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齐致(济南)律师事务所
关于山东信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京齐济法意字[2026]第 30610 号
北京市齐致(济南)律师事务所
BEIJING QIZHI (JINAN) LAW FIRM
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顺河东街 66 号银座晶都国际 1 号楼 3405 室 邮编:250011
电话:0531-66683939 传真:0531-66683939
北京市齐致(济南)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释 义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除非文义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下述含义:
名词 释义
信通电子/公司/本公司/上
山东信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市公司/
《山东信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202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
《激励计划(草案)》
案)》
《山东信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202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考核管
《考核管理办法》
理办法》
山东信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202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即信通
本计划/本激励计划 电子以 A 股股票为标的,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中层管理人员及
业务骨干授予限制性股票进行的激励计划
中国证监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深交所/证券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
本所 北京市齐致(济南)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齐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信通电子股份有限公
本法律意见书
司 202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法律意见书》
天健会计师 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审计报告》 天健会计师出具的天健审〔2026〕6-354 号《审计报告》
《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上市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自律监管指南第 1 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 1 号——业务办理》
《公司章程》 《山东信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元、万元 人民币元、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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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齐致(济南)律师事务所
关于山东信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致:山东信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本所接受信通电子委托,担任信通电子 202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专项法
律顾问,就信通电子本激励计划相关事宜提供法律服务,并根据《公司法》《证券
法》《管理办法》《自律监管指南第 1 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
见书。
第一节 律师应声明的事项
一、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及经办律师审阅了信通电子拟定的《激励计
划(草案)》《考核管理办法》、公司相关董事会会议文件、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
员会文件,以及与本激励计划有关的其他文件资料,并通过查询政府部门公开信息、
信通电子公告等途径对涉及本激励计划的有关事实和法律事项进行了核查、验证,
并就有关事项向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进行了必要的询问。
二、信通电子已保证其向本所及经办律师提供的与本法律意见书相关的信息、
文件或资料以及所做出的陈述和说明均为真实、准确、完整、有效,一切足以影响
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并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所
有文件上的签名、印章均是真实的,且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均与正本或原
件一致。
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及经办
律师依赖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法律意见。
三、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
国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四、本法律意见书仅就与信通电子 202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有关的法律事
项发表意见,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所及经办律师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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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意见书中对该等专业事项有关的报表、数据,或对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等专业报
告内容的引用,并不表明本所及经办律师对这些引用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有效
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五、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
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
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
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
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
法律责任。
六、本所及经办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信通电子 2026 年限制性股票激
励计划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山东 202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未经本
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第二节 法律意见书正文
一、 信通电子实行本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和条件
(一)信通电子是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上市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于 2014 年 7 月 2 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取得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
局核发的注册号为 370300228004145 的《营业执照》。
核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370300265170726B 的《营业执照》,根据该《营业
执照》记载,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为山东
省淄博高新区柳毅山路 18 号,法定代表人李全用,注册资本 15,600 万元,成立日
期 1996 年 1 月 31 日,营业期限为长期,经营范围为:仪器仪表、低压电器、电缆
监测设备、移动通讯设备、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IC 卡读写机的研发、生产、
销售;计算机软件开发、销售;家用电器销售;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电力技术开
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设备租赁;安防、电力工程施工及维护;电力设施承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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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试);通信、电力设备检测、维修技术服务;电力器材、电力机具、绝缘产
