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关于
华设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之
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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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关于华设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京证字[2026]第 0289 号
致:华设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接受华设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或“华设集团”)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并见证了公司 2026 年 5 月 29 日召开的
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和《华设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
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本次股东会召集人和出席会议
人员的资格、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发表意见。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会的必备文件予以公告,并
依法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
述及重大遗漏,否则本所律师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已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
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有关事项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并对与出具法律意见书有关的
所有文件材料及证言进行审查判断,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月 20 日发布于指定信息披露媒体的《华设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25
年年度股东会的通知》,公司董事会于本次会议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了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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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股东,对本次会议的召开时间、地点、出席人员、召开方式、审议事项等进行
了披露。
卫东先生主持召开。本次股东会网络投票采用上海证券交易所股东会网络投票系
统,通过交易系统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 2026 年 5 月 29 日 9:15-9:25,9:30-11:30,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会召开的时间、地点、会议内容与公告一致,
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
关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会人员和召集人的资格
股东委托代理人共计 221 名,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90,634,906 股,占公司有表
决权股份总数的 13.2546%。
上述所有股东或股东代表均为截止 2026 年 5 月 25 日下午收市时在中国证
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或其代表。
上述出席本次股东会的人员资格均合法、有效。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本次股东会是由董事会召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
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
三、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会按照会议通知的要求,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
票相结合的方式投票表决。公司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对现场投
票进行计票、监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络投票系统提供了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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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汇总表决结果,本次股东会逐项表决通过了如下
议案:
同意 85,209,604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4.0141%;反对
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3784%。
同意 85,209,604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4.0141%;反对
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3785%。
案》
同意 85,209,604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4.0141%;反对
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3784%。
同意 85,127,804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3.9238%;反对
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1146%。
同意 85,126,904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3.9228%;反对
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1145%。
分配授权的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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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 86,631,604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5.5830%;反对
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3785%。
中小股东表决情况:
同意 27,719,898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87.3805%;反对
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1.0813%。
本项议案为股东会特别决议事项,已经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统一通过。
同意 85,118,304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3.9133%;反对
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4437%。
同意 85,118,304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3.9133%;反对
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4438%。
同意 85,123,104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3.9186%;反对
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4411%。
同意 85,127,904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3.9239%;反对
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4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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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 85,122,504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3.9180%;反对
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4412%。
案》
同意 85,781,819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4.6454%;反对
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957%。
同意 85,097,004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3.8898%;反对
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1232%。
中小股东表决情况:
同意 26,185,298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82.5430%;反对
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3516%。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会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席本次股东会的人员资格和召集
人资格均合法有效;本次股东会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以下无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