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
关 于 格兰康希通信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之
法律意见书
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
上海市虹桥路 1591 号虹桥迎宾馆 34 号楼
电话:(8621) 68769686
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
关于格兰康希通信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致:格兰康希通信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格兰康希通信科技(上
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司”或“公司”)委托,就贵司召开 2025 年年
度股东会的有关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
性文件以及《格兰康希通信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
程》)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本次股东会的相关资料,
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召开 2025 年年度股东会的通知、公司 2025 年年度股东会的议
程、议案及决议等文件资料,同时听取了公司董事会秘书就有关事实的陈述和说
明。公司已向本所作出保证和承诺,保证公司向本所提供的资料和文件均为真实、
准确、完整,无重大遗漏。
本所律师仅就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所发生的事实以及本所律师对有关
法律法规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股东会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会公告材料,随其他资料一起向社会公
众披露,并依法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
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会召集、召开的程序
年年度股东会。贵司已于2026年4月28日将本次股东会的召开时间、地点及审议
事项等相关的决议公告、通知公布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和证券交易
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所网站上告知全体股东,公告刊登的日期距本次股东会的召开日期已达20日。
本次股东会采用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现场会议于2026年5月
会议室举行。网络投票时间为2026年5月21日,采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络投票系
统,通过交易系统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股东会召开当日的交易时间段,即
召开当日的 9:15-15:00。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均符合公告内容。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会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及
《股东会规则》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会的召集人及出席本次股东会会议人员的资格
本次股东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
根据公司提供的现场会议表决文件及网络投票情况,出席本次股东会的股东
及股东代理人合计 126 人,代表股份 143,663,594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总股份的
公司回购专用证券账户股份数量 5,434,836 股,员工持股计划股份数量 569,198
股,该等回购股份不享有表决权,故公司有效表决权股份数量为 418,475,966 股。)
公司部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公司董事会邀请的其他有关人员列席本次股
东会。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会的召集人及出席本次股东会会议人员的资格符合
《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和结果
按照本次股东会的议程及审议事项,以现场记名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表
决方式,逐项审议通过了如下决议:
表决情况:同意141,783,623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
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8.6914%;反对1,787,106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的股东及股
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2439%;弃权92,865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
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647%。
表决情况:同意141,728,323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
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8.6529%;反对1,825,406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的股东及股
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2706%;弃权109,865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
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765%。
表决情况:同意141,728,323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
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8.6529%;反对1,844,434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的股东及股
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2838%;弃权90,837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
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633%。
表决情况:同意141,297,789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
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8.3532%;反对2,231,968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的股东及股
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5536%;弃权133,837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
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932%。
其中,中小投资者的表决情况:同意 33,229,386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的中
小投资者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3.3535%;反对 2,231,968 股,占出席本次股
东会的中小投资者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6.2704%;弃权 133,837 股,占出席
本次股东会的中小投资者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0.3761%。
表决情况:同意141,467,173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
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8.4711%;反对2,128,121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的股东及股
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4813%;弃权68,300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
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476%。
其中,中小投资者的表决情况:同意 33,398,77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的中
小投资者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3.8294%;反对 2,128,121 股,占出席本次股
东会的中小投资者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5.9786%;弃权 68,300 股,占出席本
次股东会的中小投资者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0.1920%。
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表决情况:同意141,671,567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
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8.6134%;反对1,904,190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的股东及股
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3254%;弃权87,837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
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612%。
表决情况:同意141,246,101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
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8.3172%;反对2,303,193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的股东及股
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6031%;弃权114,300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
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797%。
其中,中小投资者的表决情况:同意 33,177,698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的中
小投资者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3.2083%;反对 2,303,193 股,占出席本次股
东会的中小投资者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6.4705%;弃权 114,300 股,占出席
本次股东会的中小投资者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0.3212%。
表决情况:同意141,781,253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
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8.6897%;反对1,814,041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的股东及股
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2627%;弃权68,300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
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476%。
其中,中小投资者的表决情况:同意 33,712,85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的中
小投资者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4.7118%;反对 1,814,041 股,占出席本次股
东会的中小投资者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5.0963%;弃权 68,300 股,占出席本
次股东会的中小投资者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0.1919%。
表决情况:同意141,735,696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
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8.6580%;反对1,854,061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的股东及股
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2905%;弃权73,837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
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515%。
其中,中小投资者的表决情况:同意 33,667,293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的中
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小投资者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4.5838%;反对 1,854,061 股,占出席本次股
东会的中小投资者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5.2087%;弃权 73,837 股,占出席本
次股东会的中小投资者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0.2075%。
及办理相关事项的议案;
表决情况:同意140,489,779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
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7.7908%;反对3,104,978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的股东及股
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2.1612%;弃权68,837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
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480%。
其中,中小投资者的表决情况:同意 32,421,376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的中
小投资者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1.0835%;反对 3,104,978 股,占出席本次股
东会的中小投资者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8.7230%;弃权 68,837 股,占出席本
次股东会的中小投资者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0.1935%。
公司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了计票和监票。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会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及《股东
会规则》之规定,会议通过的上述决议合法有效。
四、关于股东会提出临时议案的情形
经本所律师审查,本次会议未发生提出临时议案的情形。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2025年年度股东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
会议人员资格及表决程序等事宜,均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及《股东会规
则》的规定,本次会议通过的各项决议均合法有效。