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
关于江西三鑫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增持公司股份的
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六年六月
地址:中国江西南昌市红谷滩区赣江北大道 1 号保利中心 7-8 楼
电话: (0791) 86891286,传真: (0791)86891347 邮编:330038
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
关于江西三鑫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增持公司股份的
法律意见书
致:江西三鑫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受江西三鑫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医
疗”或“公司”)委托,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彭义兴先生和雷凤莲女士
(以下简称 “增持人”)增持公司股份(以下简称“本次增持”)有关事宜出具
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以下
简称“《收购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0 号——
股份变动管理(2025 年修订)》
(以下简称“
《股份变动管理指引》”)及其他相关
在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前中国境内已公开颁布并生效的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以下合
称“中国法律法规”,仅为本法律意见书说明之目的,不包括中国香港特别行政
区、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和中国台湾地区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出具。
本法律意见书仅就本次增持有关事宜发表意见,并不对任何中国法律法规以
外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发表任何意见,也不对有关会计审计、资产评估、信用评
级、财务内部控制、投资和商业决策等专业事项发表评论,因为本所并不具备发
表该等评论的适当资格。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该等内容时,均为严格按照有关
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或公司的文件引述,该等引述不表明本所对有关数据、结论、
考虑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认可或保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得到公司及增持人如下保证:
(1)其已经提供了
本所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要求提供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确
认函或证明;
(2)其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及相关陈述是真实、准确、完整和
有效的,所提供的文件及文件上的签名和印章均是真实的,签署文件的主体均具
有签署文件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任何已签署的文件均获得相关当事各方有效
授权,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合法授权代表签署;且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
其与原件一致和相符;
(3)其已向本所披露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
文件,无任何隐瞒、遗漏、虚假或误导之处,该等事实和文件于提供给本所之日
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未发生任何变更;(4)所有政府批准、同意、证书、
许可、登记、备案或其他的官方文件均为通过正当的程序以及合法的途径从有权
的主管机关取得。
本所及指派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
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
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
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
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
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增持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事先书面同意,本
法律意见书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或被任何第三方所依赖,或用作任何其他目
的。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增持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其他文件
按有关规定予以公告。
本所律师根据现行有效的中国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
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本次增持事宜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增持人的主体资格
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增持的增持人为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彭义兴先生和雷凤莲女士,增持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
中国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担任上市公司股东的资格,增持人基本情况
如下:
彭义兴,中国国籍,无境外永久居留权,身份证号码为 3622021958********,
住所为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雷凤莲,中国国籍,无境外永久居留权,身份证号码为 3601241961********,
住所为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根据增持人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增持人
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下列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
(1)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2)最近 3 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3)最近 3 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4)《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
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增持人不存在《收购管
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形,具备实施本次增持的主体
资格。
二、本次增持的情况
(一)本次增持前增持人的持股情况
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增持前,增持人彭义兴直接持
有公司 128,926,044 股,占公司总股本(以剔除公司回购专用证券账户中的股份
占 公 司 总股本的 5.1963% ;增 持人的一致行 动人彭 海波 直接持 有公司股 份
份 188,388,499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36.0950%。
(二)本次增持实施情况
根据增持人提供的材料及确认,增持人基于对公司未来高质量稳健发展的坚
定信心,于 2026 年 6 月 8 日至 2026 年 6 月 9 日以自有资金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
集 中 竞 价 交易 方 式 合计 增持 公 司 股份 346,200 股, 占公司 总股本 的比 例为
均价为 8.80 元/股,增持金额为 12.23 万元(不含交易费用),占公司总股本的比
例为 0.0027%;雷凤莲女士于 2026 年 6 月 8 日至 2026 年 6 月 9 日合计增持公司
股份 332,200 股,增持均价 8.82 元/股,增持金额 293.10 万元(不含交易费用),
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为 0.0636%.
本次增持后,增持人彭义兴直接持有公司 128,940,044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增持人的一致行动人彭海波直接持有公司股份 24,828,700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本的 36.1613%。
本所律师认为,增持人本次增持行为符合《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等法
律法规的规定。
三、本次增持符合《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免于发出要约的情形
根据《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在一个
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 30%的,自上述事实
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每 12 个月内增持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的 2%的股份的,投资
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可以免于以要约收购方式增持股份。
根据增持人的书面确认及本所律师的核查,本次增持前,增持人及一致行动
人持有三鑫医疗 36.0950%的股份,超过三鑫医疗已发行股份的 30%,且前述持
股期限已超过 1 年。增持人本次增持比例拟不超过三鑫医疗总股本 2%,可以免
于以要约收购方式增持股份。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增持符合《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免于发出要约
的情形。
四、本次增持的信息披露义务履行情况
增持人已向公司发出《关于增持公司股份的告知函》,载明于 2026 年 6 月 8
日至 2026 年 6 月 9 日以自有资金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合计增
持公司股份 346,200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为 0.0663%。
根据公司的确认,公司将于 2026 年 6 月 10 日披露《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增持公司股份的公告》。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就本次增持已履行了现阶段所必需的信息披露义务。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止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增持人具备实施本
次增持的主体资格;增持人本次增持行为符合《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等法
律法规的规定。本次增持符合《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免于发出要约的情形;公
司已就本次增持履行了现阶段所必需的信息披露义务。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共叁份,无副本。
(以下无正文)
(本页无正文,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关于关于江西三鑫医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增持公司股份的法律意见书》之签字页)
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盖章) 经办律师(签字):
负责人(签字):
杨 爱 林 谌 文 友
陈 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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