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铂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草案)
(H 股发行上市后适用)
(【】年【】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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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议事规则(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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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明确深圳市铂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会
的职责权限,规范其组织、行为,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股东会议事效
率,保证股东会会议程序和决议的有效、合法,维护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
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
市管理试行办法》、《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和《深圳市铂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
程”)的规定,制定本议事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
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召集、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
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会会议通知列明的
其他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
股东提供便利。
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第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坚持朴素从简的原则,不得给予出席会议的股东
(或代理人)额外的经济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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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五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据《公司法》、公司股票上市地监管
规则、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六条 股东会由公司全体股东组成。
第七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公司股票上市地监管规则、公司章程及
本规则的规定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干涉股东对自身权利的处分。
第八条 股东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1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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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公司因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事项;
(十四) 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
不超过人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股票,该项授权在
下一年度股东会召开日失效;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公司章程、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
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规
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
行使。
第九条 公司的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公司在1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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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八)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
定应由股东会审批的其他对外担保。
股东会审议上述第(三)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
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会的
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
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该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三)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四) 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五)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及
(六) 根据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应由股东会审
批的交易。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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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可免于
按照第本条的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第本条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标准,且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0.05元的,可免于按照本条的规定履行股东
会审议程序。
第十一条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明确授权事项外,公司重大交易事项应
由股东会审议批准。
前述重大交易事项包括:购买或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
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提
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租入或租出资产;
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或受赠资产;债权或债
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
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公司下列活动不属于前款规定的事项:
(一)购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原材料、
燃料和动力(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二)出售产品、商
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三)
虽进行前款规定的交易事项但属于公司的主营业务活动。
第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 3000 万元,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
还应当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并由
公司董事会先行审议,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
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不得为《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
则》)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关联参股公司(不包括由上市公司控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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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主体)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
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
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参股公司,是指由公司参股且属于《上市规则》规定的公司
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公司进行委托理财,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
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
度计算占净资产的比例,适用《公司章程》第四十八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
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得超过投资额度。
第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十四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
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
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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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
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独立董事提议并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时;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公司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如临时股东会是因应公司股票上市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而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实际召开日期可根据公司股票上市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而调整。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
并公告。
第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十六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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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等)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向审计
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
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比例不得
低于 10%。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按照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证券交易所之规定,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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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
第二十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
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
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二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
司承担。
第四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二十二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
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 1%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
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
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
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如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股东会会议须因刊发股东会会议补充通知而延期的,股东会
会议的召开应当按照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延期。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
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第二十四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名董事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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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人(不包括独立董事)。董事会提名时,由董事长提出董事候选人名单,经现
任董事会决议通过后,由董事会以提案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名时,由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查,通过后应提交股东会
表决。上述有提名资格的股东,提名董事候选人的人数不得超过拟改选或增补董
事(不包括独立董事)总数的三分之一。
