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顺醋业: 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制度(2026年5月修订)

来源:证券之星 2026-05-22 20:1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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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
防范财务风险,保证公司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上海证
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等
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以第三人的身份为债务人对于债权人所负的
债务提供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公司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担保形式包括保证、抵押及质押。
  公司为自身债务提供担保不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公司全体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
险,并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
规提供担保。关联人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违规提供资金或者担保的,公司及其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拒绝,不得协助、配合、默许。
  第五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公司子公司
发生的对外担保,按照本制度执行。
  第六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严格控制担保风险。
              第二章   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及信息披露
  第七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通
过,公司不得提供担保。
  第八条   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
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
  第九条 应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会审
议。
  担保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
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半数以上通过;公司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
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
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
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
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十一条   公司对外担保时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核查被担保人的资信状况,并在审慎判
断被担保方偿还债务能力的基础上,决定是否提供担保。
  第十二条 公司向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担保
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资产负债率为70%以上
以及资产负债率低于70%的两类子公司分别预计未来12个月的新增担保总额度,并提交股
东会审议。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股东会
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十三条 公司向其合营或者联营企业提供担保且被担保人不是公司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关联人,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
要经常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未来12
个月内拟提供担保的具体对象及其对应新增担保额度进行合理预计,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股东会
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公司不得超持股比例向无实际控制权的参股企业提供担保。
  第十四条 公司向其合营或者联营企业进行担保额度预计,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
以在其合营或联营企业之间进行担保额度调剂:
  (一)获调剂方的单笔调剂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二)在调剂发生时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仅能从资产负债率超过70%(股
东会审议担保额度时)的担保对象处获得担保额度;
  (三)在调剂发生时,获调剂方不存在逾期未偿还负债等情况。
  前款调剂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五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应当作为新的对外
担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等,如发现被担保人经
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重大事项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
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提供担保的债务到期后,公司应当督促被担保人在限定时间内履行偿债义务。若被担
保人未能按时履行义务,公司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应对措施。
  对于达到披露标准的担保,如果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15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
务,或者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者其他严重影响其还款能力的情形,公司应当及时披
露。
  第十七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担保的,
公司应当在控股子公司履行审议程序后及时通知公司履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按照法律法
规、《公司章程》及本制度规定应当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的担保事项除外。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前款规定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提供担保的,视同公司提供担保,应
当遵守本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反担保应当比照担保的相关规定执行,以其提供
的反担保金额为标准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但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为以自身
债务为基础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除外。
  第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网
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
截止信息披露日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
  第二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建立定期核查制度,每年度对公司全部担保行为进行核查,
核实公司是否存在违规担保行为并及时披露核查结果。
  第二十一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报告期末尚未履行完毕和当期发
生的对外担保情况、执行规定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第三章 对外担保对象及办理程序
  第二十二条 被担保方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营和财务方面正常,不存在比较大的经营风险和财务风险;
  (二)被担保方或第三方以其合法拥有的资产提供有效的反担保。
  (三)具有偿还债务的能力。
  第二十三条 公司财务部门为对外担保的日常管理部门,并及时做好公司及下属子公
司担保事项的统一登记备案工作。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接到被担保方提出的担保申请后,由公司总经理指定公司财务部
门对被担保方的资信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和评估,必要时可聘请法律顾问或财务顾问协助办
理。审查评估材料经公司总经理审定后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
  第二十五条 在实施对外担保过程中,公司财务部门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认真做好被担保企业的调查、信用分析及风险预测等资格审查工作,出具财务
上的可行性建议;
  (二)具体经办对外担保手续;
  (三)对外提供担保之后,及时做好对被担保企业的跟踪、监督工作;
  (四)认真做好有关被担保企业的文件归档管理工作;
  (五)办理与对外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公司主管财务工作的负责人负责日常担保事项的审核。
  涉及下属子公司担保事项,子公司有义务协助公司财务部门工作。
  第二十六条 董事会应认真审议分析被担保方的财务状况、营运状况、行业前景和信
用情况,审慎依法做出决定。
  第二十七条 公司对外担保、反担保合同文件由公司董事长或授权代表签订。
  第二十八条 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相关担保业务资料报公司财务部门审核无异议
后,由控股子公司的董事会或股东会作出决议。视同公司对外担保的,由公司董事会或股
东会作出决议。
  第二十九条 公司财务部门应当按规定向负责公司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如实提供全部担
保事项。
                     第四章 反担保
  第三十条 公司对外担保时,应当要求被担保对象提供公司董事会认可的反担保,且
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际承担能力。
  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的措施,必须与公司担保的数额相对
应。
  第三十一条 公司不接受被担保企业已经设定担保或其他权利限制的财产、权利作为
抵押或质押。
  第三十二条 公司与被担保企业签订《反担保合同》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的有关规定,同时办理抵押物、质押物登记或权利出质登记,或视情况办理必要的
公证手续。
              第五章 对外担保的风险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司有关部门应在担保期内,对被担保方的经营情况及债务清偿情况进
行跟踪、监督,具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公司财务部门应及时了解掌握被担保方的资金使用与回笼情况;应定期向被担
保方及债权人了解债务清偿情况;一旦发现被担保方的财务状况出现恶化或者发生公司解
散、分立等重大事项的,应及时向公司汇报,并提供对策建议;一旦发现被担保方有转移
财产等躲避债务行为,应协同公司法律事务部门事先做好风险防范措施;提前二个月通知
被担保方做好清偿债务工作(担保期为半年的,提前一个月通知)。
  (二)公司财务部门应及时了解掌握被担保方的经营情况;一旦发现被担保方的经营
情况出现恶化,应及时向公司汇报,并提供对策建议。
  第三十四条 被担保方不能履约,担保债权人对公司主张债权时,公司应立即启动反
担保追偿程序。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有关责任人应
当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三十六条 公司发生违规担保行为的,应当及时披露,并采取合理、有效措施解除
或者改正违规担保行为,降低公司损失,维护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利益,并追究有关人员的
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不及时偿还公司对其提供的担保
而形成的债务,占用、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者其他资源而给公司造成损失或者可能造成
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追讨、诉讼、财产保全、责令提供担保等保护性措施避
免或者减少损失,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超过”、“少于”、“低于”、“以下”
不含本数。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公司应对本制度立即进行修订。
  第四十条 本制度自股东会通过之日起生效,修订亦同。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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