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黄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山东黄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及
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涉及本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加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保护公司、
股东及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管理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
称“《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
运作》《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以及《香
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以上合称“公司股份
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以及《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
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及涉及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如下:
(一)公司及董事会;
(二)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公司总部各部门(中心)、分公司及其负责人;
(四)公司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以下统称“控股子公司”)及其负责人;
(五)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持有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
(六)公司的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
及其相关人员;
(七)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如有);
(八)其他负有信息披露义务和职责的公司人员;
(九)公司的其他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关联自然人和潜在关联人);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及香港联交所规定的其他承
担本公司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是指公司运营中所有可能影响投资者决策、公司偿债能力
或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信息,以
及适用法律、公司股份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要求披露的其
他信息;前述信息在披露前均为公司内幕信息。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披露是指将相关信息在适用法律、公司股份上市地证券监
管规则和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规定的时限内,通过证券交易场所的网站和符合中
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或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认
可的网站向社会公众公布,并按规定及时报送公司股份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备案,同时尽
快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五条 公司董事长承担公司信息披露管理的首要责任,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协调
执行本办法,董事会办公室是公司负责信息披露事务的常设机构,由董事会秘书负责组
织和管理,具体承担公司信息披露工作。
第六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公司披露信息
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披露及时、公平,披露的信息简明清晰、通俗易懂,没有虚
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境内外市场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
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得公开或者
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
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其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境外市
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在境内市场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信息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
规定。
第七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
价值判断和投资者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息披露应当遵守
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
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条 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收购人、资
产交易对方、破产重整投资人等相关方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及时披露并全面履行。
第九条 本办法第二条中信息披露义务人因履行工作职责或法定义务获知、掌握本
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公司信息,则均属于内幕信息知情人,应遵守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
登记管理制度》进行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得公开或者
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
务人提供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
第十条 信息披露文件一经公布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进行变更或更正的,应披
露变更或更正后的信息披露文件。已披露的原文件应在信息披露渠道予以保留,相关机
构和个人不得对其进行更改或替换。
第二章 公司应当披露的信息及披露标准
第十一条 公司信息披露文件主要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公司发行证券及其衍生
品种而刊登的信息披露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收
购报告书、债务融资工具相关文件以及公司股份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证券交易所、交
易商协会要求的其他文件。定向发行证券对本条涉及内容另有规定或约定的,从其规定
或约定。
第十二条 公司的信息披露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
书、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等的编制和披露应当符合法律、公司股份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和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对于该等文件内容、格式及编制规则的要求。
第十三条 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
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上海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
刊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的摘要应当在上海证券
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
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在非交易时段,上市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对外发布重大信
息,但应当在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
第十四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公司注册
地证监局。
第十五条 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信息披露义务
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一节 定期报告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季度报告。凡是对
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
第十七条 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中期报告应当在每
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第三个月、第
九个月结束后的一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公司股份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额、股东总数,公
司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
(四)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年度报酬情况;
(六)董事会报告;
(七)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八)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九)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中期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公司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控
