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黄金: 山东黄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大股东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的管理制度及董事进行证券交易的标准守则

来源:证券之星 2026-05-29 18: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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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黄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大股东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的管理制度
        及董事进行证券交易的标准守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山东黄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大股东、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的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股份管理暂行办法》
(以下简称“《减持暂行办法》”)《上市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
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以下简称“《持股变动规则》”)《上海证券交
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8号-股份变动管理》(以下简称“8号指引”)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5号-股东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减
持股份》(以下简称“《上交所15号指引》”)香港法例第571章《证券及期货
条例》《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香港上市规
则》”)《公司收购、合并及股份回购守则》(以下简称“《收购守则》”)等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山东黄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
“《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及/或守
则。
  第二条 公司持股5%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以下统称“大股东”)及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买卖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应知悉并遵守《公司法》
《证券法》《证券及期货条例》《减持暂行办法》《持股变动规则》等法律、
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称“上交所”)、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
下称“港交所”)相关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等关于股份买卖的限制性规定,
不得进行违法违规的交易;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证披露
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主体就其所持股份变动相关事项(包括
但不限于持有股份比例、持有期限、变动方式、变动数量、变动价格等)作出
承诺的,应当严格遵守。
  公司大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公司股份应当规范、理性、有序,
充分关注上市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
  第三条 欲买卖公司证券的董事应先注意《证券及期货条例》第XIII及XIV
部所载有关内幕交易及市场不当行为的条文。然而,在若干情况下,即使有关
董事并无触犯法定条文,该董事仍不可随意买卖公司的证券。
  第四条 凡董事知悉、或参与收购或出售事项(《香港上市规则》第十四章
界定为须予公布的交易、第十四A章界定的关连交易,或涉及任何内幕消息者)
的任何洽谈或协议,该董事必须自其开始知悉或参与该等事项起,直至有关资
料已公布为止,禁止买卖公司的证券。参与该等洽谈或协议、又或知悉任何内
幕消息的董事应提醒并无参与该等事项的其他董事,倘有内幕消息,而他们亦
不得在同一期间买卖公司的证券。
  第五条 此外,如未经许可,董事不得向共同受托人或任何其他人士(即使
是该等董事须向其履行受信责任的人士)披露机密资料、或利用该等资料为其
本人或其他人士谋取利益。
  第六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是指登记在其名下(含其
直系亲属)和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所有公司股份,上述主体从事融资融券交易
的,还包括记载在其信用账户内的公司股份。
  公司通过对股东开立的多个证券账户中各证券账户持有的所有公司股份合
并计算后确认该股东的大股东身份。合并计算包括该股东信用证券账户、普通
证券账户的持股;以及利用他人账户所持公司股份、其通过转融通出借但尚未
归还或者通过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卖出但尚未购回的公司股份。
  第七条 就本守则而言:
  (一)除下列第四段所载的情况外,“交易”或“买卖”包括:不论是否
涉及代价,任何购入、出售或转让公司的证券、或任何实体(其唯一或大部分
资产均是公司证券)的证券、或提供或同意购入、出售或转让该等证券、或以
该等证券作出抵押或押记、或就该等证券产生任何其他证券权益,以及有条件
或无条件授予、接受、收购、出售、转让、行使或履行现在或将来的任何期权
(不论是认购或认沽或两者兼备的期权)或其他权利或责任,以收购、出售或
转让公司或上述实体的证券或该等证券的任何证券权益;而动词“交易”或
“买卖”亦应作相应解释;
  (二)“受益人”包括任何全权信托的全权对象(而董事是知悉有关安
排),以及任何非全权信托的受益人;
  (三)“证券”指上市证券、可转换或交换成上市证券的非上市证券,以
及如香港上市规则第15章A所述,以本公司的上市证券为基础所发行的结构性产
品(包括衍生权证);
  (四)尽管上述第一段对“交易”或“买卖”已有所界定,下列“交易”