品、机电产品、电力设备及配件、五金销售;电力、工业自动化控制系统及装置、
消防器材及设备销售、安装及服务;网络布控、监控、防盗报警工程、智能小区综
合布线系统设计、安装;货物、技术进出口。
根据本所律师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检索结果,截至本法律意见书
出具日,信通电子的登记状态为“在营(开业)企业”。根据信通电子提供的资料
及其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信通电子有效存续,不存
在根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
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的批复》(证监许可〔2025〕954 号),和深圳证
券交易所于 2025 年 6 月 27 日出具的《关于山东信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普通
股股票上市的通知》(深证上〔2025〕664 号),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的 30,572,689 股,于 2025 年 7 月 1 日在深交所上市交易,股票简称“信通电子”,
股票代码“001388”。
经核查,信通电子为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上市公司,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
具日,不存在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规定的需要公司解散或终止
的情形。
(二) 信通电子不存在不得实行本激励计划的情形
根据信通电子公开披露的文件,及天健会计师于 2026 年 4 月 23 日出具的天
健审〔2026〕6-354 号《审计报告》,以及信通电子出具的声明,并经本所律师查
询中国证监会网站,信通电子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下述不得实行股权
激励的情形:
意见的审计报告;
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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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润分配的情形;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上市公司,不存在
《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情形,具备实行本激励计划的主体
资格。
二、 本激励计划的主要内容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于 2026 年 6 月 5 日召开的第五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审
议通过《关于<山东信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202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
及其摘要的议案》,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股权激励目的
经核查,《激励计划(草案)》第二章规定了本激励计划的目的为:为进一
步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公司长效激励约束机制,吸引和留住优秀人
才,充分调动其积极性和创造性,有效提升核心团队凝聚力和企业核心竞争力,有
效地将股东、公司和核心团队三方利益结合在一起,使各方共同关注公司的长远发
展,确保公司发展战略和经营目标的实现,《激励计划(草案)》载明了股权激励
的目的,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二)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第四章之规定,本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确定的法
律依据为: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上市规则》《自律监管指南
第 1 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结合公
司实际情况而确定;职务依据为:公司实施本计划时在公司(含子公司,下同)任
职的高级管理人员、中层管理人员、业务骨干。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第四章之规定,激励对象的范围为:公司高级管
理人员、中层管理人员、业务骨干共计 123 人,不包括独立董事、单独或合计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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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外籍员工。以上
激励对象中,高级管理人员必须经公司董事会聘任。所有激励对象必须在本计划的
考核期内与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签署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本所律师认为,《激励计划(草案)》已明确规定了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
范围,且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合法合规,符合《管理办法》第八条以及第九
条第(二)项之规定。
(三)拟授出权益涉及的标的股票种类、来源、数量及分配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第五章之规定,本激励计划激励形式为限制性股
票,涉及的标的股票来源为公司向激励对象定向发行的本公司人民币 A 股普通股股
票。
本激励计划拟授予激励对象的限制性股票数量为 215 万股,约占本激励计划
草案公布日公司股本总额 15,600 万股的 1.38%。其中,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 195
万股,约占本激励计划草案公布日公司股本总额 15,600 万股的 1.25%,占本激励
计划拟授予限制性股票总数的 90.70%;预留 20 万股,约占本激励计划草案公布日
公司股本总额 15,600 万股的 0.13%,占本激励计划拟授予限制性股票总数的 9.30%。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信通电子全部在有效期内的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
的标的股票总数累计未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 10%,预留权益比例未超过本激励计划
拟授予权益数量的 20%。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第六章的规定,本激励计划拟授予的限制性股票
在各激励对象间的分配情况如下表所示:
占本激励计划拟 占本激励计划草
获授的限制性股
姓名 职务 授出全部权益数 案公布日股本总
票数量(万股)
量的比例 额的比例
吴海玲 财务总监 5.00 2.33% 0.03%
中层管理人员、业务骨干(122 人) 190.00 88.37% 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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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本激励计划拟 占本激励计划草
获授的限制性股
姓名 职务 授出全部权益数 案公布日股本总
票数量(万股)
量的比例 额的比例
预留 20.00 9.30% 0.13%
合计 215.00 100.00% 1.38%
注:上表中部分合计数与各明细数相加之和在尾数上如有差异,系四舍五入所致。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第六章的规定,并经核查,上述任何一名激励对
象通过全部在有效期内的股权激励计划获授的本公司股票均累计未超过公司股本
总额的 1%。
《激励计划(草案)》第六章对激励对象因个人原因放弃获授权益、资金不
足时的处理及预留权益处理作出如下说明:
(1)激励对象因个人原因自愿放弃获授权益的,由董事会对授予数量作相应
调整,将激励对象放弃的限制性股票份额直接调减或调整到预留部分或在激励对象
之间进行分配。
(2)激励对象在认购限制性股票时因资金不足可以相应减少认购限制性股票
数额。
(3)预留部分的激励对象应当在本激励计划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 12 个月内
确定,经董事会提出、薪酬委员会发表明确意见、律师发表专业意见并出具法律意
见书后,公司在指定网站按要求及时准确披露激励对象相关信息。
经核查,本激励计划设置预留权益,《激励计划(草案)》已明确规定了拟
授出权益涉及的标的股票种类、来源、数量及占公司股本总额的百分比;并明确拟
预留权益的数量、涉及标的股票数量及占股权激励计划的标的股票总额的百分比。
并载明了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可获授的权益数量、占股权激励计划拟授出权益数量的
百分比,其他激励对象按适当分类可获授的权益数量及占本激励计划拟授出权益总
量的百分比。
本所律师认为,《激励计划(草案)》载明的事项,符合《管理办法》第九
条第(三)项、第(四)项,以及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四)本激励计划的有效期、授予日、限售期、解除限售安排及禁售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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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激励计划(草案)》第七章之规定,本激励计划的有效期、授予日、