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
(四)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五)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六)财务会计报告;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的,应当及时进行业绩预
告。
第二十一条 定期报告披露前如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公司证券及其衍
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第二十二条 公司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的,公司董事会
应当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
第二十三条 公司对财务信息差错进行更正,涉及未经审计的财务信息的,应当同
时披露更正公告及更正后的财务信息。
涉及经审计财务信息的,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全面审计或对更正事项进
行专项鉴证,并在更正公告披露之日后30个工作日内披露专项鉴证报告及更正后的财务
信息;如更正事项对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具有广泛性影响,或者该事项导致公司相关年度
盈亏性质发生改变,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更正后的财务信息进行全面审计,并在更
正公告披露之日后30个工作日内披露审计报告及经审计的财务信息。
第二节 临时报告
第二十四条 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
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
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之三十,或者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
分之三十;
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
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二)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三)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四)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五)公司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债权未提取足
额坏账准备;
(六)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七)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或者挂牌;
(八)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
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
制过户风险;
(九)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十)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十一)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
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十三)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十五)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
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六)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处罚,
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
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十七)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
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八)除董事长或者总经理外的公司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工作安排
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
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九)有关法律法规、公司股份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本公司章程规定及公司股
份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
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主
要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应当立即披露。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
义务:
(一)董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时。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
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二十七条 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
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可
能产生的影响。
第二十八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重大事件,可能对公司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的,
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九条 涉及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份等行为导致公司
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及有关方面应当依法履行报告、
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第三十条 公司应当关注本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异常交易情况及媒体关于本公
司的报道。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
品种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必要时应当以书
面方式问询,并予以公开澄清。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告知公司是否存在拟
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事件,并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第三十一条 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被公司股份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或证券交
易所认定为异常交易的,公司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
因素,并及时披露。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不晚于债务融资工具交易流通首日披露发行结果。公告内
容包括但不限于当期债券的实际发行规模、期限、价格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变更债务融资工具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履行必
要变更程序,并至少于募集资金使用前五个工作日披露拟变更后的募集资金用途。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发行的债务融资工具附选择权条款、投资人保护条款等特殊条款
的,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发行文件约定及时披露相关条款的触发和执行情况。
公司应当至少于债务融资工具利息支付日或本金兑付日前五个工作日披露付息或兑
付安排情况的公告。
债务融资工具偿付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付息或兑付存在较大不
确定性的风险提示公告。
债务融资工具未能按照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或兑付本金的情形发生时,公司应在
当日披露未按期足额付息或兑付的公告;并敦促存续期管理机构在不晚于次一个工作日
披露未按期足额付息或兑付的公告。
债务融资工具违约处置期间,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及向存续期管理机构披露违约处置
进展,公告应当披露处置方案主要内容。公司在处置期间支付利息或兑付本金的,应当
在一个工作日内进行披露。公司应当配合存续期管理机构履行其披露义务。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程序
第三十五条 公司定期报告的编制、审议及披露程序:
(一)公司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根据定期报告报送要求,
对定期报告编制工作进行部署,编制公司定期报告草案,提请董事会审议;
(二)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进行事前审核,经全体成员过半数
通过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三)董事会秘书负责将定期报告草案送达董事审阅;
(四)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报告,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董事长签发审核通过的定期报告;
(五)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定期报告的披露工作;
(六)公司董事会办公室依照公司股份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相关要求,报备定期
报告及其相关文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积极关注定期报告的编制、审议和披露工作
的进展情况,出现可能影响定期报告按期披露的情形应立即向公司董事会报告。定期报