或“买卖”并不受本守则所规限:
  a.在供股、红股发行、资本化发行或公司向其证券持有人提供的要约(包
括以股份取代现金派息的要约)中认购或接受有关的权利;但为免产生疑问,
申请供股中的超额股份或在公开发售股份申请超额配发的股份则被视作为“交
易”或“买卖”;
  b.在供股或公司向其证券持有人提供的其他要约(包括以股份取代现金派
息的要约)中放弃认购或放弃接受有关的权利;
  c.接受或承诺接受收购要约人向股东(与收购者“被视为一致行动”人士
(定义见《收购守则》)的股东除外)提出全面收购公司的股份;
  d.以预定价行使股份期权或权证,或根据与公司订定的协议去接纳有关出
售股份要约,而该协议的订定日期,是在本守则禁止进行买卖期之前所签订的;
而预定价是在授予股份期权或权证或接纳股份要约时所订的固定金额;
  e.购入资格股,而又符合以下条件:根据公司的组织章程文件,购入该等
资格股的最后日期是在本守则所载的禁止进行买卖期之内,而该等股份又不能
在另一时间购入;
  f.公司有关证券的实益权益无变的交易;
  g.股东以“先旧后新”方式配售其持有的旧股,而其根据不可撤销及具约
束力的责任认购的新股股数相等于其配售的旧股股数,认购价扣除开支后亦相
等于旧股的配售价;
  h.涉及第三者依照法律的操作去转移实益拥有权的交易;及
  i.根据公司于禁售期(指根据本守则下不得“交易”或“买卖”所属发行
人证券的期间)之前所授予股份奖励的条款按授出奖励时厘定的购买价(如有)
而接纳或归属的股份。
  第八条 就本守则而言,如果董事获授予期权/选择权去认购或购买公司的
证券,而于授予期权/选择权之时已订下有关期权/选择权的行使价格,则授予
董事有关期权/选择权时将被视为该董事进行交易。然而,若按授予董事期权/
选择权的有关条款,在行使该期权/选择权时方决定行使价格,则于行使有关期
权/选择权时方被视为进行交易。
  第九条 无论何时,董事如管有与公司证券有关的内幕消息,或尚未办妥本
守则所载进行交易的所需手续,均不得买卖公司的任何证券。
  第十条 如董事以其作为另一上市公司董事的身份管有与公司证券有关的内
幕消息,均不得买卖任何该等证券。
  第十一条 公司大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
前,应当将其买卖计划以书面方式通知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应当核查公司
信息披露及重大事项等进展情况,如该买卖行为可能违反法律法规、上交所相
关规定、《公司章程》和其所作承诺的,董事会秘书应当及时通知大股东及相
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于未书面通知董事长或董事会为此而指定的另一
名董事(该董事本人以外的董事)及接获注明日期的确认书之前,均不得买卖
公司的任何证券。董事长若拟买卖公司证券,必须在交易之前先在董事会会议
上通知各董事,或通知董事会为此而指定的另一名董事(其本人以外的董事),
并须接获注明日期的确认书后才能进行有关的买卖。前述所指定的董事在未通
知董事长及接获注明日期的确认书之前,也不得买卖本公司的任何证券。在每
种情况下:(a)须于有关董事要求批准买卖有关证券后五个营业日内回复有
关董事;及(b)按上文(a)项获准买卖证券的有效期,不得超过接获批准后五
个营业日。公司需保存书面记录,证明已根据本守则规定发出适当的通知并已
获确认,而有关董事亦已就该事收到书面确认。如获准买卖证券之后出现内幕
消息,本守则第九条的限制适用。
  就董事进行的证券交易而言,公司须在其中期报告及中期摘要报告(如有)
中及载于年报及财务摘要报告(如有)内的《企业管治报告》中披露:(a)
公司是否有采纳一套比香港上市规则附录C3所订标准更高的董事证券交易的守
则;(b)在向所有董事作出特定查询后,确定公司的董事有否遵守本守则所
订有关董事进行证券交易的标准;及(c)如有不遵守本守则所订标准的情况,
说明有关不遵守的详情,并阐释公司就此采取的任何补救步骤。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公司证券(包括A
股和H股):
  (一)公司A股年报、H股年度业绩刊发当日及刊发日期之前60日内,但如
情况特殊(如应付本守则所指的紧急财务承担)则除外;
  (二)公司A股半年度报告(H股中期业绩公告)刊发当日及刊发日期前30
日内,但如情况特殊(如应付本守则所指的紧急财务承担)则除外。
  (三)因特殊原因导致公司推迟刊发A股年度报告/H股年度业绩公告或推
迟刊发A股半年度报告/H股中期业绩公告的,本条(一)(二)所规定的禁止
买卖本公司证券的期间将延续到该等A股年度报告/H股年度业绩公告或A股半年
度报告/H股中期业绩公告刊发之日(含当日);
  (四)有关季度期间结束之日直至A股季度报告/H股季度业绩公告刊发日,
但如情况特殊(如应付本守则所指的紧急财务承担)则除外,以及业绩预告、
业绩快报公告前5日内;
  因特殊原因推迟业绩预告、业绩快报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5日起算,
至公告前1日;因特殊原因导致公司推迟刊发A股季度报告/H股季度业绩公告的,
本条所规定的禁止买卖本公司证券的期间将延续到该等A股季度报告/H股季度
业绩公告刊发之日(含当日);
  (五)自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事项发生之日或者
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后之日;
  (六)中国证监会、上交所、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督委员会(以下称
“香港证监会”)及港交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第十三条   公司必须在每次其董事因为第十二条(一)及(二)项规定而
不得买卖其证券的期间开始前,预先通知港交所。
  第十四条   若董事是唯一受托人,本守则将适用于有关信托进行的所有交
易,如同该董事是为其本人进行交易(但若有关董事是“被动受托人”,而其
或其紧密联系人均不是有关信托的受益人,则本守则并不适用)。
  第十五条   若董事以共同受托人的身份买卖公司的证券,但没有参与或影
响进行该项证券交易的决策过程,而该董事本身及其所有紧密联系人亦非有关
信托的受益人,则有关信托进行的交易,将不会被视作该董事的交易。
  第十六条   本守则对董事进行买卖的限制,同样适用于董事的配偶或任何
未成年子女(亲生或收养)、或代该等子女所进行的交易,以及任何其他就
《证券及期货条例》第XV部而言,该董事在其中拥有或被视为拥有权益的交易。
因此,董事有责任于其本身未能随意买卖时,尽量设法避免上述人士进行任何
上述买卖。
  第十七条   倘董事将包含公司证券的投资基金交予专业管理机构管理,不
论基金经理是否已授予全权决定权,该基金经理买卖公司的证券时,必须受与
董事同等的限制及遵循同等的程序。
  第十八条   公司的任何董事如担任一项信托的受托人,必须确保其共同受
托人知悉其担任董事的任何公司,以使共同受托人可预计可能出现的困难。投
资受托管理基金的董事,亦同样须向投资经理说明情况。
  第十九条   任何董事,如为一项买卖公司证券的信托之受益人(而非受托