(二)公司董事会、单独持有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
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
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
情况,并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与
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在选举独立董事
的股东会召开前,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规定公布上述内容。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
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本项规定的独立
董事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
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三)除采取累积投票制以外,董事会在股东会上必须将上述股东提出的董
事候选人以单独的提案提请股东会审议。
(四)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
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第二十五条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章 股东会通知
第二十六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1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
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二十七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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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二十八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
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第二十九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
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五)中国证监会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要求的其他内容。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三十条股东会的现场会议日期和股权登记日都应当为交易日。股东会通知
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认股权登记日,股东会通知中确定的股权登记
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少于 2 个工作日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
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三十一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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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
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股东会延期的,股权登记日仍为
原股东会通知中确定的日期、不得变更,且延期后的现场会议日期仍需遵守与股
权登记日之间的间隔不多于 7 个工作日的规定。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就
延期召开或取消股东会的程序有特别规定的,在不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及监管要
求的前提下,从其规定。
第六章 出席股东会股东身份确认和登记
第三十二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
先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公司章
程及本规则行使表决权(除非个别股东受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须就
个别事宜放弃表决权),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但该代理人无须是本公司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
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
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股东为认可结算所及其代理人的除外)。
如股东为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认可结算所可以授权其公司代表或其
认为合适的一个或以上人士在任何股东会或任何债权人会议上担任其代表;但是,
如果一名以上的人士获得授权,则授权书应载明每名该等人士经此授权所涉及的
股份数目和种类。经此授权的人士可以代表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出席会议
(不用出示持股凭证,经公证的授权和/或进一步的证据证实其获正式授权)行
使权利,如同该人士是公司的个人股东一样(且享有等同其他股东所享有的法定
权利,包括发言权及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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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
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
表决。如果委托书不作具体指示,视为股东代理人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三十五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
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三十六条 出席本次会议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
为其出席本次会议资格无效:
(一)委托人或出席本次会议人员的身份证存在伪造、过期、涂改、身份证
号码位数不正确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规定的;
(二)委托人或出席本次会议人员提交的身份证资料无法辨认的;
(三)同一股东委托多人出席本次会议的,委托书签字样本明显不一致的;
(四)传真登记所传委托书签字样本与实际出席本次会议时提交的委托书签
字样本明显不一致的;
(五)授权委托书没有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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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委托人或代表其出席本次会议的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有其他明显违反
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相关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因委托人授权不明或其代理人提交的证明委托人合法身份、
委托关系等相关凭证不符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致使其或其代理人出席
本次会议资格被认定无效的,由委托人或其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八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
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
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四十条公司股东会召开期间,可设立股东会会务组,由董事会具体负责会
议组织、股东会文件的准备等有关方面的事宜。公司股东会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
会议通知列明的其他地点召开。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及线上会议形
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
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
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第四十一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
秩序。除出席会议的股东(或代理人)、董事、董事会秘书、高级管理人员、聘
任律师及董事会邀请的人员以外,公司有权依法拒绝其他人士入场。对于干扰股
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
有关部门查处。
会议主持人可要求下列人员退场:
(一)无出席会议资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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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会场上发生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行为,扰乱会场秩序经劝阻
无效者。
上述人员不服从退场命令时,主持人可令工作人员强制其退场。必要时,可
请公安机关给予协助。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
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
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四十四条 主持人应按预定的时间宣布开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
以在预定的时间之后宣布开会:
(一)董事、公司聘请的公证机关或见证律师及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
的相关人员未到场时;
(二)会场条件、设施未准备齐全或不适宜开会的情况下;
(三)会议主持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由。
第四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八章 会议议题的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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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会议在主持人的主持下,按列入议程的议题和提案顺
序逐项进行审议。对列入会议议程的内容,主持人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先报告、
集中审议、集中表决的方式,也可对比较复杂的议题采取逐项报告、逐项审议及
表决的方式。股东会应该给予每个议题合理的讨论时间。
第四十七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
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向公司年度股东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
责的情况进行说明。年度述职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出席董事会次数、方式及投票情况,出席股东会次数;
(二) 参与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工作情况;
(三)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
七条、第二十八条所列事项进行审议和行使《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十
八条第一款所列独立董事特别职权的情况;
(四)与内部审计机构及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就公司财务、业
务状况进行沟通的重大事项、方式及结果等情况;
(五)与中小股东的沟通交流情况;
(六)在公司现场工作的时间、内容等情况;
(七)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况。
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公司发出年度股东会通知时披露。
第四十八条 主持人或其指派的人员应就各项议题作必要的说明或发放必
要文件。
第四十九条 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在审议议题时,应简明扼要阐明观点,对
报告人没有说明而影响其判断和表决的问题可以提出质询,要求报告人做出解释
和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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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股东质询不限时间和次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持人可以拒绝回答质询,但应
当向质询者说明理由:
(一)质询与议题无关;
(二)回答质询将泄露公司商业秘密或明显损害公司或股东的共同利益;
(三)其他重要事由。
第五十一条 股东有权在股东会上要求发言,股东要求发言的,应先介绍
自己的股东身份、代表的单位、持股数量等情况,然后发表自己的观点。
股东要求在股东会上发言的,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前一天,向大会会务组登记,
也可以在股东会上临时要求发言。发言顺序为以登记在先者先发言,临时要求发
言者在登记发言者之后发言。
股东发言时应先举手示意,经主持人许可后到发言席发言。有多名股东临时
要求发言时,先举手者先发言。不能确定先后时,由主持人指定发言者。
股东发言时间的长短和次数由主持人根据具体情况在会前宣布。股东违反前
款规定的发言,主持人可以拒绝或制止。股东在规定的发言期间内不得被中途打
断,以使股东享有充分的发言权。
审议提案时,只有股东或其代理人有发言权,其他与会人员不得提问和发言。
与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经大会主持人批准者,可以发言。
第九章 股东会表决
第五十二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
份享有一票表决权(但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除外),类别股股东除外。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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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根据适用的法律法规及《香港上市规则》,若任何股东需就某决议事项放弃
表决权、或限制任何股东就指定议案只能够投票支持(或反对),则该等股东或
其代表在违反有关规定或限制的情况投下的票数不得计入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五十三条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