告披露前,董事会秘书应当将定期报告文稿通报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股东会的通知及决议,
董事会会议的决议)应根据适用公司股份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予以及时披露。
第三十七条 公司重大事件的报告、传递、审核、披露程序: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重大事件发生或已披露事件有重大进展、变化时,
应当立即向董事长报告,并向董事会秘书通报;
公司总部各部门(中心)及各分公司、控股子公司在发生重大事件时,应当及时
逐级向公司汇报至董事长,并向董事会秘书通报;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发生应履行披露义务事件时
应及时书面告知公司并向董事会秘书通报;
(二)董事长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董事会报告,并敦促董事会秘书组织临时
报告的披露工作;
(三)董事会秘书应当对上报的重大信息进行分析和判断,如按规定需要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的,董事会秘书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组织协调公司相关方面起草临时报告,
并具体负责对外披露;
(四)重大事项遵循持续披露原则,对重大事项的进展情况,各单位要及时按本
条规定的程序,履行报告义务,董事会秘书、公司董事会办公室应持续给予关注。
第三十八条 对公司股份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或证券交易所质询或查询事项,涉及
的信息披露义务人要积极予以配合并提供相关材料,由董事会秘书组织书面报告,向公
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通报并提交董事长审定后,进行回复。
第四章 信息披露责任的划分
第三十九条 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由董事会负责对外发布。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
内披露,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除按规定可以编制、审阅信息披露文件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外,公司不得委
托其他公司或者机构代为编制或者审阅信息披露文件。公司不得向证券公司、证券服务
机构以外的公司或者机构咨询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公告等事项。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公司未披露信息。
独立董事和审计委员会应当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重大缺陷及时
督促公司董事会进行改正,并根据需要要求董事会对本办法予以修订。董事会不予改正
的,审计委员会应当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条 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
报告不得披露。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审核,由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
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董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董事
会审议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审计委员会成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中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
议的,应当在审计委员会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
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
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
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保证定期报告
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第四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
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
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应当对公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
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财务总监应当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
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第四十二条 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经发
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第四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
进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
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
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四十五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经董事会办公室
汇集的公司应予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
的真实情况。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
员相关会议,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董
事会秘书负责办理上市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
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及董事会办公室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财务总监应当配合
董事会秘书及董事会办公室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董事会和管理层应当建立
有效机制,确保董事会秘书和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能够及时获悉公司重大信息。
公司财务部门、对外投资部门、生产运营部门、安全生产及环保部门等应当对信息披露
事务管理部门履行配合义务。董事会应当定期对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
自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改正。
公司董事会秘书关注到市场出现有关公司的传闻时,应当经公司董事会授权后针对
传闻内容是否属实、结论能否成立、传闻的影响、相关责任人等事项进行认真调查、核
实,调查、核实传闻时应当尽量采取书面函询或者委托律师核查等方式进行。
公司董事会调查、核实的对象应当为与传闻有重大关系的机构或者个人,例如公司
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业协会、主管部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相关部门、
参股公司、合作方、媒体、研究机构等。
第四十六条 公司收到监管部门相关文件,应先行知会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
转报公司董事长,董事长视情况决定组织相关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讨论处理监管部门相
关文件要求。
第四十七条 公司委派到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随
时向公司董事会及董事会秘书报告子公司可能发生的风险信息及子公司发生的重大事件,
并应配合董事会秘书及董事会办公室,根据需要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八条 公司总部部门(中心)、分公司、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负责人应确
保将本单位发生的应予披露的重大信息,及时、准确地通报给公司董事会秘书及董事会
办公室,根据需要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九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发生以下事件时,
应当主动告知公司董事会,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
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
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
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
户风险;
(三)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
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并
配合公司及时、准确地公告。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公司向其提供
内幕信息。
第五十条 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发行对象应当及
时向公司提供相关信息,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
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公司应当履行关
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
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二条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
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与投资者、中介服务机构、媒体等的信息沟通与制度
第五十三条 公司应当规范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确保所有投资者公平获取公司信
息,防止出现违反公平信息披露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董事会秘书为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负责人,未经董事会同意,任
