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
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部分限制性股票相关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金证法意[2026]字 0604 第 0412 号
中国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1号国贸大厦A座十层 100004
电话:010-5706 8585 传真:010-8515 0267
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
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部分限制性股票相关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金证法意[2026]字 0604 第 0412 号
致: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长城汽车”或“公司”)的委托,担任长城汽车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
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激励计划”)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就公司本次激励计划
回购注销首次授予及预留授予部分限制性股票(以下简称“本次回购注销”)相关
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以下简
称“《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章程》 (以下简称“《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声明:
法》及《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
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相关事实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
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
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以及有关证言已经进行了审查、判断,并据此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对本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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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至关重要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长
城汽车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人士出具的证明文件作出判断;
完整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复印件,并保证所提供的文件资料真实、准确,
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正本材料或原件一致,不存在虚假陈述、重大遗漏和隐瞒。
本所律师根据核查和验证的结果,就本次回购注销相关事项出具法律意见如
下:
一、本次回购注销已履行的程序
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
《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
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
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及其授权人士全
权办理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
次 H 股类别股东会议及 2024 年第一次 A 股类别股东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长
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
《长
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
《关
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及其授权人士全权办理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
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
审议通过了《关于回购注销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及预留授
予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
《关于回购注销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及预留授予部分限制
性股票的议案》,根据《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因公司部分激励对象离职
及降职,根据《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期激励机制管理办法》
《2023 年限制性
股票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公司拟回购注销《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项
下首次授予及预留授予部分限制性股票。
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长城汽车已就本次回购注销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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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必要的批准和授权,符合《公司法》
《证券法》
《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文件的
有关规定。
二、本次回购注销的相关情况
根据公司第八届董事会第五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回购注销公司
注销的相关情况如下:
(一)本次回购注销的依据
根据《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十三章 公司/激励对象发生异动
的处理”的规定,激励对象因离职而与公司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激励对象因公
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激励对象因公死亡、激励对象正常退休或提前退休三种情况
除外)或因岗位调迁,不在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任职,但仍在集团内任职的情况,
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由公司回购注销。
激励对象因降职,降职后仍符合激励条件的,按其新任岗位所对应的标准,
重新核定其可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所调减的限制性股票由公司回购并注销。
激励对象降职后,不再符合本计划规定的激励条件的,其已解除限售的限制
性股票正常解除限售,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由公司回购注销。
(二)本次回购注销的原因、价格、数量及资金来源
(1)因4名激励对象在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限售期届满前离职,2名激励对
象在预留授予限制性股票限售期届满前离职,根据《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第十三章 公司/激励对象发生异动的处理”的规定,上述激励对象不再符合
《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的激励条件,经公司第八届董事会第五十三
次会议审议通过,向上述4名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激励对象回购并注销已获授但
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共计217,038股,2名预留授予限制性股票激励对象回
购并注销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共计48,111股。
(2)因1名激励对象在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限售期届满前降职,根据《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十三章 公司/激励对象发生异动的处理”的规定,
按其新任岗位所对应的标准,重新核定当期可行权的限制性股票,所调减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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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股票由公司注销。经公司第八届董事会第五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向上述1名
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激励对象回购并注销当期已调减的限制性股票共计894股。
根据《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公司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
性股票完成股份登记后,若公司发生派息等影响公司股票价格事项的,公司应对
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的回购价格做相应的调整,具体如下:
P=P0-V
其中:P0为调整前的每股限制性股票的回购价格;V为每股的派息额;P为调
整后的每股限制性股票回购价格。经派息调整后,P仍须大于1。
由于公司2024年年度A股权益分派实施,根据《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的相关规定,本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回购价格调整为人民币12.86元/股,本次
预留授予限制性股票回购价格调整为12.29元/股,并按《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
计划》的规定加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
本次首次授予及预留授予限制性股票回购注销实施时,如遇需要对回购价格
做出相应调整事项,公司将根据《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进行相应调整。
公司拟回购注销的限制性股票,共计 266,043 股,占公司于 2026 年 6 月 3
日 A 股限制性股票登记总数的比例约为 1.05%,占公司于 2026 年 6 月 3 日总股
本的比例约为 0.003%。
公司本次用于支付回购限制性股票的资金来源为自有资金。
本所律师认为, 本次回购注销的原因、价格、数量等事项符合《管理办法》
及《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三、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长城汽车已就本次回购注销获得必要的批准和授
权,本次回购注销符合《公司法》
《证券法》
《管理办法》及《2023 年限制性股票
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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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律意见书经本所负责人及经办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效。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二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