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川智能: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关于江苏本川智能电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年度股东会之法律意见书

来源:证券之星 2026-05-29 20:1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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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关于
       江苏本川智能电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
                                        法律意见书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 6008 号特区报业大厦 42、41、31DE、2401、2403、2405 邮编:518034
                         电话/Tel: (+86)(755) 8351 5666 传真/Fax: (+86)(755) 8351 5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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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关于江苏本川智能电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编号:GLG/SZ/A3104/FY/2026-519
致:江苏本川智能电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江苏本川智能电路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川智能”)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并见
证了公司 2026 年 5 月 29 日召开的 2025 年年度股东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会”),
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和《江苏本川智能电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就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大会人员资格、
会议表决程序等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现场列席了公司本次股东会,审查了公司提
供的有关本次股东会各项议程及相关文件,听取了公司董事会就有关事项所作的
说明。
  在审查有关文件的过程中,公司向本所律师保证并承诺,其向本所提供的文
件和所作的说明是真实的,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公司向本所律师保证并承诺,公司已将全部事实向本所披露,无任何隐瞒、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遗漏、虚假或误导之处。
   本法律意见书仅用于为公司 2025 年年度股东会见证之目的。本所律师同意
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会的法定文件,随其他文件一并报送深圳证券
交易所审查并予以公告。除此以外,未经本所书面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不得为任
何其他人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已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
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有关事项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并对与出具法律意见书有关的
所有文件材料及证言进行审查判断,出具本法律意见。
   一、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本次股东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本次股东会的议案已经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
三 次 会 议 审 议 通 过 。 公 司 董 事 会 于 2026 年 4 月 29 日 在 巨 潮 资 讯 网
(www.cninfo.com.cn)上刊登召开本次股东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
知载明了会议的时间、地点、会议审议的事项、有权出席股东的股权登记日、出
席会议股东的登记办法、联系电话,说明了股东有权出席,并可委托代理人出席
和行使表决权,及对中小投资者(是指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的表决进行单独计票并披露。
   本次股东会现场会议于 2026 年 5 月 29 日 15:00 如期在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
经济开发区孔家路 7 号召开,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和内容与公告内容一致。
   本次股东会提供网络投票方式,其中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系统进行网络投票
的具体时间为 2026 年 5 月 29 日 9:15-9:25,9:30-11:30,13:00-15:00;通过深圳
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投票的具体时间为 2026 年 5 月 29 日 9:15 至 15:00
的任意时间。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会人员和召集人的资格
   (一)出席或列席现场会议的人员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议的股东资格进行了核查,确认出席本次股东会现场会议并参与现场投票的股东
及股东代表(或代理人)共计 5 人,代表股份 19,494,343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 25.5401%。
   因工作安排原因,公司部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现场或视频远程方式出席
或列席本次股东会。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出席或列席现场会议的人员的资格合法有效,符合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参加网络投票的人员
   根据公司提供的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的数据,本次股东会通过网络投
票的股东 101 人,代表股份 5,573,223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7.3016%。
   (三)参加表决的中小投资者
   参加本次股东会表决的中小投资者(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共计102人,代表股份
   其中:通过现场投票的中小股东2人,代表股份6,000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0.0079%。
   通过网络投票的中小股东100人,代表股份159,923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0.2095%。
   (四)本次会议召集人的资格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本次股东会是由董事会召集,符合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本次股东会未有股东提出新提案
   四、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会各议案均采用非累积投票制,逐项审议了以下议案,具体表决结
果如下: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表决情况:同意 25,057,966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的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
的 99.9617%;反对 5,6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的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的
的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的 0.0160%。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同意 156,323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的中小投
资者所持有表决权股份的 94.2142%;反对 5,6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的中小投
资者所持有表决权股份的 3.3751%;弃权 4,0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的中小投资者所持有表决权股份的 2.4108%。
  表决情况:同意 25,057,966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的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
的 99.9617%;反对 5,6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的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的
的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的 0.0160%。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同意 156,323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的中小投
资者所持有表决权股份的 94.2142%;反对 5,6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的中小投
资者所持有表决权股份的 3.3751%;弃权 4,0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的中小投资者所持有表决权股份的 2.4108%。
  表决情况:同意 25,056,466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的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
的 99.9557%;反对 7,1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的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的
的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的 0.0160%。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同意 154,823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的中小投
资者所持有表决权股份的 93.3101%;反对 7,1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的中小投
资者所持有表决权股份的 4.2791%;弃权 4,0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的中小投资者所持有表决权股份的 2.4108%。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表决情况:同意 25,056,466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的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
的 99.9557%;反对 5,6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的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的
的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的 0.0219%。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同意 154,823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的中小投
资者所持有表决权股份的 93.3101%;反对 5,6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的中小投
资者所持有表决权股份的 3.3751%;弃权 5,5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的中小投资者所持有表决权股份的 3.3148%。
  本议案已经特别决议方式表决通过,即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表决情况:同意 25,055,266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的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
的 99.9509%;反对 6,8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的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的
的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的 0.0219%。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同意 153,623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的中小投
资者所持有表决权股份的 92.5869%;反对 6,8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的中小投
资者所持有表决权股份的 4.0983%;弃权 5,5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的中小投资者所持有表决权股份的 3.3148%。
  表决情况:同意 5,566,823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的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
的 99.7777%;反对 6,8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的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的
的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的 0.1004%。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同意 153,523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的中小投
资者所持有表决权股份的 92.5267%;反对 6,8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的中小投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资者所持有表决权股份的 4.0983%;弃权 5,6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的中小投资者所持有表决权股份的 3.3751%。
  关联股东董晓俊先生、江培来先生、潘建女士因与本议案有利益关系,已对
本议案回避表决,涉及回避表决股份数合计为 19,488,343 股。
  表决情况:同意 25,055,166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的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
的 99.9505%;反对 6,8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的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的
的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的 0.0223%。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同意 153,523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的中小投
资者所持有表决权股份的 92.5267%;反对 6,8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的中小投
资者所持有表决权股份的 4.0983%;弃权 5,6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的中小投资者所持有表决权股份的 3.3751%。
  表决情况:同意 25,055,166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的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
的 99.9505%;反对 6,8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的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的
的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的 0.0223%。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同意 153,523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的中小投
资者所持有表决权股份的 92.5267%;反对 6,8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的中小投
资者所持有表决权股份的 4.0983%;弃权 5,6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的中小投资者所持有表决权股份的 3.3751%。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本次股东会现场会议以书面投票方式对前述议案进行
了表决,并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监票,并于网络投票截止后当场公布
表决结果。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未对现场投票的表决结果提出异
议。
  本次股东会对前述议案以现场投票、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了表决,按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了计票、监票,并于网络投票截止后公布表决结
果,同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情况进行了单独统计。
  综合现场投票、网络投票的投票结果,本次股东会审议结果如下:
  本次股东会审议的上述议案均已获通过。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会对所审议议案的表决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席本次股东会的人员资格和召集
人资格均合法有效;本次股东会表决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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