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上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及 2026 年第一次 H 股类别股东会议的法律意见书
致:上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上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出席公司 2025 年年度股东会(以
下简称“本次股东会”)、2026 年第一次 A 股类别股东会议(以下简称“本次 A 股
类别股东会”)及 2026 年第一次 H 股类别股东会议(以下简称“本次 H 股类别
股东会”,与“本次股东会”、“本次 A 股类别股东会”合称“本次会议”),并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
下简称“《证券法》”)、
《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
(以下简称“《股东会规则》”)以
及《上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具本
法律意见书。
本所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之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及中国现行法律、
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会议公告的法定文件,随公司其他公
告一并提交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查并予公告。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对本次会议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
员的资格、召集人的资格、会议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是否符合《公司法》《证券
法》《股东会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表意见,并不对本次会议所审议
的提案内容以及这些提案所表述的事实或者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发表
意见。本所律师假定公司提供的与本次会议有关的文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有
关人员的身份证明、股票账户卡、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等)是真实、完整的,
该等文件、资料上的签字和/或印章均为真实的,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
本次会议的相关法律问题发表如下意见: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一、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
就公司召开本次会议,董事会已于 2026 年 5 月 7 日在《中国证券报》
《上海
证券报》《证券时报》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另亦
按照《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的要求,向公司 H 股股东发出了
关于召开本次会议的通告。
公司发布的上述公告载明了会议的时间、地点、会议审议事项,说明了股东
有权出席,并可委托代理人出席和行使表决权及有权出席股东的股权登记日,出
席会议股东的登记办法等事项。
根据上述公告及公司于同日发布的会议资料,公司董事会已在前述文件中列
明本次会议讨论事项,并按有关规定对议案的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
公司本次会议于 2026 年 6 月 5 日 14 点 00 分在中国上海市钦江路 212 号 A
楼 2 楼报告厅召开,会议召开的时间、方式符合通知内容。
公司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络投票系统向 A 股股东提供了网络投票平台,
其中:通过交易系统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股东会召开当日的交易时间段,即
开当日的 9:15-15:00。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股东会
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本次会议的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的合法有效性
根据出席会议股东提交的股东持股凭证、股东身份证明、股东的授权委托书
等相关资料以及网络投票情况统计确认:
出席本次股东会的股东及委托代理人共 6,408 名,代表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为 8,206,573,717 股,约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52.8089%。
出席本次 A 股类别股东会的股东及委托代理人共 6,407 名,代表公司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为 7,268,226,251 股,约占公司有表决权 A 股股份总数的 57.6128%。
出席本次 H 股类别股东会的股东及委托代理人共 1 名,代表公司有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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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股份数为 934,781,302 股,约占公司有表决权 H 股股份总数的 31.9640%。
经核查,出席本次会议现场表决的 A 股股东及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的资格
合法有效;出席本次会议现场表决的 H 股股东及委托代理人的资格由本次会议
秘书处根据已经 H 股股份过户登记处核实的 H 股股东名册及委托书等文件予以
认定。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络投票系统进行投票的 A 股股东资格,由网络投
票系统提供机构验证其身份。
公司董事、董事会秘书、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聘请的律师等列席本次会
议。
本次会议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会议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均合法、
有效。
三、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公司本次股东会上无新的临时提案,并就会议通知中列明的议案进行了审议。
公司本次股东会采取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表决方式。本次股东会投
票表决结束后,公司合并统计了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的投票结果。根据投票结果
显示,本次股东会审议的议案均获得通过。
本次股东会议案审议通过的表决票数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其表决程序、
表决结果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公司本次 A 股类别股东会上无新的临时提案,并就会议通知中列明的须提
交 A 股类别股东会审议的议案进行了审议。
公司本次 A 股类别股东会采取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表决方式。本
次 A 股类别股东会投票表决结束后,公司合并统计了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的投
票结果。根据投票结果显示,本次 A 股类别股东会审议的议案获得通过。
本次 A 股类别股东会议案审议通过的表决票数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其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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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程序、表决结果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公司本次 H 股类别股东会上无新的临时提案,并就会议通知中列明的须提
交 H 股类别股东会审议的议案进行了审议。
公司本次 H 股类别股东会采取现场投票的表决方式。本次 H 股类别股东会
投票表决结束后,公司统计了现场投票的投票结果。根据投票结果显示,本次 H
股类别股东会审议的议案获得通过。
本次 H 股类别股东会议案审议通过的表决票数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其表
决程序、表决结果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股东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本次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
均合法有效;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叁份,无副本。
(以下无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