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优宁维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二〇二六年五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上海优宁维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
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
下简称“《创业板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
——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下简称“《规范运作指引》”)和其他有关规
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由上海优宁维生物科技有
限公司按经审计的账面净资产折股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在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并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第三条 公司于 2021 年 11 月 17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同意注册,首
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2,166.6668 万股,于 2021 年 12 月 28 日在深圳
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上海优宁维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英文全称:Shanghai Universal Biotech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 1690 号 1505 室。
邮政编码:200082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8,616.8468 万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为代
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第十条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
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一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第十二条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
人。
第十三条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
追偿。
第十四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
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
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
以起诉公司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
诉股东、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
秘书、财务总监及董事会确定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经营范围
第十七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专注专业为中国科研服务”。
第十八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第三类医疗器械经
营;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
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技术
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自然科学研究和
试验发展;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专用化学产品销售(不
含危险化学品);实验分析仪器销售;仪器仪表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批发;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零售;危险化学品经营。
(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九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
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
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
公司集中存管。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发起人的姓名(名称)、认购的股份数量、出资方式及
持股比例如下:
序号 发起人姓名(名称) 持股数量(万股) 出资方式 持股比例(%)
上海阳卓投资合伙
企业(有限合伙)
创业投资中心(有
限合伙)
合计 1,500.00 - 100.00
截至 2015 年 11 月 23 日,上述出资已到位。
第二十四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8,616.8468 万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
普通股 8,616.8468 万股,每股面值人民币 1 元,无其他种类股。
第二十五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
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
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
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
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 10%。董事会作出决议
应当经全体董事的 2/3 以上通过。
第二十七条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八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
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注册资本:
(一)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
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 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 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 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的;
(五) 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 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的。
第三十一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三十二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
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 2/3 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
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
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
的,公司合计持有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
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三十三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第三十四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三十五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
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含优先股
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
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六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
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
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
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
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
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
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
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七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
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公司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
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
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
股份;
(五) 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财务会计报告,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
分配;
(七) 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持股数
量及信息使用用途和保密承诺的书面文件,公司核实后予以脱敏提供。
第四十一条 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
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
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
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 15 日内书
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
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第四十三条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
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本条
规定。
第四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
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
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
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
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
披露义务。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四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
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
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
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
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
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审计委员会、
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五十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五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第五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
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
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
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
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
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
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五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
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第五十五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
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五十六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
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
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
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五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
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 修改本章程;
(八) 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 审议批准本章程规定的应由股东会审议的担保事项;
(十)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事项;
(十一)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 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 50%的股份;
(十四) 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
过人民币 3 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 20%的股票,该项授权在下一年度股
东会召开日失效;
(十五)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作出
决议。
除法律、法规和本章程另有明确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法定职权不得通过授
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但可以在股东会表决通过相关决
议时授权董事会或董事办理或实施相关决议事项。
第五十八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
标准之一的,须经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该交
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可免于
按照本条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标准,且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 0.05 元的,可免于按照本条的规定
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
发生的交易,除相关部门另有规定外,免于按照本条规定履行相应程序。
交易达到前述标准的,若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公司应当披露交易标的最近
一年又一期的审计报告,审计截止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
六个月;若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其他非现金资产,应当提供评估报告,评估基
准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一年。
前款规定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
出具。
第五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交易,且超过3,000万元,须经董事会审议后
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六十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本章程、《股东会议事规则》、《对外担保管
理制度》中规定的应由股东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
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会的其
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本章程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
司的担保;所称“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
司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和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之和。
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担保,该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
股东原则上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担保或者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相关股东
未能按出资比例向公司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提供同等比例担保或反担保
等风险控制措施的,公司董事会应当披露主要原因,并在分析担保对象经营情况、
偿债能力的基础上,充分说明该笔担保风险是否可控,是否损害公司利益等。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四)(五)
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会审议,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除外。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
临时股东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三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召集股东会的会
