          路、冶金、石化、隧道、电力、矿山、水利、市政建设工程的总承包;进出
          口业务;房地产开发及物业管理;运输业、酒店业、旅游业的投资与管理。
   根据本所律师检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网
站 ( http://www.csrc.gov.cn/ ) 、 国 家 企 业 信 用 信 息 公 示 系 统
(https://www.gsxt.gov.cn/)、信用中国网站(https://www.creditchina.gov.cn/)、
中 国 证 监 会 证 券 期 货 市 场 失 信 记 录 查 询 平 台
(https://neris.csrc.gov.cn/shixinchaxun/),截至本核查意见出具之日,中交集团不
存在《收购办法》第 6 条规定的以下情形:
   (一) 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二) 最近 3 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三) 最近 3 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
他情形。
   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核查意见出具之日,中交集团为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
公司(国有独资),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或其《公司章程》的规定需要终止的情
形,不存在《收购办法》第 6 条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形,中交集团
具备实施本次增持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增持的情况
   (一) 本次增持前中交集团的持股情况
   根据 2025 年 6 月 10 日上市公司披露的《关于控股股东首次增持公司 H 股
股份暨增持计划进展的公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首次增持完成前,中交集团
直接持有上市公司 9,374,616,604 股 A 股股份,297,387,000 股 H 股股份,合计持
有上市公司 9,672,003,604 股股份,约占上市公司已发行总股份的 59.4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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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本次增持计划
  根据 2025 年 6 月 10 日上市公司披露的《关于控股股东首次增持公司 H 股
股份暨增持计划进展的公告》,基于对上市公司内在价值高度认可和对未来持续
稳定发展的信心,中交集团决定自公告披露日起 12 个月内(以下简称“增持期
间”)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港股通交易系统增持上市公司 H 股股份,累计增持金
额不少于人民币 2.5 亿元(含本数),不超过人民币 5 亿元(含本数)。
  (三) 本次增持实施情况
  根据中交集团提供的交易记录,增持期间,中交集团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港
股通交易系统累计增持上市公司 54,602,000 股 H 股股份,占上市公司总股本比
例为 0.3355%,增持总金额折合人民币约 2.51 亿元。本次增持计划已实施完毕。
  截至本核查意见出具之日,中交集团直接持有上市公司 9,374,616,604 股 A
股股份,直接持有上市公司 351,989,000 股 H 股股份,合计持有上市公司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增持符合《证券法》《收购办法》等相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
  三、免除要约收购义务的法律依据
  根据《收购办法》第 63 条的规定,如果相关投资者有“在一个上市公司中
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50%的,继续增加其在该公司
拥有的权益不影响该公司的上市地位”的情形,可以免于发出要约。
  经本所律师核查,在本次增持前,中交集团及其一致行动人合计持有上市公
司股份已超过上市公司已发行总股本的 50%,本次增持不影响上市公司目前的上
市地位,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增持属于《收购办法》规定的可以免于发出要约的
情形。
  四、本次增持的信息披露
  根据上市公司已披露的相关公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上市公司根据中交集团
告知的相关增持情况已就本次增持进行了下述信息披露:
  (一) 2025 年 4 月 22 日,上市公司披露《关于计划回购增持的提示性公
告》(公告编号:临 2025-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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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2025 年 6 月 10 日,上市公司披露《关于控股股东首次增持公司 H 股
股份暨增持计划进展的公告》(公告编号:临 2025-027);
  (三) 2025 年 9 月 3 日,上市公司披露《关于控股股东增持公司 H 股股份
的进展公告》(公告编号:临 2025-051)。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核查意见出具之日,中交集团已就本次增
持进行了信息披露,尚需就本次增持披露实施结果公告。
  五、结论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专项核查意见出具之日,中交集团具备本
次增持的主体资格;本次增持计划符合《证券法》《收购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本次增持属于《收购办法》规定的可以免于发出要约的情形;中交集团
已就本次增持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尚需就本次增持披露实施结果
公告。
  本核查意见一式三份,经本所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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