限售期、解除限售安排和禁售期具体如下:
本激励计划的有效期为自限制性股票授予日起至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
全部解除限售或回购注销完毕之日止,最长不超过 60 个月。
本激励计划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公司将在 60 日内(有获授权益条件的,
从条件成就后起算)按相关规定召开董事会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权益并完成公告、
登记等相关程序。公司未能在 60 日内完成上述工作的,应当及时披露不能完成的
原因,并宣告终止实施本激励计划。根据《管理办法》《自律监管指南 1 号》规定
公司不得授出权益的期间不计算在 60 日内。
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授予日由公司董事会在股东会审议通过后 12 个月内确
认。
授予日在本激励计划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由公司董事会确定,授予日必
须为交易日,若根据以上原则确定的日期为非交易日,则授予日顺延至其后的第一
个交易日为准,且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买卖本公司股票有限制的期间内不得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
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作为激励对象在限制性股
票获授前发生减持股票行为,则按照《证券法》中对短线交易的规定自最后一笔减
持之日起推迟 6 个月授予其限制性股票。
在本激励计划有效期内,如果《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
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中对上述期间的有关规定发生了变化,则公司向激励对
象授予限制性股票时应当符合修改后的《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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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适用不同的限售期,均自激励对象获授限制性股
票完成登记之日起算。授予日与首次解除限售日之间的间隔不得少于 12 个月。
激励对象根据本激励计划获授的限制性股票在限售期内不得转让、用于担保
或偿还债务。激励对象所获授的限制性股票,经登记结算公司登记后便享有其股票
应有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该等股票分红权、配股权、投票权等。限售期内激励对
象因获授的限制性股票而取得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配股股份、增
发中向原股东配售的股份同时限售,不得在二级市场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转让,该等
股份限售期的截止日期与限制性股票相同。激励对象因获授的限制性股票而取得的
现金股利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后由激励对象享有,在权益分派时分配到激励对象
个人。
(1)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的解除限售安排如下表所示:
解除限售期 解除限售时间 解除限售比例
自首次授予部分限制性股票授予日起 12 个月后的
第一个解除限售期 首个交易日起至首次授予部分限制性股票授予日起 30%
自首次授予部分限制性股票授予日起 24 个月后的
第二个解除限售期 首个交易日起至首次授予部分限制性股票授予日起 30%
自首次授予部分限制性股票授予日起 36 个月后的
第三个解除限售期 首个交易日起至首次授予部分限制性股票授予日起 40%
(2)若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在公司 2026 年第三季度报告披露前(含)授予,
则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解除限售安排如下表所示:
解除限售期 解除限售时间 解除限售比例
自预留授予部分限制性股票授予日起 12 个月后的首个
第一个解除限售期 交易日起至预留授予部分限制性股票授予日起 24 个月 30%
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当日止
自预留授予部分限制性股票授予日起 24 个月后的首个
第二个解除限售期 交易日起至预留授予部分限制性股票授予日起 36 个月 30%
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当日止
自预留授予部分限制性股票授予日起 36 个月后的首个
第三个解除限售期 交易日起至预留授予部分限制性股票授予日起 48 个月 40%
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当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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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若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在公司 2026 年第三季度报告披露后授予,则预
留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解除限售安排如下表所示:
解除限售期 解除限售时间 解除限售比例
自预留授予部分限制性股票授予日起 12 个月后的首个
第一个解除限售期 交易日起至预留授予部分限制性股票授予日起 24 个月 50%
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当日止
自预留授予部分限制性股票授予日起 24 个月后的首个
第二个解除限售期 交易日起至预留授予部分限制性股票授予日起 36 个月 50%
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当日止
在上述约定期间内解除限售条件未成就的限制性股票,不得解除限售或递延至
下期解除限售,由公司按本激励计划规定的原则回购注销。
在满足限制性股票解除限售条件后,公司将统一办理满足解除限售条件的限
制性股票解除限售事宜。
激励对象通过本激励计划所获授公司股票的禁售规定,按照《公司法》《证
券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执行,具体内容如下:
(1)激励对象为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在其就任时确定的任期内和任
期届满后六个月内,每年度转让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公司股份总数的 25%,在离职
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2)激励对象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的,将其持
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
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
(3)在本激励计划的有效期内,如果《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行
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中对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股份转让的
有关规定发生了变化,则这部分激励对象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应当在转让时符
合修改后的《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
本所律师认为,《激励计划(草案)》已明确规定了本激励计划的有效期、
授予日、限售期、解除限售安排及禁售期,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五)项,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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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四十四条之规
定。
(五)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及其确定方法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第八章之规定,本激励计划的限制性股票授予价
格及其确定方法具体如下:
本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为每股 18.36 元。
本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不低于股票票面金额,且不低于
下列价格较高者:
(1)本激励计划草案公布前 1 个交易日的公司股票交易均价的 50%,为每股
(2)本激励计划草案公布前 20 个交易日的公司股票交易均价的 50%,为每
股 18.36 元。
本激励计划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与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
格相同。
本所律师认为,《激励计划(草案)》已明确规定了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
及其确定方法,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六)项以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六)激励对象获授限制性股票的条件及解除限售条件