议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
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
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公司
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
东会的,视为出席。
第六十四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并公告: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六十五条 股东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审计委员会应当及时召
集和主持;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董事会或者依据《公司法》或者本章程的规定负责召集股东会的审计委员会
或者股东,为股东会的召集人。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六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六十七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
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六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深圳证
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六十九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
秘书将予配合,提供必要支持,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
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七十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七十一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
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
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在一次股东会上表决的提案中,一项提案生效是其他提案生效的前提的,召
集人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披露,并就作为前提的提案表决通过是后续提案表
决结果生效的前提进行特别提示。
提案人应当在提案函等载有提案内容的文件中明确说明提案之间的关系、相
关提案是否提交同一次股东会表决,并就表决方式的选取原因及合法合规性进行
说明。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临时提案应当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召集人
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
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应当向召集人提供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含表决权
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证明文件,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需要的股东持股比例。
股东通过委托方式联合提出提案的,委托股东应当向被委托股东出具书面授权文
件。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或其授权代理人应当将提案函、授权委托书、表明股东
身份的有效证件等相关文件在规定期限内送达召集人。
召集人认定临时提案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
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情形,进而认定股东会不得对该临时提案进行表决并
作出决议的,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公告相关股东临时提案的内容,并说明作
出前述认定的依据及合法合规性,同时聘请律师事务所对相关理由及其合法合规
性出具法律意见书并公告。
除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出临时提案情形外,召集人
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
出决议。
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不包括会议召开当
日)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七十四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
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七) 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
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
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东会的现场会议日期和股权登记日都应当为交易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
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存在股东需在股东会上回避表决或者承诺放弃表决权情形的,召集人应当在
股东会通知中明确披露相关情况,援引披露股东需回避表决或者承诺放弃表决权
理由的相关公告,同时应当就该等股东可否接受其他股东委托进行投票作出说明,
并进行特别提示。
有关提案涉及中介机构发表意见的,公司最迟应当在发出股东会通知时披露
相关意见。
第七十五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
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七十六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
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股东会延期的,股权登记日不得
变更,应当仍为原股东会通知中确定的日期,且延期后的现场会议日期仍需遵守
与股权登记日之间的间隔不多于七个工作日的规定。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七十七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
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
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七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召集人在会议通知
中确定的其他地点。
第七十九条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现场会议时间、
地点的选择应该便于股东参加。股东会通知发出后,无正当理由的,股东会现场
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于现场会议召开日两个交易日
前发布通知并说明具体原因。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
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第八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
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表决。
第八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八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委托人姓名或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同意、反
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或合伙企业股东的,应加
盖法人单位或合伙企业印章;
(六)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
的意思表决;
(七)对可能纳入股东会议程的临时提案是否有表决权,如果有表决权应行
使何种表决权的具体指示。
第八十三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
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董事会、其他
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第八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
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八十五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
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八十六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八十七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
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以上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
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
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第八十八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
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
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
准。
第八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
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九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
说明。
第九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
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九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
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
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
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九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
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九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 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
其他事项。
第九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变更公司形式;
(三) 修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四) 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五)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
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六) 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
券品种;
(七) 回购股份用于减少注册资本;
(八) 重大资产重组;
(九) 批准、修改股权激励计划;
(十) 公司股东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
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一) 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四)项、第(十)项所述提案,除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第九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
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公司的股份。公司控股子公司因公司合并、质权行
使等原因持有公司股份的,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并应当及时处分相
关公司股份。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 36 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
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依照法律法规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
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会,并代为行
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但不得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
利。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并按规定披露征
集进展情况和结果,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征集人持有公司股票的,应当承诺在审
议征集议案的股东会决议公告前不转让所持股份。征集人可以采用电子化方式公
开征集股东权利,为股东进行委托提供便利,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征集人仅对股东会部分提案提出投票意见的,应当同时征求股东对于其他提
案的投票意见,并按其意见代为表决。
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一百条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有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
下:
(一)股东会审议的某项事项与某股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
开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
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关联股东在股东会表决时,应当主动回避并放弃表决权。如关联股东
未主动回避并放弃表决权,大会主持人应当要求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
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过半数通
过;形成特别决议,必须由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 2/3 以上通过;
(五)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联关系披露或回避,有关该
关联事项的一切决议无效,重新表决。
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对于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可以参加讨论,并可就该关
联交易产生的原因、交易基本情况、交易是否公允合法等事宜向股东会作出解释
和说明。
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则所有关联股东免于回避,按照正常
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会决议中作出详细说明。
股东会结束后,其他股东发现关联股东参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投票的,或者
股东对是否应适用回避有异议的,有权就相关决议根据本章程的有关规定向人民
法院起诉。
第一百〇一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
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
供便利。
第一百〇二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
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一百〇三条 非职工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非职工董事(除独立董事外)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
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
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以上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公司股东会选举两名
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非职工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非
职工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
东公告候选非职工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增补董事时,现任董事会、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不超过拟选任的人数,提名由非
职工代表担任的下一届董事会的董事候选人或者增补董事的候选人;独立董事候
选人可由董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提名;
(二)股东应向现任董事会提交其提名的董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由
现任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符合董事任职资格的提交股东会选举;
(三)董事候选人应根据公司要求作出书面承诺,包括但不限于:同意接受
提名,承诺提交的其个人情况资料真实、完整,保证其当选后切实履行职责等。
股东会在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时实行累积投票制度。
第一百〇四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
决。
第一百〇五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一百〇六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一百〇七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一百〇八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一百〇九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
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一百一十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