人),必须尽量确保其于有关受托人代表该项信托买卖该等证券之后接获通知,
以使该董事可随即通知公司。就此而言,该董事须确保受托人知悉其担任董事
的公司。
  第二十条   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352条须予存备的登记册,应在每次
董事会会议上可供查阅。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董事须以董事会及个人身份,尽量确保其公司的任何
雇员、或附属公司的任何董事或雇员,不会利用他们因在该公司或该附属公司
的职务或工作而可能管有与任何本公司证券有关的内幕消息,在本守则禁止董
事买卖证券之期间买卖该等证券。
  第二十二条   若董事拟在特殊情况下出售或转让公司的证券,而有关出售
或转让属本守则所禁止者,有关董事除了必须符合本守则的其他条文外,亦需
遵守本守则第十一条有关书面通知及确认的条文。在出售或转让该等证券之前,
有关董事必须让董事长(或董事会指定的董事)确信情况属特殊,而计划中的
出售或转让是该董事唯一可选择的合理行动。此外,公司亦需在可行的情况下,
尽快书面通知港交所有关董事出售或转让证券的交易,并说明其认为情况特殊
的理由。于该等出售或转让事项完成后,公司必须立即按照香港上市规则第
确信有关董事是在特殊情况下出售或转让公司的证券。董事藉此证券出售或转
让去应付一项无法以其他方法解决的紧急财务承担,或会被视为特殊情况的其
中一个例子。
  第二十三条 公司大股东所持公司股份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减持:
  (一)该大股东因涉嫌与公司有关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
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6个月的;
  (二)该大股东因涉及证券期货违法,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尚未足额
缴纳罚没款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减持资金用于缴纳罚没款的
除外;
  (三)该大股东因涉及与公司有关的违法违规,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未
满3个月的;
  (四)该大股东承诺一定期限内不转让并在该期限内的;
  (五)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上交所规则、香港证监会法规及港交所
规则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所持公司股份在下列情形下不得减
持:
  (一)公司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
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6个月的;
  (二)公司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未满3个月的;
  (三)公司可能触及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的,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限制
转让期限内的,自相关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者司法裁判作出之日起,至下列
任一情形发生前:
显示上市公司未触及重大违法类强制退市情形;
  (四)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则、香港证监会法规
及港交所规则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通过上交所集中竞
价交易、大宗交易方式减持股份,但已经按照本制度/守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披露
减持计划,或者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最近3个已披露经审计的年度报告的会计年度未实施现金分红或者累
计现金分红金额低于同期年均归属于公司股东净利润的30%的,但其中净利润
为负的会计年度不纳入计算;
  (二)最近20个交易日中,任一日股票收盘价(向后复权)低于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或者最近一期财务报告期末每股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资产的。
  最近20个交易日中,任一日股票收盘价(向后复权)低于首次公开发行时
的股票发行价格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时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
动人不得通过上交所集中竞价交易、大宗交易方式减持股份,但已经按照本制
度/守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披露减持计划,或者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在下列情形下不得转让:
  (一)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 年内;
  (二)本人自离职之日起6个月内;
  (三)本人承诺一定期限内不转让并在该期限内的;
  (四)本人因涉嫌与公司有关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
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6个月的;
  (五)本人因涉及证券期货违法,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尚未足额缴纳
罚没款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减持资金用于缴纳罚没款的除外;
  (六)本人因涉及与公司有关的违法违规,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未满3个
月的;
  (七)公司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
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6个月的;
  (八)公司可能触及上交所业务规则规定的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自相
关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者司法裁判作出之日起,至下列任一情形发生前:
显示公司未触及重大违法类强制退市情形;