何人不得进行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
第五十五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档案的建立、健全、保管等工作,
档案文件内容至少记载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的参与人员、时间、地点、内容及相关建议、
意见。
第五十六条 董事会秘书按照公司建立的接待投资者、中介机构等的工作流程,完
成接待工作的批准、报告、承诺书的签署和保管,尽到陪同的职责以及实施内幕信息泄
露的紧急处理措施等。
第五十七条 公司应当向所聘用的证券服务机构、《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
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中规定的中介机构提供与其执业相关的所有资料,并确保资
料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拒绝提供、隐匿、谎报。
公司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后及时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
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股东会作出解聘、
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决议的,公司应当在披露时说明解聘、更换的具体原因和会计师事务
所的陈述意见。
第五十八条 公司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
就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相关机构和投资者进行沟通;沟通时应遵守公平信
息披露的原则,不得向个别投资者提供内幕信息。
第五十九条 公司品牌宣传管理机构为企业文化部,该机构及人员应积极了解公司
的经营情况及外界对公司的报道情况,在严格遵守各项监管规定、披露制度和新闻制度
的原则下,应对媒体和公众的有关询问。
第六十条 公司在媒体上登载宣传文稿以及公司相关部门和人员接受媒体采访时,
如有涉及公司重大决策、财务数据以及其他属于信息披露范畴的内容,应由企业文化部
部门负责人经征求董事会秘书意见后出具审查同意意见并报董事长核准。
公司应当加强宣传性文件的内部管理,防止在宣传性文件中泄漏公司重大信息。
第六章 信息披露事务的管理
第六十一条 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所有涉及信息披露的会议。公司在作出重大决定
之前,应当从信息披露角度征询董事会秘书的意见。公司有关部门应当向董事会秘书及
董事会办公室提供信息披露所需要的资料和信息。
第六十二条 公司在信息公开披露前,公司董事会应授权董事会秘书及董事会办公
室明确界定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明确内幕信息知情人的保密责任,对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核心人员使用网站、博客、微博、微信
等社交媒体发布信息进行必要的关注和引导,将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公司
及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对内幕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内幕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
易或配合他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第六十三条 内幕信息泄露时,公司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加以解释和澄清,并报告
公司股份上市地证券交易所。
第六十四条 公司在其他公共传媒披露信息的时间不得先于在指定报纸和指定网站
披露有关信息的时间。
在不同报刊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保持一致。
公司不得以新闻发布或答记者问等形式代替正式公告。
第六十五条 公司公告出现错误、遗漏或引起歧义的,应根据公司股份上市地证券
交易所的要求作出进一步披露。
第六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办公室应当妥善保存信息披露相关文件及资料,包括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记录。
第六十七条 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公司股份上市地证券
监管机构、证券交易所、交易商协会认可的其他情形,披露或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
违反国家有关保密法律、行政法规或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可以向公司股份上市地证券
监管机构、证券交易所、交易商协会申请豁免披露或履行相关义务。
第六十八条 公司应按规定与内幕信息知情人签署保密协议,约定对其了解和掌握
的公司内幕信息予以严格保密,不得在内幕信息公开披露之前向第三人披露。
第六十九条 公司寄送给董事的各种文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会议文件、公告草稿
等,在未对外公告前,董事均须予以严格保密。
第七十条 公司依法向有关政府主管机构报送材料涉及未披露的重大事项和重要数
据指标或向银行等机构提供财务数据涉及内幕信息的,应由董事会秘书审查同意并报董
事长核准。公司应告知对方应履行的信息保密义务,按规定签订保密协议。
第七十一条 公司存在其他对外报送信息的,应告知对方保密义务,并及时将报送
依据、报送对象、报送信息的类别、报送时间等情况进行登记备案。对于无法律、法规
依据的外部单位年度统计报表等报送要求,公司应当拒绝报送。
第七章 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及监督机制
第七十二条 公司财务信息披露前,应执行公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及
监督机制。公司董事会及管理层应当负责检查监督内部控制的制定和执行情况,保证相
关控制规范的有效实施。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对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公
司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七十三条 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报告应当经完成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的会计师事
务所审计。
第八章 公司总部部门、分公司、子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
第七十四条 公司总部部门(中心)、分公司、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应参照本办
法,制定本单位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上述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所在单位信息披露
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督促所在单位严格执行信息披露管理和报告制度,确保发生的应予
披露的重大信息及时通报给公司董事会办公室。
第七十五条 公司总部部门(中心)、分公司、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应当指定专
门联络人,负责与公司董事会办公室的联络工作。
第七十六条 公司总部部门(中心)、分公司、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按公司信息
披露要求所提供的经营、财务等信息,应按其单位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办法履行相应的审
批手续,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九章 档案管理
第七十七条 公司对外信息披露的文件档案管理工作由公司董事会办公室负责管理。
第七十八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情况由公司董事会办公室
专人负责记录,并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办公室存档保管。
第十章 责任与处罚
第七十九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负责人违反适用法律、公司股份上市地证券
监管规则或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有关信息披露义务规定,按公司股份发行地证券
监管机构规则及《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和本制度的
相关规定处理。
第八十条 公司出现信息披露违规行为,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组织对信息披露事务
管理制度及其实施情况的检查,采取相应的更正措施。
公司任何人员或总部部门(中心)、分公司、控股子公司违反信息披露相关制度,
导致公司信息披露违规,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的,应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警
告,直至解除其职务的处分,并且可以向其提出适当的赔偿要求。公司股份上市地证券
监管机构另有处分的可以合并处罚。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实施,董事长作为办法实施的第一责任人,
董事会秘书负责具体协调。
第八十二条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培训工作由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董事会秘
书应当定期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总部部门(中心)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的
负责人以及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人员和部门开展信息披露制度方面的相关培训,
将信息披露制度方面的相关内容通报给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持股5%以上的股东。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公司股份发行地法律、法规、证券监管机构规
则及《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由董事会解释和修订。
第八十五条 本办法自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公司原《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办
法》(2022年10月修订)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