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一百一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
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
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
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一百一十二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
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
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一百一十三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一百一十四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的就任时间
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一十五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
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
的董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
逾二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
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 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等,期限未满的;
(八) 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
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第一百一十七条 非职工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
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其中独立董事
连续任职不得超过六年。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
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
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
满前解任董事的,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
列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
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
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
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执行职务应当
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 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
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 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 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 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 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
行使职权;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
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
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
董事人数少于董事会成员的 1/3 或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在改选出的董
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
事职务。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公司法》规定不得担任董事的情
形;(二)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
届满;(三)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期限尚未届满;
(四)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董事提出辞职
的,公司应当在两个月内完成补选,确保董事会构成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
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董事辞
职生效或任期届满后两年内仍然有效。
公司应与董事签署保密协议书。董事离职后,其对公司商业秘密包括核心技
术等负有的保密义务在该商业秘密成为公开信息之前仍然有效,且不得利用掌握
的公司核心技术从事与公司相同或相近的业务。
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
的长短,以及与公司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但至少在任期结束后的
两年内仍然有效。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
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
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
场和身份。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
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对因其擅自离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在董事任职期间为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承担的
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公司为董事投保责任保险或者续保后,董事会应当向股
东会报告责任保险的投保金额、承保范围及保险费率等内容。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由 9 名(包括 3 名独立董事)董事组成;董事会
设董事长 1 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董事会成员中独
立董事人数还应满足相关法规、证券监管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 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
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 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
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 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 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 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可根据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
份 50%的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董事会依照前款规定决定发行股份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股份数发生变化
的,对公司章程该项记载事项的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
权董事会决定发行新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董事会各项法定职权应当由董事会集体行使,不得授权他人行使,不得以公
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方式加以变更或者剥夺。
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会其他职权,涉及重大业务和事项的,应当进行集体决策,不
得授权单个或者部分董事单独决策。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
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
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
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
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在股东会的授权权限范围内对下列交易事项进
行审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
除外);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协议;
(十)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交易。
公司下列活动不属于前款规定的事项:
(一)购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
买、出售此类资产);
(二)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
售此类资产);
(三)虽进行前款规定的交易事项但属于公司的主营业务活动。
股东会根据谨慎授权的原则,授予董事会批准前述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
务资助除外)的权限如下(如构成关联交易,应按本章程相关规定执行):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该交
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发生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购买或出售资产”交易时,应当以资产总额
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 12 个月内累
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审计或
评估,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2/3 以上通过。已
按前述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第一百三十二条 除提供担保、委托理财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业务规则
另有规定事项外,公司进行同一类别且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按照连续 12 个
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上述规定。已按照前款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
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连续十二个月滚动发生委托理财的,以该期间最高余额为交易金额,适
用上述规定。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
意。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以对外提供借款、贷款等融资业务为其主营业务,或者资助对象为公司
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 50%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
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免于适用上述规定。
公司不得为《创业板上市规则》规定的关联法人、关联自然人提供资金等财
务资助。公司的关联参股公司(不包括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控
制的主体)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资助的,公司可以向该关
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还应当经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公司对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该公司
的其他股东原则上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资助。如其他股东未能以
同等条件或者出资比例向该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应当说明原因以及公司利益未
受到损害的理由,公司是否已要求上述其他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本条所称关联参股公司,是指由公司参股且属于《创业板上市规则》规定的
上市公司的关联法人。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未达到董事会审批权限的关联交易,由总经理审批;但
若总经理为关联自然人的,则该等关联交易仍应提交董事会审议批准。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以及公司
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
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还应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参照《创业板上
市规则》的规定披露评估或者审计报告。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豁免按照前款的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式),
但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
率标准,且公司无相应担保;
(五)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
服务的。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为持股 5%以下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前述规定执行,有关股东应当
在股东会上回避表决。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约定的出
资额作为交易金额判断是否适用本章程有关关联交易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或与
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
本章程有关关联交易的规定。本条所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
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已按照本章程履行相关义务的,
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公司不得提供对外担保。
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会决议涉及须经股东会审议的事项,或者本章程所
述重大事项,公司应当分别披露董事会决议公告和相关重大事项公告。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
(四)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
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五)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四十一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
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四十二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
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四十三条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审计委员
会或者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时,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
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董事会秘书
应当提前 3 日将会议通知,通过直接送达、邮寄、电子邮件或者《公司章程》规
定的其他方式,提交全体董事,可以同时提交公司总经理。若董事会秘书届时不
能履职,由董事长或董事长协调证券事务部按本条约定流程发出书面会议通知。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
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一百四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 会议的召开方式;
(三) 会议期限;
(四) 事由及议题;
(五) 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四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
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本章程另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董事会决议应当经与会董事签字确认。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
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并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
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
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对于公司提供
担保事项,除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无关
联关系董事审议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
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书面投票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视频会议、电话
会议、可达成语音通话或留言的应用软件、书面传签等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
由参会董事签字,签署文件正本交公司存档。
为提高效率,各董事对无异议的议案,可以采用通讯方式表决或采用现场加
通讯相结合的方式表决,形成决议。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
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
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
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
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五十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
