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贝尔: 北京市金杜(南京)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吉贝尔药业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年度股东会之法律意见书

来源:证券之星 2026-05-22 19: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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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金杜(南京)律师事务所
     关于江苏吉贝尔药业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年度股东会
                  之法律意见书
致:江苏吉贝尔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金杜(南京)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金杜或本所)受江苏吉贝尔药业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吉贝尔)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
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会规则》)等中华人民共和
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包括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和
中国台湾省,仅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涉及法律法规适用之目的,中国境内特指中国内
地)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江苏吉贝尔药业股份有
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指派律师出席了公司于2026年5月
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以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件;
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的《江苏吉贝尔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25年年度股东会的
通知》(以下简称《股东会通知》);
  公司已向本所保证,公司已向本所披露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出具的事实并
提供了本所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要求公司提供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
料、承诺函或证明,并无隐瞒记载、虚假陈述和重大遗漏之处;公司提供给本所的文
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且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其与原件一
致和相符。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仅对本次股东会召集和召开的程序、出席本次股东会人
员资格和召集人资格及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股东会
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表意见,并不对本次股东会所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该
等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发表意见。本所仅根据现行有效的中国
境内法律法规发表意见,并不根据任何中国境外法律发表意见。
  本所依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以
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
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公司本次股东会相关事项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
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本法律意见书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
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会的公告材料,随同其他会议文件一并报
送有关机构并公告。除此以外,未经本所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不得为任何其他人用于
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
勤勉尽责精神,出席了本次股东会,并对本次股东会召集和召开的有关事实以及公司
提供的文件进行了核查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一)本次股东会的召集
  公司于2026年4月28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及中国证监会指
定信息披露媒体刊登了《股东会通知》。
   (二)本次股东会的召开
发园区公司会议室召开,该现场会议由公司董事长耿仲毅先生主持。
平台的投票时间为股东会召开当日的交易时间段,即9:15-9:25,9:30-11:30,13:00-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会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方式、会议审议的议案与
《股东会通知》中公告的时间、地点、方式、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一致。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履行了法定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股东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会人员资格和召集人资格
   (一)出席本次股东会的人员资格
    本所律师对本次股东会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出席本次股东会的法人股东的营
业执照、授权代理人的身份证明、自然人股东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进行了核查,确
认 现 场 出 席 公 司 本 次 股 东 会 的 股 东 及 股 东 代 理 人 共 10 人 , 代 表 有 表 决 权 股 份
    根据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本次股东会网络投票结果,参与本次股东会
网络投票的股东共78名,代表有表决权股份1,377,921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约
  其中,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股东以外
的股东(以下简称中小投资者)共计78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1,377,921股,占公司有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6909%。
  综上,出席本次股东会的股东人数共计88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136,452,179股,
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68.4207%。
  除上述出席本次股东会人员以外,现场出席或列席本次股东会现场会议的人员还
包括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本所律师现场出席了本次股东会。
  前述参与本次股东会网络投票的股东的资格,由网络投票系统提供机构验证,本
所律师无法对该等股东的资格进行核查,在该等参与本次股东会网络投票的股东的资
格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前提下,本所律师认为,
出席本次股东会的人员的资格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股东会规则》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
  (二)召集人资格
  本次股东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召集人资格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股
东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与表决结果
  (一)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
议案的情形。
次股东会现场会议以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了会议通知中列明的议案。现场会议的表决由
股东代表及本所律师共同进行了计票、监票。
互联网投票系统行使了表决权,网络投票结束后,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向公司提
供了网络投票的统计数据文件。
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了议案的通过情况。
  (二)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结果
  经本所律师见证,本次股东会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股东会规则》及《公司章
程》的规定,审议通过了以下议案:
  同 意 135,982,942 股 , 占 出 席 会 议 股 东 及 股 东 代 理 人 有 表 决 权 股 份 总 数 的
    同 意 136,061,460 股 , 占 出 席 会 议 股 东 及 股 东 代 理 人 有 表 决 权 股 份 总 数 的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987202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及中小投
资者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71.6443%;反对388,219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
资者及中小投资者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28.1742%;弃权2,500股,占出席
会议中小投资者及中小投资者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1815%。
下:
    同 意 136,062,573 股 , 占 出 席 会 议 股 东 及 股 东 代 理 人 有 表 决 权 股 份 总 数 的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988315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及中小投
资者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71.7250%;反对384,887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
资者及中小投资者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27.9324%;弃权4,719股,占出席
会议中小投资者及中小投资者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3426%。
    同 意 135,672,666 股 , 占 出 席 会 议 股 东 及 股 东 代 理 人 有 表 决 权 股 份 总 数 的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598,408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及中小投
资者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43.4283%;反对776,613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
资者及中小投资者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56.3612%;弃权2,900股,占出席
会议中小投资者及中小投资者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2105%。
    同意16,659,436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5.5300%;
反对776,613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4.4533%;弃权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598,408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及中小投
资者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43.4283%;反对776,613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
资者及中小投资者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56.3612%;弃权2,900股,占出席
会议中小投资者及中小投资者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2105%。
  就本议案的审议,出席会议的关联股东镇江中天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南通汇
瑞投资有限公司、耿仲毅、俞新君、张春、胡涛已回避表决。
如下:
    同 意 135,904,223 股 , 占 出 席 会 议 股 东 及 股 东 代 理 人 有 表 决 权 股 份 总 数 的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829,965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及中小投
资者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60.2331%;反对543,237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
资者及中小投资者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39.4243%;弃权4,719股,占出席
会议中小投资者及中小投资者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3426%。
    同 意 135,740,698 股 , 占 出 席 会 议 股 东 及 股 东 代 理 人 有 表 决 权 股 份 总 数 的
   相关数据合计数与各分项数值之和存在差异(如有)系由四舍五入造成。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会表决程序及表决票数符合相关法律、行政
法规、《股东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
《证券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股东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本
次股东会的人员和召集人的资格合法有效;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合法有
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三份。
  (以下无正文,为签字盖章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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