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
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
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五十五条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之前,公司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确定关联股东的范围。关联股东或其授权代表可以出席
股东会,并可以依照大会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但在投票表决时应当回避
表决。
股东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表决时,关联股东应主动回避,不参与投票表决;
关联股东未主动回避表决,参加会议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关
联股东回避后,由其他股东根据其所持表决权进行表决,并依据公司章程和本规
则之规定通过相应的决议;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由股东会主持人通知,并
载入会议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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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拟提交股东会审议的事项如构成关联交易,召集人应及时事先通知该
关联股东,关联股东亦应及时事先通知召集人。
(二)在股东会召开时,关联股东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其他股东也有权向
召集人提出关联股东回避。召集人应依据有关规定审查该股东是否属于关联股东
及该股东是否应当回避。
(三)应当回避的关联股东可以参加讨论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
联交易产生的原因、交易的基本情况、交易是否公允等向股东会作出解释和说明。
关联股东违反本条规定参与投票表决的,其表决票中对于有关关联交易事
项的表决归于无效。
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
东会的决议,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选举一名董事的情形除外。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累积投票制的具体操作细则如下:
(一)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含两名)董事时,方可实行累积投票制;
(二)与会每个股东在选举董事时可以行使的有效投票权总数,等于其所持
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乘以待选董事的人数;
(三)每个股东可以将所持股份的全部投票权集中投给一位候选董事,也可
分散投给任意的数位候选董事;
(四)每个股东对单个候选董事所投的票数可以高于或低于其持有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并且不必是该股份数的整倍数,但其对所有候选董事所投的票数累
计不得超过其持有的有效投票权总数;
(五)投票结束后,根据全部候选人各自得票的数量并以拟选举的董事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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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限,在获得选票的候选人中从高到低依次产生当选的董事。
第五十七条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以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
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或者其代
理人不得对同一事项的不同提案同时投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
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五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六十条公司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
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
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六十二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
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或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作为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
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六十三条 因违反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公司章程和本规则规定的股东会纪律,被责令退场的股东,所持有的股份
不计入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总数。
第六十四条 不具有出席本次会议合法有效资格的人员,其在本次会议中
行使或代表行使的股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所投出的表决)无效。其所持有的或
代表的股份数不计入本次会议有效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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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六十六条 表决结果统计完成后,应当报告会议主持人。会议主持人如
果对提交表决结果有任何疑义,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算;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
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
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即时点票。
第十章 股东会决议
第六十七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公司章程规定的需要
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时,股东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按照公司章程和本规则规定,对董事的选举实行累积投票制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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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公司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及附件的修改(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四)公司在连续的 12 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
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公司章
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
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条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
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七十一条 议案通过后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保证决议
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得使用引起歧义的表述。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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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
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按照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证券交易所之规定,完成必要的报告或公告。
第七十四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
当在股东会决议中作特别提示。
第十一章 股东会会议记录
第七十五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第七十六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七条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七十八条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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络及其它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十二章 休会与散会
第七十九条 大会主持人有权根据会议进程和时间安排宣布暂时休会。
大会主持人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宣布暂时休会。
第八十条股东会全部议案经主持人宣布表决结果,股东无异议后,主持人方
可以宣布散会。
第十三章 股东会决议公告
第八十一条 公司股东会召开后,应当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及时公告。
信息披露的内容由董事长负责按有关法规规定进行审查,并由董事会秘书依
法具体实施。
第八十二条 股东会决议公告应包含如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召集人和主持人,以及是否符合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说明;
(二)出席会议的股东(代理人)人数、所持(代理)股份及占公司有表决
权总股份的比例;
(三)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
(四)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对股东提案作出决议的,应当列明提案股东的
名称或姓名、持股比例和提案内容。涉及关联交易事项的,应当说明关联股东回
避表决情况;
(五)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性意见,若股东会出现否决提案的,应当披露法律
意见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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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章 股东会决议执行
第八十三条 股东会形成的决议,由董事会负责执行,并按决议的内容交
由公司总经理组织有关人员具体实施承办。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自通过提案的会
议结束后就任。
第八十五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若因应法律法规和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无法在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的,则具体方案实施日期可
按照该等规定及实际情况相应调整。
第八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
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
撤销。但是,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
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
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
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
披露义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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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股东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
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八十七条 股东会决议的执行情况由总经理向董事会报告,并由董事会
向下次股东会报告。
第十五章 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对对外投资、收购或出售资产(不包括与
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购买或出售行为)、委托理财、资产抵押等非日常业务经营
交易的审批权限,按照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审批关联交易的权限按照法律法规、中国
证监会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公司章程及公司另行制定的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执行。
第九十条 除公司章程及本制度另有规定外,股东会对董事会进行授权的,
应符合以下原则:
(一)授权应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作出;
(二)授权事项、权限、内容应明确具体,并具有可操作性;
(三)不应授权董事会确定自己的权限范围或幅度;
(四)对公司章程明确规定的应由股东会行使的职权不得授权董事会代为行
使。
第十六章 附则
深圳市铂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草案)
第九十一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的有关规定、公司章程执行。本规则与有关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有关规定、公司章程的规定不一致时,按照法律法规、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相关规定、公司章程执行。
第九十二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超过”、“低于”、“多于”,
不含本数。
第九十三条 本规则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自公司发行 H 股股票在香港联
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上市之日起生效实施。
第九十四条 本规则由董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