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 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 会议议程;
(四) 董事发言要点;
(五) 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
权的票数)。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依照有关规定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应按照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
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
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五十三条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
其所受聘的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或者
其他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
第一百五十四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
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
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
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
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
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
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
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
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款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
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
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
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
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
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
时披露。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成员中至少包括 1/3 独立董事,独立董事中
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
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条件。
具有会计专业人士身份的独立董事应具备丰富的会计专业知识和经验,且至
少需符合以下条件之一:(1)具有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专业的高级职称、
副教授职称或者博士学位;(2)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3)具有经济管理方面
高级职称,且在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等专业岗位有五年以上全职工作经验。
第一百五十六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
连选可以连任,但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第一百五十七条 独立董事应当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其职
责,独立董事连续 3 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会予以撤换。
除前述情形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中规定不得担任董事的情
形外,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被免职。
第一百五十八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
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
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五十九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
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
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六十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
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董事会审
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本章程第一百五十九条第
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六十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
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
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
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
事会的职权。
第一百六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 3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 2 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六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
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
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六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
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
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
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
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六十七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
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
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六十八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
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
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
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
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六章 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设副总经理若干名。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以及董事会确定的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均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公司和高级管理人员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高级管理人
员的聘任和解聘应当履行法定程序,并及时披露。
第一百七十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情形以及董事离职管理制度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七十一条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
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七十二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
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七十三条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每届任期三年,连聘可以连
任。
第一百七十四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
报告工作;
(二) 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 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 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
(七)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
人员;
(八) 决定未达到本章程规定的应由董事会批准的交易及关联交易事项;
(九) 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七十五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七十六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办公会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
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七十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的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总
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
与公司之间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 1 名,应当由公司董事、副总经理、
财务负责人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担任。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
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董事、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
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支持、配合董事会秘书的工作。
董事会秘书为履行职责,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参加涉及信息披
露的有关会议,查阅涉及信息披露的所有文件,并要求公司有关部门和人员及时
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董事会秘书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受到不当妨碍和严重阻挠时,可与董事会、
股东会沟通,要求排除妨碍。
董事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要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时,则
该兼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第一百七十九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董事会聘任,董事会秘书应
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财务、管理、法律专业知识,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个人
品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担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一)根据《公司法》等法律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
情形;
(二)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市场禁入
措施,期限尚未届满;
(三)最近三十六个月受到过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的;
(四)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会秘书,期限尚未届满;
(五)最近三十六个月受到过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的;
(六)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或交易所认定的不得担任董事会秘书的其他情
形。
第一百八十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协调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组织制订公司信息
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督促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二)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和股东资料管理工作,协调公司与证券监管
机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三)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会,参加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及高级管理
人员相关会议,负责股东会、董事会会议记录工作并签字;
(四)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未公开重大信息泄露时,及时向深
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五)关注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真实情况,督促董事会及时回复相关监管部
门所有问询;
(六)组织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证券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培训,协助
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七)督促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章
程,切实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在知悉公司作出或可能作出违反有关规定的决议
时,应予以提醒并立即如实向相关监管部门报告;
(八)《公司法》、《证券法》、中国证监会和相关监管部门要求履行的其
他职责。
公司解聘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充分理由,不得无故将其解聘。
第一百八十一条 董事会秘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自事实发生之
日起 1 个月内解聘董事会秘书:
(一)出现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连续 3 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的;
(三)在履行职责时出现重大错误或疏漏,给公司或者股东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给公司或者
股东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原任董事会秘书离职后 3 个月内聘任董事会
秘书。公司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董事会应当指定一名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代行
董事会秘书的职责,同时尽快确定董事会秘书人选。公司董事会秘书空缺超过三
个月的,董事长应当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并在代行后的六个月内完成董事会秘
书的聘任工作。
第一百八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
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
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
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
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
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
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
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
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
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公司违反《公司法》及本章程的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
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
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
注册资本的 25%。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回报,公司实行持
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和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
决策、论证和调整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和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意见。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在确保
足额现金股利分配的前提下,公司可以采取股票股利的方式进行利润分配。公
司的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若存在未弥补亏损则不得分配,
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当公司存在以下任一情形的,可以不进行利润分配:
(一)
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
段落的无保留意见;
(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年末资产负债率高于百分之七十的;
(三)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营性现金流为负或者公司进行现金分红可能将导致