经核查,《激励计划(草案)》第九章规定了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条件及解除
限售条件,并将公司业绩指标和激励对象个人绩效指标作为激励对象解除限售的条
件,公司层面业绩考核指标体系为营业收入同比增长率和净利润同比增长率之一。
同时,公司在《激励计划(草案)》中对所设定考核指标的科学性和合理性进行了
说明,认为公司本激励计划的考核体系具有全面性、综合性及可操作性,考核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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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具有良好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同时对激励对象具有一定约束效果,能够达到本
次激励计划的考核目的。
本所律师认为,《激励计划(草案)》已明确规定了激励对象获授限制性股
票的条件及解除限售条件,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七)项的规定,且相关内
容符合《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
条之规定。
(七)本激励计划的调整方法和程序
经核查,《激励计划(草案)》第十章规定,若在本激励计划草案公告当日
至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完成授予登记期间,公司有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
股票红利、股份拆细、缩股或配股等事项,应对限制性股票数量进行相应的调整;
若在本激励计划草案公告当日至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完成授予登记期间,公
司有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股份拆细、缩股、配股或派息等事项,应
对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进行相应的调整,并规定了限制性股票数量及授予价格的
调整方法。同时规定调整程序为:公司股东会授权公司董事会依据本激励计划所列
明的原因调整限制性股票授予数量和授予价格。董事会根据上述规定调整限制性股
票授予数量及授予价格后,应及时公告并通知激励对象。公司应聘请律师事务所就
上述调整是否符合《管理办法》《公司章程》和本激励计划的规定出具专业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激励计划(草案)》已明确规定了调整本激励计划限制性
股票数量、授予价格的方法和程序,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九)项的规定,
以及《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八)限制性股票的会计处理
经核查,《激励计划(草案)》第十一章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11 号—股
份支付》和《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规定,对授予日、
限售期内的每个资产负债表日、解除限售日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了规定,并根据前
述相关规定,明确了限制性股票公允价值的确定方法,并对实施股权激励应当计提
费用及对上市公司经营业绩的影响进行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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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律师认为,《激励计划(草案)》已明确规定了股权激励会计处理方法、
限制性股票或股票期权公允价值的确定方法、实施股权激励应当计提费用及对公司
经营业绩的影响,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项之规定。
(九)本激励计划的实施程序
经核查,《激励计划(草案)》第十二章规定了本激励计划的实施、授予、
解除限售及变更、终止程序,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八)项、第(十一)项
的规定。
经核查上述实施程序的相关内容,本所律师认为,《激励计划(草案)》规
定的实施程序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
条之规定;规定的限制性股票的授予程序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规定的限制性股票的解除限售程序
符合《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规定的本激励计划的变更程序
符合《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规定的本激励计划的终止程序符合《管理办
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十)公司与激励对象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经核查,《激励计划(草案)》第十三章规定了公司与激励对象各自的权利
和义务,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四)项的规定,且相关内容符合《管理办
法》的相关规定。
(十一)公司与激励对象发生异动的处理
经核查,《激励计划(草案)》第十四章规定了公司与激励对象发生异动的
各种情形,包括公司出现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情形、发生控制权变更、合并、分立、
出现不符合限制性股票授予条件或解除限售安排情形以及激励对象发生职务变更、
因不同原因离职、退休、丧失劳动能力、身故等事项,并根据不同情形规定了相应
的处理措施,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二)项,以及第十八条的规定。
(十二)公司与激励对象之间相关争议或纠纷的解决机制
经核查,《激励计划(草案)》第十三章已明确规定了公司与激励对象发生
争议,应当按照本激励计划和《限制性股票授予协议书》的规定解决;规定不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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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应按照国家法律和公平合理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提交公司住所地有
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三)项的规定。
(十三)限制性股票回购注销原则
经核查,《激励计划(草案)》第九章、第十四章、第十五章规定了限制性
股票回购注销原则,规定公司按本激励计划规定回购注销限制性股票的,原则上回
购价格为授予价格。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完成授予登记后,若公司发生资本
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股票拆细、缩股、配股或派息等事项公司应当按照
调整后的数量对激励对象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及基于此部分限制性
股票获得的公司股票进行回购,并对回购数量和价格的调整方法、调整程序,以及
回购注销程序进行了规定。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限制性股票回购注销原则规定的相关内容符合《管理办
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激励计划的主要内容符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合法、有效。
三、 本激励计划履行的法定程序
(一)本激励计划已履行的法定程序
于<山东信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202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
案》《关于<山东信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202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
办法>的议案》《关于核查公司 202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
的议案》等议案,同意议案提请公司董事会审议。
同日,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出具《关于公司 202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
计划相关事项的核查意见》认为,公司拟实施的本次激励计划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发
展,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一致同意公司实施本次激励计划。
于<山东信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202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
案》《关于<山东信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202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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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办理股权激励相关事宜的议案》等议
案。
(二)本激励计划尚需履行的法定程序
公司尚需就本次激励计划履行如下程序:
激励对象的姓名和职务,公示期不少于 10 天。
