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莱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重庆莱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为保证与各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及合理性,
促进公司业务依法顺利开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
上市规则》(以下简称“《创业板上市规则》”)《深圳证
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
规范运作》《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7 号
——交易与关联交易》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重庆莱美药
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应遵循诚实信用、平
等、自愿、公平、公开、公允的原则。
第三条 公司在处理与关联方间的关联交易时,不得损
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
有利,必要时可聘请独立财务顾问或专业评估机构出具意见。
与关联方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就该事项进
行表决时,应当回避。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
并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合同或协议内容应明确、
具体。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交易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公司关联人或关联方包括关联法人
和关联自然人。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
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公司
的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本制度第六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
接控制的或担任董事(独立董事除外)、高级管理人员的,
除公司及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
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
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
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本制度第五条第(一)项所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至(三)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
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
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
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
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
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视同为公
司的关联人:
(一)因与公司或公司关联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
协议或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本制度第五
条或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五条或第六
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八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
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
关联人情况及时告知公司。
第九条 公司应参照《创业板上市规则》及深圳证券交
易所其他相关规定,确定公司关联方的名单,及时予以更新
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确保关联方名单真实、准确、完
整。
公司及其下属控股子公司在发生交易活动时,相关责任
人应仔细查阅关联方名单,审慎判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如
果构成关联交易,应在各自权限内履行审批、报告义务。
第十条 在本制度中,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其控股子公
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
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
子公司的担保);
(五)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
权利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六)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七)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八)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和程序
第十一条 公司拟进行关联交易时,由公司的职能部门
提出书面报告,该报告应就该关联交易的具体事项、定价依
据和对公司股东利益的影响程度做出详细说明。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长有权决定涉及金额达到下列情形
之一的关联交易: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单笔或预计连续十二个月内
发生的交易标的相同的同类关联交易金额少于 30 万元的关
联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单笔或预计连续十二个月内发
生的交易标的相同的同类关联交易金额少于 300 万或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少于 0.5%的关联交易。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有权决定涉及金额达到下列情形
之一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
(一)与关联自然人之间发生的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
但未达到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
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之间发生的(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
保除外)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绝对值 0.5%以上,但未达到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
第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
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绝
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在董事会审议后将该交易提交股
东会审议。
第十五条 重大关联交易(指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发生
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或拟与关联法人发
生的总额高于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
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做出判断前,可
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对于需经股东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公司应当聘请具有执
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
估或审计,但对已依法审议并披露的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
易或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
以不进行审计或评估。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
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一)与关联自
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 万元的交易;(二)与关联法
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交易。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
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
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
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
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
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
位任职的;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
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
度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认定的因其
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公司在召开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召集人应
在会议表决前提醒关联董事须回避表决。关联董事未主动声
明并回避的,知悉情况的董事应要求关联董事予以回避。
第十七条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下列股东应当
回避表决,并且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的;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
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
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
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情形);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
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者影
响的;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
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自然人。
公司股东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公司董事会及见证
律师应在股东投票前,提醒关联股东必须回避表决。
第十八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
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十九条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二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日常关联交易事项时,应
当按照下述规定披露和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
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应当根据超
出金额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二)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
常关联交易;
(三)公司与关联人签订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期限超过
三年的,应当每三年根据本制度规定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及披
露义务。
公司一般应当每年与关联人就每项关联交易订立协议,
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
总量或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第二十一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视同本
公司的行为,其披露标准适用本制度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不得为本制度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财务
资助,但向关联参股公司(不包括由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控制的主体)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
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
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
交股东会审议。
本条所称关联参股公司,是指由公司参股且属于本制度
规定的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
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
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同受一主体控制或相
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按照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豁免
按照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公司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
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式),但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
价格的除外;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
获得债务减免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
行规定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上市公司无相应担保;
(五)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的。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
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履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
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
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报
酬;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披露
第二十六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向深圳证
券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要求提
交的文件,即:与交易有关的协议书或者意向书;董事会决
议、董事会决议公告文稿(如适用);交易涉及的有权机构
批文(如适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标
的资产财务报表(如适用);
(三)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审核意见;
(四)独立董事的独立意见(如适用);
(五)保荐机构意见(如适用);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七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
容:
(一)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审核意见;
(三)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发表的独立意见(如适用);
(四)董事会表决情况(如适用);
(五)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
(六)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包括成交价格与交
易标的账面值、评估值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
系,以及因交易标的特殊而需要说明的与定价有关的其他特
定事项;
若成交价格与账面值、评估值或者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
应当说明原因。如交易有失公允的,还应当披露本次关联交
易所产生的利益转移方向;
(七)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价格、交易结算
方式、关联人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协议生效条
件、生效时间、履行期限等;
(八)交易目的及对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
易的必要性和真实意图,对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的影响(必要时应咨询负责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支
付款项的来源或者获得款项的用途等;
(九)当年年初至披露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
关联交易的总金额;
(十)《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要求的其他内容;
(十一)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有助于说
明交易实质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
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按照第二十条规定履行披露
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
法、两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下”含本数。除
非特别说明,本制度中货币单位均指人民币。
第三十条 本制度有关条款若与法律法规不一致的,则
按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重庆莱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