公司现金流无法满足公司投资或经营;
(四)公司认为不适宜利润分配的其他情况。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充分考虑对投资者的回报,每年按公司当年实现的
可供分配利润的一定比例向股东分配股利,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基本原则:
(一)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
回报,兼顾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及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二)公司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应当充分考虑中小股东的意见。
(三)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采用
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利润分配具体政策:
(一)利润分配形式:公司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方式分配
利润。
(二)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在公司当年经审计的净利润为正数且符合《公
司法》规定的利润分配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原则上每年度进行利润分配。在有条
件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三)公司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除重大现金支出等特殊情况外,公
司在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的情况下,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每年以
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合并报表当年实现的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可分配
利润的 10%。
重大资金支出指:公司未来 12 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
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2%,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
元。
(四)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
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
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董事会可根据公司的经营发展情况及前项规定适时依照公司章程规定
的程序修改本条关于公司发展阶段的规定。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五)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公司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的条件下,可以
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公司在采用股票方式分配利润时,应当兼顾公司成长性、
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
(一)董事会在考虑对全体股东持续、稳定的回报的基础上,应与独立董事
充分讨论后,制定利润分配方案。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
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公司董事会就利润
分配方案的合理性进行充分讨论并形成详细会议记录。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
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
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
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利润分配方案形成专项决议后提交股东会审议。股
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
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
关心的问题。
(二)公司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的情况下,不采取现金方式分红
或者拟定的现金分红比例未达到第一百九十条规定的,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
后,应在公司指定媒体上予以披露。
(三)公司因前述第一百八十八条或第一百九十条规定的特殊情况而不进行
现金分红时,董事会就不进行现金分红的具体原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及
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并提交股东会审议,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并在公司指定媒体上予以披露。
(四)公司应当及时行使对全资或控股子公司的股东权利,根据全资或控股
子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促成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向公司进行现金分红,并确
保该等分红款在公司向股东进行分红前支付给公司。
第一百九十二条 董事会应就利润分配政策的制定或修改做出方案,该方
案应经全体董事 2/3 表决通过。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
事会须在股东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在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
可抗力时或发生其他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的情形时,或公司自身经营状
况发生重大变化时,公司可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
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董事会作出专题论述,详细论证调整理由,形成
书面论证报告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特别决议通过。股东会审议利润
分配政策变更事项时,公司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
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
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
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
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一百九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
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
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
直接报告。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
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
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百九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
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九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二百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
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
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
所。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二百〇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二百〇四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 天通知会
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
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八章 通知和公告
第二百〇五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 以专人送出;
(二) 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 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四) 以公告方式进行;
(五)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百〇六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
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二百〇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二百〇八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电子邮件、
公告之一种或几种方式进行。
第二百〇九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
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
日起第 5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送出的,自发出电子邮件之
日起第 3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
为送达日期。
第二百一十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
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指定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及深圳证券交
易所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报刊和媒体。
第九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
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公司与公司持股 90%以上的公司合并,被合并的公司不需经股东会决议,但应
当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或者股份。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 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
是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
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
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
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第二百一十六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
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
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
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
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八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
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
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
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符合中国证监会
规定条件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
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二百一十九条 违反《公司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
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
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一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
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
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二十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 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 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二百二十三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
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
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
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会确定
的人员组成。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
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而解散的,作出吊销营业
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决定的部门或者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
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百二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 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 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 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 清理债权、债务;
(六) 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二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
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
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二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
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二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
产管理人。
第二百二十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
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第二百二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
清算。
第十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本章程:
(一) 《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
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 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 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三十二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
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
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三十四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
予以公告。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二百三十五条 释义
(一)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普通股(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占公司
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
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
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 关联人,指现行有效的《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包
括其后续修订)所认定的“关联人”,包括关联自然人及关联法人。
(四)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
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五) 本章程关于“交易”、“成交金额”、“市值”等的认定适用《深圳证券交
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包括其后续修订)的规定。
第二百三十六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
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三十七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
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公司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备案后
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三十八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
“以外”、“低于”、“多于”、“超过”,不含本数。
第二百三十九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四十一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起生效。自本章程生效之
日起,公司原章程自动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