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
关于山西华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 Add: 山西省太原市长风商务区长兴路 1 号华润大厦 T6 座 30、31 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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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 2025 年年度股东会的法律意见
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
关于山西华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致:山西华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山西华阳新材料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指派张鑫磊律师、梁慧茹律师参加公司 2025 年
年度股东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会”),对本次股东会的合法性进行见证并出具
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以及《山西华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山西华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股东会规则》”)
而出具。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本次股东会的有关文件和材料。本所
律师得到公司如下保证,即其已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作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所必需的
材料,所提供的原始材料、副本、复印件等材料、口头证言均符合真实、准确、完
整的要求,有关副本、复印件等材料与原始材料一致。
在本法律意见中,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
资格、召集人资格及会议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
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股东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发表意见,不对
会议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这些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及准确性发表意
见。
本法律意见仅供公司本次股东会相关事项的合法性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
其他目的。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
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
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
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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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
应法律责任。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券交易所网站等媒体上刊登了《山西华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25 年年度
股东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中列明了本次股东会的召开时间、
召开地点、召集人、召开方式、会议出席对象、会议审议事项、会议登记方法等内
容。
公司本次股东会如期于 2026 年 5 月 26 日下午 15 点 00 分在公司会议室召开,
会议由公司董事长梁昌春主持。
易系统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股东会召开当日的交易时间段,即
开当日的 9:15-15:00。
及审议事项等内容与《通知》中所列事项一致。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会规则》
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关于出席本次股东会人员资格和召集人资格
年 5 月 20 日股权登记日交易结束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登记在册股东。出席会议股东的资格均经公司确认;股东代表出席会议的,均持有
股东的授权委托书。
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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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验证,出席本次股东会人员的资格和召集人资格符合《公司法》《股东会规
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关于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行了表决。其中无特别决议议案;无优先权股东参与表决议案;第三项--第五项议案
涉及中小股东利益,需对中小投资者单独计票,无涉及关联股东回避表决议案。
事以及本所律师进行监票、计票并统计了现场表决结果。上海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
供了网络投票的股份总数和网络投票结果。表决结束后,公司合并统计并当场公布
了表决结果:
表决情况:同意 225,897,265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弃权 150,500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664%。
表决情况:同意 225,970,465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弃权 84,300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372%。
表决情况:同意 226,011,065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弃权 71,300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315%。
中小股东总表决情况:同意 2,357,726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 72.0934%;反对 841,351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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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决情况:同意 225,893,515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弃权 78,800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348%。
中小股东总表决情况:同意 2,240,176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 68.4990%;反对 951,401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表决情况:同意 225,889,965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弃权 87,200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385%。
中小股东总表决情况:同意 2,236,626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 68.3904%;反对 946,551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表决情况:同意 225,767,065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弃权 173,500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766%。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会的表决方式和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会规则》
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贵公司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
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和会议的表决程序等符合《公司法》《股东会规则》及《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本次股东会通过的决议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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