  (九)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上交所规则、香港证监会法规及港交所
规则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公司大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计划通过上交所集中竞价交
易、大宗交易方式减持/转让股份的,应当在首次卖出股份的15个交易日前向上
交所报告并披露减持计划。存在本制度/守则不得减持/转让情形的,不得披露减
持计划。
  减持计划的内容应当包括拟减持股份的数量、来源、减持时间区间、方式、
价格区间、减持原因,以及不存在本制度/守则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情
形的说明等。每次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七条 在规定的减持时间区间内,公司发生高送转、并购重组等重大
事项的,本制度/守则前条涉及的大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同步披露减
持进展情况,并说明本次减持与前述重大事项的关联性。
  减持计划实施完毕的,公司大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2个交易日
内向上交所报告,并予公告;在预先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内,未实施减持或者
减持计划未实施完毕的,应当在减持时间区间届满后的2个交易日内向上交所报
告,并予公告。
  第二十八条 每自然年的第一个交易日,以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上一
个自然年度最后一个交易日登记在其名下的在上交所上市的公司股份为基数,
按25%计算其本年度可以转让股份的额度,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
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不超过1,000股的,可一次全部转让,
不受本条前款转让比例的限制。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上述可转让股份数量范围内转让其
所持有公司股份的,还应遵守本制度及/或守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第三十条 因公司公开或非公开发行股份、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或因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在二级市场购买、可转债转股、行权、协议受让等各种年内新增
股份,新增无限售条件股份当年可转让25%,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次年
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因公司年内进行权益分派导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增加的,
可同比例增加当年可转让数量。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当年可转让但未转让的公司股份,计
入当年末其所持有公司股份的总数,该总数作为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第三十二条 《公司章程》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公司股份规定
比本制度及/或守则更长的禁止转让期间、更低的可转让股份比例或者附加其它
限制转让条件的,从《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公司大股东因离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终止、公司分立等分
配股份的,股份过出方、过入方应当合并计算判断大股东身份,在股份过户后
持续共同遵守本指引关于大股东减持的规定。公司大股东为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的,股份过出方、过入方还应当在股份过户后持续共同遵守《上交所15号
指引》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减持的规定。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离婚分割股份后进行减持的,股份过出方、过
入方在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任时确定的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后6个月内,各自
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各自持有的公司股份总数的25%,并应当持续共同遵
守《上交所15号指引》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的规定。
  公司大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离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终止、公
司分立等拟分配股份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大股东分配股份过户前,公
司督促股份过出方、过入方商定并披露减持额度分配方案;未能商定的,各方
应当按照各自持股比例确定后续减持额度并披露。
  第三十四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下列时点或期间内委托公司董
事会秘书通过上交所及港交所网站申报或更新其个人、配偶、父母、子女及为
其持有股票的账户所有人身份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姓名、职务、身份证件号码、
证券账户、离任职时间等):
  (一)公司申请股票上市时;
  (二)新任董事在股东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任职事项、新任高级
管理人员在董事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2个交易日内;港交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已申报的个人信息发生变化后2个交易
日内;
  (四)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离任后2个交易日内;港交所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五)上交所或港交所要求的其他时间。