意见。公司应当在股东会审议本激励计划前 5 日披露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对激
励名单审核意见及公示情况的说明。
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方可实行。公司尚需单独统计并披露除公司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的投票情况。
公司股东会审议本激励计划时,作为激励对象的股东或者与激励对象存在关联关系
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止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已就本激励计划履行
了前期必要的法定程序,符合《管理办法》实施程序的有关规定,公司尚需根据《管
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履行其他后续程序。
四、 激励对象的确定
(一)激励对象确定的法律依据和职务依据详见本法律意见书“二、本激励
计划的主要内容(二)”。
(二)根据《激励计划(草案)》第四章的规定,本激励计划经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公司将通过公司网站或者其他途径,在公司内部公示激励对象的姓名和职
务,公示期不少于 10 天。公司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将对激励对象名单进行审核,充
分听取公示意见,公司将在股东会审议本激励计划前 5 日披露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对
激励对象名单审核及公示情况的说明。经公司董事会调整的激励对象名单应经公司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核实。
(三)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及激励对象名单,本激励计划激励对象不
存在《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下述不得成为激励对象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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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本所律师认为,本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的确定符合《管理办法》第八条等相
关规定。
五、 本激励计划的信息披露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
山东信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202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
《关于<山东信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202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
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办理股权激励相关事宜的议案》等议案。
公司已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公告公司第五届董事
第四次会议决议、《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意见
等文件。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已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要求履行了截至本法律意见书
出具日应当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符合《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随着本激
励计划的进展,公司尚需按照《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
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六、 本激励计划的资金来源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以及公司提供的《关于 202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
划相关事项的声明与承诺》,激励对象按照本激励计划的规定获得限制性股票的资
金来源为激励对象自筹资金,公司已承诺不为激励对象依本激励计划获取有关限制
性股票提供贷款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包括为其贷款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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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已承诺不为本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激励
对象资金来源形式合法合规,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七、 本激励计划对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影响
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公司长效激励约束机制,吸引和留住优秀人才,充分调动其
积极性和创造性,有效提升核心团队凝聚力和企业核心竞争力,有效地将股东、公
司和核心团队三方利益结合在一起,使各方共同关注公司的长远发展,确保公司发
展战略和经营目标的实现。本激励计划的目的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
形。
关事项的核查意见》认为:公司拟实施的本次激励计划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发展,不
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一致同意公司实施本次激励计划。
(草案)》已规定了《管理办法》所要求的全部内容,该等内容符合《公司法》《证
券法》及《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
益的情形。
金,且公司已承诺不为激励对象提供贷款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包括为其
贷款提供担保。
司股东会以特别决议审议通过,公司股东可以通过股东会充分行使表决权,对本次
激励计划表达自身意愿,维护自身利益。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激励计划不
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和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
八、 关联董事的回避表决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及公司提供的激励对象名单,并经核查,公司全
体董事均不属于本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拟作为激励对象的夏建军系董事李莉妹妹
的配偶,李莉作为关联董事,在董事会审议本次激励计划相关议案时回避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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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本所律师认为,与激励对象存在关联关系的董事已回避相关议案的表
决,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九、 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具备实施本激励
计划的主体资格,《激励计划(草案)》相关内容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
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激励对象的确
定合法合规;本激励计划已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法定程序及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和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
本激励计划尚需经公司股东会批准后实施并继续履行后续相应的信息披露义
务。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四份,经本所盖章并经本所负责人及经办律师签字后生
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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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署页:
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齐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信通电子股份
有限公司 202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法律意见书》签署页。
北京市齐致(济南)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经办律师:
李 莹 李 莹
刘福庆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