  以上申报数据视为相关人员向上交所或港交所提交的将其所持公司股份按
相关规定予以管理的申请。
  第三十五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发生变动的,应当自该
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向公司董事会秘书报告并由公司在上交所网站进
行披露。披露内容包括:
  (一)本次变动前持股数量;
  (二)本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及原因;
  (三)本次变动后的持股数量;
  (四)上交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发生变动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
日起3个交易日内,公司董事会秘书报告并由公司在港交所网站上进行申报。
  第三十六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证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违反该规定将其所持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
买入的,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依法收回其所得收益并及时
披露相关情况。
  上述“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是指最后一笔买入时点起算6个月内卖出的;
“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是指最后一笔卖出时点起算6个月内又买入的。
  第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其向公司及其上交所和港交
所申报数据的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同意上交所和港交所及时公布相关主
体持有公司股份的变动情况,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公司大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应当规范、理性、
有序,充分关注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
  公司应当及时了解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公司股份的情况,主动
做好规则提示。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每季度检查大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减持公司股份的情况。发现违法违规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上交所报告。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及所持公司股份
的数据和信息,统一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办理个人信息的网上申报,每季度
检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买卖公司股票的披露情况。发现违法违规的,应当及
时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三十九条 因公司公开或非公开发行股份、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等情形,对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公司股份做出附加转让价格、附加业绩考核条
件、设定限售期等限制性条件的,公司应当在办理股份变更登记或行权等手续
时,向上交所申请将相关人员所持股份登记为有限售条件的股份。
  第四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登记为有限售条件股份的,
当解除限售的条件满足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委托公司向上交所申报解除
限售。
  第四十一条 在锁定期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依法享有的收
益权、表决权、优先配售权等相关权益不受影响。
  第四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比例达到《上
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及/或《收购守则》规定的,还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收
购管理办法》及/或《收购守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履行报告和
披露等义务。
  第四十三条 公司大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融券卖出公司股份,不
得开展以本公司股票为合约标的物的衍生品交易。
  持有公司限售股的股东不得通过转融通出借该等限售股,不得融券卖出公
司股份;公司股东在获得限制转让期限的公司股份前,存在尚未了结的公司股
份融券合约的,应当在获得相关股份前了结融券合约。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及/或守则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及/或守则与有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五条 公司大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买卖本公司股票涉嫌违规的,
由证券监管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本制度及/或守则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自本制
度及/或守则生效之日,公司原《大股东及董监高所持公司股份的管理制度及董
事、监事进行证券交易的标准守则》(2024年11月修订)自动失效。
  第四十七条 本制度及/或守则的解释权和修订权归属公司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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